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7年度,93號
TPHV,97,上,93,2009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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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己○○
      庚○○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上 訴 人 戊○○○(即李進益之承受訴訟人)
      甲○○(即李進益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李進益之承受訴訟人)
      壬○○○(即李進益之承受訴訟人)
      乙○○(即李進益之承受訴訟人)
      丁○○(即李進益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蔣彥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兩造對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
院於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李進益(下稱李進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1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戊○○○、甲○○、丙○○、壬○○○、 乙○○、丁○○(下稱戊○○○等6人),有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7頁),並由戊○○ ○等6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7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己○○庚○○辛○○(下稱己○○等3人)起訴 主張:己○○等3人之被繼承人林宗賢就所有坐落臺北縣新 莊市○○段284地號(下稱28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新 莊鎮○○○段石龜小段118地號)及分割增加之284-1地號、 284-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戊○○○等6人之被 繼承人李進益及訴外人林義郎訂有耕地租約(林宗賢死亡後 ,已變更出租人為己○○等3人),承租範圍為全部。詎李 進益未善盡民法第432條第1項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行 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如附圖三所示284A之建物,且任令第三人 即訴外人陳國治林溪河等人無權占用搭蓋建物,或未依約 種植水稻,並將有生產力之系爭土地逕以水泥覆蓋成空地供



作他人停車之用,顯有未自任耕作及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 形,前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租約應 屬無效;後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為此請求:㈠李進益應返還系爭土地 予己○○等3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戊○○○等6人則以:李進益之被繼承人李義隆於日據時期 (約民國30年左右)即向林本源維記興業承租284地號之部 分土地(即如附圖一之A部分扣除黃色部分之「路」及陳國 治占用如附圖三紅色部分284B、284C、284E後之剩餘部分。 至林溪河之建物所占用之284-2地號土地,則非屬李進益承 租之範圍)耕作,並於53年間與斯時28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林宗賢訂立耕地租約,承租面積為0.3180甲(約3,085平 方公尺),承租期間自53年1月1日起至58年12月31日止。李 義隆死亡後,李進益繼續向林宗賢承租原李義隆所承租之範 圍,承租期間自62年1月1日起至67年12月31日止。嗣284地 號土地經重測面積改以公頃為單位,李進益承租之面積為0. 308506公頃(即3,085.06平方公尺)。另林義郎之被繼承人 林炎坤於53年間與林宗賢就284地號之部分土地簽訂耕地租 約,承租面積為0.1570甲(約1,523平方公尺)。284地號土 地於93年8月13日經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逕分割為284地號 (面積4,112.78平方公尺)、284-1地號(面積0.43平方公 尺)、284-2地號(面積495.38平方公尺),面積合計為4,6 08.59平方公尺,與李進益林義郎所承租土地之面積4,608 .06 平方公尺相當,可見李進益林義郎係分別與林宗賢簽 訂耕地租約承租284地號土地,各有明確之承租範圍。再由 李義隆曾於45年間訴請訴外人陳泉(即陳國治之祖父)拆除 28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3厘6毛2絲,本院 45年判字第1936號判決理由記載:「…按占有被侵奪請求回 復占有,須先證明原有占有之事實。訟爭土地現由上訴人( 即李義隆)承租,固有其提出之私有耕地租約可資證明,但 不能因有租約,即可謂已為租賃物之全部占有,上訴人承租 訟爭土地,據其主張最初係自34年開始,而被上訴人(即陳 泉)在訟爭土地建造房屋,距今則有數十年之久,業據土地 所有人之租金代收人葉樹塗在原審結證屬實…」,益見李義 隆於日據時期即已承租284地號土地,嗣該土地雖經移轉, 惟李義隆仍繼續承租耕作。而如附圖一黃色部分之「路」即 臺北縣新莊市○○路785巷巷道,係供日據時期即已存在該 巷道旁之7間建物所有人及285地號至30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所有人進出使用;如附圖三紅色部分之284B、284C、284E土 地,於35、36年間即存在臺北縣新莊市○○路795號、797號



