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吳玲華律師
被上訴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
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5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97年8月間變更 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陳俊堅,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嗣被上訴人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已於97年12 月27日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全部概括承受,有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11月20日金管銀(四)字第 0970043862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8頁),則其法定 代理人乙○○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前與訴外人王淑惠、劉邦友(前桃園縣縣長)、郭春成 (前桃園縣議員)、許正隆(前桃園縣政府地政局長)、 黃國輝(前觀音鄉鄉民代表)、徐信聰(前觀音鄉農會理 事)等人共同集資購買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大潭小段 、塘尾小段及觀音段新坡下小段等501筆土地,其中登記 為伊名義之土地有153筆,該153筆中之150筆土地前經桃 園縣政府規畫為桃園科技工業區用地,而依法徵收發放補 償費新台幣(下同)2億3612萬9483元。被上訴人以系爭 150筆土地上抵押債權屆期未獲清償為由,聲請原法院以 89年度執字第1253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 補償款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於95年5月3日作成分 配表,上載次序1被上訴人應受分配執行費107萬7281元及 次序8應受分配第1順位抵押權1442萬72794元,惟被上訴 人之債權,早於86年11月15日收受由訴外人王永慶簽發2
紙「台支」票據,面額各為3億3966萬273元、4億8000萬 元時已經受償完畢,其再為本件聲請參與分配,顯無理由 。
(二)查系爭501筆土地原係王永慶所有,其為與劉邦友等人聯 手炒作,共謀由王永慶將該501筆土地以信託方式登記在 他人名下後,委託訴外人姜秋華出名為出賣人,而與劉邦 友等人委託具名之買受人王淑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轉售予劉邦友、郭春成(上訴人與郭春成共同出資,由郭 春成具名為買受人)、王淑惠、許正隆、黃國輝、李秀娥 、徐信聰等7人,分成7股,每人出資2100萬元,取得該 501筆土地所有權。劉邦友等人於買受該土地後,分別以 訴外人李英源、倪益林、倪萬來、林寶遙、許炳、楊金昌 、戴永泉、李國根、吳進春、蘇淑嬅、林惷、黃國賢、李 碧輝及上訴人等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其中上訴人除與 郭春成合資取得系爭501筆土地應有部分為14分之1外,另 受讓李秀娥部分之應有部分14分之2,上訴人實際應有部 分為14分之3。而為保障出資人之權利,劉邦友等人乃再 委由王淑惠出面與上訴人及李英源等13人簽訂虛偽之「信 託登記契約書」,上訴人雖為實際出資人,但為給其他出 資人交待,亦配合簽訂信託登記契約書。另王永慶等人再 於83年8月11日先由劉邦友等人提供系爭501筆土地設定最 高限額9億6000萬元之抵押權予已為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之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亞洲信託),同年8 月15日再推由王淑惠之配偶徐鴻洲為代表人之鴻記建設有 限公司(下稱鴻記公司)具名向被上訴人借款8億元,並 以王永慶、徐鴻洲、郭春成、李英源、倪益林、倪萬來、 林寶遙、許炳、楊金昌、戴永泉、李國根、吳進春、蘇淑 嬅、林惷、黃國賢、李碧輝及上訴人等人為連帶保證人。 鴻記公司向被上訴人貸得8億元借款後,隨即將其中5億 2000萬元清償前向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及台灣省合作金庫之 借款,餘2億8000萬元則由劉邦友等人瓜分得利。85年11 月21日劉邦友突遭殺害,王永慶唯恐土地實質權利及開發 利益生變,乃由王淑惠召集所有合資人(劉邦友部分由其 配偶彭玉英代理)開會商議,由王永慶收回系爭501筆土 地,迨其取得土地徵收補償金後再行結算,除上訴人不同 意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外,餘王淑惠等人則均配合簽約由 王永慶買回系爭501筆土地,並指定以他人名義登記。(三)王永慶實際上為上開向被上訴人借款8億元之真正借款人 ,其以鴻記公司名義借款,自己隱藏幕後擔任連帶保證人 ,並按月繳納借款利息,以避免與劉邦友等人聯手炒作土
