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8年度,13號
TPHV,98,上,13,200907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3號
上訴人即附 永中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訴人即附 甲○○
帶被上訴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何盈蓁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丙○○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
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係上訴人永中汽車貨運有 限公司(下稱永中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民國96年2月12日 晚間6時50分許,駕駛永中公司所有車牌號碼FH-672號營業 預拌混凝土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由汐止往平溪方向行 駛,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72號即伊所開設汽車修 護廠前,甲○○疏未注意該路段為禁止15噸以上大貨車進入 之標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直接撞擊修護中橫向停放 於路邊之車牌號碼FA-538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再撞擊伊,致伊受有兩側下肢開放性骨折、肋骨骨折及頭 部外傷等傷,造成兩下肢兩大關節功能永久喪失、右膝及左 膝與左足踝及左腳板功能永久喪失之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 用、看護費用及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之損害與精神損害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12 萬5233元,及其中1176萬31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另23萬3788元自9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餘12萬8260元自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



0萬2637元,及甲○○自96年10月8日起,永中公司自96年11 月7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餘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 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份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份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200萬元 ,及附帶被上訴人甲○○自96年10月18日起,附帶被上訴人 永中公司自96年1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僅就其所受敗訴判決中200萬元本息部分附帶上訴 聲明,其餘敗訴判決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小客車違規橫向停放,後車身 侵入道路將近2公尺,影響人車通行;上訴人甲○○駕駛系 爭大貨車行經該地,發現道路右前方系爭小客車往路中倒退 滑行及被上訴人跑至該車後方阻擋之人車障礙時,立即踩煞 車左閃,仍閃避不及。是被上訴人將系爭小客車違規橫放並 占用道路之重大過失行為,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自應 負擔至少80%與有過失之責任。且依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免自 行負擔費用辦法之規定,符合重大傷病之被保險人得免除自 行負擔之診療費用,已支出之費用亦得請求核退。被上訴人 應屬重大傷病,依上述規定免除醫療費用,自不得再向上訴 人求償。其他醫療單據所列費用、營養補給品與看護費用支 出,既非侵權行為所致之傷害亦未證明為必需,應予剔除。 至於勞動能力喪失部分,被上訴人既為該投保單位明勝工程 行之負責人,自不得以投保薪資為勞動能力之證明;且營業 盈虧既非穩定,其營業收入亦不得即視為勞動能力損失。至 於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重大過失,且其 於車禍發生時已57歲,所請求200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亦 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人之附 帶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永中公司所僱司機甲○○於上揭時地,駕駛 系爭大貨車,因疏未遵行該路段禁止15噸以上大貨車進入之 標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小客車發生車禍,致被 上訴人受有兩側下肢開放性骨折、肋骨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 ,造成兩下肢兩大關節功能永久喪失、右膝及左膝與左足踝 及左腳板功能永久喪失。業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照片數幀附於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50號卷內;甲○○因系爭車 禍被起訴過失傷害罪行,業經原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05號 、本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復經本院 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上訴人主張甲○○侵權行為事 實,堪信為真。永中公司為甲○○之雇主,亦兩造所不爭, 甲○○於執行職務時既有過失侵權行為,永中公司與甲○○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無疑。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第94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設置禁止15噸以上大貨車進入標 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憑(見同上偵字第4850號卷第 7頁),甲○○駕駛系爭大貨車重21噸,認知肇事路段禁止 15噸以上大貨車進入之限制等情,為其於刑事庭所自認(見 原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05號卷第29-30頁),甲○○駕駛系 爭大貨車擅自進入管制區,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事件通知單可佐(見同上偵字卷第32頁)。又甲○○於駛近 該路段64號明勝工程行時,撞擊被上訴人系爭小客車及被上 訴人,顯然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已違反上揭交通安全規則而 有過失,至為灼然;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瞭。