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己○○
壬○○
戊○○
辛○○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 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 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選定當 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 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 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 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 76年度台再字第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徐雅琴等43人主張其等共有之坐落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31地號屬逸欣大樓法定空地之 土地及其上如附圖A、B、C部分所示建物,為被上訴人無 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是其等就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確有共同 利害關係,屬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依前述說明,其等具狀 選定選定己○○、壬○○、戊○○、辛○○及庚○○5人為 全體進行訴訟,且彼等5人並互為選定人(本院卷第53至57 頁),即無不合。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 第二項,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將原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1070 5號判決附圖所示之台北市○○路42巷16號1樓旁法定空地及 其上違建物返還於逸欣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嗣於測量後 變更為: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台北市○○路42巷16號1樓法定 空地及其上建違物如附圖所示A,B、C部分返還於逸欣大 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58頁)。嗣再變更為: 被上訴人乙○○○、丁○○應將台北市○○路42巷16號1樓 旁法定空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違建物返還 於逸欣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229頁)。嗣又 變更為:被上訴人乙○○○、丁○○應將台北市○○路42巷 16號1樓旁法定空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違 建物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314頁)。又 其先位聲明第三項原請求:求被上訴人乙○○○應給付逸欣 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新台幣(下同)24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項聲明被上訴人之給付,由逸欣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 選任之逸欣大樓管理委員會受領之。嗣變更為:被上訴人乙 ○○○應按附表分別給付逸欣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1頁)。嗣又變更為:被上訴人乙○○○應按附 表二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選定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314頁)。又其備位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上訴人乙○○○ 應將原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10705號判決附圖所示之台北市 ○○路42巷16號1樓旁法定空地及其上違建物拆除後,將所 占有土地返還於逸欣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嗣變更為:被 上訴人乙○○○應將如附圖A、B、C部分所示之違建物拆 除,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逸欣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見 本院卷第158頁)。嗣又變更為:被上訴人乙○○○應將如 附圖A、B、C部分所示之違建物拆除,將所占有之土地返 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314頁)。又其備位
聲明第三項原請求:被上訴人乙○○○應給付逸欣大樓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2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聲明被上訴人之給付 ,由逸欣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選任之逸欣大樓管理委員 會受領之。嗣變更為:被上訴人乙○○○應按附表分別給付 逸欣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嗣再 變更為:被上訴人乙○○○應按附表二分別給付逸欣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9頁)。