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易字,97年度,39號
TPHV,97,建上易,39,2009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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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被上訴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
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 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伊所 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5之2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裝潢(下稱系爭工程)。惟被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 不但未依約提出設計詳圖及施工說明,亦未確實監工,致施 工進度遲延且瑕疵叢生,伊要求被上訴人修正仍未見改善, 乃於96年2月間發函終止系爭合約。詎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 終止後,竟以勘查施工現場以利重新設計施作為由,夥同他 人進入伊家中破壞物品及裝潢,經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毀損告訴,被上訴 人於96年11月28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又伊另向原法院 民事庭聲請保全證據,亦經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 會(下稱裝潢公會)會同兩造在場鑑定系爭工程後,確認有 多項工程需拆除重作,且部分建材或電器數量亦有浮報情事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嗣伊委託他人重新裝潢,於拆除被 上訴人所施作之裝潢時,更陸續發現有諸多隱蔽之瑕疵。茲 伊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是兩造 就:㈠原判決附表1(下稱附表1)所列之工程款419,805元 ;㈡原判決附表2(下稱附表2)所列之工程款640,089元中 ,尚應扣除84,890元,即:⒈「HCG馬桶」價款26,050元, ⒉「全室天花板」工程款58,840元;㈢原判決附表3(下稱 附表3)所列之工程款219,517元中,尚應扣除191,217元, 即:⒈「客廳及餐廳80×80拋光石英磚」工程款79,677元 ,⒉「黑金鋒大理石檯面」工程款32,500元,⒊「防盜燈」 工程款900元,⒋「玄關窯燒玻璃」工程款8,640元,⒌「後 陽台牆面地坪洗宜蘭石」工程款36,000元,⒍「TOTO琺瑯浴 缸」工程款32,000元,⒎「不銹鋼防風罩」工程款1,500元 ;㈣「設計監造費」部分,應全數扣除127,941元;㈤「保



全證據鑑定費」49,140元、「拆遷安置費用」150,000元、 「毀損花瓶及咖啡壺」9,100元,計208,240元,亦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是伊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355,986元〔即419,805 +(640,089-84,890)+(219,517-191,217)+(127,941- 127,941)-1,000,000-23,500-77,550-50,000-208,240〕 。爰依承攬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654,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按上訴人逾前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法院為其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因未繫屬本院,不另贅述)二、被上訴人則以:簽訂系爭合約前,伊已就系爭工程之預算、 圖面及材質以電子郵件與上訴人往返討論數次,且伊於施工 前,必會提供詳細施工圖說及報價單予上訴人確認,每日亦 均前往施工地點監造,並按上訴人要求於95年12月31日提前 完工。而上訴人於完工翌日遷入施工地點居住後,除對浴缸 上方玻璃門、玄關玻璃及隔熱瓦斯安裝時間等工程有意見外 ,對系爭工程之品質尚稱滿意,復追加施作木造組合櫃、浴 櫃、保全系統及換氣鋁窗等工程,使系爭工程款增加至 1,998,378元。兩造並約定由伊負責改善上訴人有意見部分 之工程,待上訴人配偶返國後再給付剩餘之工程款998,378 元。