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8年度,292號
TPHV,98,上,292,2009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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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戊○○
       乙○○
       己○○
       庚○○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 代理 人 甲○○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1383號7樓之2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 代理 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上 列 一 人
複 代 理 人 丙○○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1071號18樓之
被 上 訴 人 丁○○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323巷18
訴訟 代理 人 李弘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1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3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己○○庚○○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貳拾萬元、再給付上訴人
己○○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零陸元、再給付上訴人庚○○
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零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戊○○之上訴及上訴人乙○○己○○庚○○之其餘上
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戊○○新台幣(下同)43萬1,031元、 乙○○20萬元
己○○48萬9,337元、庚○○52萬0,696元,及均自民國(下
同)97年 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害人羅盛德於95年8月8日晚間11時55分許
,駕駛車號463-LR號營業小客車,沿國道 1號公路由北往南行
駛,行經南下37.5公里處時,與前方因操作不當於車道中熄火
之由訴外人張耀仁所駕駛車號 4336-ET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羅盛德遂下車查看並放置警示三角架,嗣三角架被風吹倒,
羅盛德欲扶正該三角架時,適被上訴人駕駛車號 0805-DE號自
用小客車自同向後方駛至,被上訴人本應即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
狀態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至距離迫近,致閃避不及而撞擊羅盛德,使羅盛
德彈飛至外側爬坡車道,再遭訴外人李孝文所駕駛之車號 3P-
6697號自用小客車輾壓,致受有多發性鈍性傷之傷害,於送醫
急救前,即因上開傷勢導致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上訴人戊
○○為羅盛德之父,上訴人乙○○羅盛德之妻(印尼國籍)
,上訴人己○○庚○○羅盛德與前妻紀盷君所生之長女、
次女,均因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等情
,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戊○○
182萬2,436元、乙○○227萬1,607元、己○○167萬7,886元、
庚○○175萬9,7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戊○○32萬4,284元本息、乙○○ 2萬5,000元本
息、己○○11萬9,458元本息、庚○○13萬0,865元本息;而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僅就其敗訴之其中請求被上訴人
依序再給付上訴人戊○○43萬1,031元本息、 乙○○20萬元本
息、己○○48萬9,337元本息、庚○○52萬0,696元本息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其一併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亦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應係被害人羅盛德於高
速公路中下車欲移動三角架時,未充分注意來車動態所致,且
羅盛德當時係酒醉駕車,違規在先,造成對事故防範注意力不
足,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自負 60%之過失責任;又上
訴人戊○○乙○○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須由羅盛德扶養,
尚有疑義;且上訴人戊○○另有扶養義務人即次子羅筠棋及越
南籍配偶阮惠妹阮惠妹年輕且身強體壯,非無工作能力,足
堪扶養上訴人戊○○;又上訴人乙○○為印尼藉人,於94年 4
月間始與羅盛德結婚,其是否已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尚不明確;
又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150萬元,即上訴人每
人各領取 37萬5,000元,依法應予扣除;又上訴人另自共同侵
權行為人即訴外人張耀仁、李孝文分別受領40萬元、30萬元之
賠償,依民法第 274條之規定,伊就上開已受償部分,亦應同
免責任,或應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上訴人主張被害人羅盛德為上訴人戊○○之長子,上訴人
乙○○之夫,上訴人己○○庚○○之父,於95年8月8日晚間
11時55分許,駕駛車號463-LR號營業小客車,沿國道 1號公路
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南下37.5公里處時,與前方因操作不當於
車道中熄火之由訴外人張耀仁所駕駛車號 4336-ET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擦撞,羅盛德遂下車查看並放置警示三角架,嗣三角架
被風吹倒,羅盛德欲扶正該三角架時,適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8
05-DE 號自用小客車自同向後方駛至,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未注意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及至距離迫近,致閃避不及而撞擊羅盛德,使羅盛德彈飛至
外側爬坡車道,再遭訴外人李孝文所駕駛之車號 3P-6697號自
用小客車輾壓,致受有多發性鈍性傷之傷害,於送醫急救前,
即因上開傷勢導致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見
