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98年度,42號
TPHV,98,再,42,2009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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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字第42號
再 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律師
      詹凱勝律師
再 審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5
日本院96年度上字第983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 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96年度上字第983 號判決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 院於97年8月7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在案。故本件判決係於97年8月7日確定。再審原告遲至98年 6月2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三、再審原告主張發現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新證物,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云云,提出保證責任知恩建築信用利用組合五口券、第一 勸業銀行(高雄支店)存摺影本、臺北市○○區○○段1 小 段227地號電子謄本、手抄謄本及異動附表、竹北市○道段4 11地號電子謄本、異動附表及手抄謄本、再審原告申請更正 竹北市○道段411 地號記載申請書、洪文宗設籍高雄市戶籍 謄本、許天送設籍新竹市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 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華中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第75號所 有人之股票影本、再審原告塗銷抵押權申請書及新光銀行抵 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竹北市○道段411 地號辦理塗銷抵押 權登記完成前、後電子土地謄本、45年債權人與申請人之戶 籍謄本影本之證物。惟查,前開證物不能證明再審原告有遵 守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但未對其



知悉在後之事實,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 ,尚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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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