地之弊端曝光,其應於86年8月15日借款期限屆至時,將 借款本息一併償還,塗銷設定在上訴人所有系爭153筆土 地之抵押權,並解除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又王永慶已 於86年11月15日交付被上訴人兩紙面額合計8億1966萬273 元之台支支票,實質上係以債務人之身分清償借款本息, 並無所謂「債務擔保」之情事。換言之,系爭153筆土地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被上訴人收受前開票據時應已全 部清償。被上訴人明知已無8億元之借款債權債務存在, 竟虛列王永慶支付本息債務8億1966萬273元為「債務擔保 」作為「保管款」科目,並配合由王永慶書立86年11月10 日之申請書。惟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4日收受前開申請書 後,同日即函覆同意依王永慶所請辦理,違反被上訴人公 司有關重大貸款案件,應先由業務部簽請總經理核轉常務 董事會核備之規定,延至同年11月20日始將該8億元貸款 案件,提交被上訴人公司第12屆第64次常務董事會議核准 ,足見被上訴人與王永慶確有通謀虛偽之事實。其等不法 意圖乃為保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8億元抵押債權請求權 ,以虛偽不實之「債務擔保」,利用法院執行程序對上訴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取得不法之利益,其等所為之行為 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依民法第87條、第92條、第309條規定,被上訴人與鴻記 公司間之借貸關係自屬無效,而其隱藏之法律行為係王永 慶向被上訴人借款8億元,要無疑義。
(四)被上訴人已將其執有王永慶所簽發前開2紙「台支」票據 ,存入鴻記公司第「884-5」帳號,自應係為清償系爭借 款之本息。又依臺灣銀行營業部96年8月1日營存密字第 09650008691號函送該行同業存款支票2紙影本所示,其上 記載支票受款人及提示人均為被上訴人公司,支票提示兌 現後該8億1966萬0273元直接存入被上訴人設在臺灣銀行 總行營業部開立之支存帳戶「10088-1」。可見王永慶交 付前開2紙票據,係為使被上訴人得提示兌現,作為清償 系爭借款本息之用,王永慶既已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 之本息,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已生債務消滅之效果 。被上訴人辯稱前開王永慶之款項,係為備償鴻記公司借 款之「備償專戶」,無所謂清償可言云云,顯無足採。被 上訴人對系爭抵押借款之債權既已滿足,自不能再對上訴 人之系爭徵收補償費聲請參與分配。
(五)又被上訴人已自認於87年8月10日收到2451萬3720元之補 償款,此乃抵押債務人倪益林、李國根、倪萬來為被上訴 人設定抵押權之土地被徵收所取得之補償款。若認系爭借
款仍未清償者,則被上訴人即應將該2451萬3720元之補償 款直接沖抵系爭借款本息,惟被上訴人竟將該補償款匯予 王永慶,益證王永慶確已於86年11月15日清償系爭借款之 本息完畢。且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5條規定,該補償款既係 徵收機關桃園縣政府「交付」於被上訴人,以清償被徵收 人之負擔。則被上訴人當別無選擇,只能逕沖鴻記公司之 債務,而為清償。然被上訴人仍將該徵收補償款列為保管 款,足證係被上訴人作假帳,以「債務未清償」,而達「 保留抵押權」之目的。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本 訴,並聲明: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12530號強制執行事件 對被上訴人所分配之執行費新台幣1,077,281元及第一順 位抵押權新台幣144,272,794元之債權額應減為零,並將 金額改分配上訴人及聲請參與分配之其他債權人。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訴外人鴻記公司於83年間向被上訴人公司借款8億元,並 以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國根等14人之土地為共同擔保,設定 9億6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依借款契約所示,借款人是鴻記公司並非王永慶,上訴人 主張前開8億元抵押貸款之實際借款人是訴外人王永慶, 並無可取。前開8億元貸款於86年8月15日屆期未獲清償, 被上訴人乃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上訴人名下之土地 ,惟其後因系爭土地被桃園縣政府徵收,又該8億元借款 及利息1966萬0273元、執行費598萬4892元,合計8億2564 萬5165元,除保證人王永慶於92年7月31日代償6億8029萬 5090元外,尚餘1億4535萬0075元未獲清償,被上訴人乃 爰聲請原法院執行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並陳報債權金額 145,350,075元。
