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字,96年度,40號
TPHV,96,保險上,40,200907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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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C & Line Co.,Ltd.
      (原名Dongnama Shipping Co.,Ltd.
            Namdaemun-ro, chung-ku, Seoul,
            100-770 KOREA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海欣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意欣律師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長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思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智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
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零伍元,及其中上訴人C & Line Co., Ltd.自民國94年11月15日起、上訴人海欣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4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Dongnama Shipping Co.,Ltd.於民國96年8月31日更 名為C & Line Co., Ltd.(下稱C & Line公司),其法定代 理人原為Yang Geel-yong,嗣改為甲○○○○○○○○○○○○○,有96年 8月24日韓國首爾地方法院商業登記處控管/由全國法院行政 部之公司E化登記系統簽發之登記簿謄本、C & Line公司網 頁資料可參,業於97年9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㈠293頁至299頁、39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託運人Korea Silk Trading Corp.(下 稱Korea Silk公司)於93年9月27日委託C & Line公司自基



隆港運送布料二批(Raw Silk 20/22D:99捆及103捆,下稱 系爭布料)至印度Calcutta港,受貨人為印度商Dudley & Brothers PVT. LTD(下稱Dudley公司)、Interchem PVT. LTD(下稱Interchem公司),而由上訴人海欣船務代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海欣公司)代理C & Line公司簽發二張清潔 載貨證券(DnalKeZ000000000、000000000)。詎C& Line公 司於93年10月13日將系爭布料運抵Calcutta港後,將之存放 在Netaji Subhas碼頭倉庫內,嗣93年11月17日Netaji Subh as碼頭倉庫發生火災,系爭布料被燒燬。伊已依貨物保險契 約賠付受貨人Dudley公司、Interchem公司貨物保險金,新 台幣(下同)2,026,126元、2,113,098元,爰依保險代位、 載貨證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伊4,139,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載貨證券載明應適用韓國法,侵權行為則 應適用印度法。另伊於93年10月13日將系爭布料運抵Calcut ta港,因系爭布料採用CY/CY方式運送,於同年月17日拆櫃 卸貨,伊於貨物離櫃時已完成運送照管義務,並已通知受貨 人貨物運抵目的港,伊無需就受貨人受領遲延之貨物損失負 責。另伊係依印度當地之法令規定而將貨物寄倉,倉庫應視 為受貨人之代理人,對於倉庫發生火災造成貨物毀損,伊亦 無庸負責。又系爭火災非出於伊之故意或過失,依海商法第 69條第3款之規定,伊亦不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未證明已 受讓受貨人Dudley公司、Interchem公司對伊之賠償賠償請 求權,自不得主張保險代位求償權。又依公證報告所載,系 爭布料之目的地價格遠低於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等語,資 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與以 供擔保為條件,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4,139,224元及自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被上訴人以138萬元、上訴人以4, 139,224元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原審卷㈠213頁至214頁): ㈠海欣公司為C & Line公司在台之船務代理,通常會代理簽發 載貨證券。
㈡被上訴人提出二紙載貨證券之記載,均簽發日93年9月27日



