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98年度,25號
TPHV,98,建上,25,200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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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登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複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上訴人  中臻工程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0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2,127,98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8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登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向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承攬之「台鐵新竹內灣支線改善 計畫工程第三標第二工區」之工程,發包由被上訴人施工, 被上訴人所需之工程項目包含:1.柱頭施作;2.工作車地面 組裝;3.工作車上架;4.工作車移柱;5.工作車下架;6.倒 車;7.工作車細部分解;8.節塊施作(不含P47柱節塊)。 而工程之數量、單價依被上訴人工程報價單所載,總計新台 幣(下同)2,890萬元(按實作實算)。至於請款方式則以 每月25日計算,月結70 %現金、30%為30天期票,另5%加值 稅外加。兩造簽訂上開工程承攬契約後,於97年6月21日至 同年10月20日止,被上訴人依約進場施作,雙方同意被上訴 人施作至P47柱頭完工時結束施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工地 主任林文祥於同年10月27日雙方實地會算結果,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工程款2,435,000元;另被上訴人自備之機具一 批即17∮螺桿450米、17∮活動盤帽200個、1.5噸×3m20台 手搖吊車、3噸×3m10台手搖吊車、鋼心鋼索20條、鋼練條8 條、8㎜2×3×100m電纜線2條等七大項工具,遭訴外人榮工 公司以:「如果拆下,有工程危險」為由,將被上訴人上開



機具扣留繼續使用。被上訴人當時即向林文祥要求由接手包 商提供機具,將被上訴人所有之機具交還予被上訴人,並經 林文祥口頭同意,事後卻迄今仍未交還被上訴人,惟該工具 屬被上訴人自備之工具,上訴人未依約交還被上訴人,應照 價賠償,合計176,440元。是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工程款 2,435,000元及機具價款176,440元,合計2,611,440元,迄 今仍未給付,為此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11,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上訴理由抗辯被上訴人欠上訴人1,143,466元,因苗58 線工程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660,950元,兩相抵扣,扣 減482,516元(1,143,466-660,950=482,516),上訴人尚 應給付被上訴人2,128,124元。(本院按:被上訴人起訴請 求2,611,440元本息,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610,540元本息 ,上訴人對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97年11月13日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林文祥確曾與被上訴人會算 ,確認被上訴人最後一期工程款為2,434,100元,被上訴人 於覆函中承認應扣除上訴人代付及代扣款項,即應扣款 796,199元、142,267元、及被上訴人預借現金205,000元。 上訴人認為應扣款為2,518,537元,與被上訴人承認之 1,001,199元,差額有1,517,338元,此部分應由林文祥攜帶 資料到院說明。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自備機具一批17∮螺桿 450米等,合約約定本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裝卸,上訴人並未 與之約定交還。而被上訴人另案苗58線工程尚欠上訴人 423,897元,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作 上訴人向榮工公司承包之「台鐵新竹內灣支線改善計畫工程 第三標第二工區」工程,惟被上訴人完成約定之施工範圍後 ,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被上訴人公司 工程報價單、苗58懸臂工程合約書、工程費用會算單、上訴 人未支付工程款及五金材料明細表等件為證。上訴人不否認



兩造曾會算工程款,但抗辯經會算結果,未積欠被上訴人任 何款項。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本件之爭執點為上訴人是否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及上訴人 應否賠償被上訴人自備之機具損害?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據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已據其提出與上 訴人工地主任林文祥會算、經林文祥簽署之新竹內灣進場施 工至離場期間之施工費用表為證(原審卷第11頁),被上訴 人主張工程款為2,435,000元,但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三 所示,金額為2,434,100元,則上訴人抗辯林文祥所簽署之 工程款為2,434,100元,應屬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應扣款為 2,518,827元,固自行製作未附任何單據或憑證之扣款明細 一份為證(本院卷第38、46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 於97年12月26日曾函覆上訴人,承認其中之扣款796,199元 、欠代工款142,267元及預支205,000元,合計1,143,466元 (本院卷第48頁),逾此金額之扣款,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 人林文祥,然,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前述覆函後,明知積 欠被上訴人工程款,卻遲未與被上訴人會算,嗣被上訴人起 訴請求,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原審卷第15頁)未到庭 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第二審始聲請訊問證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不得提出新攻 擊防禦方法,則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林文祥,不應准許。上 訴人抗辯扣款2,518,827元,除被上訴人承認之1,143,466元 外,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以苗58線工程款抵銷423,897元並不可採: 上訴人抗辯苗58線工程款已付1,084,847元,固自行製作未 附任何單據或憑證之扣款明細一份(本院卷第45、47頁),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於該明細表自認被上訴人得 請款660,950元,則被上訴人主張尚有工程款660,950元得請 領,洵堪採信。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自備機具之損害賠償176,400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施工時自備之機具一批即17∮螺桿450 米等七大項工具,於施工完成後遭訴外人榮工公司以拆下有 工程危險為由扣留,依其與上訴人之約定,上訴人應將該機



具交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迄未能交還,且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金錢賠償,而上開機具總計220,550 元,業據其提出上訴人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及五金材料明細表 為證,上訴人對前揭證物並不爭執,僅抗辯依合約約定本應 由被上訴人負責裝卸,上訴人並未約定交還云云。查,合約 雖約定施工機具由被上訴人自備,衡情被上訴人施工完畢當 會拆卸取走以供下次之承攬工程使用,若非業主榮工公司不 允許拆卸,被上訴人斷無留置工地之可能,是上訴人抗辯未 與被上訴人約定交還云云,有違常情,難以採信。是原判決 認經折舊後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176,400元(本院按: 被上訴人主張機具總計220,550元,八折應為176,440元,原 判決認係176,400元,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自無不合。 ㈤綜上,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工程款2,434,100元及機具費用176,400元,總計2,610,500 元,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欠上訴人1,143,466元為可採,因 苗58線工程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660,950元,兩相抵扣 ,扣減482,516元(1,143,466-660,950=482,516),上訴 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127,984元(2,610,500-482,516= 2,127,984)。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127,984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8年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2,127,984元及自民國9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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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登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