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98年度,37號
TPHV,98,勞上易,37,2009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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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相對人誠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 6月16日本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
3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項但 書及第 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98年 6月16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揭法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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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