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98年度,28號
TPHV,98,再易,28,2009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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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28號
再審原告  嵩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再審被告  微風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21
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8年7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嵩讚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嵩讚公司)於前訴訟程序中,第一 審聲明請求再審被告微風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風 科技)應㈠給付新台幣(下同)4,885,10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與原審 共同被告劉伯恩連帶給付1,301,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第一審判決駁 回嵩讚公司之訴,嵩讚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後經本院判 決微風科技應給付嵩讚公司6,186,945元本息,駁回嵩讚公 司其餘上訴。微風科技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嵩讚公司敗訴 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嗣經最高法院諭知關於命微風科技給 付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嵩讚公司於本院更一審程序中,減縮 聲明為微風科技應給付嵩讚公司3,763,600 元本息,經本院 更一審判決諭知上訴駁回(減縮部分除外)。嵩讚公司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嵩讚公司 於本院更二審程序中,再減縮聲明為微風科技應給付嵩讚公 司3,742,016元本息,經本院更二審判決諭知微風科技應給 付嵩讚公司1,085,714元本息。本院更二審命微風科技給付 之判決,因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 件,因而確定在案。嗣微風科技於97年11月6日對本院97 年 度重上更㈡字第19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經本院97年度再字第123 號判決(下稱再審確定判決) 諭知「㈠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9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微



風科技給付嵩讚公司之金額超過164,485元及自民國91年1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嵩讚公司在前訴訟 程序上之上訴駁回。㈢其餘再審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嵩讚 公司於98年2月3日收受上開再審確定判決,則再審原告於98 年3月3日(本院卷第1 頁)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 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先後於90年4月25日、同年10月5日簽訂雞尾酒活力鮮體 錠經銷合約書、雞尾酒活力餐包經銷合約書,雙方合作銷售 鮮體錠及活力餐包。再審被告微風科技保證系爭產品係雞尾 酒減肥療法創始人劉伯恩醫師之獨家配方,劉伯恩並與再審 被告合作銷售,而授權再審原告於台灣地區經銷,再審原告 並以此為市場銷售訴求從事販賣。詎微風科技與劉伯恩間並 無所謂合作銷售關係,系爭產品復未依約由訴外人東阪國際 有限公司進口、金佳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分裝製造,及投保 1000萬元之產品責任險,再審被告非但構成債務不履行,且 於90年11月2日及3日媒體大幅刊登雞尾酒減肥藥負面報導, 系爭產品又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令,致銷售深受影響時, 經再審原告反應,再審被告仍未澄清、改正,僅採用買一送 一之不作為方式因應,拒絕回收改正,亦違反系爭合約之附 隨義務。
㈡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23 號再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再審被告出售與再審原告銷售之鮮體錠及活力餐包,均因違 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令,回收改進前不得銷售,業經食品主管 機關認定一再函釋在案。再審原告於91年11月28日起訴請求 依回收之庫存數量,請求再審被告應賠償金額以當時庫存之 鮮體錠9,120盒、活力餐包7,829盒,貨款計4,885,105 元, 其後並陸續回收與經銷商下架處理。再審原告於93年2月5日 報請回收存放所在之基隆市衛生局食品衛生課銷燬,計有活 力餐包8,085盒、鮮體錠9,647盒,並未包括全部進貨之數量 ,亦不包括回收未一併在銷燬或自行及由經銷商下架處理, 及已付貨款支票之貨品。故原確定判決依進貨發票數量價格 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並無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為判決之情事 ,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確定判決 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原確定判決損害賠償之認定及計算,並非民事訴訟法所謂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亦非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而係判決已記明得心證之理由,再審確定判決竟就原確



