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智上字,96年度,45號
TPHV,96,智上,45,2009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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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庚○○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丙○○
       戊○○
       丁○○
       陳彥希律師
       林哲誠律師
       蕭富山律師
       吳敬恒律師
被 上 訴 人 日亞化學工業株式會社
       (中譯:日商日亞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甲○○○
訴 訟 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簡秀如律師
       湯舒涵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6年10月16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智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5日對上訴人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固屬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惟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均係於97年7月1日始施行。而「本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其法院管轄及審理程序依下列規定:一、依其進行程度,由 該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 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7條第 1項第1款所明定,本件既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本院民事庭,自應由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 序終結之。又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如依其他情形顯 失公平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得主張之;當事人 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款、第447 條第1項但書第6款所明定。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後,陸續



提出日本及韓國相關之專利,及學術機構對有關產品辨識程 度之意見(詳如後述),抗辯被上訴人之第089036號新式樣 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權)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並於98年4 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上證89號起至上證114號等 證據,用以證明原審計算損害賠償額不當。經查,前者事涉 系爭專利權是否具有效性;後者則攸關本件損害賠償額應如 何計算,倘不許上訴人提出各該防禦方法,顯有失公平,爰 將上訴人上開抗辯及證據併予審酌,均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係世界知名之發光二極體(下簡稱LED)半導體元 件產銷公司之一,於西元1993年率先成功利用氮化鎵化合物 材料及技術產製最佳之藍光LED產品,相較於當時已利用碳 化矽素族材料所量產之藍光LED產品,亮度可高達100倍以上 。按LED產品為固態半導體元件,利用二極體內分離之兩個 載子(分別為帶負電之電子及帶正電之電洞)相互結合產生 光子,屬冷光發光,且唯有白光LED產品始能實現全彩化。 白光LED產品之應用市場主要以背光源及照明應用為大宗, 彩色手機須搭配白光LED作為背光源或作為閃光燈光源,使 得白光LED產品已成為手機螢幕之背光源模組不可或缺之裝 備。被上訴人所設計之SMD型新式樣專利運用於發光二極體 產品,經向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 ,獲頒第089036號新式樣專利證書在案,專利權期間自93年 2月1日起至103年4月29日止。