詎上訴人配偶於96年1月底回國後,竟以系爭工程施作 結果非其所欲,遂以出國或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拒付工程餘 款。茲系爭工程均係按上訴人之要求及預算施作,使用之建 材等級亦均與上訴人充分溝通,獲上訴人同意後方行採用, 縱上訴人配偶認施工結果與期待不符,亦屬上訴人與其配偶 間之溝通問題,與伊無關,上訴人上開主張扣除之工程款項 ,均無理由。又若系爭工程確有上訴人所指不堪使用之重大 瑕疵,上訴人豈有居於其中長達數月之理?況伊先前為取得 工程餘款,已同意依上訴人要求改善,上訴人卻於工人依其 指示動手註記後,即不許伊等繼續修繕,並據此對伊等提出 毀損告訴,致伊2年來訟爭不斷,財務出現問題,是上訴人 請求伊賠償損害,誠屬無理。縱依系爭鑑定報告結果,認系 爭工程有些許瑕疵,然以上訴人積欠之工程款998,378元, 扣除系爭鑑定報告所估計上訴人拆除重作、修補系爭工程支 出之費用、伊先前有請款未施作部分之金額及應減少之工程 款共計243,650元,再加上伊先前有施作卻未請款,而應由 上訴人補付之工程款172,817元後,上訴人仍應給付伊 927,545元等語置辯。
三、上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部分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5,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5年10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裝潢。
 ㈡被上訴人於96年5月31日晚間7時30分許,與訴外人張德發  、林文章進入系爭房屋,由張德發、林文章分持榔頭敲破 地板磁磚13個洞、玄關櫃5個洞、客房門2個洞、天花板2 個洞、小孩房門衣櫃3個洞、主臥室2個洞、餐廳壁2道刮 痕及客浴天花板十字刮痕等。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張德 發、林文章提出毀損告訴,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 11月28日向原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㈢上訴人向原法院民事庭聲請保全證據(96年度聲字第1061  號),經該院裁定准許,並囑託裝潢公會就系爭工程進行 鑑定,作成系爭鑑定報告。
 ㈣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00萬元。  ㈤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不爭執部分如附表1,不爭執  之工程款為41萬9,805元。
 ㈥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有爭執部分,經原法院先後3  次會同有營建工程專業背景之諮詢專家金華國與兩造就系 爭工程有無瑕疵、有無追加、應否扣除或增加多少金額等 事項進行協商後,兩造協議不爭執部分如附表2所示(即 兩造不再爭執部分),協議後不爭執之工程款為616,589 元(含系爭工程嗣遭毀損之扣款23,500元)(按未扣除 23,500元後,即為640,089元)。 有系爭工程合約、士林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法院 96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鑑定報告書(原審卷第17至19、 34至60頁)等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作確有諸多瑕疵且系爭合約 終止後,且竟以勘查施工現場以利重新設計施作為由,夥同 他人進入伊家中破壞物品及裝潢,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判決認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 256,302元,應再扣除附表2中「HCG馬桶」價款26,050元、 「全室天花板」工程款58,840元;扣除附表3中「客廳及餐 廳80×80拋光石英磚」工程款79,677元、「黑金鋒大理石檯 面」工程款32,500元、「防盜燈」工程款900元、「玄關窯 燒玻璃」工程款8,640元、「後陽台牆面地坪洗宜蘭石」工 程款36,000元、「TOTO琺瑯浴缸」工程款32,000元、「不銹 鋼防風罩」工程款1,500元;「設計監造費」部分,應全數



扣除127,941元;「保全證據鑑定費」49,140元、「拆遷安 置費用」150,000元、「毀損花瓶及咖啡壺」9,100元,計 208,240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355,986元等語。原判決以經結算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 工程款,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是本件應審酌者,即以原 判決認上訴人積欠之工程款金額為基礎,上訴人主張應再扣 減之上述金額,是否有據?
