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6年度,136號
TPHV,96,重上更(一),136,2009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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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K○○
      G○○
      寅○○
      I○○
      辰○○(即林朝枝之承受訴訟人)
      辛○○(即林阿傑之承受訴訟人)
      丙○○
      丁○○
      H○○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 訴 人 宇○○
      A○○
      天○○
      亥○○
      宙○○
      戌○○
      黃○○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蔣彥威律師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上 訴 人 午○○○
      地○○
      F○○
      甲○○
      E○○
      申○○
      玄○○
      D○○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C○○
上 訴 人 J○○
      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丑○○
上 訴 人 卯○○
      B○○(即游淑貞之承當訴訟承當人)
      庚○○
      壬○○○
      癸○○(原名林莊勝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上 訴 人 酉○○
訴訟代理人 未○○○
上 訴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 訴 人 巳○○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4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於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二七二地號土地,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九三點八七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寅○○取得;C部分面積八二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宇○○黃○○A○○天○○亥○○宙○○戌○○依序按應有部分百分之六點九七、百分之五十八點一八、百分之六點九七、百分之六點九七、百分之六點九七、百分之六點九七、百分之六點九七之比例共同取得;D部分面積八0點八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地○○取得;E部分面積一00點八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取得;F部分面積四四點八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申○○取得;G部分面積六四點四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J○○取得;H部分面積五八點九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F○○取得;I部分面積五五點0一平方公尺由上訴人E○○取得;J部分面積五四點九四平方公尺由上訴人甲○○取得;K部分面積五八點九七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己○○○取得;L部分面積六二點九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D○○取得;N部分面積二七七點六二平方公尺及M部分面積四點三二平方公尺均分歸上訴人辛○○取得;P部分面積八九點九八平方公尺及Q部分面積二五點八六平方公尺均分歸上訴人丙○○取得;S部分面積一二0點三九平方公尺、R部分面積九點七七平方公尺及T部分面積六點五六平方公尺均分歸上訴人丁○○取得;0-1部分面積八四點三三平方公尺、0-2部分面積一七點八二平方公尺、Q-1部分面積四七點五九平方公尺、P-1部分面積五點九八平方公尺及N-1部分面積三點四九平方公尺均