頃悉上訴人億光電子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億光公司)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利 用被上訴人之系爭新式樣專利設計,製造及販賣型號為99-2 15UWC/TR8(下稱系爭215UWC產品)之發光二極體產品,除 刊載於億光公司「2004~05 SHORT FORM OPTO-ELECTRONIC COMPONENTS」型錄第83頁,並公開於其網站上陳列、販售。 另億光公司所製造及販賣型號為99-115UWC/XXX/TR8(下稱 系爭115UWC產品)發光二極體產品,亦涉有侵害被上訴人系 爭專利權之情事。億光公司已將上揭型號為99-115UWC/XXX/ TR8發光二極體產品變更型號為99-115UTC/710/TR8(下稱系 爭115UTC產品)(上開3種產品以下合稱系爭3型號產品), 並於其網站上陳列、販售。被上訴人經透過管道取得系爭21 5UWC及115UWC產品,送交鑑定人羅炳榮鑑定,結果認定億光 公司上開產品之設計均已落入系爭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 而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庚○○係億光公司之代表人,依公司 法第23條規定,自應與億光公司就上開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 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129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第2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依億光公司93至95年度年報或公開財務 資訊所揭露之資訊,該公司93年、94年、95年全部產品銷售 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59億5,743萬8,000元、67億3,58 6萬7,000元、80億4,778萬6,000元,因系爭專利權係自93年 2月1日起生效,則億光公司93年度產品銷售金額以比例計算 為54億6,098萬5,000元(計算式:5,957,438,000元×11/12 年=5,460,985,000元)。依亞東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研究,億光公司所生產「表面黏著型LED」(即SMD LED, 系爭3型號產品均屬之)之營收占其應收比例為60%(93年) 、70%(94年),另依元大研究中心研究資料顯示,億光公 司95年SMD LED營收占總營收之67.1%。採其平均值計算,億 光公司93年至95年間,其SMD LED營收約占總營收之65.7%。 則億光公司93至95各年度SMD LED營收額依序為35億8,786萬 7,000元(計算式:5,460,985,000元×65.7%=3,587,867,0 00元)、44億2,546萬4,619元(計算式:6,735,867,000元 ×65.7%=4,425,464,619元)、52億8,739萬5,402元(計算 式:8,047,786,000元×65.7%=5,287,395,402元)。再由 億光公司網站查得該公司共生產4種SMD LED產品,系爭3型 號產品所屬之白光SMD LED為其中一種,占該公司SMD LED產 品之1/4。依上開研究報告所示,白光LED中有52%用於行動 設備,其中9成應用於手機,依此推算,白光SMD LED中約有 46.8%用於手機。此外,依上開研究報告指出全球手機市場 採用白光LED之總用量及手機螢幕採用白光LED之總用量,相 除後可認白光LED用於手機螢幕者占其全部手機應用之比例 為:93年度79%、94年65.98%、95年54.49%,則白光SMD LED 用於手機螢幕者,93年、94年、95年依序約為36.97%、30.8 8%、25.50%。依億光公司2004年型錄所載用於手機螢幕之白 光SMD LED產品共有21UWC、213UWC及215UWC等3種,而系爭 215UWC產品為其中之一,占當年度產品種類之1/3;億光公 司西元2005年公告之網站之產品型錄,其用手機螢幕之白光 SMD產品共有215UWC、213UWC、21UWC等3種,然被上訴人係 於西元2005年向億光公司之經銷商購得系爭115UTC產品,可 見系爭215UWC及115UTC產品共占當年度產品種類之2/4;億 光公司西元2006年度產品型錄則列有11UWC、113UWC、115UW C及116UWC等4種用於手機螢幕之白光SMD產品,而被上訴人 係於西元2006年向億光公司之經銷商購得115UTC及115UWC ,占當年度產品種類之2/5。依億光公司年報或財報上之資 訊,其93年至95年之純益率(或營業淨利)依序為19%、22%



