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被上訴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姚宗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
月28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丁○○及鄧萬新共同成立 CHINALINK CORP.(B.V.I)公司(下簡稱CHINALINK公司) 投資無線手機,復於台灣成立中國連通公司以拓展手機業務 ,並將 CHINALINK公司取得之技術及授權移交予中國連通公 司。被上訴人乙○○、甲○○(下合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蔡天成協議入股中國連通公司,並均同意將 CHINALINK公司 移交之技術及支出費用認列為中國連通公司之實際資產,且 協議追認金額為美金1500萬元。其後中國連通公司因產銷管 道不良致虧損倒閉,被上訴人及蔡天成即不實指控上訴人、 丁○○、鄧萬新侵占公司財產,並要脅提出控訴,上訴人、 丁○○、鄧萬新多次與渠等協商, 並於民國(下同)93年2 月17日由上訴人、丁○○、鄧萬新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 」、「補充說明備忘錄(以下簡稱備忘錄)」,惟系爭協議 書因蔡天成未簽名而未成立,而備忘錄因丁○○、蔡天成未 簽字亦不成立。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另於備忘錄左下方以手 寫文字約定「備註:當丙○○○完成付款參仟捌佰萬元給乙 方(即甲○○、乙○○、蔡天成等三人)時,乙方無條件放 棄對丙○○○民、刑事之追訴權。」(下稱備註約定),嗣 上訴人已依約交付支票6紙,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3,8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乙○○,並均已兌現,則被上訴人受有如數 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縱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簽訂之協議書有效成立,惟被上訴 人及蔡天成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起背信 罪之告訴,已違反協議書第貳點第四項、備忘錄手寫備註之 約定,上訴人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800萬元等 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 9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800萬元,及自97 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 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乃將股份買回之買賣契約,僅需 簽訂協議書之雙方對該內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已成立, 不以簽定書面為必要,雖簽訂當時蔡天成未到場,然其於事 前已委由被上訴人甲○○了解協議內容,事後被上訴人甲○ ○更依蔡天成投資之比例4.95%,給付其應得款項1,861,365 元,足認蔡天成已同意協議書之內容,因此雙方就協議書內 容已達成一致而為有效。又系爭協議書為雙務契約,且協議 書中約定被上訴人二人及蔡天成於上訴人、丁○○、鄧萬新 依協議書完全履約後,不得對其就因經營中國連通之相關事 宜,主張任何權利,惟其後僅有上訴人依約履行,故被上訴 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亦無債務不履行之 問題。另補充備忘錄之效力,因丁○○及蔡天成未簽字且未 對補充備忘錄之內容為意思表示一致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之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訴外人鄧萬新、 丁○○於93年2月17日 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蔡天成簽訂協議書、備忘錄,然蔡天成 均未於其上簽名,丁○○則未在備忘錄上簽名。被上訴人乙 ○○已收受上訴人依協議書給付之6紙支票,面額計3,800萬 元,並均提示兌現。被上訴人與蔡天成其後向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起背信罪等告訴,經該署以94年度偵 字第9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上訴人乙○○復以中國 連通公司監察人之身分請求將上開案件交付審判;被上訴人 乙○○並未實際退出中國連通公司經營權。被上訴人及訴外 人蔡天成迄今未依協議書之約定移轉中國連通公司股權之事 實,業據提出協議書、備忘錄、支票影本、不起訴處分書等 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又主 張系爭協議書因蔡天成未簽名而未成立,然上訴人已依約交 付支票6紙,面額合計3,8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乙○○,並均已 兌現,則被上訴人受有如數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上訴 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縱認協議書有效成立,惟被上訴
人及蔡天成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起背信 罪之告訴,違反協議書第貳點第四項及備註之約定,上訴人 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之 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等二人返還3,800萬元等語, 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 之要點在於:協議書是否因蔡天成未簽名而不成立?上訴人 得否以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解除協議書?上訴人得 否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3,800萬元?茲分述如下。
