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二四五號
原 告 華視安全監視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韶華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交還原告租賃於台北市○ ○○路九十六、九十八號九樓房屋,而電費從九月份至十一月七日未繳共 計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一百九十七。水費自八月份至十一月份共計五 千八百七十三元,由原告代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付,為此依法起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水費、電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餘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漢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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