定判決證據取捨、損害計算之認定,或為新的攻擊、防禦方 法,其認事用法自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為 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㈢聲明:
⒈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23號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請求 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請求駁回再審被告再審之訴。三、再審被告則抗辯如下:
㈠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請求已付貨款之損害,有關之進貨數 量、價款係如原確定判決之附件所示,業經兩造列為不爭執 事項,則再審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自應以原確定判決附件 所示為據。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附件,已載明請求賠償之損 害,就活力餐包部分為909盒即164,485元,但確定判決竟命 再審被告賠償再審原告6,000盒即1,085,714元,係就再審原 告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有悖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 違誤。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被告賠償超過其 請求之部分僅係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問題,並無就當事人未 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情事。但再審原告請求賠償909盒活力 餐包,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再審被告應賠償6,000盒活力餐包 ,而訴之原因事實,不僅為法院判斷當事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之依據,並具有特定訴訟標的、特定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之 功能,故裁判所引據之事實是否得當,不僅為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之問題,更涉及裁判是否超出當事人聲明範圍之問題 。再審原告既已確定其所請求賠償之活力餐包數量,則原確 定判決判命再審被告賠償逾再審原告所請求之部分,自屬訴 外裁判。
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確定判決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適用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並非可採: 再審確定判決認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已於判決理由內 詳予說明,表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 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且該項證物如經斟酌,第二審確定 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而言。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均 係依基隆市衛生局93年2月4日銷毀食品會勘紀錄之回收銷毀 數量8,085盒,計算如確定判決附件所示之損害金額。確定 判決漏未斟酌該會勘紀錄,命再審被告賠償二種口味活力餐 包各3,000盒之貨款,超過該會勘記錄之銷毀數量,具有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民事



訴訟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適用要件,適與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相反 ,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或已為證據聲明,而第 二審確定判決有所遺漏之證物而言。再審確定判決係本於相 同意旨而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卻援引適用要件 全然相反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及其相關 判例,主張再審確定判決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適用顯 有錯誤云云,洵非可採。
㈢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再審被告 所否認。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就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確有就再審原告未聲明事 項而為判決:
原審原告主張其於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9號事件,依審 判長諭知應分別計算單價,並扣除5%營業稅後,所請求之金 額為3,742,016元,原確定判決僅判命再審被告賠償再審原 告1,085,714元,自無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為判決之情事云 云。但查,本院更二審審理期間,兩造於97年7月3日業對「 關於進貨數量、價款,除本案已付貨款欄,被上訴人認為對 本案判決不影響外,其餘兩造不爭。」(本院更二審卷第 143 頁),且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㈢本件上訴人係請求已付貨款部分之損害,有關 之進貨數量、價款,如附件所示。(見本院更㈡卷,128頁 、143 頁、152頁、182頁)」(本院卷第33頁),故嵩讚公 司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自應以附件所示為據。而嵩讚公司所 提出之附件已載明請求賠償之損害特定為活力鮮體錠 3,557,531元(計算式為:3,647盒×980.9523元=3,577,53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活力餐包164,485元(計算 式為:909盒×180.9524元=164,485)(本院卷第38頁反面 )。是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之 3,742,016元,已特定為活力鮮體錠3,557,531元及活力餐包 164,485元,是關於活力餐包之損害賠償,法院之判決應於 164,485元之範圍內判斷再審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若判決 之數額超過再審原告所請求之數額,即應認為訴外裁判。乃 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進貨數量6,000盒計算其所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數額為1,085,714元,已逾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 賠償之164,485元,自難認原確定判決逾再審原告請求之部 分非屬訴外裁判,再審確定判決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於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對活力鮮體錠請求再審被告



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5號裁 定(本院卷第89頁)、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9號判決( 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 2725號判決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尚難以其對活力鮮體錠亦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認原確定判決尚未逾越其所請求之 範圍。
㈡原確定判決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 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且該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 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而言。
⒉嵩讚公司於前訴訟程序均係依基隆市衛生局93年2月4日銷 毀食品會勘紀錄之回收銷毀數量8,085 盒,計算如確定判 決附件所示之損害金額。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會勘紀錄, 命微風科技賠償二種口味活力餐包各3,000 盒之貨款,超 過該會勘記錄之銷毀數量,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嵩讚公司援引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 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 而言」,並以此主張再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 院卷第7 頁)。惟再審確定判決係認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再審理由。由「漏」未斟酌之文義可知,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之適用,以該證據於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或已為證 據聲明,惟第二審確定判決有所遺漏、未在判決理由說明 其認定結果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判參 照)。再審確定判決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 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 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 酌,且該項證物如經斟酌,第二審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如此 之論斷者而言」 (本院卷第41頁反面),於法並無違誤。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確定判決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適 用顯有錯誤云云,洵無可採。
⒊再審原告又主張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金額,而認原確定判決以進貨發票認定損害之金額,



於法並無違誤云云。但查,再審原告自承其所受之損害數 量為909盒(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非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再審確定判決認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銷燬食 品會勘記錄之重要證物,於法自無不合。
五、本件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 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則再審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重開審理程序,自為判決,於法並無 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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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微風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嵩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