嗣又變更為: 被上訴人乙○○○應按附表三分別給付予附表一所示選定人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4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 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之前手楊新民,曾將台 北市○○路42巷16號1樓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訴 外人甲○○開餐廳,當時系爭房屋旁之法定空地由管委會搭 有簡易構棚架,作為社區垃圾暫存區使用,甲○○擅將該棚 架增建成現存之違建物(以下稱系爭違建物),要求管委會 同意其使用。管委會乃與甲○○簽約約定須按月繳交管理費 新台幣(下同)8,500元,並約明甲○○撤租搬離時,該違 建物交由管委會全權處理。嗣甲○○將系爭違建物轉租予訴 外人陳鵬仁。93年1月間甲○○終止與楊新民間就系爭房屋 之租約,因陳鵬仁仍在系爭違建物營業,楊新民遂向管委會 要求改由其續租,惟因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而作罷。93 年3、4月間,因陳鵬仁仍於該處營業,楊新民又表示願代陳 鵬仁繳納每月管理費8500元,故管委會曾向楊新民收取前開 3、4月份之管理費,惟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出租後,即不再 向楊新民收取管理費,並要求楊新民返還系爭違建物及系爭 法定空地。嗣被上訴人乙○○○於93年4月18日向楊新民買 受系爭房屋,並就系爭違建物與陳鵬仁簽訂租約,嗣經管委 會告知後陳鵬仁乃終止與被上訴人乙○○○之租約。被上訴 人乙○○○與陳鵬仁間原法院95年簡上字第558號確定判決 已認系爭違建物坐落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法定空地上 ,被上訴人乙○○○非事實上之處分權人,管委會於與甲○ ○契約屆期或終止後,有權清理系爭違建物,已具爭點效。 縱系爭空地之空照圖顯示有建物,亦係舊遮雨棚之屋頂,無
法作為訴外人楊新民曾於該處興建車庫之證明。台北市政府 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已清楚指明當時查報之違建物必須拆除 ,且該函附圖所載違建面積,與被上訴人乙○○○主張自楊 新民買受之違建物,及另案法院履勘現場確認之系爭違建物 現存面積,均不相符,難認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 所指違建物仍存續至今,且即為本件之系爭違建物。系爭違 建物既非74年即存續至今之違建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821條請求被上訴人乙○○○返還。若系爭違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無法認定時,則請求被上訴人乙○○○拆除系 爭違建物返還土地。另選定人已同意選定上訴人為當事人, 為全體選定人主張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而被上 訴人乙○○○係自95年12月11日起占有系爭土地及違建物, 並每月向被上訴人丁○○收取35,000元租金,至96年8月起 訴時已滿7個月,其不當得利至少有245,000元等情,於原審 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原法院94年度北簡 字第10705號判決附圖所示之台北市○○路42巷16號1樓旁法 定空地及其上違建物返還於逸欣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逸欣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2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聲明被上訴人之給付,由逸欣大樓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選任之逸欣大樓管理委員會受領之。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 人乙○○○應將原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10705號判決附圖所 示之台北市○○路42巷16號1樓旁法定空地及其上違建物拆 除後,將所占有土地返還於逸欣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逸欣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2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聲明被上訴人之給付,由逸欣大樓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選任之逸欣大樓管理委員會受領之。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違建物係楊新民於71年買受16號1樓建 物後所建之車庫,為82年以前之舊違章建築,楊新民將建物 連同16號1樓房屋出售交付被上訴人乙○○○,由被上訴人 乙○○○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大樓有地上車位及地下車 位,地上車位即系爭建物由1樓住戶使用,地下車位由其他 住戶使用,數十年來,全體住戶均無異議,並由管委會每月 收取系爭建物使用基地之管理費8,500元,足證系爭土地之 其他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楊新民有權專用系爭建物之基地而成 立分管契約之事實。若無成立分管,嗣管委會亦與楊新民協 議將系爭建物退縮30公分,自93年5月起楊新民每月須繳租
