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118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郭睦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確認代理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50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為確認兩造間代理關係不存在之訴 ,係非因財產權而涉訟,僅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3,000元。且縱使本件為因財產權涉訟,惟抗告人因勝訴所 可獲得之客觀利益為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7,335元。惟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萬8,400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 裁判費3,000元外,尚應補繳25萬5,400元,尚有未合,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委任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之訴,乃係關於受任人之身分存在與否涉訟,其性質 非屬因財產權而應係因身分關係涉訟,日本實務見解即認為 此係非財產權之訴訟。故不論係有償委任或無償委任,均屬 非因財產權涉訟(本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第37號研討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與訴外人徐美娥前與訴 外人羅全成等人因遺產債務上之糾紛,抗告人與徐美娥乃於 86年7月18日共同簽署委任契約書,委任相對人擔任訴訟代 理人,對羅全成等人提起民事訴訟(原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 1197號)。嗣兩造於86年11月2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羅 全成等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2,800萬元在案。而抗告人僅授 權相對人處理前開糾紛至民事訴訟終結為止,故於抗告人與 羅全成等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後,因相對人受任事務已辦理完 成,兩造間之代理關係即告消滅。詎相對人竟於和解筆錄作 成後第4天即86年11月29日,以抗告人之代理人自居,復與 羅全成等人另行簽署訴訟外和解書,並約定如抗告人以上開 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應給付違約金2,800 萬元。嗣因抗告人執上開和解筆錄聲請就羅全成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致羅全成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對抗告人起訴請求給 付2,800萬元違約金(97年度重訴字第344號)。惟抗告人並
未授予相對人簽署訴訟外和解書之代理權,自不受該和解書 之拘束。然上情為羅全成等人否認,是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關於前開和解書之代理關係存否未定,致抗告人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 上開和解書之代理關係不存在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既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代理委任關係不 存在,則依上說明,核其訴訟標的係對於代理身分上之權利 、義務有所否認,而非就請求違約金之爭執,應屬非財產權 之訴訟。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且本件抗告人 既已繳納一審裁判費3,00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 卷第1頁),即為已足。則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萬8,400元,扣除先前繳 納3,000元,而命抗告人再繳納25萬5,400元,自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