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被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37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 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簡稱附圖)所示A部份違章增建 物(占用面積32.58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Β部分花臺( 占用面積6.10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D部分雨庇(含臺階 )(占用面積2.5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E部分門口臺階 (占用面積1.26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F部分花臺(占用 面積0.32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圍牆(占用面積 0.14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乙部分水泥車庫大門(占用面 積7.71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玻璃採光罩(含下方 圍牆)(占用面積3.62平方公尺)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 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1樓建物後方 、側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Α、Β、D、E、F、甲、 乙、丙部分,而排除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使用、收益。爰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於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份違章增建物(占用面積32.58平 方公尺)、如附圖所示Β部分花臺(占用面積6.10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D部分雨庇(含臺階)(占用面積2.53平方 公尺)、如附圖所示E部分門口臺階(占用面積1.26平方公 尺)、如附圖所示F部分花臺(占用面積0.32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圍牆(占用面積0.14平方公尺)、如附圖 所示乙部分水泥車庫大門(占用面積7.71平方公尺)及如附 圖所示丙部分玻璃採光罩(含下方圍牆)(占用面積3.62平 方公尺)分別移除,將如附圖所示Α、Β、C、D、E、F 、甲、乙、丙部分土地返還於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不得 在附圖所示Α、Β、D、E、F、甲、乙、丙部分土地上再 為設置違章增建物、花臺、雨庇、臺階、圍牆、水泥車庫大
門、玻璃採光罩等防阻行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除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占有 土地外,復預為請求「並不得在附圖所示Α、Β、D、E、 F、甲、乙、丙部分土地上再為設置違章增建物、花臺、雨 庇、臺階、圍牆、水泥車庫大門、玻璃採光罩等防阻行為」 ,因無權利保護必要,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份之 請求,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此部分未據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訴外人即原地主王中 導、趙漢良,於民國(下同)69年間提供土地與訴外人康陽 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陽公司)合建,而稱中漢大 廈。當時三方於分配建成房地時,約定共有之頂樓歸7樓住 戶使用,而1樓空地歸1樓住戶使用,故系爭土地之原始區分 所有人間,於72年間應已成立分管契約,縱無書面約定,亦 無礙該分管契約之成立。伊係於82年間購入中漢大廈1樓即 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路○段53之1號1樓(下稱53之1 號1樓)成為共有人,依法承受前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中 漢大廈1樓後側之共有法定空地於建造完工起,即由原建商 於面臨馬路一側築有圍牆迄今,伊所有房屋位於1樓,緊鄰 大樓出入口及巷道,所有共有人長期由此自由進出,此占用 之事實狀態即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嗣後之承購戶所知悉, 而被上訴人於85年間成為中漢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當亦可 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Α、Β、C、D、E、F、甲、乙、 丙部分係由伊管理使用,其長久以來亦未對此為爭執,顯見 其早已知悉此分管協議之存在,而非善意第三人,應受前手 分管契約之拘束,則伊自非無權使用。又區分所有權人中除 伊之外,均未經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Α、Β、C、D、E、 F、甲、乙、丙部分土地出入,故其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 獨立性,由上訴人單獨使用管理,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 於伊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98年5月7日準備 程序筆錄)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 1萬分之996。
(二)上訴人為53之1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違章增建物(占用面積32.58平方公尺)、如附圖 所示Β部分花臺(占用面積6.10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D
部分雨庇(含臺階)(占用面積2.5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 示E部分門口臺階(占用面積1.26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 F部分花臺(占用面積0.32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甲部分 圍牆(占用面積0.14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乙部分水泥車 庫大門(占用面積7.71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玻璃 採光罩(含下方圍牆)(占用面積3.62平方公尺)之處分權 人均為上訴人。
(三)上訴人係於82年2月3日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上之53之1號房屋 所有權,被上訴人係於86年1月29日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55號6樓房屋所有權,並於取得上開房屋之同時,成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
(四)附圖所示甲部分圍牆及附圖所示乙部分水泥車庫大門,於中 漢大廈完工取得72年使字第53號使用執照時尚未興建;於上 訴人82年2月3日取得53之1號房屋所有權時則已經存在有車 庫大門。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表、現場照片、地面層平面圖等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1至15、51、153至157頁、原審卷二第115至125 、168頁),堪認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98年5月7日準備程 序筆錄)
(一)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時之車庫大門與現狀之車庫大門是否同一 ?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後是否曾將圍牆加高?
(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有無分管約定?上訴人得否執該分管約 定對被上訴人主張為有權占有?