四、協議書是否因蔡天成未簽名而不成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 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此 有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76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未經蔡天成簽名之事實,固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正,然被上訴人則以甲○○已依蔡 天成之投資比例匯款予聯頡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聯頡 公司),應認其已為默示之同意等語置辯。
㈢經查,聯頡公司於91年3月18日以公司帳戶匯出500萬元投資 中國連通公司,嗣被上訴人甲○○依系爭協議書向上訴人取 得退回之投資款後,即先後於93年3月3日、同年6月3日及同 年9月29日匯款100萬元、579,365元及282,000元至聯頡公司 之帳戶,經蔡天成指示聯頡公司職員以「大陸手機收回股金 」之會計科目作帳等情,有聯頡公司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存 摺影本、請款開支證明單3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8-81頁 、188-190頁), 並經證人即聯頡公司股東己○○到庭證稱 :投資款係由聯頡公司出資後,再由每位聯頡公司股東依比 例分配中國連通公司股票,聯頡公司有取得返還之投資款, 並將之入公司帳,因當初是以轉投資名目出資,取得款項後 就沖銷收帳款,聯頡公司取得之金額只有1百多萬元,蔡天 成說因這個投資有瑕疵,所以會分次退回投資款,先退回18 0餘萬元,後續的錢還沒拿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29、130 頁 ),則蔡天成非僅同意聯頡公司收受上開款項,並指示以「 大陸手機回收款」之名目作帳,且觀之卷附請款開支證明單 上尚有記載應扣除之雜支及簽證費,經仔細核算退還款項無 訛後方送請蔡天成核章,益徵蔡天成應有同意依協議書退還 投資款甚明,且蔡天成於收受上開退回之投資款後,並未向 上訴人或協議書上簽名之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其後因甲
方中之鄧萬新、丁○○二人未履約,蔡天成復與被上訴人一 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背信罪之告訴,有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7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7-26頁),則綜觀其上開諸多舉動,已足 間接推知其對系爭協議書應有承諾之效果意思甚明。況一般 公司於經營不善倒閉時,公司之股東多僅能認賠了事,今有 公司大股東竟願出資補償其他股東之損失,實難認其有不同 意之理。
㈣次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甲○○匯至聯頡公司之款項與 蔡天成之投資比例不符,依據中國連通公司之股東名冊,蔡 天成、及其餘聯頡公司股東戊○○、己○○、張聯陞、庚○ ○、辛○○、壬○○、癸○○等8人之股權數為931,000股, 佔與被上訴人二人共同投資比例26.6%, 並非被上訴人所稱 之4.95%,且聯頡公司共匯款900萬元予中國連通公司,非僅 投資500萬元, 故被上訴人甲○○前開匯款應非退回本件之 投資款云云,並提出股東名冊、股東名簿各1份及匯款單2紙 為證(見原審卷第96頁、101-106頁)。 惟查,蔡天成原以 聯頡公司帳戶出資900餘萬元投資中國連通公司,然逾500萬 元部分之投資款嗣協議轉由甲○○出資,被上訴人甲○○並 於91年3月29日及同年4月1日匯款400萬元予聯頡公司乙情, 有存摺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15頁),是被上訴人辯稱 聯頡公司僅出資500萬元等語,應堪採信。 又蔡天成以聯頡 公司帳戶出資之款項為500萬元,既已如前述, 則縱聯頡公 司其餘股東戊○○、己○○、張聯陞、庚○○、辛○○、壬 ○○、癸○○等8人之股權數確達931,000股屬實,亦可能係 渠等另行出資或由蔡天成代表聯頡公司與中國連通公司私下 協商之結果,自不能逕以持有之股份總數核算其實際出資額 。佐以被上訴人依協議書共計可取得之款項為1億100萬元, 並已向上訴人取得3,800萬元, 則聯頡公司據此得領得之款 項應為1,881,000元( 500萬元/1億100萬元=4.95%,3,800 萬元×4.95%=1,881,000元),因聯頡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 甲○○雜費4,635元及另案米堤之結案簽證費15,000元, 經 扣除上開金額後,業已全數退回聯頡公司其應得之投資款1, 861,365元(計算式:1,881,000元-4,635元-15,000元=1,8 61,365元),亦有前揭聯頡公司請款開支證明單在卷為憑, 而被上訴人甲○○匯款予聯頡公司之款項,核與聯頡公司依 上述比例應退回之投資款金額均相符合,顯見上開款項確為 被上訴人甲○○依投資比例退回予蔡天成之投資款無誤。 ㈤綜上所述,蔡天成雖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然其已收受部 分上訴人依協議書給付之款項,並據此已退回投資款之名目
指示聯頡公司製作帳冊,嗣鄧萬新、丁○○未依協議書為給 付時,更與被上訴人二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 訴,則綜觀其上開諸多舉動,已足間接推知其對系爭協議書 應有承諾之意思表示甚明,是系爭協議書應認已經蔡天成默 示同意而成立。被上訴人依有效成立之協議書受領上訴人所 為之給付3,800萬元,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因此不構成不當 得利。從而上訴人主張協議書未成立,被上訴人應退回3,80 0萬元云云,即非正當。