(二)王永慶雖曾於86年11月15日存入8億1966萬0273元,然其 存入上開款項之時,曾與被上訴人約定,先處分抵押土地 ,若有不足者再由保管款補足,並非無條件用以清償。且 系該款項係存入王永慶為備償鴻記公司借款之「備償專戶 」,專戶內之款項,乃王永慶之財產,非經其同意或依法 定程序,被上訴人不得任意沖抵。王永慶雖為本件系爭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但在有抵押品擔保之情況下,先處分抵 押品抵償乃正常且符合誠信原則之權利行使,惟王永慶為 減免主債務人部分利息及違約金之負擔,要求以供現金之 擔保,將相當於債權金額之款項,提存於被上訴人之「備 償專戶」,並約定先就擔保品 (即本件之執行標的)取償 ,如有不足,再從上開「備償專戶」沖抵,故在其同意被 上訴人自該專戶沖抵之前,自無所謂清償之可言,被上訴
人亦無從受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15日即已 受償完畢,尚有誤解。上開「備償專戶」於92年間經王永 慶先生同意沖抵主債務人鴻記公司積欠之本息6億8029萬 5090 元,目前該專戶尚有餘額1億1485萬1463元,依約定 應俟本件系爭分配款(含執行費)1 億4535萬0075元受償後 ,再行返還王永慶。而爭徵收補償費既係原抵押土地之替 代物,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又無不足而須以王永慶保管款 補足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貸款應以王永慶存入被 上訴人公司之保管款抵償,亦無可採。又系爭抵押貸款之 借款人是鴻記公司,並非王永慶,亦無以王永慶對被上訴 人之存款債權,與鴻記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8億元借款債 務,相互抵銷之理。
(三)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8億元貸款之求償方式,係依據抵押 土地徵收後可取得之補償費比例,訂出上訴人土地補償費 分擔18.000000000%,餘81.000000000%則由其他人之抵押 土地分擔。是以8億元貸款加計執行費598萬4892元後,總 額為8億0598萬4892元,乘上前開比例18.000000000%,上 訴人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計應分擔1億4535萬0075元。依民 法第875條規定,被上訴人就各抵押土地之求償金額,本 有選擇、決定之權利(學者稱之為「自由選擇權」)。是 被上訴人公司決定以前開18.000000000%之比例向上訴人 求償145,350,075元,並無違法,且已兼顧各抵押土地所 有人之權益,亦無不當。
(四)又87年8月間雖曾有2451萬3720元之補償費存入鴻記公司 之保管款帳戶內,被上訴人並曾將同樣金額之款項,自王 永慶之保管款帳戶轉出匯入王永慶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 惟前開存入鴻記建設保管款帳戶之2451萬3720元,係當時 登記於倪萬來、李國根、倪益林等三人名下之抵押土地因 徵收而取得之補償費,被上訴人將上開款項,列為保管款 (即暫為保管),而未用以沖抵系爭8億元貸款,乃因該 等款項雖為抵押土地之替代物,但仍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 ,並非鴻記公司所有。因前開2千多萬元之補償費,與王 永慶存入被上訴人公司之8億多元保管款,同屬系爭8億元 貸款之擔保物。被上訴人認既有2千多萬元之補償費可併 供擔保,始同意減少王永慶保管款之金額。又前開2千多 萬元之補償費雖仍暫存於保管款帳戶內,然該土地應分擔 之部分,業已涵蓋在王永慶於92年7月31日代償之6億8029 萬5090元之範圍內,故無再沖抵之必要,亦無重複沖抵之 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 1253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分配之執行費1,077,281 元及第一順位抵押權144,272,794元之債權額應減為零,並 將金額改分配上訴人及聲請參與分配之其他債權人。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 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王淑惠於民國79年11月25日與訴外人姜秋華訂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大澤小段 、塘尾小段及觀音段新坡下小段等501筆土地。該501筆土 地分別登記於訴外人李英源、倪益林、倪萬來、林寶遙、 許炳、楊金昌、戴永泉、李國根、吳進春、蘇淑嬅、林惷 、黃國賢、李碧輝及上訴人名下,其中登記為上訴人名義 之土地有153筆。