六、附表2所列兩造協議後不爭執之工款640,089元,是否應再扣 除84,890元:
  ㈠HCG馬桶26,050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低劣工法整建浴室,系爭鑑定報 告認應拆除重作,且被上訴人未按照HCG安裝方式施工 ,導致與浴室磁磚拆離時,會使馬桶受損,應全部扣除 兩造協商減價後之餘額26,05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 拆除地磚時,不致使馬桶受損等語。
   ⒉查主臥室及公共浴室確因防水層不周密,使壁面出現因    滲水濕氣致油漆膨凸現象、主臥室浴室有1塊壁磚遭被   上訴人敲破,公共浴室4塊底層壁磚亦曾完成後敲除補  貼,另除淋浴拉門後在磁磚上留下孔洞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系爭鑑定報告鑑定認浴室壁磚若施工後再行挖 補,易導致防水層破壞,若要達到確實防水之要求,建 議完成除磁磚作防水,再行貼新磁磚,有系爭鑑定報告 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5頁)。
   ⒊上訴人主張因浴室地磚須拆除重作,導致馬桶須廢棄更 換等語。但證人即施作系爭工程之水電工賴明杉於97年 5月28日證稱,如連同磁磚一起拆,就不會損壞到馬桶    ,如要不損壞到磁磚及馬桶,則需慢慢的敲,僅能用砂 輪機慢慢切除馬桶與磁磚間之縫隙,拆除費用較高,由 水電工拆除較好,工比較細,一般拆除工人拆馬桶之損 壞機率通常比水電工拆除損壞之機率要高等語(原審卷 第342至343頁)。顯見如果連同磁磚一起拆除,亦非必 定損壞馬桶,且因上訴人係將浴室之全部磁磚拆除,自 無須顧及保全磁磚之完整,以一般之拆除方法即可保留 馬桶不受損壞。且系爭鑑定報告就浴室上開瑕疵,「繼 續完成修補費用及應退費用」之說明為「兩間浴室須拆 除重作(拆除費用列最後項目之總計金額)所須費用為 新台幣76640元(貼工32640、防水10000、磁磚24000、 原有衛浴設備安裝1000)」(原審卷第55頁),是系爭 鑑定報告就浴室瑕疵拆除重作修復費用之估算,列有磁 磚、防水及貼工之費用,原有衛浴設備僅列「安裝」費



用,並未列「更換」之費用,益徵確可在不損傷馬桶之 情形下拆除磁磚,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扣除26,050元, 並無可取。
  ㈡全天花板工程款117,680之1/2即58,840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客廳天花板無圖說且設計錯誤,導致天花板    線條交錯,應扣除工程款117,680元之1/2即58,840元作 為改善費用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設計乃個人風格、理 念之表現,並無對錯,且上訴人於施作中,意見極多, 一改再改,有何理由謂設計錯誤,要求減價等語。   ⒉查系爭工程木作&油漆項目,關於「全室新作矽酸鈣板    平頂天花」項目報價金額為77,775元,「全室新作矽酸 鈣板立體天花」為38,525元,「立體天花流明燈盒」為 11,000元(原審卷第117頁),經鑑定後,兩造於原審 協議平頂天花板減價54,900元,立體天花板加價56,280 元,未施作之立體天花流明燈盒則全數減價(原審卷第 58 、291頁),是上開3項工程之工程款為117,680元( 77,775+38,525+11,000-54,900+56,280-11,000=117,68 0)。
⒊上訴人雖主張客廳天花板無圖說,且設計錯誤,導致天 花板線條交錯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本審卷第45頁) 。惟查,證人即木工嚴得清證稱「(施作天花板時被上 訴人有指示你如何施作?)一開始時被上訴人有拿一張 平面圖,我進場施作時,上訴人說有更改過,所以我就 暫時停工,過幾天被上訴人給我第二張圖,我跟上訴人 說請他與被上訴人確認施作的內容後我再進場施作,以 免浪費工料,後來他們就同意依照第二張圖施工」、「 (上訴人提出的平面圖是否就是你所稱的第二張圖?) 是。我們一般施工都是依照這樣的設計圖來施工,因為 圖上已經標示了高低差,只是因為上訴人看不懂,所以 我請他與被上訴人溝通後再按圖施工」等語(原審卷第 346頁)。足徵被上訴人確曾提供天花板之施工圖說予 上訴人,縱使上訴人看不懂該圖說,兩造亦曾就天花板 應如何施作達成協議;況設計創作本即有仁智之見。是 上訴人自不得嗣後再以客廳天花板無圖說或設計錯誤為 由,而主張扣除此部分工程款。亦即此部分工程款仍為 117,680元,上訴人主張應再扣除一半即58,840元,並 無可取。
