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026號
抗 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首璽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
第一00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首璽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以:抗告人委伊居間仲介 出售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五八九號四樓之一房屋及其基地 ,嗣伊覓得第三人黃威翔願依抗告人條件買受,詎抗告人圖高 價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而不願與黃威翔簽約,伊依約得請 求抗告人報酬及違約金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因抗 告人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手續中,而系爭不動產為 抗告人在臺唯一財產,倘不就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恐日後有 甚難執行之虞為由,聲請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並陳明如認 釋明尚有不足,亦願供擔保為假扣押,已據提出委託銷售契約 書、附條件定金委託書、存證信函(附原法院卷)、財產歸屬 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附本院卷)為請求及假扣押 原因之釋明方法,核無不合。原裁定於相對人尚未釋明假扣押 原因前,認相對人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准相對人供五十 六萬元為擔保後得於上開報酬及違約金額之範圍內,對抗告人 財產為假扣押,固有未合,惟相對人於本院既已補具釋明假扣 押原因之證據,仍應認相對人已經釋明,原裁定仍應予以維持 。抗告論旨,以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指摘原裁定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至系爭不動產雖曾經黃威翔聲請 假扣押,惟相對人與黃威翔之債權並非相同,無從以黃威翔已 對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執行,即認相對人無假扣押必要,何況 抗告人已供擔保撤銷黃威翔假扣押之執行,有相對人提出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可憑,抗告人所稱系爭不 動產已遭假扣押,相對人無再假扣押必要,亦不足採。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鄭傑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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