原審交重附民字卷 8至14頁),並經本院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下稱板橋地院)97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卷宗(含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1145號相驗卷宗及95年度偵字
第19694號、96年度調偵字第350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44頁),自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經查,被上訴人
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前揭因車禍發生臨時障礙之路段,疏未
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至距離迫近,致閃避不及撞擊羅盛德
,使羅盛德彈飛至外側爬坡車道,再遭訴外人李孝文所駕駛車
輛輾壓致死,自有過失。且本件車輛肇事責任,曾經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為
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515
14號鑑定意見書(見原審重訴字卷23、24頁)及台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5月29日府覆議字第0966201482號
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694號卷132頁
)足按。況被上訴人因此所涉及過失致死罪責,亦經板橋地院
以97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
刑5月確定(見本院卷81之1至81至10、44頁),而被上訴人對
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其具有前述過失之事實復表示不爭執(
見本院卷44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過失不法侵害被
害人羅盛德致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取。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同法第 194條所明定。又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為民法第1116條之 1所明定;是
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夫妻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惟不必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
2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參照),彼等如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2124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參照)。茲就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㈠關於殯葬費部分:
上訴人戊○○主張伊為被害人羅盛德支出殯葬費,就該殯葬
費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 33萬4,610元之事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2、43頁),應屬可取。
㈡關於扶養費部分:
⒈上訴人戊○○部分:
上訴人戊○○主張被害人羅盛德為伊之長子,對伊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伊得請求羅盛德負擔扶養費之金額為87萬4,
531元(見本院卷70頁。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其中41萬
3,601元本息; 上訴人戊○○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其餘46萬0,930元本息), 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云云,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95年度簡易生命表及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95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為證(見原審交重附
民字卷 9、12、16頁及本院卷16至23頁)。惟上訴人戊○
○為被害人羅盛德之父,揆諸前揭說明,其受羅盛德扶養
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經查,上訴人戊○
○名下現有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水流小段59 8地號
、同縣新屋鄉○○段398地號土地2筆,單就公告土地現值
計算已有297萬6,952元,此有本院所調取之財產總歸戶資
料可稽(見本院卷58頁),足見上訴人戊○○並非不得以
其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說明,其即無受羅盛德
養之權利,是上訴人戊○○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伊扶養費46萬0,930元本息,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乙○○部分:
查上訴人乙○○係52年10月16日出生,為印尼國人,於94
年4月20日與被害人羅盛德(56年8月26日出生)結婚,有
戶籍謄本足按(見原審交重附民字卷12頁),依民法第11
16條之 1之規定,上訴人乙○○即有請求羅盛德扶養之權
利,而該受扶養之權利,固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惟
不必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經查,上訴人乙○○名下並無任
何資產,有財產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見本院卷78、79頁),是其顯
然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
費之損害。被上訴人未據舉證,空言抗辯上訴人乙○○
羅盛德外,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云云,殊不足取。茲依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5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上訴人乙
○○住所地之桃園縣,平均每戶(3.7人) 每年消費支出
為73萬1,111元(見本院卷16、23頁), 即每人每年消費
支出為19萬7,598元(其計算式為:731,111元÷3.7人=19
7,598元), 該數據資料已將衣食住行之日常生活費用及
醫療等必要費用統計在內,應得為扶養費之計算依據。至
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寬減額,乃全國一致之報稅標準,
並未考量各地方之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抗辯應
以之為據計算扶養費損害云云,尚非可取。又依95年度簡
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為74.86歲,女性平均餘命為81.
