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214號
抗 告 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鄭兆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
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
八年度事聲字第七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 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 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 同移轉。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 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 十八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強制執行法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 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代理人雖 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 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 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九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四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 十七日以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街五巷三號二樓及其坐 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已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由香港商香港匯豐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概括承受,下稱中華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登記在案,中華商銀復於九十六年十 月二十六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伊。本件租賃契約係第 三人遠張富與相對人之夫林塘圭所簽訂,無從證明遠張富明 知或可得而知林塘圭與相對人間隱名代理之情事,系爭租賃 契約之效力不及於相對人。復無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情事 ,亦不會因相對人事後之承認而成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 。況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後,相對人已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自不構成不定期租賃。原法院於系爭房地第一次拍賣公告 記載系爭租賃契約已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現仍存續中,故拍 定後不點交等語,致該次拍賣無人應買,已影響應買之意願 ,詎原法院於第二次拍賣公告仍為相同拍賣條件之記載,伊 已聲明異議請求准予除去系爭租賃關係暨變更拍賣條件為點
交,竟遭原法院裁定駁回,自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三、經查,本件拍賣之系爭房地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中華商銀,嗣中華商銀將系爭抵押權讓與抗告 人,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辦竣讓與登記,此有附於原 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七0號卷內之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其他特約事項、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次查,第 三人遠張富於另案執行查封筆錄主張其有自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向相對人承租系爭 房屋,租約期滿後未再另立新約,但租金仍按月給付相對人 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法院九十五年度執 全字第二七五九號卷第二一至二二、二四至二六頁),而第 三人即遠張富之女遠荷美於另案執行筆錄亦陳稱系爭房屋是 其用遠張富之名義與第三人林塘圭簽訂租賃契約,林塘圭係 相對人之丈夫,租約到期後未再訂新租約,因大家住樓上樓 下關係很熟,但租金仍按月匯至林塘圭之銀行帳戶等語(見 原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五八七0號卷第七八至七九頁 ),由此可知,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記載為林塘圭,雖未 表明其代理相對人出租系爭房屋之意旨,惟林塘圭係相對人 之丈夫,已為遠張富所明知,且租金係按月匯至林塘圭之銀 行帳戶,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即難謂不發生隱名代理之效 果,依上開說明,仍應認本件租賃契約係第三人遠張富與相 對人所簽訂。至於相對人前向中華商銀借款所簽同意書載有 切結系爭房地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九至十頁) ,縱與事實不符,亦僅生相對人應對中華商銀或其後手即抗 告人負賠償責任之效果,尚無從據此推論相對人有向承租人 遠張富表示反對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而使系爭租 賃契約不發生視為不定期繼續租賃之效力。綜上,相對人於 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前,已與遠張富成立租賃關係且迄 今仍繼續有效,自與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要件不 符。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除去租賃權聲明異議及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