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026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9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5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本院於98年6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上 訴人原對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962條,另追加民法第767條請 求權(見本院卷第6頁)後撤回此部分(見本院卷第105頁背 面),嗣於本院再追加民法第179條(見本院卷第120頁)請 求返還因占有所受之利益,所用證據資料均相同,核屬同一 基礎事實,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惟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母孫丁芬於民國81年5月26 日 收受價款,並簽立讓渡書,將坐落台北市中正區門牌號碼寧 波西街258號1、2、3 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讓與上訴人 ,系爭房屋雖未經所有權保存登記 (第一次登記),為違章 建築,仍有事實上處分權得自由出售、轉讓。而被上訴人與 孫丁芬仍暫住系爭房屋,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6 1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並委託被上 訴人代為出租。上訴人曾從被上訴人處收取幾期租金,惟自 84年起迄94年10年間未再收受租金。上訴人於94年5月9日以
台北火車站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上訴人擬收 回、管理系爭房屋,自行使用。惟被上訴人竟推託、搪塞、 或以讓渡書乙節,因時日久遠,無法記憶; 或主張上訴人積 欠新台幣(下同)3,000 餘萬元債務,主張抵銷云云。不論 被上訴人抗辯是否真正,按返還占有物之訴,與欠款之債, 種類不同,無從抵銷。現目前系爭房屋,原來占有人 (承租 人) 不知去向,大門深鎖,被上訴人為間接占有人。為此爰 依民法第96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還占有物 。並於原審起訴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街 258號1、2、3樓房屋全部遷讓交還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街258號1、2、3樓房 屋全部遷讓交還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讓渡書其上讓渡人 (即出賣人孫丁芬)與受 讓人 (即上訴人)並無就買賣價金之必要之點,為任何意思 表示合致之約定,自無從成立。縱有成立,然讓渡書未明確 約定履行期限,上訴人之請求權應自可得行使之日即81 年5 月26日簽立時之翌日起算,其請求權時效應於96年5月27 日 消滅。又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之事實,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空言以民法第962 條為本件請求權基礎 ,係有違誤。另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乙○ ○交付2,200萬元一事,亦經原法院91 年度易字第1122號刑 事判決認定在案,是上訴人前於樹林山佳郵局第68號存證信 函所附之支票影本,係為償還上訴人於86年至89年間詐騙被 上訴人2,300萬元之損害賠償,就此部份被上訴人業已於 96 年10月8日以台北成功郵局1107 號存證信函函知上訴人,足 見該支票確與讓渡書無涉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 ㈠坐落臺北市中正區○○○街258 號房屋原係矮舊房屋。嗣於 原址改建為三樓房屋(即系爭房屋)後,被上訴人之母孫丁 芬於81年5月26 日與上訴人簽訂讓渡書,被上訴人為保證人 。系爭房屋未經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第一次登記),為違 章建築。
㈡上訴人於94年5月9日以台車站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 訴人,上訴人擬收回、管理系爭房屋。
㈢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物一(讓渡書)、證物二(相片)、 證物三、四(存證信函)係屬真正。
㈣上訴人在本院提出之上證物二、三、四係屬真正。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之母孫丁芬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讓渡(買賣) 契約是否成立?
㈡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間接占有? ㈢上訴人之返還占有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㈣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茲論述如下。
六、被上訴人之母孫丁芬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讓渡(買賣) 契約是否成立?