2、訴外人鴻記公司於83年8月15日具名以王永慶、徐鴻洲、 郭春成、李英源、倪益林、倪萬來、林寶遙、許炳、楊金 昌、戴永泉、李國根、吳進春、蘇淑嬅、林惷、黃國賢、 李碧輝及上訴人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8億 元,借款期限自83年8月15日至86年8月15日止。並提供訴 外人李英源、倪益林、倪萬來、林寶遙、許炳、楊金昌、 戴永泉、李國根、吳進春、蘇淑嬅、林惷、黃國賢、李碧 輝及上訴人等人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大潭小段、 塘尾小段及觀音段新坡下小段等501筆土地,為被上訴人 設定最高限額9.6億元之抵押權。
3、訴外人即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王永慶於86年11月10日出 具申請書,載明「..本申請人為該第三人之連保人,依 法應負連保之責,惟為清理該案,請貴公司能配合下列條 件:一、申請人將第三人鴻記建設公司積欠貴公司之本金 新台幣捌億元及至86年11月15日之利息新台幣19,660,273 元,合計新台幣819,660,273元,全數存入貴公司保管款 中,作為備償鴻記公司債務之擔保,另違約金1,966,028 元尚請貴公司能免除收取。二、自存入保管款之日起,貴 公司不得再對鴻記建設公司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三、貴公 司應儘速依法處分案下擔保品,倘有不足部分再由保管款 中補足」等語,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14日收受王永慶之申 請書,並於同日以亞業字第086097 號函覆同意王永慶之 申請。王永慶因而交付86年11月15 日期面額各為3億3966 萬273元、4億8000萬元之以台灣銀行為付款之支票二紙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支票存於其設於台灣銀行營業部之 帳戶內提示兌現。
4、登記於倪萬來、李國根、倪益林三人名下之土地於經桃園 縣政府徵收.其補償款24,513,720元於87年8月存入被上 訴人帳號保管款帳戶中。
5、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土地中之150筆土地前經桃園縣政府 規畫為桃園科技工業區用地,而依法徵收發放補償費 236,129,483元,前經被上訴人以系爭150筆土地上抵押權 屆至未獲清償為由,聲請原法院以89年度執字第12530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償如前開分配表列次序1應 受分配之執行費1,077,281元及次序8應受分配第1順位抵 押權144,272,794元之債權。
6、王淑惠前於92年間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153筆土地 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 150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經原法院92年重訴字第300號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王淑惠75,758,650元、並經本院94年度重 上字第448號裁定、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3號裁定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二)兩造爭點:
1、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1253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土地是 否為訴外人王淑惠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2、訴外人王永慶是否為訴外人鴻記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借8億 元借款之實際借款人?其交付台灣銀行86年11月15日、面 額共819,660,273元之支票2紙予被上訴人,是否已生清償 上開借款債務之效力?
3、登記於訴外人倪萬來、李國根、倪益林等人名下之抵押土 地因被徵收之補償費24,513,720元於87年8月10日存入被 上訴人鴻記公司保管帳戶時,及訴外人李英源名下之抵押 土地之徵收補償費41,500元存入被上訴人鴻記公司保管帳 戶時,被上訴人是否應以之沖抵本件借款債務,而已生清 償之效力?此部分是否包含於王永慶於92年間代償之 680,295,090元內?
4、被上訴人有無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上訴人可否依民 法第751條主張免責?
5、被上訴人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
6、如王永慶之給付生清償效力,其是否取得系爭債權及抵押 權?