,託運人即訴外人Korea Silk公司,運送人為C & Line公司 ,運送船舶為"SINOKOR SEOUL"輪第413次航班,自台灣基 隆港裝載系爭布料運至印度Calcutta港。由海欣公司代理為 C & Line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二紙載貨證券載明受通知 人為Dudley公司,運送方式為CY/CY(系爭載貨證券及中譯 本見原審卷㈠7頁、8頁、43頁、44頁)。 ㈢系爭船舶於93年10月13日抵達Calcutta後,於同日自船上卸 下貨櫃,並存放在第4號Netaji Subhas碼頭倉庫。 ㈣據原證三之公證報告記載,93年11月17日印度Calcutta港第 4號Netaji Subhas碼頭貨倉發生火災,在火勢被控制前,貨 倉內貨物遭燬損。受貨人Dudley公司、Interchem公司乃通 知公證人GLAESTONE AGENCIES LIMITED公司及相關人士於93 年11月18日到場公證勘驗,嗣93年12月2日到場進行聯合查 勘公證。
㈤公證報告結論略以:據港口律師信函表示,系爭貨物在火災 發生前即被存放第四號貨倉,同時經公證勘驗,該貨物並未 在該貨倉及其周圍被指認或發現,因此,雖然我們尚未接獲 港口的最終損失證明書,我們有理由相信該貨物有可能在第 四號貨倉的火災中全數滅失或損毀(公證報告之節本及中譯 本見原審卷㈠9頁至15頁、45頁至50頁、249頁至262頁)。 ㈥受貨人Dudley公司、Interchem公司於94年2月18日出具授權 書予台灣Uniexcel公司(即香港商優尼士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授權台灣Uniexcel公司受領保險金。嗣台灣Uniexcel 公司受領保險金後,於94年3月9日簽發損失賠償收據並以損 失賠償作為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授權書及損失 賠償收據見原審卷㈠16頁、17頁、80頁、81頁、263頁、265 頁)。
㈦新台幣兌換美元之基準點及匯率,以起訴時美元兌新台幣之 匯率為準。
㈧兩造對原證四、原證五(均係代位求償收據)、原證十之開 放保單、原證十一之保險單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 ㈠51頁、52頁、173頁至178頁、184頁至185頁)。六、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
㈠本件債務不履行之準據法?
㈡被上訴人可否依保險契約,主張代位受貨人請求系爭布料損 害賠償?
㈢運送人之責任至何時終了?
㈣系爭布料實際損害額為多少?
七、本件係因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所生爭訟,其債務不履行之準據 法應適用我國法:




㈠按「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 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 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 用本法之規定」,海商法第77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發 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 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 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 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 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 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保 險代位權,代位系爭載貨證券之受貨人Dudley公司、Interc hem公司對運送人C & Line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債務 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應以受貨人Dudley公司、Interchem公司 與運送人C & Line 公司間應適用之法律關係為準。 ㈡系爭載貨證券記載之裝載港為我國基隆港,依上開規定,其 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 用之法律。上訴人主張系爭載貨證券背面第三條記載「 GOVERNING LAW AND JURISDICTION. The Contract cvidenc ed by this Bill of Lading shall be governed by Korea n law and..」(以本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應以韓國 法為準據法..,見本院卷㈠96頁反面),應適用韓國法云 云,查系爭載貨證券背面固記載上開文字,惟其字體甚為細 小,復為運送人單方擬定,他方當事人無注意或詳細考慮其 內容之餘地,況系爭載貨證券對「Consignee」受貨人欄記 載「TO ORDER」(待指定,見原審卷㈠7頁、8頁),顯見簽 發系爭載貨證券時,受貨人尚未特定,受貨人自無可能與運 送人就適用載貨證券背面之約款為意思表示之合致。故上訴 人認當事人合意適用韓國法云云,並不可採。
㈢本件運送人C & Line公司為韓國法人,受貨人Dudley公司、 Interchem公司為印度法人,國籍不同,而系爭載貨證券係 由C& Line公司在台之船務代理商海欣公司代理在台灣所簽 發,即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之行為地在台灣,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八、被上訴人得依保險代位權之規定,主張代位受貨人請求系爭 布料損害賠償:
㈠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台灣Uniexcel公司就其關係企業向伊投 保貨物運輸險,採用開放保單形式,保單第2條約定本保險 期間自93年7月1日起至95年7月1日止,保單第3條約定除非 被保險人台灣Uniexcel公司就其買賣貨物無投保義務外,所