七、附表3兩造爭執經法院認定之工程款部分,是否應再扣除 191,217元:
㈠「客廳及餐廳80×80公分(拋光石英磚)工程款79,677



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新、舊地磚銜接處有高低不平之瑕 疵,認應扣除工程款77,550元,惟新地磚復遭被上訴人 夥眾搗毀11塊,須全區重作,應以79,677元為修復費用 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新、舊地磚銜接處有高低不平之 情形,但並非其瑕疵修復完成後又毀損地磚,僅能扣款 1次等語。
   ⒉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即決定保留主臥室、書房、    小孩房之舊地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於設    計施作客廳、餐廳等新地磚,即應事先考慮到新、舊地    磚高低銜接之問題,並加以克服,而諮詢專家金華國於    原審亦陳稱上開情形在設計時,就應考慮新、舊地磚可    能會有高低差之問題,使用硬底施工法,應該可以克服    等語(原審卷第339頁),詎被上訴人施作地磚鋪設,    造成新、舊地磚銜接處高低不平,自有瑕疵。 ⒊另被上訴人於96年5月31日至施工處所敲破新施作之11 片地磚,造成13個洞,經系爭鑑定報告「因地磚遭毀損 ,須全區拆除重作。(拆除費列於最後項目之總計金額 )所須金額為新台幣77550元(貼工工資51800元,磁磚 費用25750元)。」(原審卷第56頁),則地磚既有新 、舊地磚銜接處不平之瑕疵,且被上訴人又敲破11片地 磚,於拆除重作時,自可就銜接處高低不平之瑕疵一併 處理改善,是其修復費用自亦為77,550元。   ⒋雖上訴人主張新地磚復遭被上訴人夥眾搗毀11塊,須全    區重作,應以79,677元為修復費用等語。惟上訴人所主    張應扣除之97,677元,即為鋪設客廳及餐廳80×80公分    拋光石英磚地磚之工程款,但遭毀地磚修復費用既經系    爭鑑定報告鑑定為77,550元,並經原判決認定應扣除    77,550元為瑕疵修復及補損害、回復原狀之費用,其主    張須再行扣除97,677元,並無可取。  ㈡「黑金鋒大理石檯面」工程款32,500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黑金峰大理石檯面安裝之始,即因施工當時 勉強崁入壁面結果,造成邊緣破損,且黑金峰大理石檯 面所附屬之懸臂式電視櫃既依鑑定報告須拆除重做,自 會毀損,工程款32,500元應全數減價等語。被上訴人則 辯稱大理石以矽利康粘的,修改時將大理石拿起,不會 敲碎大理石等語。
   ⒉查系爭工程中關於「客廳電視矮櫃與主牆造型」項目96    年3月15日請款之金額為25,200元、「客廳電視高櫃」    為19,800元、「客廳電視主牆面貼水晶板造型」13,500



    元、「客廳電視櫃黑金峰大理石檯面正面訂厚4cm」    24,000元、「玄關櫃黑金峰大理石檯面正面訂厚4cm」    8,500元(原審卷第14頁),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    作上開部分設計錯誤、材質低劣、施工錯誤一節,系爭    鑑定報告鑑定後認為「電視櫃為懸臂式設計,惟無考慮   其結構性,造成櫃身前傾,進而使得壁面水晶板變形。  另水晶板側面依工程慣例亦應加封邊壓條。總的來說, 此電視櫃已不堪使用,需拆除重新施做。」(原審卷第 53頁),顯見系爭電視櫃之施作確有瑕疵。
⒊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    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上訴人經一再要求改正上開瑕疵,仍未    完成補正(原審卷第7、142頁),上訴人自得主張減少    該部分之報酬。但觀之鑑定報告,多為施工之瑕疵,故    關於客廳電視矮櫃與主牆造型、客廳電視高櫃、客廳電    視主牆面貼水晶板造型之施作均須拆除,此部分固得主    張減少此部分之報酬。惟關於黑金鋒大理石檯面即「客    廳電視櫃黑金峰大理石檯面正面訂厚4cm」、「玄關櫃    黑金峰大理石檯面正面訂厚4cm」部分並無瑕疵,自不    能減少此部分之報酬,況被上訴人亦辯稱大理石係使用    矽利康加以固定,修改時可將大理石拿起,不致破壞大 理石本體等語,是上訴人主張應再扣除此部分之工程款    32,500元,自無可取。