、22%。則億光公司於93年2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因銷 售系爭3型號產品所獲之利益為:⑴93年:3,587,867,000元 ×1/4×36.97%×1/3×19%=21,001,878元;⑵94年:4,425 ,464,619 元×1/4×30.88%×2/4×22%=37,581,046元;⑶ 95年:5,287,395,402元×1/4×25.5%×2/5×22%=29,662, 288元。又依專利法第85條第3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 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最高3倍之損害賠償額。億光公司 為國內LED模組最大廠,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早於93 年2月1日即經核准並公告於專利公報及業界相關產品設計之 發展動態,當知之甚稔;況億光公司所申請之第000000000 號新式樣專利(嗣核准為第D104147號新式樣專利),於申 請過程中,主管機關智財局曾於93年6月4日發函援引系爭專 利權為引證案質疑億光公司上開專利之新穎性,有智財局93 年6月4日()智專一㈢03019字第09320517610號專利申請 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可稽,億光公司旋具函申復詳細說明 比較其新式樣與系爭專利之差異,足見億光公司至遲自接獲 智財局上開通知書之日即93年6月7日起,即知悉被上訴人系 爭專利權之內容,顯有侵害之故意,被上訴人自得請求3倍 之損害賠償。依此計算,93年度:93年6月7日之後共6.76個 月為故意侵權,以3倍計算,其餘4.24個月(該年度僅11個 月)則以1倍計算,合計為4,681萬5,095元(計算式:21,00 1,878元÷11×〈4.24月×1倍+6.76月×3倍〉=46,815,09 5元);94年為1億1,274萬3,138元(計算式:37,581,046元 ×3倍=112,743,138元),95年為8,89萬86,864元(計算式 :29,662,288元×3倍=88,986,864元),總計上訴人應連 帶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2億4,854萬5,097元(計算式:46, 815,095元+112,743,138元+88,986,864元=248,545,097 元),茲僅計算至95年底之損害賠償而請求8,000萬元。爰 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8,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本 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下列各情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連帶給付8,00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在原審另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 ,經原審判決駁回其反訴,此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
㈠系爭專利權有應撤銷原因:
⑴系爭專利權LED之主要部位設計,與日本意匠第1,077,515



號先前技藝極為類似,實際使用上其L形側部形狀屬功能 性設計,且無法目視,不具外形特徵,不符新穎性要件。 又系爭專利權相對於日本意匠第1,077,515號及「東芝技 術公開集」之組合,亦不具創作性。
⑵依大同大學林季雄副教授所出具專家意見書,系爭專利權 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⑶相同於系爭專利權之韓國相應案,業經韓國專利局判定無 效。
㈡系爭3型號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權:
⑴被上訴人所提出羅炳榮製作之2份鑑定報告,均未指出待 鑑定產品之型號為何,且鑑定人羅炳榮已於95年5月間死 亡,無從就鑑定內容陳述意見,該鑑定報告不足以作為系 爭215UWC及115UWC等2種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權申請專利範 圍之依據;又億光公司並無將型號99-115UWC/XXX/TR8產 品(即系爭115UWC產品)變更型號為99-115UTC/710/TR8 產品(即系爭115UTC產品)。