有買賣之貨物均自動在本保險單之承保範圍。台灣Uniexcel 公司就系爭布料已向伊申報,由伊簽署保險證明單等情,業 據提出保單、保險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㈠173頁至178頁、 184頁、185頁),上訴人就上開保單、保險證明單之形式上 真正復不爭執(見原審卷㈠214頁),上開保險證明單內所 載之保險標的「Raw Silk 20/22D」99bales、103bales與系 爭載貨證券所載運之貨物相符,故系爭布料確由台灣Uniexc el公司向被上訴人投保貨物運輸險,足堪採信。 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受貨人Dudley公司、Interchem公 司於94年2月18日出具授權書予台灣Uniexcel公司,授權台 灣Uniexcel公司受領保險金。嗣台灣Uniexcel公司受領保險 金後,於94年3月9日簽發損失賠償收據並以損失賠償作為債 權讓與之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不爭 執形式上真正之損失賠償收據(見原審卷㈠16頁、17頁、51 頁、52頁、214頁)及經過我國駐新德里台北經濟文化中心 認證之授權書(見原審卷㈠80頁、81頁、263頁、265頁)。 核上開授權書載明受貨人Dudley公司、Interchem公司除授 權台灣Uniexcel公司全權受領保險金外,尚包含「..and execute any documents including Subrogation receipt, necessary and incidental to any and all of aforesaid 」即含簽署該損失賠償收據。台灣Uniexcel公司受領保險金 後,既已簽署損失賠償收據,將對運送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自得依保險代位權之規定,代位受 貨人請求系爭布料之損害賠償。
九、按「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 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 受貨人」,海商法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船舶於93年10月13日抵達印度Calcutta港後,於同日自 船上卸下貨櫃,於同年10月17日貨物離櫃(採CY/CY方式運 送)並存放在第4號Netaji Subhas碼頭倉庫,嗣93年11月17 日上開倉庫發生火災,造成系爭布料毀損滅失,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7頁、8頁、43頁、44頁、48頁),自可採信 。運送人C & Line公司在印度之船務代理NLS AGENCY(INDI A)Pvt.Ltd.業於同年10月11日向受貨人Dudley公司發送到 貨通知書,通知「The above vessel is expected to bert h as per ETA,please surrender the Original Bill of L ading duly endorsed to this office and obtain the DE LIERY ORDER against payment of charges.」(上述船舶



將依預計抵達時間靠泊,請提出經完全背書之載貨證券原本 予本公司,並繳納費用,以便換取小提單,見本院卷㈠174 頁)。被上訴人抗辯受貨人Dudley公司未收到前揭到貨通知 云云,然受貨人Dudley公司於上開火災發生後,曾向印度 C alcutta高等法院提出聲請狀,請求法院核發命令予海關、 港口託管處等單位,檢查其貨物(99捆布料)受損狀況並提 出報告,Dudley公司於該聲請狀內,自承業於93年11月2日 向海關提出國內消費品入境單(BILL OF ENTRY HOME CONSU MP TION),其附件即國內消費品入境單影本亦記載到貨時 間為「13/10/2004」,嗣印度Calcutta高等法院准許Dudley 公司之聲請而於93年12月23日核發命令檢查上開布料受損情 形一節,業據上訴人提出經過印度外交部及我國駐新德里台 北經濟文化中心驗證之Dudley公司向印度Calcutta高等法院 提出之聲請狀、印度Calcutta高等法院核發之命令W.P.NO.2 179 OF 2004為證(見本院卷㈠313頁至358頁)。上開法院 所核發之命令及Dudley公司聲請狀等外國公文書及私文書, 既經我國駐新德里台北經濟文化中心驗證,依民事訴訟法第 356條及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受貨人Dudley 公司於上開聲請狀之附件即國內消費品入境單影本上記載到 貨時間為「13/10/2004」,顯已知悉貨物抵達時間為93年10 月13日,始可能向印度海關申報國內消費品入境,足徵上訴 人主張運送人C & Line公司之印度船務代理NLS AGENCY(IN DIA)Pvt.Ltd.於同年10月11日向Dudley公司發送到貨通知 書一節,洵屬有據。
㈡Dudley公司於93年11月2日向海關提出國內消費品入境單, 上開99捆布料因等待通關(The goods were not assessed and it was pending for clearance.)致未提領貨物等情 ,業據Dudley公司於上開聲請狀內敘明【見該聲請狀第5點 本院卷㈠330頁、中譯文見本院卷㈠230頁,另該聲請狀第6 點將載貨證券號碼記載No.DNALKEZ 000000000,應係000000 000之誤繕(000000000為受貨人Interchem公司之載貨證券 號碼)此比對該聲請狀後附之文件所載載貨證券號碼均為 000000000即明,見本院卷㈠346頁】,故運送人C & Line公 司已通知受貨人Dudley公司貨物於93年10月13日抵達,被上 訴人亦不否認至93年11月2日知悉貨物抵達港口(見本院卷 ㈠310頁反面),受貨人Dudley公司既因貨物等待通關而未 及時提領貨物,自屬受領遲延。
㈢又外國之現行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83條之規定自 明。上訴人抗辯依印度現行有效之1963年主要港口信託管理