  ㈢「防盜燈」工程款900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防盜燈屬工程統包案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即 應交付完好之品質,詎上訴人令另其水電工安裝劣質品 ,一安裝後即故障,除扣除感應器300元外,應為整組 扣款,再扣除9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係自 行與水電工接洽等語。
   ⒉查證人水電工賴明杉證稱,係上訴人要求伊加裝防盜燈    ,惟伊裝設前有向被上訴人說明,關於燈的位置及電源   線如何布置均曾與上訴人溝通過,上訴人並未特別指示  要加做開關,惟若業主要求會加作開關,嗣後伊係向被 上訴人請款,如果防盜燈一直亮,應該是感測器壞掉, 要更換整組燈約300元左右,如果加裝開關需增加約2、 300元等語(原審卷第340至341頁)。故防盜燈雖係上 訴人要求正在現場施工之證人賴明杉裝設,惟因證人賴 明杉事前已向被上訴人說明並獲得允許,事後又係向被 上訴人請款,且被上訴人亦一併計入向上訴人請求之工



程款內,應認兩造業已同意追加此工程項目。又因上訴 人並未特別要求加作開關,且加作開關亦須追加費用, 故上訴人不得以未施作開關為由而要求減價。惟因施作 完成後,防盜燈之感測器故障,更換整組燈需300元, 故此項目僅應扣除300元,上訴人雖主張防盜燈品質低 劣,使用後即故障等情,故再提出照片為證(本審卷第 213、214頁),然依照片亦無從認定有何種故障情事, 其主張應再扣除工程款為900元,並無可取。 ㈣「玄關窯燒玻璃」工程款8,640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玄關處之3個「玄關窯燒玻璃」,當初玻璃 工人拿至現場安裝時,僅以矽膠為粗糙不平地黏在清玻 璃上,上訴人旋向工人表示異議,表示不是當時向被上 訴人所提之設計,並無遮蔽效果,工人以美工刀取下帶 走,留下清玻璃暫時黏在位置上,迄今仍未交付符合設 計要求之窯燒玻璃,應再扣除工程款8,640元等語。被 上訴人則辯稱窯燒玻璃已交付留在現場,僅尚未安裝而 已等語。
   ⒉查系爭工程雜項工程中玄關8m/m強化玻璃切洞嵌窯燒玻 璃,請款金額為8,640元(原審卷第16頁),上訴人原 以玄關處玻璃朝餐廳面為整片無修飾平面,毫無設計元 素,且玻璃裝置歪斜,且因無飾邊、比例失衡,毫無設    計感等由,聲請證據保全鑑定,鑑定結果認玄關之櫃須    拆除重作,惟係指木作及油漆部分,至於此玻璃項目,   系爭鑑定報告鑑定認為,朝餐廳面為整片無修飾平面,  實乃個案設計風格之因素,不可因無圖案在其上就斷定 為設計不佳或施工錯誤,玻璃係尚未固定而非歪斜,至 於設計感為見仁見智之問題,與品質無關等語(原審卷 第53頁),既設計感屬見仁見智之問題,非可僅因上訴 人稱無設計感,即認屬工程瑕疵。
   ⒊又上訴人舉出照片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3個窯燒玻璃等    語(本審卷第43頁),惟證人即玻璃工游竣富證稱伊前    後共施作2片清玻璃,第1片清玻璃帶至現場安裝時,因    上訴人認為3個窯燒玻璃裝置位置,視覺怪怪的,故重    作另1片清玻璃,但3個窯燒玻璃仍可使用,第2片清玻    璃攜至現場欲安裝時,上訴人配偶不讓伊施工,伊即將    玻璃留在現場,同時聯絡設計師擇期再安裝,3個窯燒    玻璃即嵌在第2片清玻璃上,卷附第43頁之照片,應該    是第1片玻璃安裝後拍的等語(本審卷第228至230頁)    ,自堪認玄關處3個窯燒玻璃,已施作完成並交付上訴    人,僅尚未安裝而已。再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



    一再辯稱3個窯燒因上訴人配偶不讓其黏上,但東西已    留在現場等語(本審卷第148、159頁),至其答辯㈡、    ㈢狀稱「因窯燒較費工,慢幾天送達,但當工人要去固    定,上訴人太太回國,已不准上訴人和工人進入其住宅    ,所以無法固定」等語(本審卷第142、162頁),其重    點僅在表達其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安裝窯燒玻璃,並非自    承未交付窯燒玻璃。至上訴人所提窯燒玻璃現場示意圖    (本審卷第232頁),惟證人游竣富證稱伊曾見過此上    訴人繪製之圖,不是最後確定之圖等語(本審卷第229    頁背面),是此示意圖是否為最後確定施作之圖,即堪    質疑,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3個窯燒玻璃,工    程款8,640元,應予減價,並無可取。 ㈤「後陽台牆面地坪洗宜蘭石」工程款36,000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後陽台牆面地坪洗宜蘭石」工程,被上訴    人報價30,000元,即應受其意思表示所拘束,被上訴人    辯稱應追加工程款36,000元,並無理由,應予扣除等語    ;被上訴人則辯稱其係依工程慣例截長補短式請款,其 未施作者,皆遭扣除,則實際施作者,應予追加,「後 陽台牆面地坪洗宜蘭石」66,000元為鑑定之金額等語。   ⒉查系爭工程中關於「後陽台牆面地坪洗宜蘭石」,於原   契約中並無此項目,為事後追加之工程款,惟被上訴人  事後提出之請款單,針對此一項目,請款數量為30㎡, 單價為1,000元,金額為30,000元,此為兩造於原審協 議爭點時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之報價單,86年3月 15日請款報價單可稽(原審卷第339頁正背面、62頁、 13頁、116頁)。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 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 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之,民法第491 條定有明文,則此部分工程既為追加工程,未約定工程 數量、單價,被上訴人依市價計算其工程款,即為可取 。次查,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後陽台洗石面積為30㎡( 始數量做比較,市價為每平方公尺2200元,須追加 66000元)」(原審卷第58頁),是被上訴人辯稱除原 請款單之30,000元外,應再追加36,000元,堪可採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後陽台牆面地坪洗宜蘭 石」工程款36,000元,應予扣除等語,並無可取。  ㈥「TOTO琺瑯浴缸」工程款32,000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依照片顯示,被上訴人施作浴室時,為了對 準落水孔,使用硬拗彎折排水管之錯誤方式施工,導致 流水不易,經拆除後發現,已無法修復,且因浴室需重



做,將因無絲毫空間可將已固定之浴缸完好拖出,勢必 損壞浴缸,故「TOTO琺瑯浴缸」工程款32,000元應予扣 除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拆除浴室磁磚不會毀損浴缸等 語。
   ⒉查主臥室及公共浴室確因防水層不周密,使壁面出現因    滲水濕氣致油漆膨凸現象、主臥室浴室有1塊壁磚遭被   上訴人敲破,公共浴室4塊底層壁磚亦曾完成後敲除補  貼,另除淋浴拉門後在磁磚上留下孔洞,經鑑定須拆除 重作,已如前述。上訴人固主張浴室拆除重作,勢必會    毀壞浴缸等語,然證人賴明杉證稱拆除浴缸時,磁磚會    受損,惟浴缸不會壞掉等語(原審卷第343頁)。且因    上訴人係將浴室之全部磁磚拆除,自無須顧及保全磁磚    之完整,以一般之拆除方法即可保留浴缸不受損壞。況    系爭鑑定報告浴室瑕疵拆除重作修復費用之估算,列有    磁磚、防水及貼工之費用,原有衛浴設備僅列「安裝」    費用,並未列「更換」之費用,已如前述,益徵確可在    不損傷浴缸之情形下拆除磁磚,上訴人主張「TOTO琺瑯    浴缸」工程款32,000元應予扣除等語,亦無可取。  ㈦「不銹鋼防風罩」工程款1,500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錯誤之防風罩型式,致熱水器 散熱不良,無法點火,應扣除全部價金1,500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辯稱防風罩係上訴人自行與水電工聯繫,過 程並未知會或經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依水電工請款 據以請款,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
⒉查證人賴明杉證稱,係上訴人指示伊施作熱水器之不銹 鋼防風罩,惟伊施作前有向被上訴人說明,上訴人並未 特別指示如何施作,惟因防風罩只有一種型式,故伊係 買現成之防風罩裝在熱水器上,嗣後伊係向被上訴人請 款等語(原審卷第343頁)。足徵不銹鋼防風罩雖係上 訴人指示正在現場施工之證人賴明杉裝設,惟因證人賴 明杉事前已向被上訴人說明並獲得允許,事後又係向被 上訴人請款,且被上訴人亦一併計入向上訴人請求之工 程款內,應認兩造業已同意追加此工程項目。