分歸上訴人K○○取得;K-1部分面積一一二點九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K○○、B○○分別按應有部分百分之九十一點四、百分之八點六之比例共同取得;U部分面積一六二點二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辰○○取得;J-1部分面積一0三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酉○○玄○○分別按應有部分百分之七十九點九三、百分之二十點○三之比例共同取得;M-1部分面積六點九二平方公尺及M-2部分面積六點二四平方公尺均分歸上訴人酉○○取得;V部分面積一0八點四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G○○取得;I-1部分面積七九點七七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五點四八平方公尺、L-1部分面積六點八平方公尺、H-1部分面積一點0四平方公尺及H-2部分面積一點0二平方公尺均分歸上訴人午○○○取得;W部分面積九七點九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H○○取得;G-1部分面積七0點九六平方公尺及D-3部分面積一0點0二平方公尺均分歸上訴人卯○○取得;D-1部分面積二二點九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子○○取得;E-1部分面積四九點七0平方公尺、F-1部分面積三點六六公尺及D-5部分面積九點五二平方公尺均分歸被上訴人取得;A-1部分面積五四點0五平方公尺及X部分面積一七點八九平方公尺均分歸上訴人I○○取得;Y部分面積九二點六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取得;C-1部分面積四點0五平方公尺、D-4部分面積一三點五0平方公尺及Z部分面積二二點八九平方公尺均分歸上訴人庚○○壬○○○、癸○○分別按應有部分百分之三十五、百分之三十一點六、百分之三十三點四之比例共同取得;A部分面積六二點九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寅○○宇○○黃○○A○○天○○亥○○宙○○戌○○地○○申○○J○○F○○E○○甲○○己○○○D○○、辛○○依序按應有部分百分之七點七八、百分之一點一四、百分之九點五四、百分之一點一四、百分之一點一四、百分之一點一四、百分之一點一四、百分之一點一四、百分之八點○一、百分之四點一八、百分之五點九二、百分之五點五七、百分之五點二二、百分之五點二二、百分之六點二六、百分之五點三一、百分之三十點一五之比例共同取得;0部分面積二0一點七三平方公尺及B-1部分面積二點七平方公尺均分上訴人歸寅○○宇○○黃○○A○○天○○亥○○宙○○戌○○地○○申○○J○○F○○E○○甲○○己○○○D○○、辛○○、K○○、B○○、丙○○分別按應有部分百分之六點一五、百分之○點九○、百分之七點五五、百分之○點九○、百分之○點九○、百分之○點九○、百分之○點九○、百分之○點九○、百分之六點三四、百分之三點三○、百分之四點六八、百分之四點四一、百分之四點一三、百分之四點一三、百分之四點九六、



百分之四點二○、百分之二十三點八六、百分之十三點○五、百分之一點二二、百分之六點六二之比例共同取得。上訴人寅○○黃○○、辛○○、K○○丙○○丁○○、辰○○、酉○○玄○○G○○H○○卯○○戊○○應各按如附表三所示補償金額分別補償上訴人宇○○A○○天○○亥○○宙○○戌○○地○○申○○J○○F○○E○○甲○○己○○○D○○、B○○、午○○○I○○庚○○壬○○○、癸○○、子○○及被上訴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寅○○負擔千分之三十一;上訴人宇○○A○○天○○亥○○宙○○戌○○各負擔千分之五;上訴人黃○○負擔千分之三十八;上訴人地○○負擔千分之三十二;上訴人申○○負擔千分之十七;上訴人J○○卯○○I○○子○○各負擔千分之二十四;上訴人F○○負擔千分之二十二;上訴人E○○甲○○D○○各負擔千分之二十一;上訴人己○○○負擔千分之二十五;上訴人辛○○負擔千分之一百一十九;上訴人K○○負擔千分之六十五;上訴人B○○、玄○○各負擔千分之六;上訴人丙○○丁○○G○○各負擔千分之三十三;上訴人辰○○、午○○○、癸○○各負擔千分之四十六;上訴人酉○○負擔千分之二十五;上訴人H○○負擔千分之三十四;上訴人戊○○負擔千分之三十七;上訴人庚○○負擔千分之四十九;上訴人壬○○○負擔千分之四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羅 東鎮(下稱羅東鎮○○○段272地號土地(面積2783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無法協議分割,請求判決 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所)民國(下同) 92 年12月2日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第一分割方案)分割系 爭土地,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 ,是本件雖僅有上訴人K○○G○○寅○○I○○、 辰○○(即林朝枝之承受訴訟人)、辛○○(即林阿傑之承 受訴訟人)、丙○○丁○○H○○宇○○黃○○A○○天○○亥○○宙○○戌○○戊○○等17人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 人,依上開規定,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爰併列與上開 上訴人同造之其他共同訴訟人午○○○地○○申○○J○○F○○E○○甲○○己○○○D○○、玄