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鑑定系爭專利權與系爭215UWC產品及 系爭115UWC產品,認定該2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權之申 請專利範圍內。另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之鑑定報告, 亦認系爭3型號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權之範圍。 ⑶依智財局之「新式樣專利實體審查基準」,新式樣專利之 定義係強調「申請專利之新式樣必須是透過視覺訴求之具 體創作,亦即須肉眼能確認而具備視覺效果(裝飾性)之 設計,始符合新式樣之視覺性。視覺性之規定將新式樣與 具技術性之發明及新型予以區隔,並排除肉眼無法確認而 必須藉助其他儀器始能確認之設計,不具備視覺性之物品 外觀設計並非新式樣專利保護之標的」。另智財局「新式 樣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就「視覺性設計整體是否相同或 近似之判斷」,亦說明「鑑定人員應模擬普通消費者選購 商品之觀點,比對、判斷專利權範圍中之視覺性設計整體 與待鑑定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若待鑑定物品所產生的視 覺印象會使普通消費者將該視覺性設計誤認為待鑑定物品 ,即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者,應判斷該視覺性設計與待鑑 定物品相同或近似」、「設計的相同、近似判斷應模擬消 費者選購商品之情境,以肉眼觀察為準,不可藉助儀器微 觀比較差異,以免絕大多數足使普通消費者誤認之物品皆 判斷為不近似」。系爭3型號產品體積極為微小,僅為4公 厘長、1.4公厘寬、0.8公厘厚,消費者難以肉眼辨認其與 系爭專利權是否近似,其外形設計應不致使消費者將系爭 3型號產品與系爭專利權混淆,亦不影響消費者就發光二



極體產品之消費取向,系爭3型號產品應不落入系爭專利 權之申請專利範圍。況系爭3型號產品係用以嵌入手機電 路板,外罩以手機殼,其目的純為功能性使用,消費者購 買之意向乃取決於發光二極體之品牌及功能性,非出自其 外觀設計之考量,系爭3型號產品應不落入系爭專利權之 申請專利範圍。
㈢被上訴人所提出羅炳榮製作之2份鑑定報告所附待鑑定物品 之照片,均係被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事務所提供,非由鑑定 人所製作,且顯係實物放大後之照片,該鑑定人以透過放大 後之實物照片進行比對,自有違反上揭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 。該2份鑑定報告既於結論第4點稱「系爭專利及待鑑定物品 之電極部分間雖有差異,但該差異係屬微小差異,且係肉眼 所無法辨識者」,卻又於結論第5點稱「系爭專利及待鑑定 物品之整體比例(包含本體形狀及電極部分)相同,且重要 特徵部分之電極形狀亦屬相同」,顯有矛盾。
㈣鑑定人己○○並無任何法律專業背景,為不適格之鑑定人, 其所作成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具有嚴重瑕疵, 不具證據力,不應採用:
⑴系爭鑑定報告並未特定待鑑定物品。
⑵依智財局頒佈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中新式樣專利之鑑 定流程,鑑定人應先解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後,判斷 待鑑定物品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再 考慮是否有先前技藝阻卻之問題,系爭鑑定報告未就系爭 新式樣範圍作解釋,違反上揭鑑定流程,在進行待鑑定物 品與系爭專利是否相同或近似之比對時,即先行討論先前 技藝阻卻之問題,不符專業報告之標準。
⑶系爭鑑定報告僅於結論四泛稱「專利設計特徵與貴院所送 待鑑定物,依肉眼觀察比對,皆屬相同」,並於鑑定理由 中稱「前述待鑑定物品與專利相同之部分及細微之差異皆 仍屬於肉眼觀察足可辨識者,具有視覺訴求,並無疑義」 等語,惟系爭產品體積甚小(塑膠本體:2.9x1.4 x 0.8 公厘(長x寬x高);L型轉折片體:0.75x0.75x0.65x0.15 公厘(長x寬x高x厚度),普通消費者無法以肉眼辨別待 鑑定物品6個面之完整外觀設計,俾判斷與系爭專利是否 近似。此與系爭鑑定報告所指「又消費者如需經由破壞或 特定機具之使用方能觀察之造形部位,亦不得作為待鑑定 物與系爭專利是否近似之依據」,就待鑑定物品是否能以 肉眼觀察具視覺效果之所述,顯然矛盾。況系爭鑑定報告 既認定系爭專利除L形座體外,系爭專利其他之特徵均屬 習知技藝,卻於結論四稱「專利設計特徵與貴院所送待鑑



定物,依肉眼觀察比對,皆屬相同」,亦有矛盾。 ⑷待鑑定物品指示燈部分為「中間上下兩端呈對稱弧形且左 右端為直線」並非「左右半圓弧形」,系爭鑑定報告對於 待鑑定物品之描述顯有錯誤。