41歲(見原審交重附民字卷16頁),是上訴人乙○○尚得
羅盛德扶養之年數為35.91年 (羅盛德於95年8月8日死
亡時為38.95歲,尚有餘命35.91年 ─其計算式為:74.86
歲-38.95歲=35.91年) , 惟上訴人乙○○主張以較少之
35.9年計算(見本院卷70頁背面),自應依其主張。是依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法定中間利息後,上訴人乙○○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之扶養費應為412萬6,061元(其計算式為:
[197,598元×20.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35年之霍夫曼
係數)+ 197,598元×0.9×(20.0000000-00.00000000)
]=4,126,061元)。
⒊上訴人己○○部分:
查上訴人己○○係83年 1月25日出生,為被害人羅盛德
前妻甲○○所生之長女,有戶籍謄本足按(見原審交重附
民字卷13頁),其於羅盛德於95年8月8日死亡時為 12.54
歲,計至成年即年滿20歲止,尚得請求羅盛德扶養7.46年
(其計算式為:20-12.54=7.46), 又因其母甲○○亦同
負扶養義務,是其僅得請求羅盛德負擔扶養費之2分之1。
是依上訴人己○○住所地之桃園縣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19
萬7,598元計算, 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法定中間利息後
,上訴人己○○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扶養費應為63萬9,
659元 (其計算式為:[197,598元×6.00000000(此為應
受扶養7年之霍夫曼係數)+197,598元×0.46×(6.000000
00-0.00000000)]÷2(受扶養人數)=639,659元)。
⒋上訴人庚○○部分:
查上訴人庚○○係84年2月20日出生,為被害人羅盛德
前妻甲○○所生之次女,有戶籍謄本足按(見原審交重附
民字卷14頁),其於羅盛德於95年8月8日死亡時為11.47
歲,計至成年即年滿20歲止,尚得請求羅盛德扶養8.53年
(其計算式為:20-11.47= 8.53),惟上訴人庚○○主張
以較少之8.45年計算(見本院卷71頁),自應依其主張。
又因其母甲○○亦同負扶養義務,是其僅得請求羅盛德
擔扶養費之2分之1。是依上訴人庚○○住所地之桃園縣每
人每年消費支出為 19萬7,598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
扣除法定中間利息後,上訴人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之扶養費應為 71萬0,935元(其計算式為:[197,598元×
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8年之霍夫曼係數)+ 197,598
元×0.45×(7.00000000-0.00000000)] ÷2(受扶養人
數)=710,935元)。
㈢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部分:
上訴人戊○○乙○○己○○庚○○依序為被害人羅盛
德之父、妻、長女、次女,因系爭事故驟然痛失至親,在精
神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不言可喻,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慰藉金。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
(見原審卷44、45頁及本院卷58至63、76至80頁),認上訴
人主張每人所得請求賠償之慰藉金額各應為 100萬元,尚屬
相當,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44頁),是上訴人
每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慰藉金各為 100萬元。
㈣依上所述,上訴人戊○○原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共計
為133萬4,610元(其計算式為:殯葬費334,610元+慰藉金1,
000,000元=1,334,610元); 上訴人乙○○原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之金額共計為512萬6,061元(其計算式為:扶養費4,
126,061元+慰藉金1,000,000元=5,126,061元); 上訴人己
○○原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共計為163萬9,659元(其
計算式為:扶養費639,659元+慰藉金1,000,000元=1,639,65
9元); 上訴人庚○○原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共計為
171萬0,935元(其計算式為:扶養費710,935元+慰藉金1,00
0,000元=1,710,935元)。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
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交流道或收費站區停車,為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又民法
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
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
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
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
有民法第 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
182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參照)。經
查:被害人羅盛德駕車行駛於國道 1號高速公路,因故與前方
由訴外人張耀仁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後,疏未注意不得將車
輛停放於車道上,且於下車移動三角架時,復未充分注意來車
動態,致遭後方駛至之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彈飛至
外側爬坡車道,再遭訴外人李孝文駕駛車輛輾壓致死,則羅盛
德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且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上開覆議結果,亦均認為羅盛德於高速公路中下車欲移
動三角架,未充分注意來車動態,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
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訴外人李孝文
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見原審重訴字卷24頁及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694號卷132頁)。雖經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羅盛德死因,發
羅盛德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44%(W/V),有該所 (95)醫鑑
字第0625號鑑定書足按(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
字第1145號相驗卷81頁)。惟羅盛德係於下車移動三角架時,
始遭被上訴人駕車撞擊,因而再遭無過失之訴外人李孝文駕車
輾壓致死,故就該事故之發生而言,並非由於羅盛德飲酒駕車
所致。至羅盛德先前駕車與訴外人張耀仁所駕駛車輛發生擦撞
