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055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乙○○兼王詹梅之.
甲○○兼王詹梅之.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林殷廷律師
被上訴人 己○○○(即王詹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246巷39弄10號5樓
戊○○○( 即王詹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街339巷3弄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年9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5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廢棄原判決。
二、確認附表1-2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為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公同共有。
三、被上訴人丁○、乙○○、甲○○就附表1-2編號1至6所示地 上權之分割繼承登記、同表編號7所示建物所有權之分割繼 承登記、被上訴人甲○○就同表編號8、9所示之土地所有權 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被上訴人丁○、乙○○、甲 ○○、己○○○、戊○○○,就上開塗銷分割繼承登記部分 ,應會同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上訴人自幼即知悉父親為王阿朝,但戶籍登記生母是養母, 誤會登記養子即養子。王阿朝死時,丙○○知悉,但登記為 養子,主觀認為不是王阿朝之繼承人。
二、被上訴人知悉丙○○係王阿朝之繼承人,王阿朝死亡時,丙 ○○即當然取得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被上訴人利用戶籍上 誤載,逕自為協議分割,該協議分割無效,依無效之協議分
割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侵害上訴人繼承之公同共有權利,被 上訴人亦為不當得利。
乙、被上訴人方面:
A、被上訴人丁○、乙○○、甲○○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王阿朝繼承開始時,依戶籍記載丙○○根本不是王阿朝之繼 承人,不認丙○○是王阿朝之繼承人。
二、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之繼承 權既已完全滅失,自不當然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權,亦無從 主張物上返還請求權。
三、上訴人於相當時間不行使權利,足引起被上訴人之正當信任 ,認為其不欲行使權利,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 則,應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
四、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B、被上訴人己○○○、戊○○○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對父親王阿朝之遺產拋棄繼承。
理 由
一、
㈠、被上訴人己○○○、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上訴人於原審對附表1-1編號1-10之地上權、房屋所有權、 土地所有權請求。於本院主張附表1-1編號7及8所示房屋係 同一筆,僅是門牌新舊,更正為附表1-2編號7,請求如附表 1-2所示(參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先予敘明。㈢、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於本院追加依民法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核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違,應予許可。
㈣、上訴人主張其因繼承關係,就附表1-2所示王阿朝遺產有公 同共有權利存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係私權之爭執 ,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等法律上不安狀態,上訴人請求確 認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
㈠、上訴人丙○○主張:被繼承人王阿朝於民國19年4月25日與 詹好(原為楊火生之三女,於大正4年(即民國)4年9月22
日被詹德堂收養,改名詹好,與王阿朝結婚,冠夫姓為王詹 好)結婚,育有被上訴人丁○、上訴人丙○○及王有庫(24 年9月15日被收養)、王貴田(26年3月20日被收養)。王阿 朝於27年10月28日與詹好離婚(詹好離婚復籍,回復楊姓) ,於29年2月12日另與王詹梅(96年6月28日死亡)結婚,育 有被上訴人乙○○、甲○○、己○○○、戊○○○及王火( 33.3.18歿絕嗣)、王正明(36.8.19歿絕嗣)、王玉子( 35.4.25歿絕嗣)、王牡丹(40.5.3被收養)。上訴人丙○ ○於28年9月11日遷出與生母楊好同住,當時誤報為生母楊 好之養子,改從母姓。台灣光後後,戶籍謄本仍將丙○○誤 載為楊好之養子,並將丙○○生母誤錄為王詹河。王阿朝於 74 年8月13日死亡,因王火、王正明、王玉子已先死亡且絕 嗣,王有庫、王貴田、王牡丹被收養,戊○○○、己○○○ 拋棄繼承等由,故王阿朝遺產應由上訴人丙○○與王詹梅、 甲○○、乙○○、丁○共同繼承。詎被上訴人丁○、乙○○ 、甲○○與王詹梅,於78年5月25日第一次分割王阿朝之遺 產時,竟利用戶籍資料之誤載,以丙○○被收養為由,排除 丙○○之繼承權,由丁○、乙○○、甲○○、王詹梅分割繼 承遺產,將遺產中如附表1-2編號7所示之房屋所有權、編號 8、9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1/4,分由丁○、乙○○ 、甲○○繼承,每人權利範圍各1/12,其中編號8、9由丁○ 、乙○○取得部分,業經移轉登記予他人。嗣丁○、乙○○ 、甲○○與王詹梅發現尚有附表1-2所示編號1至6之遺產, 於88年9月4日第二次分割遺產時,復排除丙○○之繼承權, 協議將附表1-2編號1至6所示遺產分由丁○、乙○○、甲○ ○繼承,每人權利範圍各1/3,並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嗣台 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先於95年11月28日將上訴人丙○○之 母更正為王詹好,復於96年1月18日將丙○○之母更正為楊 好,回復父姓。上訴人丙○○始終為王阿朝之子,並未被收 養,自得繼承王阿朝之遺產。附表1-2所示之王阿朝遺產, 應由上訴人丙○○與丁○、乙○○、甲○○、王詹梅共同繼 承,自係兩造所公同共有,爰請求確認附表1-2編號1-9所示 不動產權利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公同共有。附表1-2所示 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丁○、乙○○、甲○○與王詹梅未 經丙○○同意,分別於78年5月25日、88年9月4日擅自協議 分割,並完成分割繼承登記,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地上權及所 有權,且渠等受有超過其應繼分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丁○ 、乙○○、甲○○等塗銷如附表1-2所示之分割繼承登記並 回復原狀。