次按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 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又汽 車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6款、第9款規定甚明。依卷附車禍現 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小客車係車頭朝東 ,斜停在上揭工程行與車道上,而系爭大貨車之煞車痕則係 由距離該工程行路邊1.8公尺及3.7公尺往左前方延伸。參以 散落物距路邊2.5公尺,血跡距路邊2.2公尺等情以觀,堪認 車禍發生之際,被上訴人修理中之系爭小客車,係由工程行 往外停放車身後方確已佔用道路乙節,已無可疑(見同上偵 字卷第35頁);復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認定明確,有該會函附鑑定意見書及回函各在卷可稽(見 同上偵字卷第37頁、原審卷第98頁),毋論被上訴人所停放 系爭小客車發生撞擊前是否曾滑行移動,被上訴人立於該車 後方是否僅為檢視車輛或為阻止車輛滑動;被上訴人顯已違 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其行為同為本件車禍發 生之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亦堪予認定。前開鑑定意見雖謂 被上訴人將系爭小客車橫向停放造成路障為肇事主因,惟就 本件損害發生而言,甲○○明知肇事路段禁止15噸以上大貨



車進入之限制,竟駕駛系爭大貨車重21噸擅自進入管制區, 倘其遵守行駛管制區限制,當可完全免除本件損害發生,是 就肇事原因力大小言,上訴人甲○○原因力仍大於被上訴人 ,本院審酌兩造就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強弱,認為 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其比例以6:4為適當;並應依民法 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為6/10。五、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各項費用或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 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計為140萬 6104元等情,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2紙為證(見原 審卷21-35頁,257-261頁)。除其中記載證明書費支出部分 計2200元,核非屬治療車禍傷情所必需,應予扣除外,其餘 核屬正當必要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2653號判決主張,各證明書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 害,惟係被上訴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應可准許云云,然經核閱各證明書之日期,均與本件被上訴 人本件訴訟中(見原審卷20頁)或附帶民事起訴時(見原法 院附民卷第9頁)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日期均不符,尚無從 認係行使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非法之所許。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為重大傷病,依全民健康保 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之規定得免除自行負擔之診療費 用,自不得向其求償云云,惟據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函覆 本院略謂:本件病患傷勢集中在下肢骨折處,依每個解剖區 域只挑選最嚴重創傷分數之原則,病患所受傷勢其創傷分數 最高為3分,而其他解剖區域因無重大傷害無法計分,故未 達健保重大傷病分數等旨(本院卷第164頁),是本件病患 因不符重大傷病規定而不得免除自行負擔之診療費用甚明, 上訴人前詞所辯,即無可採。依兩造前揭過失比例減輕後,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為84萬2342元(元 以下4捨5入;下同);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
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兩側下肢開放性骨折、左膝骨股 末端骨折、膝動脈斷裂、左腓神經麻痺、右膝開放性骨折及 脫臼、右股骨轉子間骨折及移位、左脛骨骨折、左腳板壓碎 傷及骨折、肋骨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勢,造成兩下肢兩大關 節功能永久喪失、右膝及左膝與左足踝及左腳板功能永久喪 失;且其住院中因病情嚴重需看護照顧生活需要,又行動無 法自主,出院需居家看護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憑(見原審卷20頁),此為其因本件車禍所增加之生活上



必要支出,被上訴人主張:自車禍住院乃至出院後之餘命期 間,均有由家屬或僱請其他看護人員照護之必要,即非無據 。又被上訴人受傷後,本得依其個人意願選擇看護人,縱未 聘僱他人,而由其親屬進行看護,然此親屬間之恩惠當不能 加惠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受傷後因無法自理生活由其妻張馨 云與岳母乙○○輪流照顧等情,亦據證人乙○○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97-98頁);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配偶張馨云 並未中斷其原職場工作,不得請求看護費用云云,然親屬間 輪流看護猶如兼職,原無不可,是該從事看護之親屬,縱另 從事他職,應非法之所禁,況其妻張馨云之收入自其受傷後 顯然減少,此比對其妻張馨云95年收入約129萬元(見原法 院附民卷第21頁),而96年6月至97年4月間「媒體薪資」收 入僅80餘萬元(見原審卷第37-39頁)可見收入減少非虛, 足證其妻張馨云確實輪流照顧看護無疑,上訴人所辯無足採 取。次查住院中之看護費用,一般醫療院所合約看護公司之 全日看護工資約為每日1800元之行情,有上訴人所不爭之網 頁可參(本院卷第74頁),被上訴人主張:住院期間之看護 費用,以每月2萬5000元計算乙節,尚屬合理。而被上訴人 自車禍發生之96年2月12日起至97年9月13日出院止,數次長 期入院手術、治療既有看護必要,此段住院期間依此計算看 護費用金額為47萬6667元(計算式:25000元×19(2/30 ) 月=47萬6667元),尚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請求未來終身 居家照護費用支出部分,審酌被上訴人下肢功能喪失之狀態 ,應可符申請僱用外籍看護工進行照護之資格。是其請求未 來居家看護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 公告基本工資每月1萬7280元為計算之基準。又被上訴人為 39年9月1日生,依96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列載,其於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即97年10月13日之平均餘命為22點6年。準此 ,並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被上訴人自97年9月14日 起之餘命期間必要看護費用應為320萬8465元(計算式: ①97年9月14日至97年10月13日:17280元×1月=17280元 ②97年10月14日起之餘命期間:
17280元×12月=207360元。
