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徐國書建築師事務所即徐國書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被 上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
(原名:國立臺北護理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8月20日為辦理 被上訴人所屬「九層醫療大樓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簽訂委託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工作技術服務合約(下稱系 爭契約),嗣因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期間諸多非可 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因素,嚴重影響施工進度,甚至於系爭 工程發包9個月且上訴人符合可請領第5期酬金條件亦達9個 月後,被上訴人仍未依約給付上訴人第5期酬金(即設計費 尾款),上訴人因而於93年6月11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被 上訴人不服,經提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結論為: 「關於系爭契約後續之進行,雙方當事人同意系爭合約繼續 履行至94年1月31日止,屆時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並於申請 人甄選出新任建築師之同時,進行委託技術服務酬金結算及 法定監造權之移轉」。詎料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限屆至,仍無 法甄選出新任建築師,屢經上訴人要求結算,被上訴人拒不 同意,至94年3月中甄選出新任建築師後,始於94年4月間進 行系爭契約結算及相關文件移轉事宜,兩造並於94年4月12 日開會確認至系爭契約終止日,系爭工程進度為23.4%,依 約上訴人之第6期酬金即為新臺幣(下同)122萬4,925元。 惟上訴人辦理移交完成,於94年5月5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第6期酬金,被上訴人非但不願給付,且數次發函刁難上 訴人有監造不實、移交不完整之缺失,為此依94年4月12日 會議紀錄、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179條及系爭契約第5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2萬4,925元,及自94年2月1 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2萬4,925元,及自94
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請求之第6期酬金,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項第1款約定,係於雙方合意終止時,總工程建造費完 成25%始得請領,惟系爭工程進度於94年1月31日雙方合意終 止契約時之監造進度僅為23.4%,未及前開約定之25%,上訴 人自無請領該第6期酬金之權。又兩造在94年4月12日工程協 調會議中,並未針對第6期酬金達成給付之合意,上訴人不 得據此次會議作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報酬之依據,且系爭 契約係因雙方合意而終止,與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範之情形 不同,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此外,雙方於合意終止系爭契 約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執行部分監造工作,乃屬履行其契 約之義務,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給付酬金。再者,上訴人於系爭工程 監造過程發生諸多施工日報表及監工日報表未審核、對承商 施作鋼構查驗疏失、對承包商PC版送審資料審查不實,並致 系爭工程遭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之重大違失,上訴人執 行監造工作既有重大疏失,其所為之給付不僅不利於被上訴 人,更屬損害被上訴人之利益,係不符合債之本旨及違反誠 信原則之給付方法,除不生給付效力外,被上訴人亦得依系 爭契約第10條關於罰則之約定,扣罰上訴人所請求第6期酬 金之2倍,另造成被上訴人之營業利益損失至少達7,817萬5, 503元,遠逾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縱認上訴人得按合意終止前之工程進度,依 比例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部分第6期酬金,則被上訴人即以 上述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之 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兩造於91年8月20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 ㈡兩造於93年10月14日因發生履約爭議,被上訴人提請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調解,依調解結論兩造繼續履行契 約至94年1月31日,屆時雙方合意終止契約,待被上訴人 選出新任建築師,再由兩造及新任建築師辦理相關監造權 移轉事項之同時,辦理委託技術服務酬金之結算。 ㈢依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2項工程監造服務費:第1 款:第6期款:總工程建造費完成25%,經甲方(被上訴人 )核定後,給付總服務費之10%(暫按各該項工程發包總 金額計算)。第7條甲方因故停止辦理本工程致須終止合 約時,得以書面通知乙方,服務費付至已達完成該期費用