建物,並由現占有人陳國治之先祖占用迄今,可見上開「路 」及各該建物,於李義隆與林宗賢訂立耕地租約時即已存在 ,李進益承租之範圍,自始不包含如附圖一黃色部分之「路 」,及如附圖三紅色部分之284B、284C、284E土地。李進益 除在如附圖三所示284A土地上搭蓋農舍及以少部分水泥空地 供作曬穀場外,其餘土地目前均種植綠竹,並無任令他人在 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或將水泥空地供作他人停車之用之不自 任耕作或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判決李進益應將284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3,303. 93平方公尺土地,扣除如附圖一黃色部分之「路」及如附圖 三紅色部分之284B、284C、284E後之其餘土地返還己○○等 3人;並駁回己○○等3人其餘之訴。己○○等3人就其敗訴 之284地號土地部分,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己○○等3人部分廢棄。㈡戊○○○等6人應再將284地 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3,303.93平方公尺土地,含如附 圖一黃色部分之「路」及如附圖三紅色部分之284B、284C、 284E返還己○○等3人(其中上訴聲明㈡原為:戊○○○等6 人應將284地號、284-1地號、284-2地號等3筆土地返還己○ ○等3人,嗣於98年7月8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減縮如上〈 見本院卷第188頁背面〉,本件就284-1地號及284-2地號部 分即不再贅述)。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戊○○○等 6人就原審判命其返還土地部分,亦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戊○○○等6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己○○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另兩造分別就對造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經查己○○等3人所有284地號土地,原由李義隆林炎坤於 53年間共同承租,並各自與己○○等3人之被繼承人林宗賢 簽訂耕地租約。嗣284地號土地經分割增加同段284-1地號及 284-2地號。李義隆承租之土地於其死亡後,由李進益於62 年間繼受為承租人,並與林宗賢簽訂耕地租約,其後再因林 宗賢死亡,於92年間變更出租人為己○○等3人。林炎坤與 林宗賢簽訂之耕地租約,則於林炎坤死亡後,經臺北縣政府 於86年間函准將承租人變更為林義郎。依臺北縣新莊市公所 列管資料所載,李進益之耕地租約字號為:莊租登字第14號 (下稱系爭租約),承租面積為0.308506公頃;林義郎之耕 地租約字號為:莊租登字第63號(下稱另份租約),承租面 積為0.152300公頃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及另 份租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6頁、第81頁至第86頁、第146 頁、第1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六、己○○等3人主張李進益承租系爭土地後,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自行搭蓋如附圖三所示284A之建物,且任令陳 國治等人無權占用搭蓋建物,或未依約種植水稻,並將有生 產力之系爭土地逕以水泥覆蓋成空地供作他人停車之用,顯 有未自任耕作及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等語,則為戊○○ ○等6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 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 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 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 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 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 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 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 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 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 、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 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9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耕地租 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 作之情形,不得終止租約,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4款所明定。而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 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 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 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亦經最高法院著有84年臺上字第18 5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依原審向臺北縣新莊市公所調取「莊租登字第14號」(即系 爭租約)及「莊租登字第63號」(即另份租約)耕地租約及 歷次換訂或變更租約之相關資料所載(見原審卷㈡第54頁至 第92頁),前者承租面積為0.308506公頃(即3,085.06平方 公尺)、後者承租面積為0.152300公頃(即1,523平方公尺 ),合計為4,608.06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 新莊鎮○○○段石龜小段118地號,重測後為284地號(面積 4,112.78平方公尺),嗣逕為分割增加同段284-1地號(面 積0.43平方公尺)、284-2地號(面積495.38平方公尺), 上開3筆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4,608.59平方 公尺(計算式:4,112.78+0.43+495.38=4,608.59),亦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㈠第66頁、第81頁至第86頁 )。二者相比較,系爭租約及另份租約所記載李進益、林義 郎之承租面積與系爭土地(即284地號、284-1地號、284-2 地號)之面積相當(按相差僅0.53平方公尺〈計算式:4,60 8.59─4,608.06=0.53〉)。