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98年度,76號
TPHV,98,再易,76,200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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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76號
再審 原告 嵩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再審 被告 微風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
18日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0號判決確定部分,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4月25日 、90年10月5日與再審原告分別簽訂雞尾酒活力鮮體錠經銷 合約書與雞尾酒活力餐包經銷合約書,提供「雞尾酒活力鮮 體錠」、「喬植雞尾酒活力餐包」(共有「美式玉米濃湯」 、「法式蘑菇焗湯」、「日式草莓果子」三種口味),其外 盒標示於再審原告經銷販賣後,即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90 年11月2日查緝,並經行政院衛生署91年1月10日食字第0900 077965號函認定有標示不實,未符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及整 體表現涉及誇大、易生誤解之情;其後,該衛生局又就「喬 植雞尾酒活力餐包」中「法式蘑菇焗湯」、「日式草莓果子 」口味,以91年7月10日北市衛七字第09142848200號行政處 分書處再審被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應於處分書 到30日內將產品回收改正,詎再審被告竟起訴請求再審原告 給付已回收且不能販售之商品貨款,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50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關於「喬植雞尾酒 活力餐包」中「美式玉米濃湯」之產品,並未經主管機關認 定其標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為罰鍰 之處分或命限期回收改正,且有致再審原告不能繼續販賣之 情事,因而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該部分之貨款22萬8,005元 ,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86號判決(下稱最高法院 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就該部分之上訴而確定。惟「美式玉米 濃湯」之外盒標示雖未經查獲而未遭處罰,但如未經回收改 正亦不得販售,否則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一經販售即遭明知故犯之重處,原確定判決竟認已回收之「 美式玉米濃湯」不構成不完全給付,駁回再審原告給付已回 收不能販售之「美式玉米濃湯」貨款22萬8,005元之上訴, 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



審事由;且再觀之行政院衛生署92年4月8日食字第09200206 56號函(再證五)、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2年11月5日北市衛 七字第09236995800號函(再證九)、再審被告函報臺北市 松山區衛生所(再證十)、基隆市衛生局93年4月6日基衛食 壹字第0930004561號函(再證十六)、行政院衛生署98年3 月30日衛署食字第0980008347號函(再證十七)之各項證物 ,如經斟酌,亦足以認定本件「美式玉米濃湯」雖因已回收 而未經查獲處罰,但仍屬不得販售之產品,再審原告不可能 違法再行販售,顯見再審被告所售產品已構成不完全給付, 原確定判決竟以「未經主管機關以其標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規定限期命回收改正或科處罰鍰」,令再審原告仍需給付 貨款,足見再審原告自得因上開證物而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是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為此聲明:㈠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 主文第三項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上訴及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㈡上項廢棄部分,請求判決駁回再審被告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再審訴訟費用及前審第一、 二、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再審被告負擔 。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㈠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提起再審之訴為無 理由。
⑴按第二審判決經第三審法院以實體上之理由維持或廢棄改 判者,當事人雖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 第13款事由,對於第三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捨第三審 判決僅對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則為法所不許。蓋僅對第 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能使第三審判決失其效力, 自難達其再審之目的;「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提起再審之 訴,僅得對第三審判決為之。若捨第三審判決僅對第二審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2年度臺 上字第3563號判決、72年度臺再字第34號裁定參照)。 ⑵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最高法 院既於98年5月21日就兩造對原確定判決之上訴作成實體 判決,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僅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並未對最高法院判決聲明不服,不能使最高法院 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其再審之目的。是再審原告依本款 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指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
⑴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 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 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度 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 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 字第776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云云,無非以 再證五、再證九、再證十、再證十六、再證十七等函為據 ,惟其中關於再證五、再證九、再證十、再證十六部分, 再審原告業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見前訴訟程序本院95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50號卷㈡第109頁、卷㈠第38、39、42頁 ),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據為該款之再審理由;至於再 證十七部分係於98年3月30日由行政院衛生署作成,顯為 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97年11月4日)後,始行製作 ,此等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 物,本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依上說明,亦不 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無足取。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再 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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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微風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嵩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