⑸依羅炳榮所作之2份鑑定報告,認定「本體以一溝槽或落 差分成前、後兩部分」,及「L型轉折片體之垂直片之外 側之弧形修飾」部分,均屬於「肉眼無法辨識之細微部」 ,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描述,與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 羅炳榮2份鑑定報告有間,亦與事實不符。
⑹智財局審查委員核准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所認定之新穎特徵 包括:①長方形座之中央向下方呈倒凸字形;②底部兩側 各外接一L形座體(或稱「L形側部」),座體之上方前緣 為大弧角;③菱形狀之指示燈(或稱「窗面」);及④背 部之凹陷梯形區。待鑑定物品與系爭專利之比對自應依系 爭專利之上開4項特徵整體判斷而不得割裂。系爭鑑定報 告認定「僅本體左右側近中間處由下往後延伸之上窄下寬 且右上角為大圓弧之L形片體未揭露於優先權日前之公開 設計專利案,屬於系爭新式樣專利之新穎設計特徵殆無疑 義」,並認待鑑定物品因具有L形座體之特徵而與系爭專 利構成近似,逸脫系爭專利創作說明中所載之文字內容而 不當擴大系爭專利之保護範圍。
⑺待鑑定物品之L形片體純屬於功能性之設計,應於侵害鑑定 時予以排除。
㈤縱系爭3型號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惟上訴 人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億光公司乃實施自己之D104 147號新式樣專利而生產系爭3型號產品,被上訴人於提起本 件訴訟前,從未告知或通知億光公司系爭3型號產品可能侵 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亦未依專利法第129條準用第79 條規定,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有系爭專利證書號數, 億光公司無從知悉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存在,自無侵害系 爭專利權可言。
㈥系爭3型號產品之銷售憑證,屬億光公司之營業秘密,若予 公開,將對公司產生無可估計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2項規定,億光公司自得拒絕提出。而被上訴人請求8,0 00萬元損害賠償,並未提出客觀損害之證明、計算基礎及證 據資料。又新式樣專利之範圍,不及於目視所不能及之內部 構件,蓋其非肉眼能確認而具備視覺效果之設計,消費者在 購買發光二極體產品時,不可見之晶片及其內部構造之價值 應予扣除,始能合理推估系爭專利權於系爭產品之貢獻率, 縱認本件有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必要,亦應將系爭專利權本身



所具之貢獻度列入考量,及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賦。四、經查被上訴人以SMD型新式樣運用於發光二極體產品,經向 智財局申請獲准第089036號新式樣專利(公告編號為575341 號),專利權期間自93年2月1日起至103年4月29日止。系爭 215UWC產品、系爭115UWC產品、系爭115UTC產品等3型號產 品係億光公司所製造、販賣。億光公司申請取得第00000000 0號新式樣專利經核准為第D104147號新式樣專利,其專利權 期間自94年4月11起日至104年4月13日止。億光公司於申請 上開新式樣專利過程中,智財局於93年6月4日發函援引被上 訴人系爭專利權為引證案質疑億光公司上開專利之新穎性, 億光公司於93年7月2日向智財局申復說明比較兩者差異處等 事實,有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專利公告、億光公司產品型 錄封面及部分型錄內容、億光公司網頁之系爭產品規格書、 智財局93年6月4日()智專一㈢03019字第09320517610號 之專利申請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億光公司於原審提出系 爭3型號產品、新式樣專利圖說及專利證書為證(見原審卷 ㈠第11頁至第58頁、第200頁至第241頁、卷㈣第341頁至第3 4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權具有效性,系爭3型號產品落入系 爭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內,且億光公司為故意侵權,而庚 ○○係億光公司之代表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億光 公司就上開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專利權具有效性:
⑴系爭專利權核准時之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關於新式樣 之新穎性規定:「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 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取得新式樣專利,且應以新 式樣之整體為對象,而非割裂判斷。經查,本件經兩造以 實體及投影片在法庭為攻防(本院97年8月7日準備程序、 97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及98年1月12日準備程序)後,可 認系爭專利權之外形有如下之特徵:①細長感:L形座體 由細長狀之LED本體向兩側延伸,使LED整體有更細長之視 覺效果。②一體感:提高L形座體對LED本體之高度比例, 並使L型座體與本體間無間隙,二者產生一體感且薄型化 之視覺效果。③嶄新視覺效果:L形座體向後方彎曲,使 LED整體呈現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所未見之視覺效果。又新 式樣專利權之範圍,無論核准時或現行之專利法,均明定 以圖面為準,依系爭專利權之圖面所示,其L形側部之形 狀具有明確之視覺效果,由任何角度觀察,均可清楚識別 ,且系爭專利權於申請前並無任何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見



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堪認系爭專利權之整體具有新穎性 及創作性。至於上訴人提出之「東芝技術公開集」中所揭 示「L型電極」,由其圖面觀之,乃直角構形,與系爭專 利權之L型電極,並不相同。上訴人將已公開使用之日本 意匠第1,077,515號之本體部分與「東芝技術公開集」之L 型電極引腳部分結合,抗辯系爭專利權不具新穎性、創作 性云云,自無足取。
大同大學林季雄副教授出具之「第089036號新式樣專利有 效性評估」,雖稱其曾任智財局新式樣審查委員,且「對 於新式樣專利要件具有豐富經驗及深入之研究,更於西元 2008年中華民國設計學會第13屆設計學術研究成果研討會 中,對於新式樣專利新穎性要件發表專題,為國內極少數 兼具工業設計專業背景及新式樣專利審查的專家之一」( 見本院卷㈡第89頁)。惟查,智財局已取消外審委員制度 ,林副教授固曾任智財局之外審委員,亦不能證明其對於 新式樣專利確屬專業。再者,所謂「西元2008年中華民國 設計學會第13屆設計學術研究成果研討會所發表關於新式 樣專利新穎性要件之專題」(題目為「新式樣專利新穎性 要件研究-以核駁與舉發的案例研討」),其研究方法僅 係將數件新式樣專利實例,以問卷方式請教某專利事務所 具有兩年經驗之15位專利工程師之意見,再進行綜合歸納 (見本院卷㈡第190頁至第195頁)。核該文中未涉及新式 樣專利要件之法律論述或相關理論分析,於本件判定系爭 專利權是否具備新穎性及創作性,尚無參考價值。 ⑶上訴人檢附之韓文資料僅為被上訴人韓國工業設計第2944 90類似2號專利(相當於我國之新式樣專利)說明書影本 (見本院卷㈡第22頁至第24頁)及被上訴人韓國工業設計 第294490類似2號專利案件狀態表(見本院卷㈡第25頁至 第26頁),並未提出該韓國相應案之申請過程以供本院全 盤審酌。而韓國專利局審查專利申請案之審查委員,與負 責審理無效宣告程序之部門,對於該聯合新式樣案是否適 格作為原案之類似設計,見解既有不同,該韓國相應案被 撤銷之結果,對於本件訴訟所涉之系爭專利權,即無比附 援引之餘地。
㈡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囑託鑑定人己○○鑑定億光公司所 製造、販賣之系爭3型號產品有無落入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 之申請專利範圍內,鑑定結論為:⑴系爭新式樣專利創作說 明所述之本體包括前底端中央下凸、左右半圓弧中間微凸之 菱形窗面及本體後端之梯形缺口,皆屬本專利優先權日(西 元2001年11月2日)前已公開之習知設計。⑵系爭專利之設



計貢獻所在為其左右兩側之導電片造型,呈上窄下寬,正面 右上角為大弧角,往下垂直相切至近底處再往後弧彎一平面 片體,使該座體側面成一弧彎之"L"形,此造形未見於優先 權日前已公開之習知設計,系爭專利左右"L"形導電片整體 設計屬於該專利設計貢獻所在之新穎特徵。⑶系爭專利之菱 形窗面與待鑑定物之細微差異在於後者為左右半圓、上下平 行邊之圓弧矩形窗面,不同於專利之上下中間微凸圓弧菱形 窗面,惟二造型設計皆屬該類物品之習知設計,該習知細微 差異(Immaterial difference)不致於影響設計實質相同 與否之認定。⑷系爭專利設計特徵與所送待鑑定物,依肉眼 觀察比對,皆屬相同。