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1253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土地是 否為訴外人王淑惠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1、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王淑惠、劉邦友、郭春成、許正隆 、黃國輝、徐信聰等人共同集資,由訴外人王淑惠具名購 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501筆土地,上訴人權利為14分之3 ,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53筆土地面積 未達上開501筆土地面積之14分之3,故系爭土地均為上訴 人所有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主張其與王 淑惠等人合資,由王淑惠具名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 501筆土地,並將其中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53筆土地登記 於上訴人名下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 (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62頁),惟王淑惠與上訴人及李國 根等501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曾簽立信託登記契約書, 載明「因甲方(即王淑惠)向第三人姜秋華購買坐落桃園 縣觀音鄉○○段大潭小段1地號等501筆土地(詳如附表所 示),係甲方以信託方式登記所有權為乙方(即上訴人及 李國根等人)名義,甲、乙雙方同意下列約款:……二、 右開土地係向第三人姜秋華購買,全部價金均已由甲方給 付,……五、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處分右開任何土地… …」,其補充條款並約定「一、甲方信託登記於乙方名下 之附表所示土地,如經政府徵收或因其他事由而發放補償 款、配售土地予乙方時,乙方願將補償款及配售所得土地 移轉(登記)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並不得向甲方或甲 方指定之人主張任何權利。……」,有該信託登記契約書 及補充條款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7至117頁),被上 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訴外人王淑惠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尚非無據。
2、上訴人對於其有簽立上開信託登記契約書並不爭執,雖主 張其係為給其他出資人交代,而不得不配合與王淑惠簽訂 上開信託登記契約書云云,惟其既稱其出資14分之3,而 登記於其名下之153筆土地之面積未達501筆土地總面積之 14分之3,登記於其名下者尚不足其出資應受分配之比例 ,則如何尚需向其他出資人交代?且未於信託登記契約書 上為任何保留,並約明全部購地價金均係王淑惠給付,土 地權利歸屬王淑惠所有,上訴人未經其同意不得處理,顯 有違常情。又系爭土地經桃園縣政府徵收後,王淑惠曾訴 請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亦經原法院以92年 度重訴字第300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係王淑惠信託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徵收補償款,並經本院 94年度重上字第448號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3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判書在卷足 憑(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31頁、第352頁、第359至360頁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非訴外人王淑惠借名 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無可取。
(二)訴外人王永慶是否為訴外人鴻記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借8億 元借款之實際借款人?其交付台灣銀行86年11月15日、面 額共819,660,273元之支票2紙予被上訴人,是否已生清償 上開借款債務之效力?
1、查訴外人王淑惠與姜秋華間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501筆 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為6億3190萬 4200元,簽約時給付6319萬4200元,尾款5億6871萬元於 以買賣土地辦理抵押貸款後三天內付清,貸款金額不足時 ,須以現金同時一次補足,但最遲應於79年12月25日付清 ,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59至162頁)。訴外人即上訴人主張共同集資 之郭春成、黃國輝於調查偵訊中亦供稱「有跟觀音鄉農會 貸款1億5000多萬,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及中原辦事處二處 貸款3億5000多萬左右」、「購地後再由王淑惠負責辦理 貸款,計向農會貸款約1億5000萬,向合作金庫貸款約3億 5000萬元」有郭春成86年12月13日調查筆錄及黃國輝86年 3月13日偵訊(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5頁 、第32頁),上訴人亦陳稱土地價金尾款是向農會及合庫 貸款來支付(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背面),足見系爭買賣 契約之購地尾款部分係向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及合作金庫貸 款支付。
2、又訴外人鴻記公司負責人徐鴻洲為王淑惠之配偶,已據上 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又訴外人鴻記公司於83年8月15日簽立借款契約向 被上訴人借款8億元,並由上訴人及徐鴻洲、王永慶、李 國根等17人出具連帶保證書,以8億元為限額,為鴻記公 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有借款契約及連帶 保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65頁)。而該 8億元之貸款被上訴人係撥付至鴻記公司之帳戶內,為上 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217頁),而王淑惠具名購買 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501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購地 尾款部分係向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及合作金庫貸款支付,已 如前述。上訴人亦迭稱「鴻記公司貸得8億元後,將其中 之5億2000萬元清償前向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及台灣省合作 金庫之借款」、「(土地價金)尾款是向農會跟合庫貸款 來支付,貸了5億元左右。農會是貸1億5000萬左右,合庫 貸了3億5000萬左右。貸款後來向亞洲信託貸了8億元,一 部分清償買賣價金尾款(的貸款)」、「向亞洲信託貸款
8億元,就是本件爭議的這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頁 、本院卷一第168頁背面),足認鴻記公司向桃園縣觀音 鄉農會及台灣省合作金庫所清償者,即係為支付購地尾款 而向觀音鄉農會及合作金庫所貸借之款項。鴻記公司既以 向被上訴人貸款8億元中之5億2000萬元,清償為支付購地 尾款而向觀音鄉農會及合作金庫貸借之款項,即難認該筆 貸款係王永慶有何關涉。王永慶既非借款契約之所載之借 款人,貸得金額亦非撥付予王永慶,貸得金額所清償之債 務,復與王永慶無關,上訴人主張王永慶為本件借款之真 正借款人,應非可取。
3、上訴人雖主張王永慶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每月所 繳利息,均由王永慶支付,並提出取款條、轉帳收入傳票 、台支影本共71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至84頁)。惟擔 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原因眾多,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亦非只王永慶一人,而連帶保證人為主債務人清償借款利 息之原因亦不一而足,兩者之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縱 認系爭貸款之利息係由王永慶支付,亦難以此即認王永慶 為系爭借款之真正借款人。況縱王永慶與具名借款人間存 有某種特殊之關係,亦屬其等間內部之問題,與貸與人無 涉。上訴人既未舉證王永慶與借款人鴻記公司間,就實際 借款有如何之合意存在,亦未證明該合意為被上訴人所明 知並同意,則就被上訴人而言,本件借款之借款人自為借 據契約書所載之借款人鴻記公司,而非王永慶。(三)王永慶交付台灣銀行86年11月15日、面額共819,660,273 元之支票2紙予被上訴人,是否已生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之 效力?
