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98年度,37號
TPHV,98,勞上易,37,200907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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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誠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8年 6月1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項但 書及第 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8年7月7日對於本院所為第二審 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98年 7 月9日裁定諭請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98年 7月14 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茲已逾期限,上訴人仍 迄未補正,其上訴顯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4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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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