金1萬元,亦已成立租賃關係。乙○○○買受系爭1樓房屋及 系爭建物,經楊新民指示交付後將系爭建築物繼續出租予陳 鵬仁。楊新民依上開分管契約及租賃契約有權使用系爭房屋 之基地,被上訴人乙○○○依買賣關係受讓系爭建物,該分 管契約及租賃契約仍繼續存在,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被 告乙○○○拆除、返還房屋及其基地,及請求不當得利,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乙○○○、丁○○應將系爭房屋旁如附圖所示A、B 、C部分違建物及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㈢被上訴人乙○○○應分別給付附表一之選定人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乙○○○應將系爭房屋旁如 附圖所示A、B、C部分建物拆除將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㈢被上訴人乙○○○應分別給付附表一選定人 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台北市○○路42巷16號1樓房屋旁之違建物所占用之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31地號土地,為逸欣大廈之 法定空地,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2、訴外人楊新民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嗣於93年4月18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屋 旁之系爭違建物售予被上訴人乙○○○。
3、訴外人甲○○原向楊新民承租系爭房屋,嗣於91年4月12 日與逸欣大廈管理委員會簽立契約書,約定甲○○每月繳 納管理費8,500元,管委會同意系爭房屋與車道出入口間 之系爭違建物由甲○○管理使用。甲○○嗣於92年6月9日 將系爭違建物出租予訴外人陳鵬仁。
4、93年1月甲○○終止與楊新民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楊 新民曾於93年3.4月各繳納系爭違建物之管理費8500元予 管委會。陳鵬仁則自93年1月9日起向楊新民承租系爭違建 物,並於被上訴人乙○○○向楊新民買受系爭房屋後,繼
續向被上訴人乙○○○繳付租金,嗣經逸欣大廈管理委員 會告知後,乃自93年7月起不再繳納租金予被上訴人乙○ ○○。
5、被上訴人乙○○○於94年間起訴請求陳鵬仁遷讓返還系爭 違建物、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至遷讓交還建物之日止相當 於五倍租金之違約金,並請求確認逸欣大廈管理委員會對 於系爭違建物之使用及收益權不存在。陳鵬仁則反訴請求 被上訴人乙○○○返還押租金。經原法院台北簡易庭以94 年度北簡字第10705號判決陳鵬仁應返還系爭違建物及給 付積欠之租金,而駁回被上訴人乙○○○其餘之訴。被上 訴人乙○○○及陳鵬仁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原法 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558號認系爭違建物非楊新民所原始 起造,被上訴人乙○○○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陳鵬仁得終 止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乙○○○不得請求租金及違約金, 並應返還陳鵬仁押租金,惟陳鵬仁亦應返還系爭違建物予 被上訴人乙○○○以回復原狀,並以無確認利益駁回被上 訴人乙○○○對於逸欣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上訴確定。 6、被上訴人乙○○○、丁○○占有系爭房屋與車道出入口間 系爭違建物的範圍,如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鑑 定圖a、b、c三部分所示。
(二)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乙○○○就系爭違建物有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
2、被上訴人乙○○○就系爭違建物所在土地,有無基於分管 或租賃契約而得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
3、被上訴人丁○○占有使用系爭違建物,是否為無權占有? 4、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乙○○○與丁○○返還系爭違建物及其土地予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或請求被上訴人乙○○○將系爭違建物拆除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5、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及其數額?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被上訴人乙○○○就系爭違建物有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
1、查被上訴人乙○○○於93年4月18日與訴外人楊新民訂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楊新民買受坐落系爭台北市○○路 42巷16號1樓房屋與其坐落基地及房屋旁之系爭違建物,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至69頁)。 而「房子是在71年買的,住了五年才搬走,我買的時候那
邊是空地,放了幾個垃圾桶,給人家放垃圾,我跟主任委 員建議說建一個垃圾,其他的部分讓我作成車庫,我還做 了一個水泥的箱子,其他部分是作成車庫,我住在那邊時 一直是車庫,我還做了電動的門,我搬走後租給一家公司 ,他們也是當車庫,最後才是老六」、「地是斜長型的, 我作車庫的旁邊有一個小小的地方放垃圾,是用水泥做的 一個箱丞,有門可以打開丟垃圾」、「屋頂是我蓋的,水 泥箱和車庫都是我出錢蓋的」、「他是斜的畸零地,右邊 靠著我們的牆壁,所以我沒有做,另一邊我作鐵欄杆,屋 頂是塑膠材質,前面還有電動鐵門」「後來租給另一家公 司,是作便當那類的公司,好像是專門外送便當的,都是 他在使用當送貨停車的地方,最後才是老六承租。老六承 租中間經營不是很好,他就把車庫的部分就分租給陳鵬仁 ,老六到93年2月經營不好要解約,解約後我們就把車庫 及陳鵬仁租的水果攤再整修一次」等情,已據楊新民於原 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58號96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 在卷,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查閱無訛,並有上開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6至329頁)。