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趙立偉律師
被 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98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4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 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80年 6月10日以 法務處副理任用上訴人,後將上訴人升任為車險理賠部經理 兼法務處經理,迄至85年 3月31日上訴人出國深造為止;92 年 5月19日起再以總經理特別助理任用上訴人,93年間將上 訴人調派為蘭陽通訊處主任,嗣基於委任關係將上訴人升任 為蘭陽分公司經理,為其處理委任事務;由於上訴人因久任 外勤,長期交際應酬致罹糖尿病、頸椎關節炎等慢性疾病, 迄97年 6月間上訴人年屆滿55歲已達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資格 ,以比照勞動基準法 (以下稱勞基法) 第55條之規定向被上 訴人請求核發退職金之要約,簽請准予退休;97年 7月30日 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喻志鵬主持全省主管會議,宣達前一日 董事會之決議,核准上訴人申請退休並訂97年8月1日交接業 務之承諾;上訴人隨即依照決議將全部業務移交新任經理黃 騰昌;詎被上訴人嗣後反悔僅以資遣費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 以下同)42萬元,短付上訴人1,172,000元;為此,求為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172,000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逾越 上開範圍之請求,原法院已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 予贅述。) 。對於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所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2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2,000 元 本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蘭陽分公司之經理,基於 委任關係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無勞基法退休規定之適 用,且其年齡及工作年資,尚不符勞基法所定得退休或強制
退休之情形;97年 7月29日被上訴人董事會,係決議資遣上 訴人,而非決議承諾其退休及給付退職金之要約,被上訴人 總經理喻志鵬主持全省主管會議,自無宣達董事會有核准其 退休之決議,上訴人請求給付退職金,自無所據等語,資為 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0年 6月10日以法務處副理任用上訴 人,後將上訴人升任為車險理賠部經理兼法務處經理,迄至 85年3月31日上訴人出國深造為止;92年5月19日起再以總經 理特別助理任用上訴人,93年間將上訴人調派為蘭陽通訊處 主任,嗣基於委任關係將上訴人升任為蘭陽分公司經理,為 其處理委任事務;由於上訴人因久任外勤,長期交際應酬致 罹糖尿病、頸椎關節炎等慢性疾病,迄97年 6月間上訴人年 屆滿55歲,向被上訴人請求核發退職金之要約,簽請准予退 休,並比照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核發退職金,詎被上訴人僅 以資遣費給付上訴人42萬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有被上訴人之人事命令、辭職申請書、簽呈、被上訴人之 人事命令、簽呈、被上訴人函及人事命令、被上訴人蘭陽分 公司基本資料、上訴人之報告、上訴人之簽呈、診斷證明書 、被上訴人之人事命令、資遣費計算表等在卷 (原審卷第12 4、125、131、132、130、129、128、152、5、7、115、116 、67、68、8頁)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 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以比照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 核發退職金,簽請准予退休之要約,已於董事會決議承諾, 嗣後反悔僅以資遣費給付上訴人42萬元,短付上訴人1,172, 000元;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請退休,經被上訴人之董事 會決議予以資遣,並未承諾以退休核發退休金情事等語為抗 辯;經查:
(一)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㈠工作十五年以 上年滿五十五歲者。㈡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㈢工作十年以 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 42年8月14日出生,距上訴人於97年6月 1日簽請退休、被上 訴人公司董事會於97年 7月29日為「…擬比照勞動基準法有 關資遣相關規定資遣之。」之決議時,尚未屆滿55歲,即使 以上訴人簽請自97年9月1日起生效,亦甫滿55歲;惟查上訴 人係於92年5月19日始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距97年6月 1日 、或7月29日,其工作才剛滿5年,不符勞基法第53年條所規 定退休之工作年資15年;上訴人簽「…請依勞基法第54條第 1項第2款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准予本人自本年9月 1日起退休
,並按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次給付退休金。」,於法已 有未合,應先敘明。