㈠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 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 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 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 法院82年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係以買賣並以間接交付而為系爭房屋占有人, 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70萬元,被上訴人則否認有買賣 及交付之事實存在。經查,系爭讓渡書上載「本人位於寧波 西街258號1~3 樓房屋,讓與丁○○先生,唯恐空口無憑, 特立此據,以此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讓渡書上並未 有任何文字約定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款,其中並載有被上訴人 為保證人,此皆與一般買賣常情不合,並難認兩造已就契約 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則兩造既未意思表示一致,自難認兩造 就系爭房屋已成立買賣契約。再查,上訴人主張買賣價金共 70萬元,簽約時給付30萬元現金,另外開二張各20萬元之支 票交付被上訴人云云,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雖提出傳 真資料欲證明被上訴人有簽收支票之事實,但亦自承傳真資 料上之字跡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自無從依據 難以辨識之傳真資料認定被上訴人有收受支票之事實,此主 張即不足採。上訴人又以其於另案刑事案件(本院91年度上 易字第3316號詐欺等案件)曾提出系爭讓渡書,被上訴人並 未為本件之抗辯云云,然查:該件係因上訴人所涉詐欺取財 案件,上訴人提出系爭讓渡書用以證明兩造間有長期之金錢 往來關係,相互信賴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而被上訴人 於該件亦稱:「雙方很熟的這個部分我們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1頁)、「被告提出第三人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人壽保 險等亦與犯罪無涉,不予贅述。」(見本院卷第94頁),顯 見系爭讓渡書並非該件審理之重點,故被上訴人於該案件未 予爭執,不得認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讓渡書之成立。此外,
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雙方就系爭房屋已達成買賣價金合意,復 無從證明有交付買賣價金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 之母孫丁芬間就系爭房屋成立讓渡(買賣)契約,並不足採 。
七、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間接占有?上訴 人之返還占有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㈠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其妨害。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 ,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962條、9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占有被侵奪,請求回復占有,須先證明原有占有之事 實(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478 號判例參照)。且以占有被侵 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所謂占有人 ,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962 條 、第94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發院42年台上字第922號判例參 照)。
㈡上訴人主張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並曾委託 被上訴人代為出租云云。查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丙○○○ 於本院證稱:「(問:是否有租過寧波西街258 號?)答: 我沒有租,是乙○○借我放東西,不到兩坪,後來就還她, 該處沒水又沒電。」、「(問:是否知道房子有賣給丁○○ ?)答:不知道。」、「(問:有無看過在庭的上訴人丁○ ○?)答:他去年有跑去我家騷擾我二次,問那房子的事情 ,我根本不知道他與乙○○之間的事情。」、「(問:證人 是否從82年或83年開始到94年為止,向乙○○承租系爭房屋 每月3,000 元,有時候由朱勁秋向你收租?)答:是用借的 ,沒有付錢,本來我要租的,後來因為老鄰居向乙○○借來 放東西,哪年借的不記得,總共借了一年多的時間。」、「 (問:上訴人有去找你,你當時有說有向乙○○承租房屋, 由朱勁秋來收租金?)答:沒有。」(見本院卷第120、121 頁),可知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委託被上訴人出租之情事。上 訴人又提出系爭房屋手繪外面圖、內面圖( 見本院卷第109 、110頁)及74年8-9月份之水費單一紙(見本院卷第15頁) 證明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查,手繪內、外面 圖與上訴人有無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無關聯,且兩造間前曾 有長期金錢往來並熟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知 悉系爭房屋內部構造亦屬平常,不足證明上訴人已取得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而該水費通知單僅為單一期,上載收件 人為訴外人孫雲林,亦非簽訂讓渡書之孫丁芬,且與讓渡書 簽立時間81年5月26日差距甚遠,皆無從證明上訴人取得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間接占有。上訴人又以依其所提出 之存證信函(原審卷證物三、四,本院卷上證物三、四)可 得出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後,已分別回覆:「…… 惟台端並未提出契約以資證明,亦未證明台端曾給付價金, 故台端要求交屋云云顯無法律上之依據……」(見原審卷第 17頁)「……函中所云承購台北市○○○街258號一至三樓 房屋並委託本人代為管理出租及積欠租金乙節,尚與事實不 符……」(見原審卷第13頁)、「……二、有關讓渡書乙節 ,因時日久遠,無法記憶,請擇日當面確認。三、至於支票 影本貳份,因台端迄今仍積欠本人二千三百萬元之債務,請 勿混為一談……」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即被上訴人已 否認上訴人存證信函所載內容,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
㈢又「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963 條定有明文。退步言之,縱讓 渡書已成立及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間接 占有,依上訴人主張,其既委託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則 其主張之民法第962 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其終 止委託,即自其94年5月9日發出存證信函(即本院卷上證物 三)時起算1年,上訴人遲至97年4月9 日始提出本件訴訟, 依前開規定,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八、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按系爭房屋未經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為違章建築,惟孫丁 芬因原始取得而為所有權人,而孫丁芬於91年2月1日死亡, 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之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孫丁芬之 繼承人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8年1月12日北院隆家家98科繼39字第0980000287 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被上訴人自因繼承而取得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為公同共有,則被上訴人縱占有系爭 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對上訴人自亦 不構成不當得利。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之母孫丁芬就 系爭房屋達成買賣合意並支付價金,復未能證明其為系爭房 屋之占有人,則上訴人本於占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占有之系爭房屋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 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占有所受之 不當得利,亦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
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上訴人聲請履勘現場證明系爭房屋使用情形、目 前情形、占有人或出租人為何,及聲請向台北市政府自來水 處函查上訴人提出之通知單上水錶地址是否嗣後門牌整編為 寧波西街258號,亦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