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更㈠字第7號
聲 請 人 SANOFI AVENTIS(即賽諾菲-安萬特公司)
ARI
法定代理人 甲○○○○ ○○○
相 對 人 天行健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存字第517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251,500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及發回前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 年聲字第 2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訴訟費用,曾提供新台幣 251,500元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 年存字第 51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該事件,因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後,本院嗣已以 96年度聲更㈠字第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訴 訟費用擔保之聲請,並已確定在案,則抗告人供擔保之依據 已不存在,自應認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有上開相關之 裁定及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澄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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