五、按分別共有人既應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 收益,而分別共有人所享有之應有部分,本質上又與所有權 相同,故如分別共有人中有逾越其應有部分,行使其使用收 益權,對於他分別共有人有侵害時,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 相同,他共有人得對之行使物權或債權之請求權,並得單獨 對之提起以此項請求權為標的之訴(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 釋㈠後段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 (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 。又「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 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 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
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 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 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 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 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 (司法 院釋字第349號大法官會議解釋要旨參照),然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認為於應有部分受讓人不知悉有 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時,受讓人可不受讓與人所 訂分管契約之拘束。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時之車庫 大門,與現狀之車庫大門同一,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後,不 曾將圍牆加高,且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確有分管之約定,應 為兩造所繼受,故其為有權占有云云,並以證人即康陽建設 公司總經理丙○○、中漢大廈原始起造人之一王中導(原為 本件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撤回起訴)、53之1號1樓 前所有權人己○○之證言,及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如同現狀 之占有情形,互相容忍,未予干涉,已歷20年之客觀現狀, 為其抗辯論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首揭規定,自應 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上開利己之積極事實,即兩造間對於系爭 共有土地確有分管之約定,以及系爭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受讓 人即被上訴人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可得而知之情形等事實 ,負舉證之責。否則,苟無法證明系爭共有土地有分管之約 定,或縱有分管之約定,惟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知悉有分管 契約,或有可得而知之情形等事實,被上訴人即可不受原讓 與人與上訴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
六、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之權利範 圍為1萬分之996。上訴人為53之1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坐落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違章增建物(占用面積32.58平 方公尺)、如附圖所示Β部分花臺(占用面積6.10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D部分雨庇(含臺階)(占用面積2.53平方 公尺)、如附圖所示E部分門口臺階(占用面積1.26平方公 尺)、如附圖所示F部分花臺(占用面積0.32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圍牆(占用面積0.14平方公尺)、如附圖 所示乙部分水泥車庫大門(占用面積7.71平方公尺)及如附 圖所示丙部分玻璃採光罩(含下方圍牆)(占用面積3.62平 方公尺)之處分權人均為上訴人。且上訴人係於82年2月3日 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上之53之1號房屋所有權,被上訴人係於 86年1月29日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上之55號6樓房屋所有權,並 於取得上開房屋之同時,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並非系 爭土地之原始共有人,乃於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嗣後始受
讓系爭建物及共有土地而成為共有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共有 土地有分管之約定乙節,固經證人丙○○於原審訊問時證稱 :「(中漢大廈)是康陽建設公司與王中導父親王建今、趙 漢良合建的。...... 中漢大廈完工後1樓的法定空地,有講 好1樓的部分包括停車場、空地都是由1樓使用,我們賣房子 給其他人的時候,契約上都有說明‧‧‧‧‧圍牆在使用執 照(核)發前,就已經蓋好了,買房子的人應該都可以看到 圍牆。」「(1樓空地歸1樓使用之約定)是用口頭說的,以 前蓋房子都是一句話‧‧‧」「(問:蓋好房子後出售他人 的買賣契約書是否有寫?)我想應該有寫。」(見原審卷一 第133頁)。證人王中導於原審證稱:「我們跟建商之間有 一個建築契約,我們是指趙漢良跟我,契約上沒有仔細講土 地的部分,沒有書面約定說空地的部分歸誰使用,丙○○有 跟兩個地主說好1樓前面的空地歸1樓使用,屋頂的陽臺歸7 樓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問:為何買賣時未說明 1樓空地的使用約定?)沒有用書面約定,但有口頭告知說 明1樓的部分歸1樓的人使用。」「(問:建商丙○○何時與 你和趙漢良說1樓的部分歸何人使用?)是民國72年房子蓋 好的時候說的,當時在場的有誰我已經記不得了,是在簽房 屋分配的時候當天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35頁) 。惟查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建物之72年使字第0053號建築物 使用執照,分配1樓之起造人分別為丙○○之兄郭柏山、王 中導,依後述證人己○○所證,中漢大廈53之1號原為郭柏 山所自用,並於系爭土地搭蓋圍牆(詳後述),是丙○○、 王中導,就其等所證1樓空地分歸1樓使用之分管約定,係受 有利益之利害關係之人,其等證詞是否全然可採,本有待斟 酌。
七、再依上開使用執照所載,中漢大廈原始起造人除王中導、郭 柏山外,尚包括趙漢良、丙○○、郭靖惠、郭章豐、馮鳳僊 、郭銘永、郭忠平、趙若蓉等人,是於中漢大廈建築完成時 ,中漢大廈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應配賦土地應有部分與全體 起造人,或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已取得中漢大廈 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之人,而非僅「丙○○有跟兩個地主說 好」即可。且王中導於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2號事件所提 中漢大廈合建契約書、協議書(曾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 本件原審審理中提示證人郭柏山,見原審卷㈠第133頁,王 中導為該事件被上訴人),載明參與合建之地主、建商之權 利義務,包括建物完成後之分配及地主土地移轉義務,其中 關於中漢大廈地下室、7樓頂等共有部分分管、屋頂突出所 有權歸屬之內容,均已詳為約定(見合建契約第3條及協議
書),與證人郭柏山所稱「以前蓋房子都是一句話」云云, 實有出入。衡諸利害關係輕重,地下室、7樓頂、屋頂突出 物之經濟價值,均不若1樓法定空地(僅上訴人占用部分即 達121.16平方公尺),就地下室、7樓頂、屋頂突出物之分 管、所有權歸屬,當事人間尚且慎重若此,則果渠等間就1 樓法定空地之分管,確有合意,又何以輕忽若此而全然未形 諸文字?