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為公 同共有,爰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第2-3項所示。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丙○○係王阿朝與楊好所生之子,及王阿 朝亡後,己○○○、戊○○○對王阿朝之遺產拋棄繼承。被 上訴人丁○、乙○○、甲○○及王詹梅,未經丙○○同意, 分別於78年5月25日、88年9月4日協議分割王阿朝如附表1-2 所示之遺產,並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等情不爭執。惟以王阿朝 死亡時,依戶籍登記丙○○並非王阿朝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因信任戶政機關之登記,以上訴人丙○○被他人收養為由, 否認其繼承資格而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權利,即係對上訴人 之「繼承人資格」有所爭執且否定,符合民法第1146條侵害 繼承權之情形,王阿朝於74年8月13死亡,上訴人於96 年4 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 1146條第2項之請求權時而消滅。又本件繼承事實發生於民 國74年,迄今已有20餘年之久,被上訴人因信賴戶籍登記而 否認上訴人之繼承資格,占用系爭財產已達20餘載,並於系 爭財產權上為一定且有效之經濟利用,上訴人卻未於相當期 間行使權利,足引起被上訴人正當之信任,認為上訴人已不 欲行使其權利,於此情形,應已符合權利失效制度之態樣。 縱認上訴人因當然繼承取得系爭財產權,仍有權利失效制度 之適用。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因罹於失效而消滅,即喪 失其繼承權,而無法繼承取得系爭財產,又被上訴人既係合 法繼承系爭遺產,當無所謂「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地 上權及所有權」甚或「受有其超過應繼分之不當得利」之情 ,被上訴人基於戶籍登記依法繼承,進而排除上訴人之繼承 權,其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認知,不符合侵權行為之 要件,而不構成侵權行為。縱認其屬侵權行為,被繼承人於 74年8月間死亡,被上訴人即排除上訴人之繼承人資格而就 系爭遺產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其侵權事實即為發生,且該事 實發生至上訴人起訴時已逾20年之久,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時效而消滅,自不得依此請求 。被上訴人依法繼承系爭財產,且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 亦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自無不當得利適用之餘地。縱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 被繼承人於74年8月間死亡,被上訴人即排除上訴人之繼承 人資格而就系爭遺產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此至上訴人起訴時 已逾20年之久,上訴人此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時效而 消滅,自不得依此請求等語置辯。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丙○○之母楊好(生父楊火生、生母林花、1年1月14日生) ,於4年被詹德堂收養,改名詹好,於19年4月25日與王阿朝 結婚,冠夫姓為王詹好,與王阿朝育有丁○、丙○○及王有 庫、王貴田等。王有庫、王貴田分別於24.9.15、26.3.20被 收養。丙○○之母與王阿朝於27.10.28離婚復籍,登記為楊 好,丙○○登記為楊好之養子,名楊貴河,生母登記為王詹 好。台灣光復後,戶籍謄本登載楊貴河係楊好之養子,生母 為「王詹河」,戶政事務所於95年11月28日將「王詹河」更 正為「王詹好」,於96年1月8日刪除丙○○養母姓名,更正 楊貴河為丙○○等情,有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5、 19、22、25-31頁)。
㈡、王阿朝於29年2月12日與詹梅結婚,育有乙○○、甲○○、 己○○○、戊○○○及王火、王正明、王玉子等人。王火、 王正明、王玉子等分別於33.3.18、36.8.19、35.4.25死亡 絕嗣等情,有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72-178頁)。㈢、
1、王阿朝於74年8月13日死亡,丙○○知悉王阿朝死亡之事, 惟因戶籍登記為楊好之養子,誤認對王阿朝之遺產無繼承權 ,有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 背面、第42頁)。
2、王阿朝之繼承人己○○○、戊○○○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 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74年4月28日函,及己○○ ○、戊○○○陳述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5頁背面、280頁本 院卷第42頁背面)。
3、王阿朝之繼承人丁○、乙○○、甲○○、王詹梅,於78年5 月25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遺產中如附表1-2編號8、9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由丁○、乙○○、甲○○繼 承,每人應有部分各1/12。丁○、乙○○繼承取得部分,業 經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24 日書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 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19-223、287-290 頁卷㈡第75頁、82頁背面)。
4、王阿朝之繼承人丁○、乙○○、甲○○、王詹梅,於88年9 月4日訂立補增遺產分割協議書,將遺產中如附表1-2編號 1-6 土地地上權及編號7房屋由丁○、乙○○、甲○○繼承 ,每人權利各1/3,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可 按(見原審卷㈠第40頁背面、46、52、59、65、71、74頁、 303- 306頁)。
㈣、王詹梅於96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甲○○、
