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8年度,4號
TPHM,98,重上更(三),4,200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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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李文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86年度訴字第2800號,中華民國90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7713號),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 次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部分撤銷。
庚○○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從事開挖整地、堆積採取土石,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挖土機、碎石機各壹部,載運土石單據貳拾張(提貨聯拾壹張、驗貨聯貳張、請款聯參張、存根聯肆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於民國79、80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2 年 度台上字第4026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3年確定。仍不知悔 改,明知其於80年間,向江再旺、曾再福所購得台北縣五股 鄉○○段水碓窠小段129、40之1、50之1地號,其中129 地 號業於81、82年間陸續轉賣他人,並均移轉登記予他人,40 之1、50之1地號土地因自耕農問題無法過戶,均非屬其所有 ,且此三地號土地均經主管機關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及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如在該山坡地開發修築道路、採取 土石及其他開挖整地,均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各該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竟未向各 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亦未擬具水土保 持計劃,意圖不法利益,未經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 在上開三筆私人所有山坡地上占用,開挖整地、堆積採取土 石,自86年3月下旬某日起,先以挖土機將40之1及50之1地 號上之土石堆放在129地號上,並開挖如後附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129C部分為車道,在129B、129D部分挖取砂石堆放該 處。庚○○未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使已開挖坡面已被挖成 一平臺狀,土方已被移除,未做表層護坡,坡面風化並致局 部坍蹋,已造成水土流失。其擅自占用所開挖整地及堆積採 取土石之地號、位置、面積詳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二、嗣於86年3 月29日,庚○○自行開挖土機及碎石機,將石塊 搗碎後,分為「中石」、「大石」等品名之土石置於曳引車 ,並僱請不知情之曳引車司機丙○○邀來亦不知情之曳引車



司機壬○○(均經判決無罪確定),以每車運費新台幣(下 同)1,500 元之代價,由庚○○在上述土地挖掘堆積採取土 石,並裝載於前來載運之曳引車上,載往台北市○○區○○ 路回填馬路,前後各2 車次,以賺取暴利。翌日(同年月30 日),庚○○以同一代價,透過丙○○邀來不知情己○○、 辛○○、壬○○、丁○○(均經判決無罪確定)載運土石( 除丁○○外,當日均已載運1 車次),並由不知情之戊○○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開啟上開鐵門,供丙○○等司機進入 裝載土石,庚○○正準備駕駛200 型挖土機(俗稱怪手)在 上述山坡地上將開挖之土石裝載於丙○○、己○○、辛○○ 、壬○○、丁○○等人分別駕駛之車號GW-633、FQ-219、AJ -687、FQ-433,GV-549號曳引車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 庚○○所有供開挖、處理土石使用之上開挖土機、碎石機各 1 部,及其所有供記錄本件載運土石之單據共20張(提貨聯 11張、驗貨聯2 張、請款聯3張、存根聯4張),始獲知上情 。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92年9月1日前仍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本於職權主義之 效能,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論理之證據能力,是以法 律上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被害人、未經具結 之證人等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 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29號、97年 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係於86年4月1日由台 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86年11月24日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90年7月10 日 上訴繫屬本院,有刑事案件移送辦告書上收文戳(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7713號卷,下稱偵卷第1 頁) 、原審卷卷面收案日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函上收案戳(本 院上訴卷第1 頁)在卷為憑。本案在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 偵查迄原審審理及本院上訴審期間,均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 施行期間,故本院上訴審共同被告丙○○以證人身分作證所 為之證言,及證人乙○○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午○○、曾 滄浪、曾德炳陳麒竣王清鈿高柳金陳忠心、李游琇 惠、朱麗華等於原審所為證述,均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規定 調查證據程序之證據,其效力均不受影響。且是否行使詰問 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 人客觀上有不能接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