207360元×15.0000000係數=0000000元。 207360元×(15.0000000-00.0000000)×0.6年=59245元 0000000元+59245元=0000000元。 ③合計:17280元+0000000元=0000000元 ) 綜上,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所應支出之必要看護費用為368 萬5132元(47萬6667元+0000000元=368萬5132元),經依 上開過失比例減輕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21萬107



9元。
㈢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被上訴人另主張:因受傷治療所需購買各項醫療用品及營養 補給必需品,支出9萬6563元等語,已據提出收據及發票等 件影本為證(原證第11及第17號),上訴人對該單據之形式 真正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13頁、250頁)。經核各單據所 載,除其中由長江商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未記載銷售品名, 應予剔除外,另由美商仙妮蕾德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開 具記載銷售品名「草莓營養餐包欣妮吉粉末等」之統一發 票之買受人為乙○○,雖經乙○○證稱係伊以會員名義購買 云云,然此等食品未據提出醫師之醫囑或處分為憑,尚難認 係治療、復健所必要之營養食品,亦應予剔除。其餘記載品 項諸如管灌(安素)、週波電療機、彈繃、藥品、洗眼液、 手套、棉棒、紗布、沖洗液、食鹽水、管灌、耳塞、膠帶、 藥膏及醫療用品等,核應屬被上訴人治療復健期間所需使用 之醫療耗材及食、用品,堪認為被上訴人因傷所增加生活上 必要之支出;經核算其金額為2萬5794元,再依上開過失比 例核減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5476元。 ㈣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致其兩下肢兩大關節功能永久喪失、右 膝及左膝與左足踝及左腳板功能永久喪失,已如前述。原審 斟酌被上訴人肢體功能喪失情事,參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認被上訴人 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比率為90%,已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 184頁背面)。被上訴人係39年9月1日生,自其受傷日即96 年2月12日起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 齡即65歲為止,其所餘勞動年限為8年又6月又18日。被上訴 人雖主張應以其勞保投保薪資每月4萬3900元為準計算勞動 能力減少之損害云云,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影本乙紙為憑(見原審卷第56頁)。惟該投保資料表之明勝 工程行乃被上訴人所開設(見原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05號 卷第18頁),其投保薪資乃係被上訴人自行申報,且依該投 保資料表所載其歷年來之投保薪資為6900元至4萬3900元金 額不等;況依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被上訴人94年度所得合計僅為4萬9458元 、95年度所得合計亦僅為7萬2539元(見原審卷第220-223 頁);顯見其勞動收入並非穩定。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 於退休前之勞動期限,具備可達月薪4萬3900元收入之勞動 能力。尚難以其自行申報之投保薪資為準計算其勞動能力減 少之損害,而被上訴人為汽車修護工,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公告平均工資1萬7280元,堪認原審以此為準計算被上訴 人勞動能力減損所生之損害允屬適當;準此,依霍夫曼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其一次給付總額應為135萬6233元(計算式: ①17280元×12月=207360元。
②207360元×6.0000000係數=0000000元。 207360元×(7.0000000-0.0000000)×0.55年=81463元 ③合計:0000000元+81463元=0000000元。 0000000元×90%(減損比率)=0000000元) 復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後,被上訴人可得請求賠償勞動能力 減少之損害應為81萬3740元。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上揭傷害,並致兩下肢兩大關節、雙 膝等機能永久喪失,其肉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不言可諭。經 斟酌上訴人甲○○為高中畢業,為職業司機,投保薪資2萬 餘元(見原審卷第135頁、第171頁),家境小康;上訴人永 中公司為貨運公司資本額2520萬元,名下靠行車輛多部、97 年3、4月營業毛額達239萬餘元(見原審卷第61頁、第105-1 08頁、第172-207頁),而被上訴人小學畢業,汽車修護工 ,不動產多筆(見原審卷第110-111頁、第139頁)等兩造身 份地位經歷、資力狀況暨被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經依上揭過 失比例核減後,慰撫金為72萬元;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 准許。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金額合計為460萬2637元(計算式:84萬2342元+221萬 1079元+1萬5476元+81萬3740元+72萬元=460萬2637元) 。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本件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80萬 元,醫療給付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12-213 頁、第251頁),依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得扣抵上訴 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扣抵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金額應為360萬2637元。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360萬2637元,及甲○○自96年10月8日起,永 中公司自96年11月7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法所許。原審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 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利於其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附帶上訴論旨就原判決駁回其200萬元本息請求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吳謀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美商仙妮蕾德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仙妮蕾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中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