八、另查王中導依其與康陽建設公司間合建契約分得中漢大廈53 號、55號1樓房屋,依其所主張「1樓前面的空地歸1樓使用 」之分管約定,53號、55號1樓房屋前空間應歸其使用,而 有占有、使用、收益權限,惟王中導於被上訴人撤回起訴前 所提書狀,主張「並無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情事」「 1樓前面為開放空間,並無任何私人占用之跡象,系爭空間 為全體共有人共同所有,上訴人並無侵占之行為」「王中導 於所有53號、55號1樓建物前面設置ㄇ型鐵架,純係考量『 全體住戶及往來民眾』之安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 。另其於委請景德法律事務所楊金順、游朝義律師對中漢大 廈管理委員會所發律師函,亦僅謂「中漢大廈53、55號1樓 店面前空地之使用權,依民國74年以前之交易慣例,均係供 1樓住戶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4頁)。則果有王中導 所證分管約定,以中漢大廈所在地區寸土寸金情形,王中導 本得執分管約定占有使用53、55號1樓店面前空地,何以王 中導就其分管部分仍謂係「開放空間」「為全體共有人共同 所有,上訴人並無侵占之行為」?於委任專業律師所書律師 函,亦僅言依「交易慣例」得以使用,而未主張分管約定? 是王中導上述關於系爭建物有分管約定之證詞,亦有悖常情 。
九、至於證人己○○於原審述:「(問:你購買房子的時候,康 陽建設有跟你說空地由你自由使用?)有,我一開始要買那 棟房子,就是因為有空地,因為丙○○本來就是要自己用, 所以我延續他繼續用,我就是要一塊地要種花種樹。」「( 問:賣房子給你的人是何人?是丙○○或是康陽建設?提示 本院卷第128頁)是郭柏山,跟我講可以使用的人是丙○○ 或是郭柏山我就不清楚,我只有買房子的時候看過一次。」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147頁)。是依其所證,其所以使 用圍牆範圍內之系爭土地,實係出於丙○○或郭柏山之告知 ,而丙○○或郭柏山與他共有人間有無分管約定無從認定已 如前述,其等所以告知己○○可以使用系爭圍牆範圍內土地 ,或係主觀認知有此慣例,或係認他共有人不至提出反對, 自無從以己○○之證言,間接推論原土地共有人間存有分管
約定。
十、況證人即系爭建物建築當時之木工門窗部分施工承包丁○於 本院到庭結證稱:「 (法官問:你是否於74、75年間購買系 爭共有土地暨地上建物,有無聽聞系爭共有土地存有任何分 管契約?) 有,我買的是台北市士林區○○○路○段53號6樓 。我與建商很熟,而且我與建商有工程上之往來。那時我並 沒聽說系爭共有土地有任何之分管契約或約定。我買之後, 房子一直放著有時出租有時朋友住,目前系爭房子出租當中 ,我並沒有搬進去住,仍住在自己內湖之房子。」、「 ( 法官問:當時買時有無點交房子?) 因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是我施工承包的,所以就沒有特別點交。賣房子之事我不知 道,另外有賣房子之人處理。所以一樓情況我不了解。一樓 當時是空曠的,沒有圍牆、車庫、花台。」、「 (法官問: 你購買房子時有無圍牆車庫及花台?) 沒有,系爭建物完工 後一、二年我才購買上開6樓之房子。我買時並沒有圍牆車 庫及花台,因為1樓為店面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 。復依原審所調取系爭建物中漢大廈72年使字第53號使用執 照,其內所附竣工圖顯示,1樓3戶原均作為店舖使用(見原 審證物袋所附竣工圖影本),且依竣工圖及使用執照卷所附 完工時照片,住家旁空地除以白漆標示停車格外,與鄰棟建 物間即為防火巷及部分空地,空地前則為排水溝,周遭全然 無圍牆之設立,證人丙○○所證圍牆在使用執照核發前即已 完竣,應非事實。又查建物之施工係建築師及承攬單位依起 造人之合意所施作,並送請主管機關核准,是主管機關核發 使用執照時之使用情形,始為全體共有人於建物完成時所合 意之使用收益狀態,上開使用執照所附相關竣工圖、照片, 既未顯示系爭土地上設有現狀之圍牆、53之1號1樓住戶得就 圍牆範圍內土地為排他之使用收益,自難認房屋完成時之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已合意如附圖所示圍牆範圍內土地分歸 53 之1號1樓住戶使用。
、至於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如同現狀之占有情形,互 相容忍,未予干涉,已歷20年之客觀現狀,主張共有人間非 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 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 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之圍牆存在固已有相當時間,惟公寓大廈住戶,各區 分所有權人間住居環境近在咫尺,其動機或出於鄰里和諧, 或出於息事寧人,或出於漠不關心,或出於不明所以,或出