⑸綜合究之,所有3袋鑑定物品(即 系爭3型號產品,乃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95年9月14日當庭向 原審所提出〈見原審卷㈡第247頁〉)之主要設計特徵皆與 系爭專利相同,且整體造型亦構成近似,足以認定為實質相 同之物品設計,因此已落入系爭專利之新式樣專利權範圍, 非經專利權人之同意,不得實施,亦即製造、販賣、要約販 賣、進口或使用該實質相同之物品設計等情,有系爭鑑定報 告可稽(見原審卷㈢第312頁至第313頁)。系爭鑑定報告關 於鑑定標的實質內容記載⑴就系爭專利權範圍:依系爭專利 權申請時所適用之專利法(90年10月24日公布)第117條第2 項規定「新式樣專利權範圍,以圖說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 準。必要時,得審酌創作說明」,系爭專利權獲准之專利範 圍為"如圖所示發光二極體之新式樣",圖面內容依當時之專 利法施行細則規定,由前後視圖、左右側視圖、俯仰視圖以 及立體圖所揭露。由系爭新式樣專利凸面配合創作說明可得 知,當時申請人(即被上訴人)主張並獲審查委員所核准之 特點為「本體長方形座之中央向下方凸設一倒梯形,底部兩 側各外接一L形座體,座體之上方前緣為弧角,配合似菱形 狀之指示燈(視窗)及背部之凹陷梯形區設計」。前述之L 形座體應為導電片功能,其具體之造型變化為上窄下寬,正 面右上角為大弧角,往下垂直相切至近底處再往後弧彎一平 面片體,使該座體側面成一弧彎之"L"形。菱形狀之指示燈 為左右半圓弧、上下中間微凸之菱形體。⑵待鑑定物品主要 由白色塑膠本體、發光體指示燈及左右金屬導電片所構成, 與系爭新式樣專利所施予之物品別完全相同,皆為發光二極 體產品。就造型面觀之,待鑑定物品之本體與系爭專利所揭 露之形狀實質相同,俱為本體長方形座之中央向下方凸設一 倒梯形,底部兩側各外接一L形座體,座體之上方前緣為弧 角,配合背部之凹陷梯形區設計,其中之細微差異在於圓弧 長矩形狀與圓弧長菱形狀指示燈框之別,惟二者皆已見於系



爭專利優先權日前公開之該類物品造型應用,屬於習知設計 間之簡易改變,加上二本體之形狀對應位置完全相同,應屬 於實質相同之設計。指示燈之形狀及差異處如前述之框形, 惟其亦因皆屬於該類物品設計之習知設計,細微之差異不影 響二者實質相同之認定。至於左右導電片之造型設計,不僅 待鑑定物品該單元與系爭專利所揭露之形狀完全相同,且連 對應於本體之對應位置亦相同,皆由本體兩側近中間處往下 往後延伸,造型變化如前述為上窄下寬,正面右上角為大弧 角,往下垂直相切至近底處再往後弧彎一平面片體,使該座 體側面成一弧彎之"L"形,屬於完全之模仿(Dead Copy)。 前述待鑑定物品與系爭專利相同之部分及細微之差異皆仍屬 於肉眼觀察足可辨識者,具有視覺訴求並無疑義。至於其他 難以識別極微區域,並不影響待鑑定物品與系爭專利形狀整 體實質相同(Substantially the like)之事實,彼此間顯 然已構成近似(見原審卷㈢第314頁至第316頁)。待鑑定物 品與系爭專利之細微差異,既僅在於屬習知設計之左右半圓 弧菱形與矩形,且完全抄襲該專利之主要設計特徵,彼此之 設計實質已近似,堪認待鑑定物品應鑑定為落入系爭專利權 範圍。又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49頁之鑑定流程圖,「 新式樣專利權係以應用於物品外觀之整體設計為範圍」,認 定侵害之步驟亦應判斷「視覺性設計整體是否相同或近似」 。換言之,新式樣專利之侵害判斷係以「解釋後申請專利之 新式樣範圍中主要部位之設計特徵為重點,再綜合其他次要 部位之設計特徵,構成整體視覺性設計統合的視覺效果」, 且「設計的相同、近似雖然係以申請專利之新式樣整體視覺 性設計為對象,但其重點在主要部位。主要部位之設計特徵 相同或近似,而次要部位之設計特徵不同者,原則上應認定 整體設計近似」。鑑定人己○○將系爭3型號產品之本體形 狀、對應位置、L形片體等「整體設計」與系爭專利,就整 體視覺面設計比對,「兩者之本體所對應之部位及其造型多 數相同,如左右對稱、正面略呈長矩形、指示燈位置及後方 中間梯形缺口皆屬之」且「L形片體完全相同」(前述亦即 為「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所稱之「主要部位之設計特徵」) 。而其餘「細微差異部位」(例如指示燈之造形)則「占整 體造型比例甚微,不影響近似性認定」,遂作成二者構成近 似之結論。且如「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所示「新式樣侵害鑑 定」之鑑定流程,於判斷「視覺性設計整體近似」後,下一 步驟係判斷待鑑定物「是否包含新穎特徵」。鑑定人己○○ 經審酌先前技術文獻後,認為系爭專利所述之特徵,僅本體 左右側近中間處由下往後延伸之上窄下寬且右上角為大圓弧