事故,係屬另一事故,與羅盛德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羅盛德另有酒醉駕車之過失云云,尚不足
取。爰斟酌被上訴人與被害人羅盛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有上
述過失,及高速公路時速限制皆在70公里以上,於正常情況下
,不應有車輛停放或人員走動等情節,因認羅盛德之上開過失
情節,應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故應自負 60%之過失責任;
而被上訴人之上開過失情節,應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僅須
負 40%之過失責任。是上訴人戊○○原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應減
為53萬3,844元〔其計算式為:1,334,610元× (1-60%)=533,8
44元〕;上訴人乙○○原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應減為205萬0,424
元〔其計算式為:5,126,061元× (1-60%) =2,050,424元〕;
上訴人己○○原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應減為 65萬5,864元〔其計
算式為:1,639,659元× (1-60%)= 655,864元〕;上訴人庚○
○原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應減為68萬4,374元〔其計算式為:1,7
10,935元× (1-60%)=684,374元〕。
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每人
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證金各 37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43頁背面),自應於上訴人所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
予以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戊○○乙○○己○○、庚○
○依序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 15萬8,844元(其計算
式為:533,844元-375,000元=158,844元)、 167萬5,424元(
其計算式為:2,050,424元-375,000元=1,675,424元)、 28萬
0,864元(其計算式為:655,864元-375,000元=280,864元)、
30萬9,374元(其計算式為:684,374元-375,000元=309,374元
)。茲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上訴人戊○○乙○○
己○○庚○○32萬4,284元、2萬5,000元、11萬9,458元、13
萬0,865元。 而上訴人戊○○乙○○己○○庚○○在本
院依序請求再給付43萬1,031元、20萬元、48萬9,337元、52萬
0,696元。是上訴人戊○○請求再給付43萬1,031元部分,即屬
無據;上訴人乙○○請求再給付20萬元,應屬有據;上訴人己
○○請求再給付16萬1,406元(其計算式為:280,864元-119,4
58元=161,406元)部分,應屬有據,至逾此金額之再給付請求
,即屬無據; 上訴人庚○○請求再給付17萬8,509元(其計算
式為:309,374元-130,8 65元=178,509元)部分,應屬有據,
至逾此金額之再給付請求,即屬無據。
末按民法第 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
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
責任」,係以數人負連帶債務為前提,若為給付者並非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他人即無依上開規定主張免責之餘地。又損益
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
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
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
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 803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訴外人張耀
仁固已給付上訴人戊○○40萬元,訴外人李孝文亦已給付上訴
人及訴外人羅陳梅妹(按:係被害人羅盛德之生母─見本院卷
44頁)共30萬元,有和解書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25、52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44頁)。惟訴外人張耀仁、
李孝文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且訴外人張耀仁
因此所涉及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6年度調偵字第 3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 350號卷28頁及本院卷44頁)
;另訴外人李孝文因此所涉及過失致死案件,亦經本院97年度
交上易字第 25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確定(見本院卷44、81之
11頁),足見彼二人均非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無與
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是被上訴人執此援用民法第
274 條之規定,抗辯伊就上開合計70萬元之範圍內,亦同免責
任云云,自不足取。又訴外人張耀仁、李孝文既非共同侵權行
為人,其所為上開給付,自非屬損害賠償,應係基於慰問所為
之贈與,亦即上訴人係因受贈而取得上開70萬元,非因侵權行
為之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利益,自亦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
是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抗辯上訴人請求賠償
之金額應扣除70萬元云云,亦不足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上訴人乙○○20萬元、 再給付上訴人己○○16萬1,406元
、再給付上訴人庚○○17萬8,509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7年 2月12日(見原審交重附民字卷20頁,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再給付請求,即屬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乙○○
己○○庚○○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乙○○、己
○○、庚○○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本判決所命再給付之金額,未逾 150 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 3 項規定參照),自不生宣告假執行問題,附此敘明。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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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