於對法律之誤解,而對特定共有人占用特定之共有、共用部 分未為明示之反對表示,然如確認占用者所占用範圍確屬共 有土地,且其占用並無法律上權源後,共有人間未必仍為同 意之表示。是以,占有使用狀況持續相當時間,非必依社會 觀念得以推論他共有人係出於「同意」現占有人使用之效果 意思而單純沉默。況證人邵媛媛於原審結證稱:「 (法官問 :妳是中漢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 是的,在75年間取得53 之1號2樓的所有權。」、「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75年是向 何人購買53之1號2樓。) 是向康陽建設公司。」、「 (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向康陽建設公司購買的時候有無向你說 1樓空地歸1樓使用,7樓樓頂部分歸7樓使用?)沒有。53之1 號2樓就是被告的樓上,我當時購買的時候1樓空地的部分圍 牆沒有那麼高,沒有大門,防火巷是空的,並沒有加蓋的廚 房,我們當時買的時候可以自由的進出現在空地的大門,抽 化糞池的時候,要進到她現在的院子裡去,不確定乙○○○ 何時搬進來,應該是民國80幾年的時候。」、「 (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75年到現有無向被告表示過異議或主張過權利? )我們在開會的時候有對她質疑,確實時間不太記得,共有2 、3次,她是回答她有所有權狀。」、「(法官問:圍牆是何 時改建成現狀?) 是被告搬進來以後,才將圍牆加高,並將 門改變成現狀,以及加鐵條,並在防火巷加蓋廚房,把圍牆 外擴成現況,本來不是這樣的,在被告還沒有搬進來之前的 空地原所有權人沒有在使用,我搬來以後是一位賴先生在使 用,後來是一家涼椅公司在使用,然後再來就是被告,在被 告來之前的空地,涼椅公司在的時候有弄一個門,記憶不太 清楚了,但賴先生住的時候,確實是開放的,化糞池的部分 變成要提早跟被告說才能進去。」等語,證人簡愛珠於原審 亦結證稱:「 (法官問:妳是中漢大廈的住戶?) 我先生是 所有權人,我們在76年搬進去的,是住53之1號3樓。」、「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76年是向何人購買53之1號3樓?) 是向 康陽建設公司購買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向 康陽建設公司購買的時候有無向你說1樓空地歸1樓使用,7 樓樓頂部分歸7樓使用?)沒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有無聽過這土地有分管契約?) 沒有。」、「 (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你本人有無輪值中漢大廈的管委會的職務?) 有 輪值過管委會的主委。」、「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20年來 無向被告表示過異議或主張過權利?) 有,被告有來開會的 時候,我們都會向被告提出停車場及防火巷的問題,被告有 口頭說要還一半。」、「 (法官問:妳搬進來的時候圍牆就 是現狀的嗎?) 不是,當時圍牆比較低,門是開著的,可以
自由進出,從被告搬進來裝潢以後才變成這樣子的,她把圍 牆加高,做遮雨棚,化糞池的地方加蓋廚房、房間,把防火 巷堵死,花台原來是沒有的,是空地,她搬進來之前的空地 是空著的,門是開著的,沒有人在使用,也沒有人去停車。 」等語,證人蔡芳怜於原審亦結證稱:「 (法官問:妳是中 漢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 我先生是所有權人,我們都是住 戶,在84年搬進去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84年搬 進去之前妳住哪裡?)住中漢大廈的隔壁棟,中山北路7段51 巷6號3樓,我是在70年開始住在6號3樓一直到84年,所以中 漢大廈在蓋的時候我知道。」、「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中 漢大廈蓋好以後與現狀有何差別?) 剛蓋好的時候,51巷的 地方還有幾顆小椰子樹,後來椰子樹砍掉,改成沒有門的矮 牆,我是84年才住進去的,住進去以前我有看到車子有進來 1樓做1樓鐵門鋼架的施工。」、「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 先生是那位?蘇文郎,提起本件訴訟是共同開會決定的,我 先生有當過管委會的主委,我代我先生出席。」、「 (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這幾年來無向被告表示過異議或主張過權利 ?)這幾年來有。」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88至91頁),足證上 訴人占用系爭共有土地雖行之多年,惟嗣後受讓之其他住戶 亦均稱未聽說過有分管之約定,且受讓時亦未受告知有任何 分管約定,其他共有人不僅未單純默認現狀,甚且於住戶管 理委員會大會多次提出異議,均因上訴人或予拖延或不予理 會,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由上訴人專有使用系爭共有 土地。是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如同現狀之占有情形 ,互相容忍,未予干涉,已歷20年之客觀現狀,主張共有人 間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無 可採。