五、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解除協議書? ㈠按附隨義務雖非債之關係所固有及必備之基本義務,惟其如 係為達一定附從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所為之約定, 倘債務人不為履行,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 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除權之 發生原因,除民法債各篇之個別規定外,可歸納為給付遲延 、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預示拒絕給付、情事變更、違反 誠實信用原則等六者,此六者除情事變更外,其共通性質均 屬違約(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協議書第貳點第四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與蔡天成 等三人)及其他股東於甲方(即上訴人及丁○○及鄧萬新三 人)依協議書完全履約後,不得對於甲方就簽訂本協議書前 因經營中國聯通之相關事宜,主張任何權利包括但不限於請 求賠償、提出訴訟、提出檢舉、舉發、告訴、自訴或以認何 方式為任何方式不利於甲方三人之行為,…」,固以甲方即 上訴人及丁○○及鄧萬新三人完全履約為其前提要件,惟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於簽訂協議書後,另以備註約定:「當丙○ ○○完成付款參仟捌佰萬元給乙方時,乙方無條件放棄對丙 ○○○民、刑事之追訴權。…」,並經兩造簽名於下方,堪 認兩造就協議書第貳點第四項之約定另為特別之合意,與備 忘錄之其他約定無關,而觀之備註約定內容,明確顯示,上 訴人之所以同意先行交付3800萬元給乙方(即甲○○、乙○ ○、蔡天成等三人),其目的即在於要求甲○○、乙○○、 蔡天成等三人應無條件放棄對上訴人之民、刑事追訴權。雖 蔡天成未於備註約定簽名,但仍無損於兩造之合意,兩造應 受此備註約定之拘束。是以兩造已就協議書第貳點第四項約 定另合意以上訴人一人先行履約換取被上訴人放棄對上訴人 之民、刑事追訴權。
㈢次查,被上訴人甲○○、乙○○與蔡天成三人,於簽訂協議 書及備註約定後,對上訴人向台北地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背 信罪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被上訴人乙○○復
以中國連通公司監察人之身分請求將上開案件交付審判,此 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9379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22號刑事裁定 可稽(見原審卷第17-28頁), 此一行為顯已違反協議書第 貳點第四項約定及備註約定,固堪認定。
㈣惟觀之協議書之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及丁○○及鄧萬新三人 應履行之債務為給付乙方即甲○○、乙○○、蔡天成等三人 一億零一百萬元(其中上訴人3800萬元由上訴人給付,3,50 0萬元由丁○○給付,2,800萬元由鄧萬新給付);乙方應履 行之債務為交付中國連通公司275萬股之股權讓渡書、 交還 中國連通公司金額共4850萬元之支票及本票、不得對甲方就 簽訂本協議書前因經營中國聯通公司之相關事宜,主張任何 權利(包括但不限於請求賠償、提出訴訟、提出檢舉、舉發 、告訴、自訴或以任何方式為任何方式不利於甲方三人之行 為)。 其中甲方之上訴人已給付乙方3,800萬元,乙方亦交 還中國連通公司金額共4,850萬元之支票及本票( 即協議書 第貳點第二項約定:「在丙○○○依第壹部分第二條開出參 仟捌佰萬元支票時,在十五日內,甲○○、乙○○同意將其 因先前借款予中國連通所取得中國連通金額共計肆仟捌佰伍 拾萬元之支票及本票交予丙○○○處理。」),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上訴人給付3,800萬元取得4,850萬元之借款債權, 故兩造就協議書之約定,均已為部分之履行,至於乙方違反 協議書第貳點第四項約定及備註約定,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背 信罪之告訴,僅屬違反協議書之附隨義務。
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備註約定」之特別約定,對其 提起刑事告訴,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云 云。惟按附隨義務並非債之關係所固有及必備之基本義務, 如為達一定附從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所為之約定, 債務人不為履行,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債 權人方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 91年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附隨義務之 給付遲延,除依契約特別約定,保留解除權者外,則須其給 付遲延,足以妨礙契約目的之完成者, 始得依民法第254條 規定解除契約。查本件縱備忘錄上備註約定確已成立,然觀 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旨在由上訴人等人補償被上訴人投資中 國連通公司之損失,並由被上訴人返還中國連通公司金額共 4850萬元之支票及本票、讓渡該公司股票及退出公司經營, 兩者間互為對價關係。至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追究民刑事 責任,應屬契約之附隨義務,尚需審認其是否影響契約目的 之完成,方得允許債權人解除契約。況被上訴人二人與蔡天
成雖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起背信等罪之告訴 ,然其後亦經該署以94年度偵字第9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當可繼續依約給 付,不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是以被上訴人 縱有前述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亦應僅得請求損害賠償 ,而不得逕予解除契約。上訴人執此據以解除關於自己部分 之協議書顯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