戊○○○、己○○○,有王詹梅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按 (見原審卷㈠第171-178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王阿朝於74年8月13日死亡,因王火、 王正明、王玉子已先死亡且絕嗣,王有庫、王貴田、王牡丹 被收養,戊○○○、己○○○拋棄繼承等由,故其遺產應由 上訴人丙○○與王詹梅、甲○○、乙○○、丁○共同繼承。 附表1-2所示之王阿朝遺產,應由丙○○、丁○、乙○○、 甲○○與王詹梅共同繼承,屬兩造所公同共有。詎丁○、乙 ○○、甲○○與王詹梅未經丙○○同意,分別於78年5月25 日、88年9月4日擅自協議分割王阿朝如附表1-2之遺產,並 完成分割繼承登記,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地上權及所有權,且 渠等受有超過其應繼分之不當得利,爰請求確認附表1-2編 號1-9所示不動產權利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公同共有。並 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渠等塗銷附表1-2編 號1-6地上權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原狀;依民法第767條物 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渠等塗銷附表1-2編號7-9所有權之分割 繼承登記並回復原狀;另請求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向地政機 關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審酌如下述:
㈠、按民法第1146條所謂繼承權被侵害,須自命有繼承權之人獨 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始足 當之。又所謂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 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物之權利而言。又繼承權是否被 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 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 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 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 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 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 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兩造之被繼承人王阿朝於74年8月13日死亡,斯時丙○○ 之戶籍登記為「王詹河」養子,丙○○自認其對王阿朝之遺 產無繼承權,被上訴人等亦認丙○○非王阿朝之繼承人,並 分別於78年5月25日、88年9月4日,逕以協議分割王阿朝如 附表1-2所示之遺產,登記為丁○、乙○○、甲○○分別共 有,已如上述。本件繼承開始時及被上訴人辦理協議分割登 記時,被上訴人均否認上訴人之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王阿朝 遺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依上開說明,已構成繼承權之侵 害。
㈡、次按繼承回復請求權,應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86年10月17日所著釋字 第437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固謂「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 物上返還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 惟繼承回復請求權為特別請求權,尤其被告爭執繼承人資格 時,應以繼承回復請求權優先適用;換言之,原告雖可提出 個別物上請求權,請求遺產標的物之返還,但被告仍得主張 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以資抗辯(參見戴炎輝、戴東雄, 繼承法,第96、97頁)。
本件上訴人丙○○雖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侵權行為、不當 得利等規定請求,然被上訴人既已為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 抗辯,本院自應審酌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
查本件繼承開始時及被上訴人辦理協議分割登記時,被上訴 人均否認上訴人之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王阿朝遺產之占有、 管理或處分,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惟王阿朝係於74年8月 13日死亡,上訴人遲至96年4月27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繼 承回復請求權顯已罹於10年之時效而消滅。
㈢、又按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 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 無異,後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 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如因繼承權被侵害人出而爭執,對之 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自不得謂為無理由。且繼承回復 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 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 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司法院院 解字第3997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上訴人就王阿朝如附表1-2所示之遺產既因其繼承回復請求 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依上說明,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 ,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67條所有物物上請 求權。又系爭不動產係本於繼承人協議分割契約而為登記, 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規定有別。又本件繼承 開始時,及被上訴人分別於78年5月25日、88年9月4日協議 分割王阿朝如附表1-2之遺產時,上訴人戶籍登記為「楊好 」養子,丙○○亦自認其對王阿朝之遺產無繼承權,是尚難 認被上訴人依戶籍登記,排除上訴人之繼承權,係對上訴人 為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
㈣、從而,上訴人以其係附表1-2所示不動產權利公同共有人之
地位,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及 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等塗銷附表1-2編號1-6地上權之分割繼承登記並 回復原狀;塗銷附表1-2編號7-9所有權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 復原狀,及請求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 記為公同共有,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 從而,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