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智上易字,97年度,11號
TPHV,97,智上易,11,200907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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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牛湄湄律師
被 上訴人 丙○○(即乙○○即臺灣媒體革命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台灣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其為TVBS及TVBS-N電視台所播出新聞視聽著作 之著作權人,專有重製該著作之權利,他人如欲重製該著作 內容之部分,需經伊之同意授權始得為之。詎被上訴人未經 上訴人之授權,而於其製作之「非常報導」光碟第一輯試看 片(以下簡稱非常光碟)中第1分25秒至1分33秒、第1分39 秒至1分45秒、第17分5秒及23分12秒至23分23秒之內容大量 重製上訴人視聽著作如原證4之畫面(以下簡稱系爭著作) ,並為銷售光碟之營利目的,重製系爭著作為該光碟之著作 內容,已故意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且情節重大,致上訴 人受有難以估計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著作權法 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賠 償額新台幣 (下同)100 萬元。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系爭著作於非常光碟中 雖未標明著作出處,惟於該畫面前後或許有標明,不得僅以



單一畫面觀之。另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視聽著作之畫面為評 論,尚在合理使用範圍,且於片尾已標明出處已足使他人知 悉,甚且被上訴人就非常光碟僅止於試看帶階段,即已遭查 獲而已停止銷售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授權,而於其製作之非常光碟中第 1分25秒至1分33秒、第1分39秒至1分45秒、第17分5秒及第2 3分12秒至23分23秒重製系爭著作之畫面等情,業據提出非 常光碟試看片乙件、翻攝自該光碟含系爭著作之畫面為證( 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26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屬實(見 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169頁正、反面),且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堪信為真。被上訴人雖抗辯稱其係評論上訴人系爭 著作,且於片尾有標明出處使視聽大眾知悉其來源,又因非 常光碟為試看帶而未銷售,加以訴外人蕭美琴對被上訴人提 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因此已暫停發行,被上訴人為合理使 用上訴人系爭著作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㈠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 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2條定有 明文。所謂「引用」,係利用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 註釋或評註等,是以被引用之他人著作內容僅係自己著作之 附屬部分,所引用他人著作之部分與自己創作之部分,必須 可加以區辨,否則仍屬「剽竊」、「抄襲」。又「正當目的 」,即指不能以營利為主要目的而言。
㈡核系爭著作為上訴人攝影記者拍攝之「男子公開亮槍警方全 力追緝匪徒」、「瀝清拔毛?突擊養鴨場 驚桶裝黑膠」、 「紅杉軍」、「台灣社秘書長楊文嘉」、「陳昭姿」等新聞 畫面之視聽著作。而本件被上訴人重製上訴人系爭著作於非 常光碟中,主要內容係以主持人串唱,由演員以一搭一唱方 式諷刺政治人物諸如唐湘龍楊文嘉、陳勝宏、薛凌、蕭美 琴等,此有新聞網頁(見原審卷第10頁)、被上訴人於96年 6月28日因被訴涉嫌妨害名譽在接受刑事警察局偵七隊調查 筆錄,附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 610號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是以被上 訴人既非為評斷與系爭著作相關之論述,且非利用系爭著作 供非常光碟表述之參證、註釋或評註之附屬部分,揆諸前揭 說明,顯與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評論而引用之合理使用不 符。上訴人抗辯其係評論而為合理使用系爭著作云云,要無 足取。
㈢又依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47條、第48條之1至第50條、第52 條、第53條、第55條、第57條、第58條、第60條至第63條規 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同法第6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以當事人抗辯有著作權法第52條合理使用情形者, 須依前揭規定明示其出處,惟明示出處和是否構成合理使用 並無必然關係,即使違反明示出處的義務,亦非當然構成著 作財產權之侵害,仍應檢視該利用行為是否合於合理使用各 條文之規定。另一方面,即使有明示出處,仍然可能不構成 合理使用,而侵害著作權。本件被上訴人重製上訴人系爭著 作,雖於原證4-1第1、2、4、5頁有顯示「TVBS55」、或「 拍自TVBS」出處,原證4-2第1、2、3、4頁、原證4-3、原證 4-4 第1、2頁亦僅有模糊出現「TVBS55」出處,揆諸前揭說 明,並不當然構成合使用之理由,仍應檢視是否符合著作權 法第52條、第65條之情事。被上訴人以其在非常光碟畫面中 標明前揭出處,遽謂有合理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㈣另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52條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 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 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同法第65條第 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製作非常光碟係為評論 之合理使用云云,本院仍須就其是否符合著作權法65條第2 項各款情形具體判斷之:
⒈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本件被上訴人製作非常光碟之目的,主要係為賺錢,當正式 發行銷售時,就可以從銷售收入中獲取利潤。而被上訴人已 燒錄試看帶高達4、500片,發行對象係附回郵30元郵資索取 試看之民眾,總共寄出約300片,此經被上訴人、林一方、 蔡沛錡於96年6月28日因被訴涉嫌妨害名譽在接受刑事警察 局偵七隊調查時陳述甚明,並有寄送名單附本院調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610號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1頁反面、第110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5頁至第12 6頁),另有上訴人提出南方論壇網頁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3頁)。是以被上訴人製作非常光碟試看帶主要目的既為 商業,而非在於資訊自由流通,參以被上訴人發行非常光碟 流入不特定消費者約300片,且為預備銷售復廣為宣傳,加 以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系爭著作,依一般常情本應支付費用 ,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授權遽以利用,已損及上訴人。被 上訴人抗辯非常光碟僅為試看帶,且已停止銷售,據以指陳 其為合理使用系爭著作云云,殊無足取。
⒉著作之性質:
系爭著作係上訴人之攝影記者本於攝影專業所拍攝「男子公 開亮槍警方全力追緝匪徒」、「瀝清拔毛?突擊養鴨場驚桶