並結清者(多退少補),未達完成下期部分不再付費。 ㈣系爭工程兩造已於94年1月31日合意終止。 ㈤兩造於94年4月28日簽訂合意終止契約監造業務文件及檔 案資料移交接管紀錄。
㈥系爭工程於94年1月31日合意終止時,工程進度為23.4%。四、兩造爭執要旨: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第6期款?㈡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違約 金是否過高?得抵銷之金額若干?茲說明如次: ㈠本件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給付系爭第6期款項: ⒈查系爭契約第五條:「工程監造費㈠第六期款:總工 程建造費完成百分之二十五,經甲方核定後,給付總服 務費之百分之十」,兩造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履約 爭議調解(見原證2),調解結論:「雙方當事人同意 系爭合約繼續履行至94年1月31日止,屆時雙方合意終 止契約,並於申請人甄選出新任建築師之同時,進行委 託技術服務酬金結算及法定監造權之移轉」,足見系爭 契約合意終止後,被上訴人有結算酬金予上訴人之義務 。且從工商社會之委任,以有償為原則,參酌民法第54 7條、第548條之法理,及契約本旨,誠信原則(最高法 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應採取相同解 釋,即就完成委任事項部分計算報酬。
⒉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工程進度於94年1月31日調解成立 ,雙方合意終止合約時,監造進度僅為23.4%,尚未達 前開約定之25%,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上訴人關於 系爭第6期報酬之請求權,即因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給付 要件而尚未成立生效,上訴人之主張自屬無據云云,然 查工程建造費完25%為給付時期之約定,而非給付之條 件。又被上訴人抗辯,其工程進度應經被上訴人之核定 云云,惟查:本件因兩造合意終止合約,已不可能完成 25%,依調解結論、債之本旨及誠信原則,結算期限應 已屆至,兩造對於工程進度完成23.4%,並不爭執,上 訴人即得請求系爭第6期按23.4%計算之款項,被上訴 人之上開抗辯為不足採。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6期之酬金122萬4,925元應 予准許〔計算式:1,308,681(第6期酬金全部金額)× 23.4(終止時工程進度)÷25(第6期酬金所占工程比 例)〕。
⒋本件上訴人另主張依94年4月12日會議紀錄,民法第548 條第2項,第179條等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惟查上 開之請求與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請求,屬於競合之合併
,依系爭契約第5條為請求有理由,已如前述,上開三 項之請求,則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⒈上訴人負責監造工程,發生諸多重大工程缺失,上訴人 未善盡其所負監造責任,其疏失如:
⑴系爭工程遭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 系爭工程於93年2月20日,曾由行政院921震災災後重 建推動委員會工程施工查核小組進行查核,結果發現 系爭工程之監造及施作有諸多缺失,乃將系爭工程查 核成績評列為「丙等」(見被上證9)上訴人雖抗辯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未指明此點,且 此情事發生於93年3月3日,被上訴人並於同年4月6日 發文要求更換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及品管工程師後,兩 造均已依約處理完畢而結案,且此部分尚有被上訴人 之履行輔助人即本案工程承包商之因素介入云云,然 查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之監造,發生更換工地主任及 品管工程師等情事,最後其評鑑為「丙等」,其辯稱 全無可歸責之情事,似有欠公平,其抗辯為不足採。 ⑵上訴人對承包商施作之鋼構查驗有疏失:
因業主發現承包商強行吊裝之鋼構有瑕疵疑義,被上 訴人改制前之國立台北護理學院附設醫院乃於93年3 月至4月間,委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鑑定 系爭工程,該工會即於93年4月8日會同上訴人、被上 訴人及承包商等共同進行現場現況會勘調查,其鑑定 結果載明:「(一)鑑定標的物鋼柱焊道超音波檢測成 果詳附件六,由檢測結果顯示,鑑定標的物16支鋼柱 各受檢焊道焊接品質多數無法符合AWS D1.1-2002規 範合格要求。(二)由於鑑定標的物鋼柱現況之焊接品 質經檢測結果,未符合原設計要求,研判焊接品質將 影響結構安全,建議依原設計及施工規範要求,採取 適當處置措施或拆除重做。」(見被上證10),足證 系爭工程鋼構之品質與原設計之內容要求不符,而上 開承包商所製作之鋼構,係屬上訴人應負責監督、檢 驗之工作,上訴人之監造自有疏失。上訴人抗辯:有 關鋼構缺失部分,上訴人及PCM於廠驗時即列舉相關 缺失,且對承包商逕行吊裝行為已為阻止,惟因被上 訴人內部耽誤而造成損害鑑定書認定上訴人有進行查 驗工作無任何缺失云云,然查上訴人負責監督、檢驗 工作,事前、事中,均應嚴加監督、查驗,不得於造 成缺失後有所阻止,而認為無任何責任,其抗辯委不
足採。