(二)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7年度 上字第 917號亦著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之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1.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已於97年 7月29日對於 上訴人簽呈之要約,為承諾核發退休金之決議,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 度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公 司董事會已於97年 7月29日對於上訴人簽呈之要約,為承諾 核發退休金之決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查上訴人 於97年6月1日係以「本人自…近來飽受背痛之苦經醫診斷係 『嚴重頸椎第四、五、六、七節退化性關節炎併骨刺生成, 不宜長時間保持同一姿勢需長期復健治療』(附診斷書);此 外近兩三年來另糖尿病纏身飲食起居格外廢(費)神,有不能 再任外勤單位之原因。」為由,簽請准予退休,97年 7月29 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以:「…至於原負責人丁○○經理則 因不適任該職務,擬比照勞動基準法有關資遣相關規定資遣 之。」決議資遣上訴人之事實,有上訴人之簽呈及其診斷證 明書、被上訴人公司第21屆第8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原審卷 第115、116、46至 49頁)足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董 事會已於97年 7月29日對於上訴人簽呈之要約,為承諾核發 退休金之決議,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又未舉證,空言否認 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之真正,自不足取。 2.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喻志鵬於97年 7月30日之全 省主管會議中宣布核准上訴人申請退休,而主張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簽呈之要約,已為承諾,並舉證人張家銘為其證據 方法;惟查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喻志鵬於97年7月30日第6次 擴大會報中對於被上訴人公司蘭陽分公司經理,於上訴人離 職後新任經理人就任、佈達期日為其指示之事項,此由議事 錄總經理指示事項第八項所載:「…另外台中分公司、蘭陽 分公司新任經理人蔡增霖、黃騰昌亦自8月1日起生效就任, 本人及執行副總將前往佈達,並期許兩位經理有優異的表現 。」即明;至於上訴人之離職,究係退休?抑係資遣?則非 總經理所得指示之事項,仍應以董事會之決議為準,上訴人 請求訊問證人張家銘即無必要。
3.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公司蘭陽分公司新任經理黃騰昌,以「 本公司闞經理自今年8月1日已核准申請退休,…」等內容致 客戶之函文,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簽呈之要約,已為承 諾,並提出該函文 (原審卷第6頁)為其證據方法;查上訴人 所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蘭陽分公司經理黃騰昌致客戶之前揭函 文,固有前述內容,惟查綜觀函文之主要內容,乃在傳達原 任經理業已離職,由新任經理為客戶服務,期待客戶一本初 衷繼續給予支持,而非確認上訴人之離職係「已核准申請退 休」,上訴人以該函文斷章取義,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 已於97年 7月29日對於上訴人簽呈之要約,為承諾核發退休 金之決議,亦無足取。
4.綜合上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已於97年 7月29 日就上訴人簽呈之要約,已為承諾核發退休金之決議,迄未 盡其舉證之責任,依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 ,應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不待言。
(三)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 ,其委任、解任及報酬,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 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民法第 528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於其章程第6章第30條第4款規定 :本公司得設公司法上委任經理人,各分公司負責人受總經 理之監督指揮,綜理各該分公司業務。第31條規定:委任經 理人之任免及待遇均由董事長提董事會依法決議之。上訴人 為被上訴人公司蘭陽分公司之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委 任之經理人等事實,已為上訴人於原法院所不爭執,且有被 上訴人公司章程、分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原審卷第37至43、5 頁)足稽;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公司之委任,處理 (綜理)分 公司業務,上訴人允為處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具有委任 契約之關係,至為明確;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月9日 台86勞動一字第001032號所為:「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及 依民法第 553條委任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 經理人,均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勞工,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函釋,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主張為僱傭契約之關係,應 適用勞基法之規定,給予退休金,自無足採。
(四)從而,上訴人於97年6月1日以「本人自…近來飽受背痛之苦 經醫診斷係『嚴重頸椎第四、五、六、七節退化性關節炎併 骨刺生成,不宜長時間保持同一姿勢需長期復健治療』 (附 診斷書);此外近兩三年來另糖尿病纏身飲食起居格外廢(費 )神,有不能再任外勤單位之原因。」為由,簽請准予退休
,97年 7月29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以:「…至於原負責人 丁○○經理則因不適任該職務,擬比照勞動基準法有關資遣 相關規定資遣之。」決議資遣上訴人,並據以核發上訴人之 資遣費42萬元,經核與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被上訴 人公司章程第31條之規定,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不屬勞基法所稱勞工,且其工作年資未滿 15年,申請退休請求比照勞基法第55條規定核發退休金之要 約,未據舉證證明已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為准予核發退休 金之承諾,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1,172,000元本息, 於法尚非有據,原法院此部分為其敗訴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