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郢九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游敏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禾馬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
月12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92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2月12日向上訴人訂購合眾雙銅紙及永 豐餘清荷米色道林紙等紙張,約定貨款為430,125元,嗣僅 支付160,045元,尚欠貨款270,080元;又於同年3月17日訂 購永豐餘清荷米色道林紙1,500令,約定貨款為963,743元, 迄未給付。經上訴人多次函催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33,82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106元及自97年5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上 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36,717元及自97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上訴人曾錯送寄庫紙500令,被上訴人有權主張扣款並與 97年2 月貨款相抵:
被上訴人於96年7月30日向上訴人購買並付清價款1,500令 道林紙寄放在上訴人處(業界慣稱「寄庫紙」),上訴人 在未經被上訴人指示下,於96年11月12日擅自將其中500 令送至訴外人來德印刷廠。嗣該廠惡性倒閉、人去樓空, 上開500令寄庫紙既未交付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73條之
規定, 自應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因此受有500令紙之損 失270,080元,經與97年2月之貨款抵銷後,上訴人就該月 貨款債權僅餘160,045元,業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二)97年3 月份被上訴人僅訂購200令紙張,金額122,380元, 且上訴人亦自認僅送貨200令,其餘1,300令部分上訴人無 貨款請求權。又被上訴人就97年2 月份所訂購之雙銅紙50 令均已付清價款,然其中14.52 令因上訴人拒絕給付,業 經被上訴人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 人返還25,275元以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而與97年3 月份 貨款抵銷後,上訴人僅得請求該月貨款97,106元。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97年2月份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合眾雙銅紙及永豐餘清 荷米色道林紙等紙張,約定貨款為430,125元,嗣僅支付 貨款160,045元,而上訴人尚有14.52令雙銅紙未交付。(二)97年3月份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永豐餘清荷米色道林紙 ,嗣上訴人交付之數量為200令。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97年2月份貨款270,080元,及97年 3月份貨款963,743元,迄未清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97年2 月份貨 款部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送錯寄庫紙500令應賠償270,080 元為由,主張於該額度抵付貨款,有無理由?(二)97年3 月 份貨款部分:1、97年3 月份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永豐餘 清荷米色道林紙之數量為200令或1,500令?2、被上訴人就 已受領200 令紙張之應付價款,所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97年2 月份貨款部分:
97年2 月份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合眾雙銅紙及永豐餘清 荷米色道林紙等紙張,約定貨款為430,125元, 嗣僅支付 貨款160,045元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送錯寄庫紙500令應賠償270,080元為由,主張於該 額度抵付97年2月份貨款;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於96年7月30日向上訴人購買並付清價款1,500令道 林紙寄放在上訴人處(即業界慣稱之「寄庫紙」),嗣 上訴人於96年11月12日將其中500令(下稱系爭500令寄 庫紙)送至訴外人來德印刷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500 令寄庫紙係依被上訴人之指
示送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其係依被上 訴人指示而將系爭500 令寄庫紙送至第三人處以為交付 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2、茲就上訴人所為舉證審究如下:
⑴證人黃淑慧於原審證稱:「(本件兩造爭議500 令紙張 送到來德印刷廠之事,你是否清楚?)大概知道,是去 年年底11月20日的事,當時接到禾馬公司的電話,說 500令的紙要送到來德印刷廠。… (禾馬公司的電話是 誰打給你?)我當時並沒有問。(如何知悉是禾馬公司 的人打的?為何不是別人?)並沒有辦法確定,通常他 們只會說是哪一間公司,要把東西送到哪裡。」(見原 審卷頁55反面、56)。則依證人黃淑慧上開證詞,其既 無法確認打電話指示將系爭500 令寄庫紙送來德印刷廠 之人,即無從據為被上訴人確有電話指示將系爭500 令 寄庫紙送至來德印刷廠以為交付之證明。
⑵至證人即上訴人業務經理丙○○雖證稱:「被上訴人公 司法定代理人乙○○是打電話給上訴人公司的黃淑慧小 姐,交代系爭500 令道林紙送至來德印刷廠,當天送完 紙以後我有打電話告訴乙○○紙張已經送到,乙○○表 示知道。……因為黃淑慧說被上訴人公司很小,只有乙 ○○會叫紙,黃淑慧告訴我是乙○○打的電話。」等語 (見本院卷頁62反面-63)。 惟證人丙○○為上訴人之 業務經理且經手兩造間之買賣事宜,就系爭交易爭議本 屬利害攸關,況其上開證述核與證人黃淑慧所證「無法 確認打電話指示將系爭500 令寄庫紙送來德印刷廠之人 」之情已有未符,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亦否認 有打電話指示送紙及接獲丙○○來電告知紙已送至來德 印刷廠(見原審卷頁70 反面-71),則在別無其他佐證 之情形下,自難僅以證人丙○○上開證詞遽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
