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更(一)字,98年度,45號
TPHV,98,抗更(一),45,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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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更㈠字第45號
異 議 人 張立中律師即被繼承人杜晨生遺產管理人
代 理 人 鄭文玲律師
異議人與相對人甲○○間,因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98年2月19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312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 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依本編(抗告程序)規 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 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 項、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國 (以下同)97年12月31日異 議人對於97年12月23日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 798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98年2月19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312號以其抗 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前段規定 不得再為抗告,但同條項後段規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異 議人對於98年2月19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312號之裁定,再為 抗告,顯係對於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規定,視為已提出異議,參照本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 423號裁定意旨,應依異議程序處理,並於當事人欄 列為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之異議意旨(再抗告意旨)略以:異議人就本件而言, 非對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而起,而係針對命異議人繳裁判費所 據異議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而發,故本件抗告應為合 法等語 (民事再抗告狀第7頁)。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甲○○間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對於原法 院所為確認相對人對於杜晨生之遺產有新臺幣(以下同)51,9 18,806元之債權存在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按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非價額)51 ,918,806 元,裁定限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03,344元;98年 2月19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312號以: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且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1 27號亦著有:「原第二審法院於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 所為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在第三審程序開始後尚 未終結前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80條(現行法第483條)之規 定,不得抗告。」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於 抗告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法院於97年12月23日所為97年度重訴字第 798號裁定,為 原第一審法院於上訴人即異議人對於97年11月24日原法院所 為97年度重訴字第 798號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 上訴時,所為命異議人補繳第二審之裁判費新臺幣 703,344 元之裁定,係在原第二審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為之,依首 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得抗告,異議人提起本 件抗告,自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 無違誤。
四、異議人之異議意旨主張其抗告為合法,顯無足採,其持以提 出異議,空言主張其僅須繳納裁判費全額之十分之一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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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