、另查本件系爭土地應係郭柏山或康陽建設公司相關人員,於 中漢大廈取得使用執照後某時點始興築圍牆,排他占有使用 ,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共有人(以下括弧 內為加入土地共有之時間)包括王中導(69年7月16日)、 馮鳳僊(74年3月14日)、趙若蓉(74年3月14日)、洪能祖 (74年4月24日)、丁○(74年7月30日)、邵媛媛(75 年3 月18日)、甲○○(75年4月22日)、簡麗香(76年5月2日 )、林喜勝(76年5月8日)、陳昌文(77年5月24日)、上 訴人(82年2月3日)、蘇文郎(84年9月14日)、戊○○( 86年1月29日)、張玉玟(86年10月16日)、游勝仰(92 年 1月7日)、黃俊欽(94年3月31日)、朱明亮(95年11月30 日)、顧芸安(96年8月31日),其等陸續加入而成為共有 人,其間或另有所有權人之更迭,則顯有部分共有人之前手
,對於上訴人或其前手占有使用之容忍,未及上訴人所述20 年或相當時間即已遷離,部分共有人加入共有關係後,迄未 及20年或相當時間。上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足證明係於何特定 時點、該時點全體共有人皆已明示、或符合默示同意由上訴 人分管系爭圍牆內土地之要件,自難徒以占有之客觀現狀遽 予認定共有人間已有分管約定。
、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共有人間就系爭共有土地已 存有分管約定,縱認上訴人與建商間有口頭約定1樓部分歸1 樓住戶使用,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即受讓人知悉有此約定, 或有可得而知之情形等事實,被上訴人自可不受原讓與人與 上訴人所為口頭約定之拘束,上訴人占用系爭共有物即無法 律權源。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占有如附圖所示圍牆 範圍內之系爭土地,於其上有如附圖所示A部份違章增建物 (占用面積32.58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Β部分花臺(占 用面積6.10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D部分雨庇(含臺階) (占用面積2.5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E部分門口臺階( 占用面積1.26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F部分花臺(占用面 積0.32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圍牆(占用面積0.14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乙部分水泥車庫大門(占用面積 7.71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玻璃採光罩(含下方圍 牆)(占用面積3. 62平方公尺),並就圍牆範圍內如附圖 所示C部分範圍內空地排他占有使用,且無合法占有使用權 源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3 7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份違章增建物(占用面積32.58平方公 尺)、如附圖所示Β部分花臺(占用面積6.10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D部分雨庇(含臺階)(占用面積2.53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E部分門口臺階(占用面積1.26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F部分花臺(占用面積0.32平方公尺)、如附 圖所示甲部分圍牆(占用面積0.14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 乙部分水泥車庫大門(占用面積7.71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 示丙部分玻璃採光罩(含下方圍牆)(占用面積3.62平方公 尺)分別移除,將如附圖所示Α、Β、C、D、E、F、甲 、乙、丙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業經駁 回,未據上訴),兩造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
、免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原審因而就被上訴人上 開請求有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 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麗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