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8年度,1127號
TPHV,98,抗,1127,200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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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127號
抗 告 人 北碇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甘義平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吳展旭律師
複 代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32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5月7日簽立 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抗告人與「神明會杜姓天 上聖母」就坐落台北市○○區○○段7小段609、610、611、 612、613、614、615、616、617、618、620、622、623、62 4地號等14筆土地所簽訂合建契約暨已進行開發過程所生之 相關權利義務應讓與相對人,並應促成「神明會杜姓天上聖 母」將上揭土地已開發之成果讓與相對人。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約定,抗告人應於簽約日起3個月(即於96年8月7日 )內,促成地主杜姓天上聖母將上揭權利義務售予相對人, 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抗告人違反本約時,應連 帶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及相當於相對人已付價金之違約金。 然迄96年8月7日到期日止,抗告人仍未依約履行,顯已構成 給付遲延而違約。相對人乃於97年2月15日、5月23日及6月 20日函催抗告人履行,惟抗告人仍置之不理,相對人遂於97 年7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抗告人返還新台幣(下同 )40,000,000元,抗告人雖於97年8月1日同意終止系爭契約 ,及返還40,000,000元,惟迄今仍拒不返還,一再拖延,且 於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提出異議,足見抗告 人無意返還。據聞抗告人現正就台北市○○路○段717號建物 所有權2分之1辦理交易脫手中,若未予假扣押,則抗告人處 分該不動產後,相對人之債權因無抗告人財產之擔保,將甚 難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3項 規定,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9,000,00



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雖提出系爭契 約為憑,但充其量僅係對「請求原因」之釋明,而非對「假 扣押原因」之釋明。相對人於假扣押聲請狀雖謂:據聞抗告 人現正就台北市○○路○段717號建物所有權2分之1辦理交易 脫手中,惟此僅屬相對人之猜測,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抗 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致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另就「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部 分,相對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抗告人有何將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形。是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 係未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原裁定竟准予假扣押,依法 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 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將原有「債權人雖未為前 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 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債權人應先釋明使法院信其大致適當,僅於其釋明不足時 ,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命供擔保,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 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 或逃匿是。另「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 未盡相同,所謂「證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 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而 所謂「釋明」,則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 為如此者而言,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而係分量上之不同。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



及原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359號裁定為憑(原審卷第5至 28頁),惟上開文件僅能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至 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於原審僅主張:據聞抗告人現正就 台北市○○路○段717號建物所有權2分之1辦理交易脫手中 ,若未予假扣押,則抗告人處分該不動產後,相對人之債 權因無抗告人財產之擔保,將甚難執行等語,嗣於本院審 理時雖稱:「據聞假扣押標的正積極辦理交易脫手」之消 息來源,係曾參與系爭契約之介紹人所告知(本院卷第25 頁背面),惟經本院命相對人於5日內陳報該介紹人之姓 名、地址後,相對人於98年7月24日具狀捨棄上開主張, 此有本院98年7月21日筆錄及民事陳報狀可按(本院卷第 25頁背面、第39頁)。
(二)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雖另主張: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 至多僅價值9,000,000元,且據承租假扣押標的之御華興 食品行相關工作人員透露,抗告人與地主現有財務糾紛, 尚積欠地主龐大債務,假扣押若得維持,日後得確保清償 之債權亦僅相對人所持債權40,000,000元之4分之1。反之 ,相對人將更欠保障等語。惟相對人就其所為之上開主張 仍未提出任何資料或具體之證據方法以為釋明,是尚難僅 依相對人前揭之主張即遽認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甚至將移 住遠方或逃匿之情事。
(三)從而,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所為之前揭主張,尚難使本院 得有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致適當,則揆諸上 開三之說明,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歉難准許。原法院逕 予准許,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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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碇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