上開二份租約之承租人既係各 自承租不同面積之土地耕作,又分別與斯時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林宗賢簽訂耕地租約,自係分別承租系爭土地不同範圍之 部分土地,堪認李進益僅承租系爭土地之3,085.06平方公尺 ,其餘1,523平方公尺土地則係由林義郎承租耕作。 ㈢查陳國治占用如附圖三紅色部分284B、284C、284E之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795號及797號(按該2建物部 分坐落284地號土地,部分坐落283地號土地),業經原審法 院於另案93年度訴字第1229號排除侵害事件勘驗屬實;而該 795號建物係於35年10月1日初編,797號建物係於36年6月12 日初編,陳國治之祖父陳泉於35年間即設籍在「營盤里石龜 32號」,即現今之臺北縣新莊市○○路795號等情,亦有門 牌證明書及戶籍登記申請書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8頁至第44 頁)。又李義隆曾於45年間訴請陳泉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拆除,返還所占用之3厘6毛2絲土地,業經本院及最高 法院以李義隆係於34年間承租系爭土地,而陳泉於系爭土地 上搭蓋建物已有數十年之久,陳泉占有系爭土地在先為由, 判決駁回李義隆之上訴確定,復有本院45年判字第1936號及 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478號民事判決足憑(見原審卷㈠ 第188頁至第201頁)。陳國治所占用如附圖三紅色部分284B 、284C、284E之建物,既係陳國治之先祖所建,而其先祖於 系爭土地上搭蓋上開建物又早於李義隆承租系爭土地之前; 且參以一般人或後代子孫因建物年久不堪使用而有改建或翻 修必要時,衡諸一般常情均係於原址為之,自堪認陳國治所 占用如附圖三紅色部分284B、284C、284E之建物乃其先祖陳 泉所建,且為李義隆於45年間所訴請拆除者。陳國治所占用 如附圖三紅色部分284B、284C、284E之建物既早於李義隆承 租系爭土地而存在,該等建物並存續至今,則該等建物所坐 落284地號土地之範圍,自不可能經土地原所有權人交付予 李義隆李進益耕作使用。是戊○○○等6人抗辯伊等所承 租284地號土地範圍應扣除如附圖三紅色部分之284B、284C 、284E等語,堪予採信。
㈣如附圖一黃色部分「路」之土地,係坐落在284-2地號土地 與284地號土地上戊○○○等6人使用之水泥空地之間,而28 4-2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三所示之284-2A、284-2B、284-2C 、284-2D、284-2E、284-2F、284-2G等建物,業經原審法院



於另案93年度訴字第1229號排除侵害事件勘驗屬實。查如附 圖一A部分面積為3,303.93平方公尺,較諸系爭租約所載李 進益承租面積3,085.06平方公尺,多出218.87平方公尺,如 附圖一A部分面積與李進益所承租面積顯不相符。倘將如附 圖一A部分扣除陳國治所占用如附圖三紅色部分之284B(面 積86.47平方公尺)、284C(面積47.02平方公尺)、284E( 面積0.70平方公尺)共計134.19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一黃色 「路」部分(面積72.1平方公尺),則所餘面積3,097.64平 方公尺(計算式:3,303.93-134.19-72.1=3,097.64), 核與系爭租約所載李進益承租面積3,085.06平方公尺相差無 幾(按僅相差12.58平方公尺〈計算式:3,097.64-3,085.0 6=12.58〉)。是戊○○○等6人抗辯如附圖一黃色部分「 路」之土地,不在伊等承租範圍等語,亦堪採信。 ㈤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因此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應解為同一當事人,於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 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 ,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 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571號判例已明揭佃農在承租耕 地上允許有農舍存在之旨,而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 而設,且確有其必要者為限,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便利耕作 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最 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355號、83年度臺上字第263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己○○等3人曾請求李進益應將284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三所示284A之建物拆除,業經三審判決己○○等3 人敗訴確定,並認定:「系爭284A建物經原法院於93年9月1 5日至現場履勘時,建物內以木板隔成兩間,前面放置農具 ,內間係通舖有桌子、椅子及電燈,建物後面有一屋頂以石 綿瓦所蓋之建物,隔成兩間,外側那間內牆上有1個損壞不 能使用之熱水器及洗手台,洗手台附有水龍頭(有水、可使 用),內側間設有坐式馬桶1個;建物後面搭建1座鐵皮棚架 …依上開建物內之設備,固堪認系爭284A建物可供居住使用 。惟觀之該通舖僅以木板墊高搭建而成,其上佈滿灰塵並無 任何舖被或枕墊,且熱水器1個損壞不能使用,另無置放物 品之櫥櫃,亦無其他飲水或廚具等設施,…則僅以上開簡陋 之設備實難供為長期住家使用。而本院更審前於95年6月30 日履勘現場時,並未發現系爭284A建物有人實際居住其內…