法(The Major Port Trust Act 1963,下稱系爭信託管理 法)規定,強制運送人需將貨物卸交予Calcutta港口託管處 ,在託管處保管下發生毀損滅失,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等語 ,業據其提出經印度公證人公證暨印度外交部及我國駐新德 里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系爭信託管理法及1994年加爾 各答港口規則為證(見本院卷㈡36頁至137頁),堪認上開 法令為印度之現行法令。查系爭信託管理法自1964年2月29 日在印度實施迄今,係規範經由船舶運送至印度貨物之卸岸 及通關事宜。該法第2條定義"託管處"係指依該法在港口組 成之託管機構,第3條規定自政府公報上公告所規定之生效 日起,中央政府應在主要港口籌設託管處。另1994年加爾各 答港口規則係依系爭信託管理法制定,並於1994年7月28日 實施,上述規則第2(1)條定義,關於加爾各答港之託管處 一詞,係指依系爭信託管理法為該港所設立之託管處,該規 則第2(12)條定義"碼頭"一詞,係指Kidderpore碼頭、 Netaji Subbash碼頭、Garden Reach突碼頭、Haldia碼頭, 以及通往該等碼頭之土地、道路、碼頭、錨位、棚、倉庫、 鐵路機場暨其他設施等,加爾各答託管處應遵守系爭信託管 理法之規定等,有經印度公證人公證之印度律師Subir Maju mdar宣誓書為證(見本院卷㈡32頁、33頁、中譯文見34頁、 35頁)。是加爾各答(Calcutta)港託管處係依系爭信託管 理法所成立之官方組織,系爭布料失火之Netaji Subba sh 碼頭係屬加爾各答港口之一部分,為加爾各答港託管處之管 轄範圍,洵屬可採。另依系爭信託管理法第42條第(1)項 (a)規定:託管處有權處理landing,shipping or transhi pping passengers and goods between vessels in the po rt and the wharve,piers,quays or docks belonging to or in the possession of the Board (於港口內船舶及託 管處所屬各式碼頭間之乘客及貨物之登岸、運送或轉運); 於第(7)項規定After any goods have been taken charg e of and a receipt given for them under this section ,no liability for any loss or damage which may occur to them shaii attach to any person to whom a receipt has been given or to the master or owner of the vess el from which the goods have been landed or tranship ped (於貨物接管後,且收據已依本節規定簽發,持有收據 之人或貨物已卸岸或轉運之系爭船舶之船長,對於貨物之毀 損滅失均毋庸負責,見本院卷㈡63頁、64頁、106頁)。運 送人C & Line公司將受貨人Dudley公司之99梱布料(連同受 貨人Interchem公司之103捆,計202捆)運抵目的港後,已