又楊新民確 於72年2月22日遷入設籍於系爭房屋,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62頁),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曾於74年8月19日發函通知楊新民之配偶李欣一,表示其 於系爭房屋旁空地之違建,經於74年8月15日勘查認定必 須拆除,拆除範圍為鐵架、浪板、磚造一層高2.6公尺, 面積約10.5坪,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74年8月 19日以北市工建(查)字第335439函及違建認定範圍圖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足見被上訴人乙○○○ 之前手楊新民與其配偶林欣一,於74年間即已於系爭空地 上以鐵架、浪板及磚搭蓋完成高2.6公尺面積約10.5坪之 違建。又被上訴人所提80年8月15日航空攝影、82年6月測 製之空照圖應係向該局所申請之測繪圖,圖上螢光筆標示 有建物存在,且標示斜線是私自加蓋違建,該違建於74年 查報後,並無至現場執行的記錄,故此違建一直都存在, 而且台北市政府84年又規定84年以前的違建為既存違建, 拍照列管緩拆等情,已據證人即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 辦人關崇仁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99頁)。鑑定人即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測量所人員陳逸彥就被上訴人向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購得之系爭違建物位 置之連號立體圖,亦證稱82年10月26日之照片車道旁邊從 照片陰影有個小建物存在,85年10月28日照片道路交叉轉 角從屋頂的顏色可以判斷有建物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
115頁背面),互核相符。台北市建築管理處亦函稱台北 市○○路42巷16號1樓旁之違建,台北市建築管理處74年 即已有案,已按台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24點既存違建 規定,於92年7月21日拍照列管在案,有台北市建築管理 處97年4月10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766266800號函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82頁),系爭違建物既於74年即已有案,復 於92年7月21日拍照列管,而無拆除之記錄,足見74年遭 查報之違建物迄未被拆除。參諸92年6月1日甲○○與陳鵬 仁間,及93年1月間楊新民與陳鵬仁間之就系爭違建物之 租賃契約,均載明租賃標的物為「台北市○○路42巷16號 右邊停車位改為店面約5坪」,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 憑(見原法院北簡卷第56至60頁),被上訴人乙○○○前 手楊新民所稱其原於系爭土地上建車庫,供停車使用,應 屬非虛。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違建物應係其前手楊新民所搭 建,並自74年存續至今,尚非無據。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乙○○○就系爭違建物並無事實之 處分權乙節,業經原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58號確定判決 認定在案,就此已有爭點效云云。惟查,爭點效係指法院 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 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他訴訟中 ,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 反之判斷或主張之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必同一當事人間之訴訟,始有爭點效之 適用。查原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58號確定判決雖認被上 訴人乙○○○就系爭違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惟此係就訴 外人陳鵬仁可否依民法435條規定終止契約之爭點,所為 之判斷,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上訴人並 非上開案件之當事人,上開確定判決所為判斷,於本件並 無爭點效,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此已有爭點效,被上訴人及 法院應受原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58號判決確定所為判斷 之拘束,並無可取。
3、上訴人雖又以證人陳逸彥已證稱系爭法定空地於83年6月 24日拍攝之空照圖上一片空白,無建物存在,主張74年遭 查報之違建物早不存在云云,查,陳逸彥就原審提示83年 6月24日空照圖詢及空照圖標示位置是否有建物存在時, 答稱「好像沒有」,惟其亦陳稱「這些圖沒辦法判讀,會 有誤差,建議當事人再買連號立體圖」、「連號立體圖如 果有陰影存在時可否判讀,不敢肯定」等語(見原審卷第
98頁背面),且經再提示林務局航空測量所於82年及85年 所拍攝之照片,則證稱「82年10月26日之照片車道旁邊從 照片陰影有個小建物存在,85年10月28日照片道路交叉轉 角從屋頂的顏色可以判斷有建物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 115頁背面),上訴人以此主張74年遭查報之違建物早不 存在,應非可取。
