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國字,98年度,4號
TPHV,98,重上國,4,200907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寄臺北市南港郵政90483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國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 人於本院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49萬3,6 00元之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減縮聲明為1,245萬2,000元 (見本院卷第13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父石鴻權所配住之眷舍,原座落 於臺北市○○○段219、220號土地(重測後為瑞安二段98、 99、100號),前開土地係國防部聯勤總部(現為國防部聯 合後勤司令部,即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51年5月17日 以28萬6,450元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押借,為期10 年,被上訴人押借後興建房舍,分別配住予前少將殷昌頤魏克謹、上校張雲凌石鴻權等4戶眷屬使用,故房舍產權 係被上訴人所有。迄押借期限屆至,土銀欲收回出借之土地 ,乃衍生原眷戶即上訴人是否得續住之問題,而被上訴人為 借用人,自應由其負責處理。是以,被上訴人乃於77年9月1 5日邀眷戶、土銀及相關單位開會研商,論及是否可將原眷 戶移轉為承租人或辦理承購,然因房舍產權係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需先「解除房屋列管,將產權移轉現住戶所有」 ,否則現住戶無產權情況下,不能與土銀洽商承租或承購。 在前開押借期間屆滿後(61年5月17日),土銀曾多次函請 被上訴人改辦租賃,並繳納租金,卻因被上訴人無財源可辦 ,反函請土銀續予借用,並要求土銀協助眷戶辦理承購,然 當時因房屋產權問題始終無法解決,縱原眷戶願意依規定向 土銀承購房舍坐落之土地亦不可行,土銀因此要求上訴人儘 速繳納使用費後訂租賃契約或要求騰空返還土地。被上訴人



為解決配住與眷戶之產權問題,奉國防部80年1月2日恭慈字 第19398號令將上開眷舍解除公產列管,並以「國軍不動產 會計制度」之規定殘值計價方式賣予石鴻權,嗣因土銀未同 意將土地優先租售原眷戶,並向法院訴請原眷戶返還土地及 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獲得勝訴判決。經上訴人之母即石鴻權 遺眷郭集南向國防部提起訴願後,前開處分業經被上訴人另 以94年1月12日阡惠字第0940000135號函,將原先被上訴人 解除眷戶資格及殘值讓售之處分撤銷,恢復眷戶身份,房屋 所有權亦溯及自始為聯勤總部所有。上訴人及郭集南並以前 開處分經撤銷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判決再審有理由, 因而廢棄原判決(本院94年度重再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712號裁定)。足見,被上訴人行使公權力處 分時,已明知未獲土銀之同意,逕將原眷戶解除列管應違法 或不當,而有故意或過失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 一再違反承諾,及人民對政府正當合理之信賴保護。是故, 該等行使公權力之不法過失事實,均已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應允訴求賠償,另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 上訴人身體健康因長期應訊爭辯不休,纏訟10年,情緒幾乎 崩潰,身心受傷至深,已失正常勞動能力,精神壓力嚴重, 經醫院診斷有憂躁症事實,且多次自殺未遂,致財產及非財 產損失達1,249萬3,600元,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減縮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24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7年4月1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協 議『請求國家賠償』陳情書」,竟未俟被上訴人開始協議, 即逕於97年4月23日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在程序上 顯有不當,應予駁回;又國防部係於80年1月2日以恭慈字第 19398號令,將上訴人之父石鴻權之原眷戶資格解除列管, 並經石鴻權切結在案,斯時原眷戶之損害即已發生,94年1 月12日被上訴人以阡惠字第0940000135號函,恢復上訴人之 母郭集南石鴻權於83年10月25日死亡,配住眷舍權益由配 偶承受)原眷戶身分,並為原眷戶所知悉,是上訴人並未於 2年間(96年1月11日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亦未自損害 發生時起5年內(87年1月10日前)提起,其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再者,上訴人於95年8月21日其母郭集南死 亡後,始經國防部96年1月23日昌易字第0960001666號令核



定承受輔助購宅權益,在此之前,並不具原眷戶資格;另依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及當時有效之國軍在臺軍 眷業務處理辦法(91年12月30日廢止,另以國軍軍眷業務處 理作業要點代之,下稱本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 2款規定,限於當事人之父母、配偶未任公職(含聘雇)、 未支領退休俸及未滿20歲之子女(限二口)未婚無業,或滿 20歲以上在學(不含重、選修及空中大學或全公費之學校) 未婚無業或因殘障、痼疾其等級為重度等軍眷,始有配住眷 舍之權利,而上訴人生於32年2月28日,如無其他原因,其 應於60年間,即已不具軍眷身分,自無居住前開眷舍之權利 ,是上訴人與土銀訴訟期間(86年至93年),因不具原眷戶 資格,復無居住眷舍權利,其因居住眷舍致遭土銀向法院訴 請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自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協 調會議紀錄79恭慈字第19398號國防部函令、94年1月12日聯 勤司令部函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52號判決影本、台北市立聯 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12 號裁定影本及協議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24頁),被 上訴人則以上開理由為辯。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旨乃在於上訴人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 消滅?
⒈ 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又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8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30條、第 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有明文。
⒉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時,認為國 賠法第二條之執行職務係指被上訴人82年1月11日莒映字 第0087號令將上訴人之父石鴻權之原眷戶資格解除列管 ,故82年1月11日,為損害發生起點;另被上訴人於94年 1月12 日以阡惠字第0940000135號函恢復上訴人之母郭 集南原眷戶身分,上訴人及原眷戶至遲於此時應知有損 害。惟上訴人遲至97年4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國 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期間,即應於94年1月12 日知有損害時起二年時效內,或自82年1月11日損害發生



時起五年內請求賠償。
⒊ 本件距知有損害時起,已逾二年,自損害發生時起,亦 已逾五年,上訴人賠償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賠償,就該 已罹於時效部分自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 償,為無理由。
⒋ 上訴人雖主張:告知訴訟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有中斷時 效之效果,被上訴人於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712號,上 訴人與土銀間返還土地事件參加訴訟,故應於上開最高 法院裁定確定後94年4月25日為起算日,則上訴人就本件 之起訴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查,上開最高法院 之裁定,係就本院94年度重再字第5號上訴後所為之裁定 ,本院審理94年度重再字第5號時,被上訴人即以參加人 之身分參與訴訟,其參與訴訟縱為上訴人告知訴訟後, 始為參加,惟查本院94年度重再字第5號判決係於94年11 月1日宣判,有判決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7-25頁) ,縱使上訴人告知訴訟之時間不詳,其至遲應於94年11 月1日起算之6個月內,即95年5月1日前起訴,否則時效 中斷,本件上訴人係於97年4月28日始向原審法院起訴, 依民法第135條之規定時效不中斷,其時效業已消滅,上 訴人上開主張,尚非有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距知有損害時起,已逾二年,自損害 發生時起,亦已逾五年,上訴人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5、7、8、10條,民 法第184、193、195條之規定,求為判命給付1,245萬2,000 元本息,尚乏依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 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