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抗國字,98年度,4號
TPHV,98,再抗國,4,20090709,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抗國字第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安南龍山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南海龍山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長樂龍山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林森龍山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羅浮龍山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王蓮龍山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北京龍山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上海龍山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西安龍山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舊金山龍山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景德龍山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洛陽龍山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立德龍山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立言龍山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立名龍山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立功龍山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甲○○基金會
      財團法人台北安南甲○○基金會
      財團法人雲林安南甲○○基金會
      財團法人南海安南甲○○基金會
      財團法人長樂安南甲○○基金會
      財團法人林森安南甲○○基金會
      財團法人北京安南甲○○基金會
      財團法人上海安南甲○○基金會
      財團法人西安安南甲○○基金會
      財團法人舊金山安南甲○○基金會
      財團法人景德安南甲○○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紀念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公益慈善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文化教育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社會福利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醫學研究發展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佛學研究發展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王妃紀念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王妃公益慈善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王妃社會福利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林永航文化教育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陵基金會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本院98年度再抗國字第3號王璉
君與臺北市立圖書館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所為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已經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為當事 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確定裁定,於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時,聲明不服尋求救濟之方法 ,故聲請再審,以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限,若非當事人, 即無聲請再審之權,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再抗國字第3號、98年度再抗國 字第2號、97年度再抗國字第6號、第5號、第3號、97年度抗 國字第1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1號、95年 度簡上字第135號、95年度簡字第1421號、95年度簡字第 1421號、95年度附民字第469號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查 上開案件之當事人為甲○○及台北市立圖書館,有各該案件 裁判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並非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就上開案 件並無聲請再審之權,依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