⑶上訴人對承包商PC版之送審資料審查不實: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於兩造合意終止原服務合約後所移 交之文件中發現(見被上證11)工程承包商所提送之 「外牆PC版工程-外牆分割圖及強度計算書」所附之 「資料送審單」記載,該承包商提出之「PC版強度計 算書及圖說」,上訴人監造單位之審查結論為「 (A) 准予備查」(見被上證12)。惟查:上開PC版圖說資 料,經接手本件工程監造之「丙○○建築師事務所」 審查時發現,該承包商所提送之外牆板強度計算書所 記載之外牆厚度僅6公分,而非原設計要求之15公分 厚PC版,且該份外牆分析圖亦顯示,該廠商所提送並 非原設計要求之PC版(即所謂預鑄鋼筋混凝土實心板 ),而係含「石棉」之「水泥中空板」,與原規劃設 計內容明顯不符,又由其中外牆分割圖顯示,其外牆 型式與原設計亦屬不符(見被上證13),前揭事實並 經證人乙○○(即丙○○建築師事務所專案經理)於 原審95年1月4日之審理期日到庭證述甚詳(見被上證 14)。承攬廠商即以該圖說經上訴人核可為由,主張 如果再更改為「PC板」,將須重新安排採購相關作業 ,而要求延展工期。足見因上訴人監造審查不實已造 成被上訴人與承攬廠商之履約爭議,且前開證人乙○ ○亦證稱因該疏失而延滯本件工程達八個半月以上等 語(見被上證14)。此事件係發生於兩造合意終止契 約之前,故上訴人應負違約責任至明。上訴人辯稱: 當初要求承商提送外牆PC板強度計算及分割圖之目的 ,僅在了解外牆PC板吊掛在鋼構之安全性而已,不及 於其他,上訴人及PCM之審查重點僅在於此,其餘部 分均屬承商搭便車行為,本不在上訴人審查範圍內云 云。惟查上訴人為監造單位,其審核意見,自足作為 施作之依據,乃因事後造成工程之瑕疵,而認該審查 資料,非其權責,其內容不值得參攷云云,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上訴人未依約審核施工日報表、未經專案管理單位簽 認監工日報表。
上訴人為本件工程監造人,竟怠於監造職責,未將本 件工程之監工日報表送交專案管理單位查核,且未於 承攬商施工日報表負審核用印之責,造成工程責任不 清,嚴重影響工程進度,既經被上訴人一再去函催告 (見被上證16),上訴人仍未予改善、補正,明顯違
反監造責任。且系爭工程於此期間內,發生遭主管機 關評鑑為丙等、承包商強行吊裝之鋼構不符原契約規 範,以及上訴人對承包商所提送PC版、資料圖說審查 不實等重大瑕疵已如前述,故相關之施工日報表、監 工日報表均為判斷各承商、監造單位與專案管理單位 責任歸屬之重要證據,確與被上訴人之權益密切相關 。再者,「監工日報表」及「施工日報表」,均須於 完工後移交與業主即被上訴人保管,作為合約完成履 行之一部分,屬上訴人擔任監造人之職責內容,故上 訴人未依約審核施工日報表、未經專案管理單位簽認 監工日報表等違約情事,自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既承認承商之施作進度,核給款 項,足見上訴人監造作業並無疑義,監工日報表是否 經PCM審核,自非必要,且未造成被上訴人損失云云 。然查監工日報表為上訴人必須制作之文書,否則業 主即被上訴人無法得知工程進度,至於承商已領取工 程款,或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損害,即認為上訴 人無過失責任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依本件系爭兩造服務合約(同見原審卷被證一號)第十 條第六項約定載明「乙方因監造過失,致甲方受損害或 品質未達標準並經確定後,扣罰該項損失須改善部分之 監造費之二倍。」、同條第十六項亦載明「前列各款之 扣款或違約金,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又依同 合約第十五條第四項亦載明「乙方因施工監造過失,致 甲方受有損害或品質未達標準並經確定後,扣罰該損害 須改善部分之監造費之二倍。」(均同見原審被證一號 合約書),而上開所示「扣罰監造費之二倍」,其性質 為懲罰性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36、56 頁),上訴人對工程之監造既有如前述之諸多缺失,依 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上訴人 抗辯違約金過高云云,但查被上訴人已減縮僅請求扣罰 第6期監造報酬之一倍,已比約定之二倍,減少一半, 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所約定之違約金為過高,其抗辯 為不足採。又本件確係上訴人監造有問題與被上訴人無 關,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並無法舉出被上訴人有何過 失存在,其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⒊基上,上訴人既經認定其監造系爭工程有嚴重疏失,依 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第6期(即「 該損害須改善部分」)監造報酬一倍之違約金,而為抵 銷,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能扣罰有缺失之部分,其
金額為19,425元云云,而以其中一項改善工程之金額計 算監造費,再據以計算違約金,其計算方式顯有誤會, 且有悖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則本件被上訴人可抵銷之 數額為122萬4,925元,其計算式為1,308,681(第6期酬 金全部)×23. 4(終止時工程進度)÷25(第6期酬金 所占工程比例)=1,224,925元,上訴人上開承攬報酬 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可為請求給付。另被上訴人以營業 損失主張抵銷部分,因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已因違約 金之抵銷,而歸於零,換言之,上訴人已不得再向被上 訴人請求給付,則有關營業損失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 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22萬4,925元本息,固應准許,惟被上訴 人主張以違約金作為抵銷,經核亦應准予抵銷,則上訴人得 請求之金額為零,被上訴人無需給付上訴人任何金額,上訴 人之訴為無理由,原審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並 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