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
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495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鄧錦共有,應 有部分各2分之1。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無任何權源,前曾於 系爭土地上搭蓋面積約64平方公尺之違建屋舍使用,經臺北 市建管處於民國(下同)82年8月5日勒令停工拆除後,不知 何時又偷偷復建屋舍,並擴建至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所示面積320.4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40巷53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使用,侵害被上訴人之 所有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計算利益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 遷出及拆屋還地,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82年9月至97年9月止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共新臺幣(下同)21萬2,200元予被上訴人 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拆 除,且將系爭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共有人黃鄧錦,另應給 付被上訴人3萬4,270元,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47年起即受訴外人伍守恭口頭委託, 並於52年間受其妻伍徐月波書立特別委託書代管包括系爭土 地在內約5公頃之土地,自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並無 竊占之情事;且上訴人已逾20年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亦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係偽造 文書之不法過戶,因訴外人伍徐月波將印鑑交與訴外人牛次 煌,遭訴外人牛次煌不法領取多張印鑑證明,而將系爭土地 盜賣與訴外人黃天河再轉賣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鄧煌錦。再
者,系爭土地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應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 始具備當事人適格,且超過5年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亦已罹 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上訴人自47年起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達 320.45平方公尺,並搭建地上物使用。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㈡ 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又上訴人抗辯其已時 效取得地上權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 利損害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為適當?茲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查系爭土地於72年6月17日重測前為嘮別段嘮別小段999地 號,原為詹金利、詹金池共有,詹金池之應有部分2分之1 由詹錦榮、詹錦秀繼承後,系爭土地於45年2月23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伍徐月波所有,嗣於56年5月23日再 以買賣為原因將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牛次煌所有。 系爭土地另於57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黃鄧 錦及被上訴人(原名黃小雄)所有,黃鄧錦及被上訴人應 有部分各2分之1,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7年6月26 日 北市士地三字第09730939000號函及所附之系爭土地光復 初期迄今登記簿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55-68頁),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偽造文書取得 系爭土地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其曾以被上訴人 等偽造文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由提出告發,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73年偵字第9566、20095 號 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37-142)。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 記,有絕對效力」,系爭土地既登記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黃鄧錦所有,則被上訴人自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 應無庸置疑。
㈡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其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 辯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抗辯其係受伍徐月波委任管理系爭土地云云,既 經被上訴人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雖提出本院69年度上易字第91 2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 891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原審卷第27-29頁),然細 究前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意旨,係分別以上訴人無不
法所有意圖及追訴權時效完成為由為無罪判決及不起訴 處分。再上訴人被訴誣告一案中,業經本院以80年度重 上更㈢字第3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真正之伍徐月波 特別委任其管理上開土地」、「未受真正之伍徐月波委 任授權,竟行使偽造之證明書、授權書及特別委託書, 虛構事實以伍徐月波受任人名義提出告訴、告發」,而 判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再減為有期徒刑 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有前開本院8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8-125頁),則上訴人抗辯其 受伍徐月波委任管理系爭土地乙節,並未證明其為真實 。上訴人確實占用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建有鐵皮 屋頂水泥牆之一層建物,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屬實 ,有勘驗筆錄,分別附原審卷(72、73頁)及本院卷( 48、49頁)可稽,上訴人並無法舉出其有何權利得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則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堪認定 。
⒉上訴人抗辯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無理由:
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 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 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 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最高法院80年6月4 日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提案:「占有人主張因時效 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地政機關 受理後,經土地所有人於土地法第55條所定公告期間內 提出異議,地政機關乃依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予以調 處,嗣土地所有人不服調處,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 提起訴訟,主張占有人為無權占有,請求其拆屋還地, 此際占有人占用該地,有無正當權源?」,會議公決認 為:「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 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 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 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本 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予補充」。至於實體 審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時點為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729號判決認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 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
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 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 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 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 上裁判」,故實務通說係以土地所有人之起訴為判斷之 時點(最高法院88台聲字第203號裁定,86年度台上字 第3140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83年度台 上字第8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等採相同 見解)。本件上訴人抗辯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 權云云,然者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 前並未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已據上訴人佐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則依前述實務見解, 本院毋庸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實體之審 酌,則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其此部分抗 辯為不足採。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 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 所示320.45平方公尺斜線部分,則被上訴人依據前開規 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拆屋還地,即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並斟酌其金額 如下: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 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之通念;是無 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土地所有權人 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 查,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320.45 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以上訴 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上訴人給 付於占有期間內所獲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 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次按租金之請求權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 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 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經 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在97年5月2日起訴,則得請求回溯 五年即自92年5月2日起迄於97 年9月止之不當得利損害 金。系爭土地92年5月2日至92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960元,93年1月至95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792元,96年1月起至97年9月止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720元,有申報地價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審卷第162頁),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係作為住家使用 ,附近無住家,從稻香路旁之小山路往下走約5分鐘可 達,對外交通需步行至稻香路路口站牌等公車或招呼計 程車出入,到最近之公車站牌步行至少需20分鐘,到捷 運站至少需40分鐘,交通不甚便利,有原審97年7月14 日履勘筆錄1件、照片8張(見原審卷20-21頁、第72-73 頁)及本院勘驗筆錄乙紙附卷可稽,認應依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之年息5%作為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準據,始為允當,是系爭建物占用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自92年5月2日至97年9月止,之 損害金為34,270元(計算式:92年5月2日起至92年12月 止:320.45×960×5%×244/365×1/2=5.141。93年1 月至95年12月320.45×792×5%×3×1/2=19,035。96 年1月至97年9月:320.45×720×5%×(21/12)×1/2 =10,094。5,141×19,035+10,094=34,270)。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及共有人黃鄧錦並給付不當得利34,27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核無不合,應 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此部不當,聲 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被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則為本件之請求,惟侵權行 為與不當得利之請求屬重疊之訴之合併,其不當得利之請求 已有理由,有關侵權行為之請求則無庸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