⑶又上訴人提出之96年11月12日送貨簽收單(見原審卷 50-53), 係由收貨之來德印刷廠人員簽收,而非被上 訴人公司人員簽收(見原審卷50-53 ),亦不足證明被 上訴人指示送貨至來德印刷廠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就 其係依被上訴人指示而將系爭500 令寄庫紙送至第三人 處以為交付之事實,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難 認其已依約交付系爭500 令寄庫紙予被上訴人。又買賣 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始由買受人承受負 擔,此觀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自明。但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誤送系爭500 令
寄庫紙至來德印刷廠,尚未交付被上訴人,因該廠倒閉 所致之危險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核屬可採。
3、綜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交付系爭500 令寄庫紙為由 ,據而就其因此對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 與上訴人對其之97年2 月份貨款債權為抵銷,尚非無據 。而本件被上訴人以810,240元購入之寄庫紙1,500令( 見原審卷頁29),則上訴人就未交付之系爭500 令寄庫 紙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270,080元(810,240× 500/1500=270,080)。準此,被上訴人就97年2月份向 上訴人訂購合眾雙銅紙50令之貨款為430,125元, 於扣 抵上揭270,080元後,已給付剩餘貨款160,045元。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97年2月份貨款270,080元云云, 即無理由。
(二)關於97年3 月份貨款部分:
1、97年3 月份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永豐餘清荷米色道林 紙之數量部分:
⑴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 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 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 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 張97年3 月份被上訴人向其訂購永豐餘清荷米色道林紙 之數量為1,500 令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 :僅訂購200令等語。則應認被上訴人僅自認200令之買 賣數量,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應就逾此數額之上開權 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則提出當月份送貨收款通知單、 永豐餘公司證明書影本各一份,並舉證人丙○○資為證 明。惟查,上開送貨收款通知單(見原審卷頁9) 係上 訴人單方製作之文書,尚難憑為被上訴人訂貨數量之認 定依據。至證人丙○○雖證稱:「被上訴人買1500令, 電話是我接的,沒有任何書面紀錄,我們是按照以前的 交易慣例」等語(見本院卷頁62反面-63), 惟其就系 爭交易爭議利害攸關,已如上述,復無其他證據可佐, 則僅以證人丙○○上開證詞亦難遽為被上訴人確有訂購 1,500令紙張之認定。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97年3月27日
運貨通知單及97年3 月28日指送地點存倉聯(見原審卷 頁30),堪認上訴人僅送貨200 令永豐餘清荷米色道林 紙,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益徵被上訴人所辯僅訂購 200 令等語,尚非無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兩造於97年3 月份約定買賣之永豐餘清荷米 色道林紙數量為1,500 令,則應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於97年3月份訂購紙張之數量,於被上訴人自認之200令 範圍為可採。是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就逾此範圍之 數量即1,300 令永豐餘清荷米色道林紙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價金,尚屬無據。
2、被上訴人就已受領200令紙張之應付價款,所為抵銷之 抗辯部分:
97年3月份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永豐餘清荷米色道林 紙,嗣上訴人交付之數量為200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另積欠雙銅紙14.52令未交 付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以該部分款項抵銷上開200令 應付價款;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 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 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 契約。」,民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抗辯 :其於97年2 月份向上訴人訂購合眾雙銅紙50令,每令 1657.75元,均已付清價款,出貨期間為97年2月24日至 同年4月7日,而上訴人僅送貨35.48令,其餘14.52令雙 銅紙迄未交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於 原法院自承,因被上訴人貨款不給付(即前述系爭500 令寄庫紙扣款爭議),故不敢供貨(見原審卷頁33反面 ),則上訴人拒絕給付雙銅紙14.52 令,使被上訴人於 有使用該雙銅紙需要之一定時期,無法適時取得該紙張 致契約目的無法達成,被上訴人因而解除此部分契約( 見原審卷頁66反面),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價金25,274元 (計算式:1657.75元×14.52令×1.05=25,274,元以 下4捨5入,乘以1.05係加計營業稅),尚非無據。 ⑵就97年3月份上訴人已交付之200令道林紙,每令單價為 611.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52 反面),準 此,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價金為122,380元(611.9×200 =122,380), 扣除上揭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25,274 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為97,106元 ;又被上訴人並無足額之債權與上訴人抵銷,就未付 97,106元款項,仍應依法負給付遲延責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97,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136,717元及自9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