4、上訴人雖主張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已清楚指明 當時查報之違建物必須拆除,且該函附圖所載違建面積, 與被上訴人乙○○○主張自楊新民買受之違建物,及另案 法院履勘現場確認之系爭違建物現存面積,均不相符,難 認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所指違建物仍存續至今 ,且即為本件之系爭違建物云云。惟查,系爭違建物於74 年間於台北市建築管理處即有案,復於於92年7月21日拍 照列管,但迄無拆除之記錄,已如前述,難認楊新民及其 配偶於74年間完成之違建物,業遭主管機關拆除。又查被 上訴人乙○○○與楊新民之買賣契約並無記載違建之面積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至66頁), 又另案法院並未履勘現場,亦未測量系爭違建物之面積, 而係逕以被上訴人乙○○○所提手繪之位置簡圖而為判決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查閱無訛,並有另案原法院台北 簡易庭94度北簡字第10705號判決在卷足憑(見原法院96 年度北簡字第49430號卷第10至18頁),又74年台北市政 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查報違建函載違建面積約10.5坪, 有該處74年8月19日北市工建(查)字第33439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80頁),核與本院測量系爭違建物A、B、 C部分之面積合計36.41平方公尺(折合11.01坪),雖有 些微差異,惟74年違建查報函既載違建面積為「約10.5坪 」,足見亦非經仔細測量計算後之精確數據,且歷經20多 年,系爭違建物之面積亦難免因整理修葺而有所變化,上 訴人亦自承系爭違建物係逐次整修而成目前狀態,則縱其 面積與74年查報違建時,略有差異,亦無礙於建物之同一 性,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違建物非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 管理處函所指違建物仍存續至今之違建,應非可取。 5、又上訴人雖引住戶朱春富、陳玲瑜、洪金葉、林本於另件 原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88號事件之證言,及證人丙○○ 於本院之證詞,主張系爭違建係訴外人甲○○(即老六) 以管委會搭建之簡易棚架改建完成云云,其訴訟代理人徐 履冰律師亦陳稱「我在民國八十三年搬到該處時,王先生 (甲○○)已經在那裡的十六號一樓營業開餐廳,但直到 87、88年之間成立管委會時,簽約給管理顧問公司,垃圾
由顧問公司處理,那個簡單的棚架就空出來,甲○○才藉 這個機會擴大改建並加以利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惟查:㈠逸欣大樓住戶洪金葉於另件原法院95 年度簡上字第588號雖證稱「81年底進住,當時16號旁邊 空地是做集中垃圾使用的,上面有棚子遮著。我搬來的隔 年接任主任委員,得知垃圾那邊會積水,所以就加了屋頂 」等語(見本院卷第324至325頁),林玲瑜亦證稱其於76 年6月6日搬到逸仙路11號7樓居住時,系爭房屋旁空地是 放垃圾的地方,因下雨天管理員整理不便,才搭了屋頂等 語(見本院卷第318),惟其等證言經核均與台北市政府 工務局建築管理處74年8月19日函所載,系爭空地於74年 間即已以鐵架、浪板及磚搭蓋違等情不符。㈡逸欣大樓住 戶朱富春於上開案件審理中雖證稱「72年開始住於16號7 樓,進住時16號旁邊空地不是建築物,是一個小小的棚子 ,我們把垃圾都堆在那邊,不知過了幾年,旁邊搭了一個 東西好像在營業,後來知道是老六,是出租了,他整理了 一下,在賣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21至322頁),惟此 僅能證明甲○○向人承租該處營業,無法證明系爭違建為 其所搭蓋。㈢逸欣大樓住戶林本於上開案件審理中雖證稱 「70年剛去那邊時16號1樓旁邊的空地是空的,什麼都沒 有。何時開始有建物我忘了,當時管理委員會垃圾就放在 那邊,因為垃圾會臭,管委會做了一個簡單的雨棚。後來 老六是作餐廳的,他來了以後就做擴建,門面移出去一公 尺多,也在旁邊空地蓋了屋頂,當倉庫使用」等語(見原 審卷第47頁),證人丙○○亦證稱「原來十六號旁邊都是 空地,大概老六來以後才蓋鐵皮屋,放冷氣水塔,還有讓 住戶放垃圾,當時鐵皮屋沒有門,上面有蓋子。」「(問 :老六何時在開始在此處營業?)詳細時間記不得了,不 過應該是在81年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背面), 惟系爭空地於74年間即有鐵皮違建,且楊新民當時尚設籍 居住於系爭房屋,足見楊新民嗣將系爭房屋出租時,鐵皮 違建已搭蓋完成,證人丙○○證稱甲○○承租前原是空地 ,承租後始搭建鐵皮屋,時間約在81年之前,與系爭土地 於74年即有違建存在之事實不符,亦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所稱87、88年間甲○○始將簡易棚架改建成系爭違建物云 云不符。上訴人引上開證人證言主張系爭違建係訴外人甲 ○○改建完成,並無足取。
6、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另案曾具狀表示「系爭房屋1樓之 原所有權人楊新民曾將一樓房屋包括一樓之車庫出租訴外 人甲○○,甲○○將一樓之車庫修建成系爭建物出租被告
陳鵬仁」,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建築物係由甲○○改 建完成之事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於93年4月18日始向 楊新民買受系爭16號1樓房屋及系爭違建,則系爭違建如 何建成及其經過情形,自以楊新民較為清楚,而楊新民就 此已於另案證稱「屋頂是我蓋的,右邊靠著我們的牆壁, 另一邊作鐵欄杆,屋頂是塑膠材質,前面還有電動鐵門」 、「老六承租中間經營不是很好,他就把車庫部分分租給 陳鵬仁,老六到93年2月經營不好要解約,解約後我們就 把車庫及陳鵬仁租的水果攤再整修一次,車庫也重新整修 過」等語,難認系爭鐵皮屋係由甲○○整建完成。況按動 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 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楊新民既依原有牆 壁築造屋頂、鐵門完成系爭鐵皮屋,已足避風雨,而達經 濟上使用之目的,該鐵皮屋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楊新民並 已取得其所有權,縱嗣後甲○○有略加整修於系爭鐵皮屋 所有權之歸屬亦無影響。
