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字,98年度,130號
TPHM,98,附民,130,2009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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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13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上開當事人間因98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原告新台幣99萬元,並自民國97年5 月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丙○○乙○○係夫妻關係,丙○○普誠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是會計,原告於95 年11月21日與被告丙○○簽訂工程裝修契約,承做臺北縣板 橋市○○路183 號10樓套房裝修工程,分四期付款,並於當 日由被告丙○○在施工現場說明隔間和水電等工程配置方式 和位置,嗣被告丙○○乙○○取得原告於95年11月22日所 匯之46萬元後,由被告乙○○分別以「許小姐」、「余太太 」(音譯)之名義,向森寶電器衛生材料行等公司訂購裝潢 材料並僱用下包商蔡正益進行上址之裝潢工程,迨原告於95 年12月19日,將第二期款項46萬元匯至普誠公司帳戶後,被 告乙○○即以趕工程為由,去電要求原告提前給付第三期工 程款46 萬元,被告丙○○乙○○於取得上開三期款共138 萬元後,竟未依期施工,且未給付任何款項與材料供應商及 承包商,即不知去向,普誠公司亦他遷不明,致原告只能自 行將剩餘工程完工,共計支出84萬元,加計精神賠償10萬元 合計受有99萬元(實際應為94萬元,原告應係誤算)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丙○○乙○○被訴詐欺告訴人甲○○一案,業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就被告二 人此部分犯行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後,亦經本院98度上易字第1140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照 首開規定,原告之訴關於被告二人詐欺取財所生損害賠償之 請求,自應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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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誠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