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207號
抗 告 人 甲○○
乙○○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8年6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 年度審重訴字第461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⑴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 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 ,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住 所或居所。⑵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 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⑶請求賠償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⑷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 容。⑸賠償義務機關。⑹年、月、日。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 簽名或蓋章,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賠償義務 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 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 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 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 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 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定有明文。另依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規定,第一審法院對於原告提起之損害 賠償之訴在指定期日前,應調查原告已否以書面向被告機關 請求,並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如 經調查結果,發現原告迄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 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 。是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 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 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 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係屬法院職權調 查事項。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3 23之1、332之1、352之2、355之1、358之5、358之7、358之 8、358之9、384之2、333、356地號等11 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係抗告人共有。相對人為從事「北二高台北聯絡線信 義支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自民國(下同)88年3 月 30日起就系爭工程南隧道出入口部分開始施工,而為興辦系 爭工程所需,相對人曾就系爭土地徵收取得地上權,並於系 爭土地下方至少101 公尺處闢築系爭工程北上線隧道。詎相 對人就系爭工程在無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之情況,未經抗 告人同意,即發包由第三人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施作,並 自88年3月30日起至93 年12月17日止不法使用系爭土地,致 抗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抗告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相對人為興辦系爭工程,先於89 年11月6 日公告變更都市計畫,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改編為 公共設施保留地「隧道用地」,嗣又以系爭工程只是穿越系 爭土地地下深度35公尺以上,無需辦理土地所有權徵收,又 於93 年5月24日公告將公共設施預定地「隧道用地」變更為 保護區暨機關用地,並至93年12月17日完成地上權徵收程序 ,致抗告人因系爭土地使用限制而無法利用,共受有新台幣 (下同)21,717,116 元之損失,亦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 定請求國家賠償。爰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各10,063,683 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查:
㈠抗告人原係以上開事實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聲明請求 撤銷內政部95年5月5日台內訴字第0950051925號訴願決定及 相對人95 年2月9日府工新字第09500016600號書函關於「一 併辦理本工程開始使用私地到取得地上權時為止之利息」之 處分,並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各10,063,68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以95年度訴字第2273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 度裁字第3634號裁定將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上開裁定廢棄 ,發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 其就本件請求無審判權,以97年度訴更一字第91號裁定移送 原法院審理。嗣抗告人在原法院始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 規定請求,並更正聲明如前所述(見原審卷第57、59至62頁 )。
㈡抗告人雖以:抗告人之代表人林進昇與另一地主王愛梅之子
周千祥,曾於92 年6月18日至相對人「市長與民有約便民服 務」填寫申請單,向當時之市長馬英九當面陳情,建請相對 人徵收系爭工程用地,以維權益,林進昇並表示相對人未經 同意即使用系爭工程用地,且系爭工程用地變更為公共設施 用地致無法使用,併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馬市長因此裁示 :「請法規會從法律觀點介入,就新工處開始使用這塊土地 迄今,陳情人因該土地已變更為公共設施用地致無法使用, 這段期間陳情人所遭受之損失,請法規會協調新工會、陳情 人研商出一條補償之道」。嗣經相對人於92 年7月10日召開 會議研議補償事宜後,由台北市政府新工處於93年12月14日 以北市工新配字第09362779200 號書函通知抗告人,關於相 對人辦理系爭工程穿越用地徵收地上權,相對人定於93年12 月16、17日辦理發價,同時一併辦理系爭工程開始使用私地 到取得地上權時止之利息予各土地所有人,嗣相對人又於95 年2月9 日以府工新字第950001660號致函抗告人重申上開書 函意旨,應認抗告人已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 條第1 項所定要件等語,並提出市長與民有約便民服務案件 辦理情形表及上開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75至78頁)。惟查 依上開書證所示,充其量僅足證明抗告人曾委由第三人林進 昇代表向相對人提出陳情,然尚不能據以證明林進昇有代抗 告人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又相對人於受理上開陳 情後,固曾召開協調會協商補償事宜,然其所為顯非踐行國 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所定協議程序。是抗告人執此主張其 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所定程序,並符合同法第11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委無可取。此外,抗告人並未舉證證 明其已先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賠償,及已具備國家賠償法第 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依前揭之說明,抗告人所為 本件請求自欠缺起訴合法要件,為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從而,原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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