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權占有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8年度,395號
TPHV,98,上,395,20090721,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被 上訴人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複 代理人 蔣彥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無權占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8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1794地號、181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無權占用上開土 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1至A9、B1至B9部分,搭 建磚造鐵皮頂建物、雨遮,另作為花圃、菜園及空地等使用 多年,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拆除上開建物、 騰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原 審判命上訴人應將附圖5A所示面積0.007646公頃之磚造鐵皮 頂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占有之土地予被上訴人, 並給付新臺幣(下同)271,520元,及其中82,515元部分自 民國(下同)97年8月7日起,另189,005元自97年10月2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原判決其餘不利上 訴人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 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不當得利,未聲明不服,均不予論 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坐落之17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94 土地)原為「財團法人宜蘭縣羅東鎮文宗社」(下稱文宗社 )所有,訴外人江朝栢於49年間向另訴外人金基仁購買系爭 1794土地上之建物,50年間該建物遭颱風吹毀,江朝栢經文 宗社同意於原址重建並安裝水電,其後江朝栢將該系爭建物 贈與其女江月琴,85年3月20日江月琴再以7,600元之價格出 售予伊,雙方訂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書),由被上訴人親自監證用印,伊亦向被上訴人繳納契 稅完畢。是被上訴人自應繼受文宗社默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 1794土地之負擔。又被上訴人於72年8月17日通知江朝栢標 購系爭1794土地,且其明知伊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



將使用系爭1794土地,仍同意於契約書上監證用印,復於上 訴人使用長達十餘年均未提出異議,顯然知悉並默示同意上 訴人占用使用系爭1794土地,本件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推定兩造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 租賃關係存在;況被上訴人於92年6月10日曾通知伊之委託 人白長川前去辦理承租事宜,惟伊欲繳納租金時,被上訴人 卻告知回家等候通知云云,依宜蘭縣羅東鎮鎮有財產管理自 治條例第3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被上訴人未與伊簽訂買賣契 約,有行政怠惰之嫌,兩造應自92年6月10日起即有租賃或 類似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另伊就系爭建物已花費鉅資整理 ,一旦拆遷將頓失住所損失慘重,而被上訴人稱其係受託執 行歷史建築宿舍之修復工程並規劃「南29號」道路之開闢始 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為不實在,則其請求拆屋還地,顯以損 害他人為目的,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再者, 本件計算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年息2%計算較為 衡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 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1794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 號A5所示面積0.007646公頃之磚造鐵皮頂建物拆除,並將占 用基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1,520元 及其法定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1794土地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系爭1794土地 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則上訴人對其抗辯系爭建物係「有權」占有系爭 1794土地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經查,系爭1794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占用系爭1794 土地上如附圖5A所示之土地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 記謄本(見原審卷5頁),且經原審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宜 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可憑(見原審卷5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㈢原審以:⒈關於系爭建物於50年間就地重建,係經過台灣省 政府之同意部分:上訴人無非係以所附50年9月20日自立晚 報、50年9月19日聯合報之剪報(均影本)為其依據。而依 前開報導之內容其主旨乃為當時因發生「波密拉」颱風造成 違章建築倒塌,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為顧及民生,決定「凡47 年2月10日以前的舊有違章建築,如非都市計畫預定地,或