⒊雖上訴人主張防風罩尚有其他不同形式,被上訴人使用 錯誤型式,致散熱不良等語,並提出系爭防風罩,及他 品牌之防風罩照片為證(本審卷第215、216、220、221 頁)。然因上訴人並未特別指示應如何施作,依民法第 200條第1項規定「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 之性質或依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 付中等品質之物。」,則水電工賴明杉自得交付伊所知



悉之防風罩予上訴人,再防風罩為加裝在室外熱水器上 ,用以防風抗雨之罩子,則防風罩得以防風防雨,即合 於契約之效用,屬符合上開中等品質之物,且防風罩既 為防風防雨,散熱較不良,亦為其物品性質使然,至上 訴人所稱因而無法點火,則未能證明之,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使用錯誤型式,散熱不良,應扣除價金等語, 並無可取。
八、是否應再扣除設計監造費127,941元?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設計師之職責以充分揭露設計式   樣及尺寸圖,亦未依上訴人修正意見修正圖式,設計欠考  量、不當、不妥、簡陋、粗糙,又監造不力,導致多所錯 誤、漏失,須以亡羊補牢手法修補,造成眾多無可彌補之 瑕疵成品,且事後非但未盡修繕之責,尚率眾入屋毀損, 故應扣除全部之設計監造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設計建造費為工程費用之項目,兩造工程合約書已   簽訂,且設計乃個人風格,無所謂對錯等語。  ㈡經查,被上訴人設計及監造之系爭工程,依系爭鑑定報告  認定確有部分瑕疵須拆除重做或修補改善,且亦有應追加 之數量及報酬,此部分經兩造協議或經本院認定加、減價 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設計及監造系爭工程時,確有所疏 失甚明,是被上訴人辯稱不應扣減設計監造費等語,尚不 足採。惟除上述工程瑕疵之外,被上訴人仍有善盡其設計 及監造之責,兩造之訂約之初既已協議按工程總價10%計 算設計監造費,此觀之系爭契約95年10月17日報價單自明 (原審卷第115頁),顯見此為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 ,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扣除全數設計監造費或降低設計監造 費之比例。是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費,應以系爭工程因瑕 疵扣款後之工程總價10%計算方屬合理,亦符合兩造締約 時之原意。則原判決依兩造不爭執之附表1工程款419,805 元、附表2之工程款640,089元(不含系爭工程嗣遭毀損之 扣款23,500元)及兩造爭執經認定之工程款219,517元( 計算式:79,677(客廳及餐廳80×80公分拋光石英磚) +14,800(後陽台南方造型)+32,500(客廳電視櫃等) +900(防盜燈)+8,640(玄關窯燒玻璃)+36,000(後陽 台牆面地坪洗宜蘭石)+13,500(書房木作拉門等) +32,000(TOTO琺瑯浴缸)+1,500(不銹鋼防風罩) =219,517),合計共1,279,411元(計算式:419,805 +640,089+219,517=1,279,411),是設計監造費應為 127,941元(計算式:1,279,411×10%=127,941,元以下 4捨5入)。




九、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上訴人208,240元? ㈠保全證據鑑定費49,140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伊為提起本件訴訟所需而聲請保全證據,此  費用係因被上訴人施作有瑕疵及恣意毀損之故,應列入   損害賠償之項目,非作為訴訟費用等語。被上訴人則辯  稱上訴人積欠伊998,378元工程款,卻自行申請保全證  據,要求其負擔鑑定費,並不合理等語。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  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故此部  分應列入本件訴訟費用,由本院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  規定認定應由何人負擔及其負擔之比例,非得歸為上訴  人所受損害之範圍。是上訴人主張上情,尚無可取。 ㈡拆遷安置費用150,000元部分:
⒈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工程瑕疵及入屋四處毀損之故,房  屋已不得供居住,乃於86年11月20日起至97年3月3日止   另外委人打掉工程重新施作,此段期間,上訴人確有未   能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而系爭住租金經鑑定可達  每月100,000元,就此損害以每月50,000元租金計算, 被上訴人共應賠償150,000元等語,並提出訴外人杜信 宗建築師事所函、簡梅蘭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399至 423 頁、本審卷第247頁)。被上訴人則辯稱依鑑定報 告,回復工程所需時間並不用10日即可完成,且施工中    亦無需搬離,況上訴人亦當庭表示其未租屋,也提不出    租屋合約及支付房租之證明,僅謂其如游牧民族般到處    至親友家借住,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合理等語。 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  第1項所明定。此即所謂損害填補原則,必債權人受有  實際之損害,債務人始負賠償責任。經查,上訴人自承  系爭房屋原係供其與家人自住,系爭工程瑕疵改善期間  ,伊實際上係四處借住,故未實際支出租金,伊係參考  同棟其他建物之出租行情每月50,000元來計算等情(原 審卷第338頁),足徵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改善期間並未 另行租屋及支付租金,實際上即未受有另行支付租金之    損害;至上訴人所稱係依建築師鑑定報告,爭房屋之租    金經鑑定可達每月100,000元等語,然上訴人並未能證    明其有何出租系爭房屋之計劃,致受有租金之損失,其    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安置費用150,000元。  ㈢毀損花瓶及咖啡壺部分9,100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於96年5月31日至系爭房屋毀



 損部分裝潢時,伊所有之花瓶與咖啡壺亦遭毀損,故被  上訴人應賠償9,1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無  法證明伊有毀損上開物品,且該物品價值亦不能僅憑上   訴人記憶口述為證等語。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張德發、林文章毀損花瓶  、咖啡壺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為證(原審卷第34至3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查證屬實,且被上訴人    與張德發並經原法院刑事庭97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決毀 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經被上 訴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刑事庭97年度上易字第2509 號駁回其上訴確定,而稽諸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 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未提及被上訴人等人有毀損 系爭房屋內之花瓶及咖啡壺等情。再查,被上訴人雖於 96 年6月26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查時供稱「 期間,我分別約了組合櫃及鋁窗之包商綽號『第一』及 『阿發』之男子一同至乙○○之家中。屆時,我與『第    一』及『阿發』之包商,便拿了榔頭開始針對乙○○認    為不好之裝潢進行敲洞作記號(含天花板、天花板、牆 壁等)及拆卸櫥櫃門片攜回整修,惟在搬移家具時,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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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