。參以上訴人李進益有於承租之系爭耕地自任耕作,系爭28 4A建物早於45年間即已存在,建物內確亦置放農具、肥料等 供農用之物,均如上述,又系爭284A建物並無門牌號碼可供 上訴人李進益及其家人設籍,上訴人李進益之住所地址係在 臺北縣新莊市○○路432號…互核以觀,堪認系爭284A建物 乃為便利耕作所建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用之農舍 ,而非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上訴人 李進益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情形, 而其於系爭耕地上搭蓋之284A建物,既屬為便利耕作以堆置 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用之農舍,而非解決其與家人實際居 住問題為目的,則依首開說明,自非法所不許」等情,有本 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93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5頁)。按就該284A 建物是否為農舍乙節,既經兩造於上開排除侵害事件列為爭 點而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且經上開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為論 述,己○○等3人復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確定 判決之理由,本件就該284A建物是否為農舍乙節,基於民事 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即不許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認定。 是戊○○○等6人辯稱該284A建物係作為農舍使用等語,堪 信屬實。
己○○等3人雖主張李進益未依約在284地號土地種植水稻, 如附圖一所示之水泥空地違反系爭租約之目的,李進益有未 自任耕作之情形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最初係用以種植水稻 ,此觀本院45年判字第1936號判決所載:「…惟經本院受命 推事至現場勘驗結果,被上訴人(指陳泉)屋頂雖建設簡陋 ,但其屋簷均係朝南向北,與上訴人(指李義隆)之屋簷係 屬同一方向,前面雨水流向街心,後面雨水滴落水田」等語 甚明(見原審卷㈠第189頁)。按因耕種而鋪設水泥空地作 為曬穀場之用,乃為便利耕作而設,有其必要性,並無違反 租地耕作之目的。又查北部地區之土地因都市計劃變更實施 都市化結果,大量耕地已變更為耕地以外之其他用地,加以 原有灌溉渠道改變,早年耕作水稻之土地已不宜再從事水稻 耕作,依卷附照片所示(見原審卷㈠第50頁至第53頁),28 4地號土地上並無灌溉渠道可供水稻灌溉,已不適宜再為水 稻之耕作,則李進益在284地號土地上改種綠竹及短期收穫 之蔬果等農作物(詳下述),應仍屬在承租土地上從事農作 物之種植,難認李進益違反租地耕作之目的而有未自任耕作 之情形。己○○等3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 ㈦查李進益生前固有在所承租之耕地種植綠竹、地瓜葉、芋頭 、柑橘類等農作物,總耕作面積約為1,694.5平方公尺,業



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不自任耕作審查小組於94年7月29日赴 現場勘驗明確,有該次現地會勘情形報告及現場照片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48頁至第53頁)。惟依系爭租約所載,李進益 所承租耕作之土地面積為3,085.06平方公尺,而上開現場勘 驗李進益實際耕作之總面積1,694.5平方公尺,僅占承租土 地面積之54.9%(計算式:1,694.5÷3,085.06×100%=54.9 %),縱加計如附圖三所示284A之農舍(面積155.06平方公 尺)及如附圖一所示供曝曬農作物所用之水泥空地(面積17 7.7平方公尺),實際耕作之總面積亦僅有2,027.26平方公 尺(計算式:1,694.5+155.06+177.7=2,027.26),占承 租土地面積之65.7%(計算式:2,027.26÷3,085.06×100% =65.7%)。再者,己○○等3人主張李進益所承租之上開水 泥空地停放有他人車輛乙情,亦據其提出於93年12月28日、 94年3月1日、94年3月22日及94年5月3日拍攝之照片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75頁至第80頁),並經本院依各該照片所示之 小客車車牌號碼向監理單位查詢屬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97年3月17日北監車字第0970024483號函及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7年3月18日嘉監南字 第0970106465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2頁 至第63頁),可徵李進益至遲自94年7月29日會勘時起即有 未就承租耕地之全部為耕作之情形,且迄今已繼續1年以上 。此外,戊○○○等6人復未能就有何因不可抗力致無法全 部為耕作之事實為舉證證明,自堪認戊○○○等6人就承租 耕地之一部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七、綜上所述,李進益承租284地號土地之範圍僅有如附圖一所 示A部分扣除黃色部分之「路」及如附圖三紅色部分之248B 、248C、248E後之剩餘部分。而如附圖三所示284A之建物及 如附圖一所示之水泥空地,則係供李進益堆放農具、肥料用 之農舍及曝曬農作物之設施。李進益就所承租之耕地固無未 自任耕作之情形,惟就承租耕地之一部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是己○○等3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於94年6月30日向臺北縣新莊市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作為向李進益為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㈠第63頁),於法有據。從而,己○ ○等3人請求戊○○○等6人返還284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 面積3,303.93平方公尺土地,扣除如附圖一黃色部分之「路 」及如附圖三紅色部分之284B、284C、284E後之其餘土地, 應予准許。己○○等3人就該284地號土地逾此範圍之返還土 地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己○○等 3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己○○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戊○○○等6人再為返還如附圖一黃色 部分之「路」及如附圖三紅色部分之284B、284C、284E土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戊 ○○○等6人應予返還,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戊○○○ 等6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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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