裝黑膠」、「紅杉軍」、「台灣社秘書長楊文嘉」、「陳昭 姿」等新聞畫面之視聽著作,具有原創性。而被上訴人將該 新聞畫面重製於非常光碟,用以諷刺政治人物、名嘴,雖二 著作達成目的大相逕庭,而不具轉換效果,惟上訴人就系爭 著作並不期待被上訴人以非常光碟方式流通於大眾,並藉以 傳銷謀利,且被上訴人重製系爭著作於非常光碟中,至多僅 在原證4-1第1、2、5頁之著作中加記「亂」、「新聞亂象」 等文字,並無呈現該新聞畫面新的意涵或新的資訊,而有達 成著作權法促進科學與文藝發展目標,自不容被上訴人假合 理使用之名而任意利用之。
⒊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被上訴人所製作之非常報導光碟第1輯試看版中,總長度為 34分10秒,而使用上訴人之新聞畫面時間為該光碟中第1分 25秒至1分33秒、第1分39秒至1分45秒、第17分5秒及第23 分12秒至23分23秒,合計共29秒,所占時間比例不到1.5% ,此固為兩造所不爭。但質、量應為相對性判斷,亦即應將 利用部分與整個著作相對比較之。本件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 數個不同之新聞畫面而為數個視聽著作,該新聞畫面已為各 別著作之精華所在,具有實質之重要性,被上訴人全數利用 各該畫面於非常光碟中,縱時間僅占非常光碟全部畫面比例 不到1.5%,亦難逕謂為合理使用。
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上訴人主張系爭新聞畫面著作遭被上訴人重製於非常光碟中 ,已損害上訴人對於所有之新聞視聽著作之授權市場與授權 利益。原相關業者欲利用上訴人播出之視聽著作,依例須取 得上訴人授權,而上訴人會視其利用目的收取授權費用或免 費公益授權。本件被上訴人未取得授權即擅為重製利用上訴 人系爭著作,並為商業目的銷售之用,已侵害上訴人視聽著 作授權利益之市場價值,實已逾合理使用界限。是以被上訴 人亦無從遽以本款主張有合理使用之情事。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 求……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 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 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未經上訴人授權重製上訴人系爭視聽著作,而有故意不 法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上訴人主張不易證明其損害, 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惟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重製上訴人新聞畫面之視聽著作不多,且



其時間僅占非常光碟比例1.5%,加以被上訴人僅發行約500 片,向外發送約300片,對上訴人造成之損害尚非甚劇等, 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 顯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不得 上訴第三審,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應予駁 回。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9條、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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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