依當地法令即系爭信託管理法之規定,將貨物卸載予Netaji Subbash碼頭倉庫(收據見原審卷227頁、本院卷㈠427頁) ,其對加爾各答港託管處所屬之Netaj iSubbash碼頭倉庫並 無管理監督之權限,自無法介入倉庫之管理,而對貨物為保 管照護。且依上開說明,其已對受貨人Dudley公司為到貨通 知,受貨人Dudley公司因上開布料等待通關,致未提領,此 時貨物依當地系爭信託管理法之規定,寄存於運送人無管理 監督權限之碼頭倉庫之危險,即應由受貨人負擔。是運送人 對貨物寄倉中因失火造成貨物之毀損滅失,不負賠償責任。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受貨人Dudley公司之99捆布料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十、按「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 、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貨物運達後, 運送人或船長應即通知託運人指定之應受通知人或受貨人」 ,海商法第63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運送人將貨物寄 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為擬制交付貨物時, 仍須踐行通知之義務,始得免責,苟怠於通知,受領權利人 無從提領貨物,對於寄倉中貨物之毀損滅失,仍需負損害賠 償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運送人C & Line公司在印度之船務代理NLS AGEN CY(INDIA)Pvt.Ltd.於同年10月11日向受貨人Interchem公 司發送到貨通知云云,無非以該船務代理商製作之文書為據 (見本院卷㈠175頁),惟此為NLS AGENCY(INDIA)Pvt.Lt d.單方面製作之私文書,並無法證明受貨人Interchem公司 已收受該通知,且如前所述,向印度Calcutta高等法院聲請 核發檢查命令之聲請狀,係以受貨人Dudley公司名義為之, 由該聲請狀所附文件之文義均無從證明受貨人Interchem公 司已知悉該103捆布料運抵目的港之時間,自難認運送人C & Line公司於貨物運抵Calcutta目的港時已盡通知受貨人 Interchem公司之義務。雖運送人C & Line公司依當地之法 令規定,將該103捆布料卸載予Netaji Subbash碼頭倉庫, 然其未盡通知受貨人之義務,受貨人Interchem公司無從前 往Netaji Subbash碼頭倉庫提領貨物,故對於寄倉中貨物之 毀損滅失,運送人C & Line公司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海欣 公司既代理運送人C & Line公司簽發清潔載貨證券,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應與運送人 C & Line公司就上開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 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海商法第5條、民法第638條第 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係指到港貨



物完好之市價而言,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 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在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受貨人Interchem公司確實受有損害,系爭103捆布料重3,22 2.17公斤,其發票價值為39,687.36美元(發票見本院卷㈠ 75頁),另受貨人Interchem公司曾通知公證人GLAESTONE A GENCIES LIMITED公司及相關人士於93年11月18日、同年12 月2日到場查勘公證,依公證報告書所示,系爭103捆布料於 受貨日在目的地健全市場之價值亦為美金(含稅)39,687.3 6元(公證報告及中譯文見原審卷㈠70頁、75頁),以93年1 0月13日美元兌換台幣之匯率為1:33.890計算,其折合新台 幣約1,345,005元(39,687.36×33.890=1,345,00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中央銀行外匯資訊查詢表見本院卷 ㈡188頁),即公證報告書所鑑定之目的地市場交易價值與 進口之發票價值(即成本)相同,惟審酌受貨人Interchem 公司確實受有損害,系爭103捆布料已因火災燒毀而不存在 ,如強求被上訴人需舉證證明系爭103捆布料在交付時目的 地之市場價值(含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 理利潤在內),顯有困難,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 規定,本院認應以前揭公證報告所示之美金39,687.36元( 即新台幣1,345,005元)為系爭103捆布料交付時之目的地市 場價值,為適當公允。
㈢另原審曾向我國駐印度代表處查詢該布料在目的地之市場價 值,我國駐印度代表處陳報在印度之Bangalore(即班加羅 爾),於93年10月間之市場交易價值為一公斤23.39美元, 有我國駐印度代表處函附之市場價值調查表可參(見原審卷 ㈡21頁),則系爭103捆布料於93年10月間在Bangalore之市 場價值為2,554,173元(3,222.17×23.39×33.890=2,554, 173),惟Bangalore位處印度南部,而Calcutta位處印度之 東北部(地圖見本院卷㈡246頁、247頁),二者相差甚遠, 是該Bangalore之市場價值調查表並不足作為系爭103捆布料 交付時目的地價值之證據。
㈣上訴人再辯稱依海商法第69條第3款之規定,非由於運送人 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火災,運送人可免責云云,惟系爭 103捆布料係在寄倉中發生火災,而生毀損滅失之結果,即 非在海上運送之過程中發生損害,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 ,上訴人上開辯解,亦非可取。
㈤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345,005元本息,即 屬有據。




十一、從而,被上訴人依載貨證券、保險代位及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1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34 5,005元,及其中上訴人C & Line公司自94年11月15日起 、上訴人海欣公司自94年10月21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C & Line公司於94年11月14日送達,送達回執見原 審卷㈠30頁、海欣公司於94年10月20日送達,送達回執見 原審卷㈠1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為廢棄,並非有據,應予駁回。另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之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及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之諭知,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 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 一論述。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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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欣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