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乙○○即錢惠民之.
甲○○即錢惠民之.
被 上訴人 丁○○
即 原 告 , W.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楊佩怡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孟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有同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得不經他造同 意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惟該條修正理由在於擴大訴訟制度 解決紛爭之功能,期免當事人就同一訴訟資料另行起訴之煩 。故倘當事人依法已不能就同一訴訟資料另行起訴者,自無 適用前開條項規定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 度台聲字第989 號裁定參照)。查: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母虞斐、父錢人倩相繼死亡,爰 依遺產分割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分割虞斐、錢人倩之遺產。 因虞斐遺產中之股票、錢人倩遺產中之部分存款,已於虞斐 及錢人倩死亡後,分遭上訴人丙○○及錢惠民盜賣、盜領, 被上訴人乃以對丙○○、錢惠民(錢惠民於訴訟中死亡,現 由乙○○、甲○○承受訴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虞 斐、錢人債之遺產,請求分割。
㈡原審判決分割遺產,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95 年7 月5 日具狀陳明(見本院前審卷第197-200頁): ⑴虞斐遺產中之股票、錢人倩之存款部分已遭侵害,無法分 割,此部分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變更為「繼承遺產( 股票、存款)被侵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改列 丙○○、錢惠民(現由乙○○、甲○○承受)為此部分之 訴的被告。
⑵就虞斐所有股票部分,聲明:丙○○各給付被上訴人該股 票暨民國90年7 月7 日起累計至給付日止按期間歷年公司 應配發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按給付時股票市價計算4 分之1 的新台幣。
⑶就錢人倩存放於錢利中帳戶之存款部分,聲明:丙○○應 給付被上訴人各新台幣(下同)225,000 元暨自92年1 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⑷就錢人倩存於富邦銀行存款部分,聲明:丙○○應給付被 上訴人各750,000 元暨自92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⑸錢人倩存於所羅門之存款部分,聲明:乙○○、甲○○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1,709,250 元暨自92年1 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本院前審准許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 變更之訴關於丙○○處分虞斐股票、領取錢人倩置於錢利中 帳戶之存款,以及錢惠民領取錢人倩存於所羅門存款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訴部分(見前審卷第263 頁),被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就上開變更 之訴部分:
⑴於97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時稱:「股票已經變賣部分,遺 產的實物不存在,分割對象係繼承遺產被侵害的損害請求 權,先分割共有物之後,再依侵權行為請求」等語。本院 乃行使闡明權,詢以:「本件請求權基礎」?答以:「先 分割(遺產),後(依)侵權行為…分割對象是損害賠償 請求權…我們主張單一分割請求權,訴之聲明以一審的聲 明為準,二審更正聲明部分(即變更之訴)就一審未主張 部分撤回(針對股票被賣掉以及所羅門存款的部分)」( 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
⑵本院於98年1 月21日再行使闡明權,請被上訴人確認此部 分之訴係分割遺產之訴?還是損害賠償之訴?被上訴人答 稱:「原審依據分割遺產請求權,二審『追加』繼承被侵 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院提示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2 日之答辯狀,告以:「丙○○及錢惠民侵害部分,已經『 變更』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答以:「我們原始的意思是 要追加…前審誤認為變更,其實我們要追加」。告以:「 前審已經准許變更並已判決了,有無意見」?被上訴人仍 堅稱:「更㈠審是回復前審的程序,前審誤認為『變更』 ,其實我們要『追加』」。本院再提示97年12月2 日言詞 辯論筆錄,告以:「就一審未主張部分(即變更部分)已 經撤回,有何意見」?答以:「我們主張沒有撤回,只是
追加標的…主張撤回無效,維持一審的請求權,我們還要 追加一個新訴訟標的…遺產被侵害的請求權」(見本院卷 第95頁);另又於98年2 月25日具狀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 之裁判(見本院卷第103-104 頁)。
⑶經本院再於98年3 月11日再逐一行使闡明權,告以:「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分割虞斐、錢人倩之所有遺產,第二 審除依『遺產分割請求權』分割虞斐所遺仁愛分行存款、 錢人倩所遺新生南路不動產及置放於仁愛分行、合庫及錢 利中處之存款外,其餘遺產於前審均『變更』為『繼承遺 產被侵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他造亦已變更為 丙○○或錢惠民(提示前審卷第197 頁以下),法院亦已 准予變更,有無意見」?答以:「當時確實是這樣陳報的 …本件撤回訴訟之範圍包括『虞斐遺留股票被丙○○盜賣 ,錢人倩置於所羅門美方帳戶的存款被錢惠民領走,置於 錢利中帳戶的存款被丙○○溢領90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 』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丙○○當庭表示 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17 頁),本院將被上訴人撤回該訴 之筆錄送達上訴人乙○○、甲○○(見本院卷第131-134 頁),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⑷綜上,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關於虞斐所遺產財中之股票、 錢人倩所遺產財產中置於錢利中帳戶之存款及置於所羅門 之存款,為丙○○、錢惠民盜賣、盜領部分,應以對丙○ ○、錢惠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列為遺產請求「分割 之訴」,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已變更為「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訴」,經本院前審終局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之97年12月2日「撤回」變更後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訴」,又於98年1月21日、2月25日「追加」同一「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依首揭說明,不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追加「丙○○盜領錢人倩所遺置於富邦銀行之存款 」應予賠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見本院卷第103頁), 以及錢人倩生前所留尚未繳納之稅務債務(90、91、92年之 所得稅款、違章罰款及房屋稅款),代全體繼承人繳交新台 幣(下同)85萬6155元,依據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 822條第2項共有物費用之分擔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償還代墊 之費用,按每人應繼份4分之1之比例,每人應分擔21萬4038 元、4萬7587元 (見本院卷第104 頁)部分,前經本院於95年 11月29日裁定駁回在案(見前審卷第272-273 頁),被上訴 人未表示不服,則其此部分所為之追加,其權利無保護之必 要,應併予駁回。至於其委託聯合法律事務所代全體繼承人 處理錢人倩之相關遺產稅務之法律服務費,其已代全體繼承
人繳清前述之法律服務費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撤回(見本院 卷第104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