○○、子○○卯○○、B○○(即游淑貞之承當訴訟人) 、庚○○壬○○○癸○○(原名林莊勝祥)酉○○等 17人為上訴人。
二、原上訴人林阿傑於93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辛○○,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前審卷㈠第119頁至第127頁、卷㈣第43頁、原審調字卷第11 頁)。又原上訴人林朝枝於94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辰○○,亦有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 卷㈣第43頁、第50頁至第54頁、原審調字卷第14頁)在卷可 考。是故,辛○○、辰○○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前審卷㈠第112頁、卷㈡第36頁、卷㈣第49頁、第75頁),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上訴人游淑貞 於94年4月12日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B○ ○(見原審調字卷第20頁、本院前審卷㈣第43頁)。嗣B○ ○經兩造同意,聲請代原上訴人游淑貞承當訴訟(見本院前 審卷㈣第124頁),亦屬合法,併此指明。
四、上訴人戊○○G○○丙○○丁○○H○○、辰○○ (即林朝枝之承受訴訟人)、I○○(下稱戊○○等7人) 、辛○○(即林阿傑之承受訴訟人)之上訴聲明原分別為: ㈠原判決關於戊○○應以新台幣(下同)244萬6486元、G ○○應以483萬5937元、丙○○應以429萬833元、丁○○應 以674萬7233元、H○○應以364萬3830元、辰○○應以803 萬2247元、辛○○應以610萬9403元、I○○應以164萬7356 元補償被上訴人及黃○○地○○申○○J○○、F○ ○、E○○甲○○己○○○D○○游淑貞、午○○ ○、庚○○壬○○○、癸○○、子○○,各補償金額由受 補償人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應受補償之金額受領部分及該部 分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2頁至第36頁)。嗣擴張 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 本院前審卷㈠第81頁、卷㈣第20頁、本審㈠第56頁、卷㈡第 233頁、249頁)。核其等所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寅○○之上訴聲明原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中如 原判決附圖(即羅東地政所93年7月15日複丈成果圖,即本



判決之附圖,下簡稱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76.16平方 公尺,分歸伊取得,其餘部分之土地,由被上訴人與其餘共 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被上訴人與其餘共有 人應連帶補償寅○○45萬1203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7 頁 、第38頁)。嗣擴張、減縮聲明求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准予分割,其中B部分土地面積93.57平方公尺(面積應為 93.87平方公尺,理由詳見乙之六㈠所示,先此指明)歸寅 ○○取得;A部分土地面積62.95平方公尺分歸宇○○、黃 ○○、A○○天○○亥○○宙○○戌○○(下稱宇 ○○等7人)、地○○申○○J○○F○○E○○甲○○己○○○D○○、辛○○分別按應有部分16分 之1之比例共同取得;0部分土地面積201.73平方公尺及B -1部分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均分歸K○○宇○○等7人、 地○○申○○J○○F○○E○○甲○○、己○ ○○、D○○、辛○○、B○○、丙○○按應有部分19分之 1之比例共同取得,其餘同原判決主文所示,暨分割後面積 增減部分互為補償及受補償(見本院前審卷㈣第65頁至第68 頁)。核其所為,乃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 規定,亦應予准許。