1、查王永慶曾交付被上訴人台灣銀行86年11月15日期面額共 819,660,273元之支票2紙予被上訴人,固為兩造所不爭, 惟查,系爭8億元借款約定之清償期為86年10月15日,有 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8頁)。被上訴人 於借款屆期後,即於86年9月4日以亞業字第806768號函催 告借款人鴻記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徐鴻洲、王永慶、郭春成 及上訴人等17人清償,有上開信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 第152-2頁)。訴外人王永慶則於86年11月10日向被上訴 人提出申請書,載明「緣第三人鴻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 貴公司借款新台幣捌億元,業於86年8月15日屆期尚未清 償,本申請人為該第三人之連保人,依法應負連保之負, 惟為清理該案,請貴公司能配合下列條款:申請人將第 三人鴻記建設公司積欠貴公司之本金新台幣捌億元及至86 年11月10日之利息新台幣19,660,273元,合計新台幣
819,660,273元,全數存入貴公司保管款中,作為備償鴻 記建設公司債務之擔保,另違約金新台幣1,966,028元尚 請貴公司能免除收取。自存入保管款之日起,貴公司不 得再對鴻記建設公司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貴公司應儘速 依法處分案下擔保品,倘有處分不足部分再由保管款中補 足」,有該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2頁)。經被 上訴人於86年11月14日函復同意王永慶之申請,亦有被上 訴人亞業字第86097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96頁) ,被上訴人主張王永慶交付之台灣銀行86年11月15日、面 額共819,660,273元之支票2紙,係作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清 償,尚非無據。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14日收受王永慶之申請 書後,即於同日函覆同意,違反有關重大貸款案件應先由 業務部簽請總經理核轉常務董事會核備之規定,延至同年 11月20日始提交被上訴人第12屆第64次常務垂事會議核准 ,上開備償之申請與同意係被上訴人與王永慶通謀虛偽意 思所為,王永慶應為實際借款人,且系爭債務於王永慶交 付上開支票交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為屬依債之本旨清償 而生清償之效力云云。惟查,對於重大事項當事人雙方先 行洽商協議,俟達成初步共識後,再由一方提出正式書面 文件辦理,為屬現今工商社會常見之協商模式。本件被上 訴人固於86年11月14日始正式收受王永慶86年11月10日之 申請書,並於同日函覆同意,有王永慶申請書及被上訴人 86年11月14日亞業字第86097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195、19頁),惟被上訴人業務部於86年11月10日即將 王永慶之申請以簽呈會審查部後呈請總經理批示,嗣再提 出於86年11月20日第12屆第64次常務董事會同意備查,有 被上訴人業務部86年11月10日簽文,業務部報告及常董會 決議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64頁、原審卷一第73頁 ),被上訴人抗辯於其86年9月4日發函催告借款人及連帶 保證人清償後,王永慶即與被上訴人業務部門洽商有關履 行保證義務事宜,經協商後,王永慶提出解決方案,要求 以提供足額擔保之方式,先行處分案下擔保品,如有不足 ,再由其所提供之擔保金中補足,待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 14日正式收受王永慶之申請書後,即由業務部提報總經理 簽准,該簽呈經總經理簽准生效力,惟為求慎重被上訴人 再於86年11月20日送交常董會備查等情,應屬非虛,上訴 人主張上開備償之申請與同意係被上訴人與王永慶通謀虛 偽意思所為,王永慶應為實際借款人,且系爭債務於王永 慶交付上開支票予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後,已清償完畢云云