之L形片體未揭露於優先權日前之公開設計專利案,屬於系 爭專利之新穎設計特徵。系爭3型號產品既有相同之L形片體 ,與鑑定人認定之系爭專利新穎特徵相符,自可確認系爭3 型號產品之設計已落入系爭專利權。再參以鑑定人己○○到 庭陳述其鑑定之流程:「本件一開始我是先確定系爭專利的 範圍何在。接著將鑑定物拿起來看,確定鑑定物是什麼樣的 東西,因為它實在是太小了,不像電腦有很多構件需要分解 解析,因此我只是先確定他整個視覺印象,同時進行比對。 再看產品別是否相同、設計是否相同及新穎特徵何在,而其 實新穎特徵在一開始我就確定,在這部份是再確定。確定後 我又確認申請人是否修改其創作說明。但我必須要說明的是 ,新式樣的創作說明在全世界只有少數國家要看創作說明, 台灣是其中一個。以前日本、美國、歐洲和大陸都不需要任 何說明。所以一般審查委員也不會要求申請新式樣要修改創 作說明,除非有少數極例外的情況,比如重大的瑕疵,如電 視申請成洗衣機。所以我先確定他的特徵,經過前案檢索確 定特徵。比對後我已經認為這兩個是非常近似的東西,也就 是所謂『實質相同』,國外稱之『substantially copy』或 『substantially like』,在我國則稱『近似 (similarity )』。由於我常常出國,使用的是TRIPS的語言,在TRIPS規 範下所使用的語言就是『substantially copy』,就是『實 質相同』。接著我便去了解是否有禁反言或先前技藝阻卻, 過程中也沒有做圖面的改變。最後我認定非百分之百一樣, 但實質相同。因此被告(即上訴人)的待鑑定物品落入新式 樣專利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8頁背面至第82頁), 益徵系爭產品有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上訴人雖質疑鑑定人己 ○○之專業資格、經歷及誠信,然查:⑴鑑定人己○○已陳 稱:中央標準局及智財局之專利審查委員,先前因無相關國 家考試類科,所有審查委員均以聘用方式聘任,而中央標準 局在內部則依功能組織成立臨時編組,己○○所擔任之「新 式樣副審查長」及「審判長」,均有其所提出之中央標準局 及智財局公文影本可證,該職稱既係行政機關之內部臨時編 組,在相關組織條例中自無明文。⑵系爭鑑定報告已敘明己 ○○在瀚斯寶麗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智權法務處協理兼智權 長」或稱「智權長」。按各民間公司之編制及職務或職稱未 必相同,我國亦無任何法律限制「法務長」之資格,各公司 欲如何聘用人員、賦予如何之職稱及職務,應屬其經營自由 領域;且己○○已說明其正式職稱為「協理」,公司內部確 實稱其為「智權長」等,以表彰其為智權及法務單位之最高 主管。⑶由系爭鑑定報告及費用明細表之記載,己○○諮詢



智財局審查委員之主要目的應有二:一係「確立036專利案 (即系爭專利權)於申請過程中所為之優先權、實施例立體 圖補充及分割第二實施例為另案申請皆未有禁反言之事實」 (見原審卷㈢第321頁);另一則係「與智財局承審該物品 別之共4位審查委員探討其是否為法定標的」(見原審卷㈢ 第308頁己○○費用表第1-4欄)。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 ,判斷專利侵害之其中一項重要步驟在於「禁反言」之分析 ,俾防止專利權人重為主張專利申請至專利權維護過程任何 階段或任何文件中已被限定或已被排除之事項,己○○與審 查委員確認系爭專利權自申請至維護過程均無可認為構成「 禁反言」之事項,應符「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鑑定流程。 上訴人質疑己○○之鑑定未依鑑定標準流程及鑑定一般原則 ,且指摘己○○不應調查有無「禁反言」之適用,自無可取 。又上訴人另就LED亦申請多件新式樣專利權,所指LED尺寸 過小,肉眼無法辨識,不具視覺效果,不得為新式樣專利保 護之標的云云,亦無足取。
㈢本件訴訟自95年4月起訴迄今已逾3年;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 即檢附系爭之99-215UWC/TR8、99-115UWC/XXX/TR8及99-115 UTC/710/TR8等3型號之規格書,上訴人從未否認該3型號為 其產品、亦從未爭執有製造、販賣該3型號產品,甚且在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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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譯:日商日亞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華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東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亞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瀚斯寶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