六、上訴人宇○○等7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就後列第1點 及第2點部分應予廢棄:⒈主文第1項關於A部分土地面積62 .95 平方公尺歸寅○○宇○○等7人、地○○申○○J○○F○○、楊啟城、甲○○己○○○D○○、辛 ○○分別按應有部分17分之1之比例共同取得;0部分土地 面積201.73平方公尺及B-1土地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均分 歸寅○○宇○○等7人、地○○申○○J○○、F○ ○、楊啟城、甲○○己○○○D○○、辛○○、K○○ 、B○○、丙○○分別按應有部分20分之1之比例共同取得 。⒉主文第2項關於寅○○宇○○A○○天○○、亥 ○○、宙○○戌○○、辛○○、K○○、B○○、G○○丙○○丁○○H○○、辰○○、I○○酉○○、玄 ○○、卯○○戊○○各應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應補償他人 之金額補償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黃○○地○○申○○、J ○○、F○○、楊啟城、甲○○己○○○D○○、B○ ○、午○○○庚○○壬○○○、癸○○、子○○,各補 償金額由受補償人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應受補償之金額受領 。㈡上開廢棄部分,應判決如下列2點:⒈A部分土地面積 62.95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宇○○A○○天○○亥○○宙○○戌○○各以應有部分84分之1之比例、上訴人黃



○○則按應有部分84分之8之比例、另上訴人寅○○、地○ ○、申○○J○○F○○E○○甲○○己○○○D○○、辛○○各以應有部分12分之1之比例共同取得; 0部分土地面積201.73平方公尺及B-1部分面積2.7平方公 尺由上訴人宇○○A○○天○○亥○○宙○○、戌 ○○各以應有部分105分之1之比例、上訴人黃○○則按應有 部分105分之8之比例;另上訴人地○○申○○J○○F○○E○○甲○○己○○○D○○、辛○○、丙 ○○分別按應有部分15分之1之比例、而上訴人K○○按應 有部分30分之3之比例、另上訴人B○○按應有部分30分之1 之比例共同取得。⒉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寅○○等人(如本院 前審卷㈠第57頁、卷㈡第37頁至第42頁之附表所示)應補償 上訴人宇○○A○○天○○亥○○宙○○戌○○ 各27萬8,523元,應補償上訴人黃○○171萬49元(見本院前 審卷㈠第52頁至第54頁、卷㈡第35頁至第36頁)。嗣就0及 B-1部分土地減縮、擴張聲明求為0部分土地面積198.85平 方公尺及B-1部分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由宇○○A○○天○○亥○○宙○○戌○○各以應有部分105分之1 之比例、黃○○則按應有部分105分之8之比例、另寅○○地○○申○○J○○F○○E○○甲○○、己○ ○○、D○○、辛○○、丙○○分別按應有部分15分之1之 比例、而K○○按應有部分30分之3之比例、又B○○按應 有部分30分之1之比例共同取得;暨E-2部分土地面積2.88 平方公尺,由黃○○單獨取得;暨寅○○、辛○○、K○○G○○丙○○丁○○H○○、辰○○、I○○、酉 ○○、玄○○卯○○戊○○等人各應按如本院前審卷㈢ 第53頁至第58頁所示之附表應補償他人之金額補償宇○○等 7 人(見本院前審卷㈢第45至47頁)。又於本審審理時,變 更請求聲明為:⒈A部分土地面積62.95平方公尺由寅○○宇○○等7人、地○○申○○J○○F○○、E○ ○、甲○○己○○○D○○、辛○○等人依本審卷㈠第 71 頁至76頁附表所示之比例取得;0部分土地面積201.73 平方公尺及B-1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由寅○○宇○○等7 人、地○○申○○J○○F○○E○○甲○○己○○○D○○、辛○○、丙○○K○○、B○○依本 審卷㈠第71頁至76頁附表所示比例取得。⒉寅○○、辛○○ 、K○○丙○○丁○○、辰○○、酉○○玄○○、G ○○、H○○卯○○I○○戊○○及各應按如本審卷 ㈠第71頁至76頁附表所示應補償他人之金額補償宇○○等7 人按應受補償金額受領(見本審卷㈠第66頁、第67頁)。嗣



再變更請求聲明為:⒈A部分面積62.95平方公尺由全體共 有人依本審卷㈢第39頁至44頁附表所示之比例取得;O部分 面積201.73平方公尺及B-1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由全體共 有人依本審卷㈢第39頁至44頁附表所示之比例取得。⒉寅○ ○、辛○○、K○○、B○○、丙○○丁○○、辰○○、 酉○○玄○○G○○H○○卯○○戊○○各應按 如本審卷㈢第39頁至44頁附表所示補償金額補償宇○○等7 人按應受補償金額受領(見本審卷㈢第37頁);核其等所為 ,乃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 許。