不妨礙市容及交通者准予修建」之重建原則。然准予重建復 舊,僅係行政機關為救濟災民之乙種行政措施,對於無權占 有國有土地之違章建築戶,許其按照原有面積、高度重建, 以資安置而已,究不因此即謂政府有使該違建戶,由「無權 占有」變更為「有權占有」之私法上效果意思。從而政府與 違建戶間,無從成立使用土地之私法上契約關係,故上訴人 執此抗辯雙方已構成有權占用,應無足取(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1829號裁判意旨參照)。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 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自35年間起即為私有土地,其土地 所有權人為「文宗社」(52年曾發生社團管理人變更,但法 人格仍然存在,就系爭1794土地之所有權亦不因之消滅,嗣 並變更名稱為「財團法人宜蘭縣羅東鎮文宗社」),至56年 間始分割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而政府並無准予他人於非國 有之私人土地上就地重建之權限,益證本件亦應無前述重建 原則之適用,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足採。⒉關於被 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書曾為監證、收取契稅,是否構成默 示同意上訴人之占有使用部分:按「不動產之買賣、承典、 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購用公定 契紙,申報繳納契稅」、「不動產遇有買賣、承典、交換、 贈與或占有而取得權利時,以鄉、鎮(區)公所為監證,按 價抽取1%監證費,列入預算,充該鄉、鎮(區)公所經費, 取得權利人依公證法作成公證書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分別為88年7月15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前之契稅條例第2條及第 28條所明定。又「關於不動產監證:1.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不 動產監證,應設置專簿逐筆登記,以利查核。2.不動產移轉 申請監證時,應先查明並無違反強制規定後,方予監證。 3.不動產監證,應依序辦理,不得任意延壓。」57年10月2 日臺灣省政府(57)財稅三字第89447號令訂定發布之加強 契稅稽徵業務實施要點第1點亦定有明文。另同府78年1月21 日(78)府財稅三字第140335號函、80年4月25日(80)府 財稅三字第161934號函修正之臺灣省加強契稅稽徵業務實施 要點第1點第3小點定有:「監證契據時應查核下列證件:⑴ 不動產移轉契約書;⑵不動產出讓人印鑑證明(由本人親自 辦理者應提示身分證備核免加附印鑑證明);⑶不動產權利 書狀,其無權利書狀者,應提出合法證明文件,如繳稅收據 或房屋稅籍證明、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等;⑷其移轉無違反 強制規定之特別文件;⑸其他證明。」可參。是由上述說明 ,可知被上訴人辦理監證、收取契稅,僅係確認系爭建物買 賣雙方之買賣真意及其真實性,並依法收取監證費用、契稅 充實經費,並不涉及受監證之建物是否有權或無權占用土地



之審認及核可,該監證費用及契稅亦非上訴人使用土地之對 價。從而,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書曾為 監證、收取契稅,應視為默示同意上訴人之占有使用云云, 難認有據。因認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占用系爭1794土地,乃有 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存在,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委無不當。 ㈣上訴人抗辯:訴外人江朝栢於49年間向訴外人金基仁購買建 於系爭1794土地上之建物,50年間該建物遭颱風吹毀,江朝 栢經文宗社同意於原址重建「系爭建物」並安裝水電,72年 8月17日被上訴人並通知江朝栢前去標購系爭1794土地,其 後江朝栢將系爭建物贈與其女江月琴,85年3月20日江月琴 再以7,600元之價格出售給上訴人,雙方訂有系爭買賣契約 書,並由被上訴人親自監證用印,上訴人亦向被上訴人繳納 契稅完畢,是被上訴人應繼受文宗社默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 1794土地之負擔。惟被上訴人否認繼受文宗社默許系爭建物 使用系爭1794土地之事實。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文宗社曾 同意或默示同意江朝栢於50年間「有權」使用系爭1794土地 ,其此一辯解即無足採。況縱令文宗社曾同意或默示同意江 朝栢使用系爭1794土地,亦僅屬彼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僅 於各該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債之相對效力),上訴人尚不得 據此對抗土地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至被上 訴人監證用印而收取費用及契稅,均屬公法上之行政事務, 並不影響本件私權爭執之認定。
㈤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曾於92年6月10日來函並提供「鎮 有土地承租申請書」表格,通知上訴人之委託人白長川前去 辦理承租事宜,惟上訴人欲繳納租金時,卻遭被上訴人告知 回家等候通知。然依宜蘭縣羅東鎮鎮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6款「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如將房屋移 轉他人時,應由房屋承受人會同基地承租人照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申請過戶承租」,則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 約,顯有行政怠惰之嫌,兩造應自92年6月10日起即有租賃 或類似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上開情 事,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92年6月10日函所載之受文者係 白長川個人,並未包括上訴人在內,已難謂該函與上訴人有 關,而得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況該函主旨稱「台端占用座 落本鎮○○段1794地號鎮有土地(房屋座落本鎮○○街49號 ),如符合本鎮鎮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 第2項出租規定,請於文到15日內備齊證件向本所申請承租 事宜」,被上訴人並稱嗣後白長川並未出面辨理承租手續云 云。則上訴人既未能提出任何承租契約存在或曾經繳納租金 之書面證明文件,以資証明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其空