㈥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兩造互負有給付之義務者 ,除一方有負先為給付之義務外,本應由兩造同時履行,如 一造並未履行其債務,自不得以對造未先履行,請求賠償損 害」(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127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迄今未依協議書履行移轉股權之義務 ,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等語,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以 協議書甲方中尚有鄧萬新、丁○○2人未為對待給付, 被上 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查系爭協議書約定「 茲因乙方對於甲方就中國連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有所 爭議,為此乙方同意退出中國連通,甲方則同意以新台幣壹 億零壹佰萬元給付乙方作為補償,」、及「貳、乙方承諾共 同履行事項:一、乙方應於本協議書簽訂後之十五日內,取 得中國連通其他股東魏文才、王美滿、…所簽立授權乙方全 權處理本事件相關事宜之授權書,並應將乙方所持有中國連 通股份275 萬股股票完成背書連同股權讓渡書交與乙○○保 管,待應付支票全部兌現後, 持付款憑證影本換回275萬股 權讓渡書。」,觀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堪認兩造係協議於 甲方付款完畢後,方得取回乙方所持有之股票,則甲方迄今 既僅上訴人一人依約付款,其餘則均未為給付,依首揭規定 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且不負給付遲延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
㈦再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為 民法第254條所明定。 是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 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 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移轉 股權乙情,固為被上訴人所是認,然上訴人迄未定期催告被 上訴人履行債務,即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規 定,自難認本件契約業已合法解除。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物,核屬無據。六、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3,800萬元?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 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 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 ,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 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 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26 條、民法第256條、民法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雖違反備註約定,僅屬違反契約之附隨義務,系 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當可繼續依約給付,且已各自部分履行, 不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是以被上訴人縱有 前述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亦應僅得請求損害賠償,而 不得逕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已如上述 ,從而,上訴人雖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經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4日收受, 仍不生解約之效力,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規定, 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上訴人依協議書所交付之款項,自屬無據。 ㈢況上訴人依協議書所交付之3,800萬元,其中之1,881,000元 為蔡天成就其所代表之聯頡公司之投資款依上述比例所取得 補償金額,上訴人既未向蔡天成請求返還,自更不得逕向被 上訴人請求返還。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協議書不成立,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 交付之3,800萬元為不當得利; 另被上訴人向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起背信罪之告訴,違反系爭協議書第 貳點第四項及備註約定,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得 解除契約云云,均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 6條、第256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8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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