七、本件上訴人G○○寅○○午○○○甲○○玄○○D○○J○○、B○○、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並 請求按第一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等語。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 爭土地,應將附圖B部分土地面積93.8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 人寅○○取得;C部分土地面積82. 3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 宇○○等7人分別按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之比例共同取得;D 部分土地面積80.86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地○○取得; E部分土地面積100.8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取得;F 部分土地面積44.8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申○○取得;G部 分土地面積64.4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J○○取得;H部分 土地面積58.9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F○○取得;I部分土 地面積55.01平方公尺由上訴人E○○取得;J部分土地面 積54.94平方公尺由上訴人甲○○取得;K部分土地面積58. 9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己○○○取得;L部分土地面積62. 9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D○○取得;N部分土地面積277.62 平方公尺及M部分土地面積4.32平方公尺均分歸上訴人林阿 傑(嗣由辛○○承受訴訟)取得;P部分土地面積89.98平 方公尺及Q部分土地面積25.86平方公尺均分歸上訴人丙○ ○取得;S部分土地面積120.39平方公尺、R部分土地面積 9.77平方公尺及T部分土地面積6.56平方公尺均分歸上訴人 丁○○取得;0-1部分土地面積84.33平方公尺、0-2部分 土地面積17.82平方公尺、Q-1部分土地面積47.59平方公尺 、P-1部分土地面積5.98平方公尺及N-1部分土地面積3.49



平方公尺均分歸上訴人K○○取得;K-1部分土地面積112. 9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K○○游淑貞(嗣由B○○承當訴 訟)分別按應有部分百分之九一點四及百分之八點六之比例 共同取得;U部分土地面積162.2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朝 枝(嗣由辰○○承受訴訟)取得;J-1部分土地面積103.12 平方公尺、M-1部分土地面積6.92平方公尺及M-2部分土地 面積6.24平方公尺均分歸上訴人酉○○玄○○分別按應有 部分百分之八十及百分之二十之比例共同取得;V部分土地 面積108.4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G○○取得;I-1部分土地 面積79.77平方公尺、D-2部分土地面積5.48平方公尺、L- 1部分土地面積6.8平方公尺、H-1部分土地面積1.04平方公 尺及H-2部分土地面積1.02平方公尺均分歸上訴人午○○○ 取得;W部分土地面積97.9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H○○取 得;G-1部分土地面積70.96平方公尺及D-3部分土地面積 10. 02平方公尺均分歸上訴人卯○○取得;D-1部分土地面 積22.9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子○○取得;E-1部分土地面 積49.70平方公尺、F-1部分土地面積3.6 6公尺及D-5部分 土地面積9.52平方公尺均分歸被上訴人取得;A-1部分土地 面積54.05平方公尺及X部分土地面積17.89平方公尺均分歸 上訴人I○○取得;Y部分土地面積92.6 5平方公尺分歸上 訴人戊○○取得;C-1部分土地面積4.05平方公尺、D-4部 分土地面積13.50平方公尺及Z部分土地面積22.89平方公尺 均分歸上訴人庚○○壬○○○、癸○○(下稱庚○○等3 人)分別按應有部分百分之三十五、百分之三十一點六及百 分之三十三點四之比例共同取得;A部分土地面積62.95平 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寅○○宇○○等7人、地○○申○○J○○F○○E○○甲○○己○○○D○○林阿傑(嗣由辛○○承受訴訟)分別按應有部分十七分之一 之比例共同取得;0部分土地面積201.73平方公尺及B-1部 分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均分歸上訴人寅○○宇○○等7人 、地○○申○○J○○F○○E○○甲○○、己 ○○○、D○○林阿傑(嗣由辛○○承受訴訟)、K○○游淑貞(嗣由B○○承當訴訟)、丙○○分按應有部分二 十分之一之比例共同取得。寅○○宇○○A○○、天○ ○、亥○○宙○○戌○○林阿傑(嗣由辛○○承受訴 訟)、K○○酉○○玄○○卯○○戊○○各應按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應補償他人之金額補償被上訴人及黃○○地○○申○○J○○F○○E○○甲○○、己○ ○○、D○○游淑貞(嗣由B○○承當訴訟)、午○○○庚○○等3人、子○○,各補償金額由受補償人按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應受補償之金額受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等人則以:
庚○○等3人:系爭土地之鄰地即羅東鎮○○段273號土地為 伊等所有,而附圖Z部分建物復為伊等所建,請求將附圖Z 、C-1、D-4部分土地分割為伊等共有;另附圖A、O(包 括B-1)部分為巷道,伊等並未使用該巷道,應由使用巷道 之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攤巷道之應有部分;又伊等分得之土 地比例為全體共有人中最少,戊○○要求就Y部分重新測量 ,並要求再取得Z部分土地,伊等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戊○○:附圖Y部分應分割由伊所有,又附圖Y部分土地上 伊所有三層RC磚造房屋即羅東鎮○○路9號建築基地為103 .2 平方公尺,與複丈面積不合,附圖Z部分為鐵皮屋,面 積22.899平方公尺,上開Z、Y部分之分界線與實際情形有 所出入,如依複丈成果圖標示土地之界線,伊上開房屋基地 面積約4坪左右越界建築於Z部分區域上,故附圖Y部分面 積應更正為103.2平方公尺,並重新計算調整庚○○等3人共 有之Z、D-4土地部分面積,且附圖Z、D-4、C-1部分土 地屬畸零地難以利用或建築,請求將Z、D-4、C-1三筆土 地分別由伊、I○○巳○○價購,合併入Y、A-1、E-1 (D-5部分亦歸被上訴人所有),可避免畸零地發生,亦可 提高Y、A-1、E- 1三筆土地利用價值,同時兼顧共有人 庚○○3人之最大利益;另附圖A、O部分巷道僅限有利用 巷道必要之袋地區塊使用,並由使用該巷道之人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攤,方為事理之平,且符合實際產權使用狀況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宇○○等7人:附圖0、A、B-1部分為存在三、四十年久 之既有巷道,依法應由國家辦理徵收補償,不宜由附連之土 地共有人單獨負擔,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將造成不合理之 結果,分割方案應依照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就附圖 所示0、A、B-1部分維持共有(下稱第四分割方案),否 則應將該0、A部分分割由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廢棄:①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關於A部分面積62.95平方公尺歸伊等與上訴人 寅○○地○○申○○J○○F○○E○○、甲○ ○、己○○○D○○、辛○○分別按應有部分十七分之一 比例共同取得;O部分面積201.73平方公尺及附圖B-1部分 面積2.7平方公尺均分歸伊等與上訴人寅○○地○○、申



○○、J○○F○○E○○甲○○己○○○、D○ ○、辛○○、K○○、B○○、丙○○分別按應有部分二十 分之一比例共同取得。②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上訴人寅○ ○、宇○○A○○天○○亥○○宙○○戌○○、 辛○○、K○○、B○○、丙○○丁○○、辰○○、酉○ ○、玄○○G○○H○○卯○○I○○戊○○各 應按如附表所示應補償他人之金額補償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黃 ○○、地○○申○○J○○F○○E○○甲○○己○○○D○○、B○○、午○○○庚○○、壬○○ ○、癸○○、子○○,各補償金額由受補償人按如附表所示 應受補償之金額受領。⑵前開廢棄部分,應判決如下:①附 圖A部分面積62.95平方公尺由全體共有人依本審卷㈢第39 頁至44頁附表所示之比例取得;O部分面積201.73平方公尺 及B-1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由全體共有人依本審卷㈢第39 頁至44頁附表所示之比例取得。⒉寅○○、辛○○、K○○ 、B○○、丙○○丁○○、辰○○、酉○○玄○○、G ○○、H○○卯○○戊○○各應按如本審卷㈢第39頁至 44 頁附表所示補償金額補償宇○○等7人按應受補償金額受 領(見本審卷㈢第37頁)。
地○○申○○J○○F○○E○○甲○○、己○ ○○、D○○(下稱地○○等8人):附圖0、A、B-1 部 分為存在三、四十年久之既有巷道,依法應由國家辦理徵收 補償,現因政府經費缺乏保留徵收,是系爭巷道分割應依照 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就附圖所示0、A、B-1 部 分維持共有;另丙○○所分得P、Q部分、辛○○分得N部 分之土地及建築,侵占系爭巷道近三分之一土地作私人建物 使用,僅餘二米寬可通行,故應增加其等該部分土地分配比 例以求公平、公正之合理性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㈤辰○○、丙○○丁○○H○○、辛○○: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U部分應分割由辰○○所有,如附圖所示S部分應分 割由丁○○所有,如附圖所示W部分應分割由H○○所有, 如附圖所示N、M部分應分割由辛○○所有;又附圖A、O 部分巷道,僅限有利用巷道必要之袋地區塊方有通行必要, 辛○○分得N部分及丙○○分得P、Q部分均係由和平路出 入,無須以O、B-1部分道路出入,辛○○及丙○○自無須 分擔O、B-1部分道路用地;另辛○○分得之附圖N部分及 丙○○分得之附圖P、Q部分因一側面臨附圖O部分道路, 且附圖N部分面臨A部分既成巷道,而面臨道路附圖O部分 寬度較後方道路為窄,來日尚須退縮作為道路供後方土地所



