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抗國字第4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安南龍山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南海龍山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長樂龍山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林森龍山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羅浮龍山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王蓮龍山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北京龍山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上海龍山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西安龍山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舊金山龍山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景德龍山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洛陽龍山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立德龍山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立言龍山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立名龍山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立功龍山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甲○○基金會 財團法人台北安南甲○○基金會 財團法人雲林安南甲○○基金會 財團法人南海安南甲○○基金會 財團法人長樂安南甲○○基金會 財團法人林森安南甲○○基金會 財團法人北京安南甲○○基金會 財團法人上海安南甲○○基金會 財團法人西安安南甲○○基金會 財團法人舊金山安南甲○○基金會 財團法人景德安南甲○○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紀念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公益慈善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文化教育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社會福利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醫學研究發展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佛學研究發展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王妃紀念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王妃公益慈善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王妃社會福利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林永航文化教育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陵基金會共 同法定代理人 甲○○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本院98年度再抗國字第3號王璉君與臺北市立圖書館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已經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為當事 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確定裁定,於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時,聲明不服尋求救濟之方法 ,故聲請再審,以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限,若非當事人, 即無聲請再審之權,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再抗國字第3號、98年度再抗國 字第2號、97年度再抗國字第6號、第5號、第3號、97年度抗 國字第1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1號、95年 度簡上字第135號、95年度簡字第1421號、95年度簡字第 1421號、95年度附民字第469號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查 上開案件之當事人為甲○○及台北市立圖書館,有各該案件 裁判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並非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就上開案 件並無聲請再審之權,依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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