言主張兩造成立租賃關係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取。至上 訴人提出之72年8月17日函及同年月19日會議紀錄,依其內 容所示,係通知白長川如同意標購土地,請於72年9月1日前 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聲明,被上訴人設法再行辦理處分程序, 逾期視為放棄論(見原審卷28、29頁)。惟白長川並未於上 開特定期間(72年9月1日前)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聲明願意承 購之旨,則依上開說明已視為放棄承購,是上開會議紀錄仍 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又宜蘭縣鎮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係指「出租土地」且「承租人建有房 屋者」,本件不論是上訴人或其前手江月琴及江朝栢,彼等 與被上訴人或原土地所有人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無「出 租土地」可言,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1794土地,自不符 合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㈤上訴人再辯稱:伊就系爭建物已花費鉅資整理及增擴建,一 旦拆遷將頓失住所損失慘重,然被上訴人所得利益極少,卻 故意規避其依法應發放合理補償費之義務,而請求拆屋還地 ,顯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惟查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 有明文。系爭1794土地自56年間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0 至25頁),被上訴人為系爭1794土地所有權人,為執行受託 之「宜蘭縣歷史建築成功國小校長宿舍修復工程」,並規劃 「南二十九號道路開闢」,而需拆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有宜蘭縣政府文化局函、簽呈與計劃一覽表等影本附卷足 憑,其依民法第767條行使拆屋還地請求權,乃屬合法行使 權利,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此一辯解, 亦非可採。又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調借系爭1794土地於56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案卷,惟 據該所以「相關登記資料已逾法定保存年限業已銷燬,致無 從提供」函復本院,有該復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48頁), 然並不因此而影響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
㈥又土地法第241條、第247條係有關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 應受之補償費應如何估定或評定之規定,惟本件民事訴訟程 序並不涉及徵收改良物之問題,上訴人以上開法條置辯,自 無可取。至就系爭建物是否發放補償費、數額若干,乃被上 訴人行政裁量之問題,要屬另事,仍不影響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行使拆屋還地請求權之合法權利。
㈦綜上,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1794土地, 委無不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 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被上訴 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自屬有據。原審審酌上訴人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 位置、用途及被占用土地位處市區,交通、生活機能、暨工 商業繁榮程度等客觀情狀,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年息4%計 算,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71,520元,及其中82,515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89, 005元自97年10月21日追加起 訴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7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委無不當。
㈡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伊所有系爭建物位於宜蘭縣羅 東鎮之老舊社區,屋齡為業已數十年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舊 屋,純供居住使用,並非供出租或營業用途,而且,系爭占 用土地大部分並為空地、花圃、花園及堆放凌亂雜物,獲利 有限,況附近住家亦同為老舊房屋,該地發展顯然受限。是 故,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年息2% 計算較為衡平適當。換言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 得利金額應為原判決之271,520元之2分之1,即135,760元, 較為合理適當云云。
㈢查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記載略以:⑴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占用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1794、1810地號,其中1794地號之地目建, 為建築用地,另1810地號之地目為道,為道路用地。上訴人 占用前開1794地號土地部分之土地,位置如附圖編號A1~A9 所示,面積合計154.47平方公尺;另占用1810地號部分之土 地,位置如附圖編號B1~B9所示,面積合計38.54平方公尺 。⑵前開2筆土地鄰近羅東鎮成功國小,所建地上物主體為1 層磚造鐵皮頂平房,右側增建鐵皮棚及倉庫各1間(增建物 與主體建物不相通),屋前尚有前院及花圃乙座(前開花圃 屬羅東鎮成功國小所有,但為上訴人占用擺放物品),現由 上訴人作為住家及經營腳踏車修理店使用,另屋後空地則由 上訴人作為菜園及擺放雜物等情,業經原法院至現場勘驗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含現場照片)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 務所繪測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⑶是前開土地位處市區,交 通程度及生活機能雖尚稱良好,惟屬老舊社區,屋齡多達數 十年等客觀情狀,暨參考上訴人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與 所受利益等情形,認其占用前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額年息4%計算為適當等情。經核 ,顯已審酌各種主客觀情形,而為適當之裁判,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