,並無足取。
3、上訴人雖又主張清償為事實行為,僅需客觀上有交付及受 領之事實,即生清償之效力,王永慶交付819,660,273元 予被上訴人時,上開金額之所有權即移轉予被上訴人,即 已生清償之效力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王永慶係 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非主債務人,其係提出申請書 表明願將鴻記公司積欠借款本息同額之金錢交由被上訴人 公司保管,作為備償鴻記公司債務之擔保,如被上訴人處 分擔保品尚有不足,再由保管款中補足,經被上訴人同意 後,始交付上開2紙支票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是其雙 方已合意以上開款項,作為備償鴻記公司債務之擔保,王 永慶非以清償之意交付,被上訴人亦非以受領清償之意受 領,王永慶並非將款項直接存入鴻記公司帳戶中,被上訴 人提示後亦未將系爭款項沖抵鴻記公司之債務,而另設備 償專戶保管,此與債務人逕將款項存入借款帳戶內而為交 付之情形,尚屬有間,應不生清償之效力。況一般人於貸 款銀行可同時擁有貸款帳戶及存款帳戶,其於對於金融機 構負有債務之情形下,仍可將款項存入存款帳戶,而不被 用以沖抵債務,王永慶之上開票款既非存入鴻記公司之貸 款帳戶內,而係被上訴人另設之保管款備償帳戶,自難謂 已對鴻記公司之借款債務為清償。上訴人主張王永慶將上 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即生清償之效果,並無可取 。
4、上訴人雖又主張上開王永慶交付支票之受款人及提示人均 為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後直接存入被上訴人設於台灣銀行 總行營業部開立之10088-1支票存款帳戶中,系爭支票自 係為清償之用云云。惟查,合併前被上訴人亞洲信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係信託投資公司,並非一般商業銀行,其經 營之業務限於銀行法第101條規定所列事項,而銀行法第 101條並未列有支票存款、活期儲蓄存款等業務,被上訴 人不得經營。被上訴人抗辯因信託投資公司之特殊性,被 上訴人不得經營支票存款、活期儲蓄存款等業務,任何客 戶欲存款入其於被上訴人之個人帳戶(不問是匯款或開票 方式),必經被上訴人在他行庫之公司帳戶收款或交換票 據等程序後,轉帳入存款人於被上訴人之個人帳戶內,尚 非無據。則王永慶以支票將擔保款存入其於被上訴人個人 保管帳專戶內時,自須透過被上訴人於其他行庫帳號提示 再轉帳進入其帳戶,上訴人以此主張王永慶交付之支票係 為清償之用,應無可取。
5、上訴人雖又以其帳冊上同頁之「本帳頁次」之編號有所不
同(見本院卷一第177、178頁,第179、180頁),王永慶 保管款之戶名,與其他保管款戶名不同(見本院卷一第 181頁),主張所謂備償專戶應屬虛偽云云,惟查,備償 帳戶係被上訴人在債務人鴻記公司擔保放款帳戶下另開之 子帳戶,已據被上訴人所陳明,而本件借款及土地糾紛之 相關訴訟不只一件,相同資料於不同案件中多有提出,一 再影印且經多人之手,或有留下註記,而上訴人所提上開 帳冊均為影本,其「本帳頁次」上之數字雖有塗改痕跡, 但觀其他部分之相關位置、字跡,甚至污痕均相同,應係 由同一原本影印而來,難以此而認其為虛偽。至於王永慶 保管款之戶名載為「(備償鴻記建設借款)王永慶」,固 與其他保管款戶名僅載「鴻記建設」略有不同,惟其表示 之意思均同係鴻記公司貸款帳戶之保管款,既為不同來源 之保管款,製填人於不同時間填載,而使用略有差異之戶 名記載方式,實不足據以認其係屬虛偽。況其他保管款所 載者非僅一人之款項,其記載方式自有不同,上訴人持此 主張備償專戶係屬虛偽,委無可取。
6、上訴人雖又以王永慶受催告後,即交付被上訴人與借款本 息同額之款項,且被上訴人兌領上開本金及利息後,即終 止系爭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主張系爭王永慶交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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