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152號
抗 告 人 崇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
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
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抗告狀。 理 由
查本件假扣押事件係法人董事與公司間之爭執,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甲○○或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惟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仍列董事長章民強為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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