7、上訴人雖又以楊新民於與被上訴人乙○○○之買賣契約書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增建部分是否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 通知」上勾選「否」,主張系爭違建物非74年遭查報之違 建云云,惟查,當事人於買賣標的物之現況說明,非必為 真實,此亦為買屋糾紛層出不窮之原因,楊新民於上開現 況說明勾選否,或為日久遺忘,或有意隱瞞,非可以遽認 系爭違建物確未曾接獲拆除通知,而非74年遭查報之違建 ,而74年遭查報之違建,既查無拆除記錄,自仍存在,而 於系爭空地上復無另一違建存在,則依常情判斷系爭鐵皮 屋與74年遭查報之違建,應屬同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乙 ○○○於另案之書狀,主張系爭鐵皮屋非74年遭查報之違 建,應非可取。
8、上訴人雖又以系爭違建物之水、電錶均由公共水電錶中分 出,主張系爭違建物係由甲○○將簡易之遮雨棚架改建成 現貌云云,惟查,系爭違建物之水、電錶固均由公共水、 電錶中分出,而須每月繳納水電費予管委會,惟水、電錶 是否獨立設置,與違建物是何人修建無涉。且甲○○承租 前系爭違建物遭查報時,已為以鐵架、浪板及磚修築建物 ,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違建物係由甲○○將簡易之遮雨棚 架改建而成,並無足取。
9、上訴人雖另主張93年4月18日逸欣大廈第6屆管理委員會第 2次會議記錄僅記載「水果攤的鐵皮屋經建管處判定是舊 違建」,並未敘明系爭違建物是何人建造,且台北市政府 工務局92年10月2日函請甲○○自行拆除系爭違建物搭蓋
於水溝蓋上之部分,主張系爭違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甲 ○○云云,查92年10月2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雖因當時系 爭違建物係由甲○○占有使用,而發函請甲○○配合改善 ,惟依93年4月18日逸欣大廈第6屆管理委員會第2次會議 記錄所載,管理委員會就此係與楊新民協商,經雙方達成 水果攤退縮30公分之協議,有該會議記錄在卷足憑(見原 法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9430號卷第64頁),若 甲○○確係系爭違建物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管理委員自無不與其協商,反與楊新民協商之理。管理 委員會既係與楊新民協商系爭違建物退縮30公分,更足認 系爭違建物之所有權屬楊新民所有。而楊新民已依與被上 訴人乙○○○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違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乙○○○,則被上訴人乙○○○就 系爭違建物自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二)被上訴人乙○○○就系爭違建物所在土地,有無基於分管 或租賃契約而得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
1、被上訴人乙○○○主張系爭大樓有地上車位及地下車位, 系爭違建物所在土地原為地上車位所在,地上車位由1樓 住戶使用,地下車位則由其他住戶使用,數十年來全體住 戶均無異議,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楊新民有 排他專用系爭違建物所在土地,而成立分管契約等語,惟 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違建物所在土地原設計雖係供 停車位使用,有系爭大樓壹層竣工平面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87頁),惟上訴人否認系爭空地確實有供停車位 使用,楊新民於另案亦證稱「我買的時候那邊是空地,放 了幾個垃圾桶,給人家放垃圾,我跟主任委員建議說建一 個垃圾(箱),其他部分讓我作成車庫,我還做了一個水 泥箱子,其他的部分是作成車庫,丟垃圾只是一個很小的 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足證系爭大廈興建完 成後,並未以系爭違建物所在土地作為停車位使用,亦未 分歸楊新民即系爭房屋住戶專有使用,而係供大樓住戶堆 放垃圾之處。又楊新民遷入後向跟主任委員建議於系爭土 地上建一個垃圾箱,其他部分讓她作成車庫,已據其證述 如前,而參諸92年6月1日甲○○與陳鵬仁間,及93年1月 間楊新民與陳鵬仁間之就系爭違建物之租賃契約,均載明 租賃標的物為「台北市○○路42巷16號右邊停車位改為店 面約5坪」,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北簡 卷第56至60頁),可認楊新民確曾於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同意下,一度將系爭違建物所在土地供作停車位使用。被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當時同意楊新民於系爭違建物所在土地
上搭建車庫之主任委員,有代表土地所有權人與楊新民達 成協議之權利,是亦難以主任委員之同意而得認系爭違建 物所在土地之共有人,已就該土地之使用與楊新民成立分 管契約。
2、惟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亦不以共 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 括在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是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佔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佔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違建物所在台北市○○區○○段一小 段431地號土地為逸欣大廈所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為逸 欣大廈之法定空地,其所有權為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院隊 鑑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85頁、第152頁)。又 查系爭違建物所在土地,於74年間遭查報前,被上訴人乙 ○○○之前手楊新民及其配偶林欣一即於其上搭蓋建做為 車庫使用,嗣又逐步整修成目前狀況,已如前述,雖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