有人使用,該部分將使N、P、Q部分之土地價值受影響, 並使辛○○分得之N部分及丙○○分得之附圖P部分,於來 日建築時須由既成道路中心線向兩邊退縮,以供既成道路使 用,故辛○○及丙○○所分配土地得為建築之面積減少,土 地面積因而減低,原審認N、P部分之土地市價均為35萬元 ,Q部分土地市價為13萬元,自有未當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K○○:K-1部分土地應由伊與B○○分別按應有部分百分 之八十及百分之二十之比例共同取得,始符公允;又巷道之 通行係供土地所有權人之便利而享有巷道之利益,自應由得 以通行享有便利及利益之共有人之人數比例維持共有關係, 方為合理;另鈞院如認其他土地因面臨O、B-1部分土地應 退縮建築,價值有所減損,則伊分得之0-1、0-2、Q-1、 P-1部分土地,同因面臨巷道,價值亦有減損,應一併核減 伊之補償金額,以資衡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⑵附圖K-1部分土地面積112.91平方公尺分 歸K○○、B○○分別按應有部分80%及20%之比例共同取得 ,其餘同原判決主文所示;暨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互為補償 及受補償。
酉○○:附圖M-1、J-1部分應分割由伊及玄○○所共有, 又伊於60幾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圍牆內日本宿舍,嗣於70年時 依照圍牆內持有土地自地自建,所建範圍係在圍牆內,且鄰 居均同意蓋章,伊確實擁有所居住範圍內之系爭土地,至於 實際坪數為何,伊不知悉,如當初過戶有所短少,請予更正 ,並以目前持有範圍為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㈧G○○:附圖V部分應分割由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㈨寅○○:附圖B-1部分予以拆除,將該部分與附圖0部分巷 道共同列為共有人出入之道路予以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 割,其中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93.87平方公尺歸伊取 得;A部分土地面積62.95平方公尺分歸宇○○等7人、地○ ○、申○○J○○F○○E○○甲○○己○○○D○○、辛○○分別按應有部分16分之1之比例共同取得 ;0部分土地面積201.73平方公尺及B-1部分土地面積2.7 平方公尺均分歸K○○宇○○等7人、地○○申○○J○○F○○E○○甲○○己○○○D○○、辛 ○○、B○○、丙○○按應有部分19分之1之比例共同取得



,其餘同原判決主文所示。⑶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互為補償 及受補償。
I○○:附圖A-1、X部分應分割由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午○○○:附圖I-1、L-1部分應分割由伊所有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玄○○:附圖J-1部分應分割由伊與酉○○共有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請重為適當之判決 。
卯○○子○○:不願維持共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 案,將伊等列為共有而分得同一位置,顯屬不當。主張依照 羅東地政所92年12月2日複丈成果圖甲案,將其中D-1、C -2部分土地分歸子○○所有;D-3、H-2、G-1部分土地分 歸由卯○○所有;D-2、H-1、I-1、L-1等部分土地分歸 由午○○○所有;C-1、D-4、E-1、F-1之部分分歸由被 上訴人所有;Z部分土地分歸由庚○○等3人共有(下稱第 二分割方案)。或是將D-1、C-2部分土地分歸子○○所有 ;D-3、H-2、G-1部分土地分歸由卯○○所有;D-2、H -1、I-1、L-1等部分土地分歸由午○○○所有;E-1、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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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