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庚○○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上開證 人等均不聲請傳喚(本院卷一第24反面、34、85頁),上開 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在訴訟程序中,時有被告或辯解非其真意,或辯解遭受刑 求,屢質疑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詢問筆錄,為建立詢問 筆錄之公信力,以擔保程序之合法,始於87年1 月21日修正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於詢問過程應全程連續錄音、 錄影,並應於一定期間內妥為保存。本件共同被告戊○○、 丙○○、壬○○警詢筆錄,均於86年3 月30日所製作。斯時 ,刑事訴訟法並無被告於警詢過程中須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之 規定,則其等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縱未全程連續錄音錄影, 要無違法可言。又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乙○○陳稱: 警詢錄音帶應隨案移送地檢署(本院卷一第83反面)、證人 警員甲○○證以:錄音是後來才規定的,如果有錄音,會送 地檢署(本院卷一第146 頁)。因遍查卷內並無共同被告戊 ○○等人之警詢錄音帶。經本院函詢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提供該案被告之錄音帶,亦經該分局函覆,因已逾本分 局保存年限10年,故無該案之錄音帶可提供,有該分局98年 3月5日北縣蘆警偵字第0980006578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一 第48頁),推知共同被告戊○○等人之警詢錄音帶亦已逾保 存年限而無法尋得,故本院自無法以勘驗警詢錄音帶之方式 察悉共同被告戊○○等人之警詢筆錄是否具有任意性。然共 同被告丙○○、壬○○製作警詢筆錄時,係於刑事組開放辦 公室所製作,採一問一答方式,沒有強暴脅迫,均依其等意 思所製作,並經其等閱覽後才簽名,業經乙○○、甲○○到 庭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85、146 反面)。且壬○○於本院 證稱:警詢筆錄大概看一下,有老實說(本院卷二第36頁) ;丙○○於本院證稱:警詢筆錄是我自己簽名,有讓我看筆 錄(本院卷二第38頁),且壬○○、丙○○於原審中均稱: 警詢、偵查所供實在(原審卷一第209 頁)。以其等於警詢 中所陳,涉及是否自陷囹獄之情,自無虛構情節之必要,顯 然其等警詢筆錄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 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雖丙○○陳稱: 警詢有點害怕,說要扣車,我有私心,所以有些實在,有些 不實在(本院卷二第38頁)。然被告稱:我們在製作警詢筆 錄之前就知道不扣車(本院卷二第34反面),參以台北縣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小隊長乙○○於86年3 月30日下午5時8分 許,電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值日檢察官孟令士,關於 本案查獲5 部營業大貨車,因該分局無場所空間留置,經指



示請車主檢具車輛相關資料及電腦查詢資料後,切結立據自 行保管,不得任意開啟等情,有電話紀錄在卷為憑(偵卷第 19 頁),顯然早於丙○○警詢筆錄製作時間(86年3月30日 晚上7 時20分許),足證丙○○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已知查 扣曳引車已經檢察官同意製據自行保管,要無警員說要扣車 ,所以害怕而有些不實在之情,故丙○○、壬○○之警詢筆 錄均出於自由意識所為,要屬無誤。又壬○○、丙○○於本 院所證,與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相左〈壬○○於警詢陳稱: 被告叫我至該址運級配到西藏橋下交貨的(偵卷第8反面) ,於本院證稱:我是載運一些土,多少會有一點樹枝、雜草 、廢土,準備清運至大園,也是要給人家錢(本院卷二第36 頁)。丙○○於警詢陳稱:是被告叫我們去載運的,於86年 3 月30日上午11時許,曾在查獲地點載運一趟級配至台北市 ○○路鋪設路面用。被告係將現場山坡地採挖之土級配,挖 下後,立即在現場進行絞碎。警員在現場有查獲碎石機(偵 卷第15、16頁),於本院證稱:我忘記載運什麼土,我被查 獲3次,記不起來是哪1次。當天被查獲什麼都沒有載。那邊 只有怪手,沒有碎石機(本院卷二第37、39反面)〉。其等 上開警詢筆錄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是否存在所必要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三)按檢驗吏所填驗單,原屬於鑑定報告之性質,該項鑑定有不 完備者,固不妨另行鑑定,即命原為鑑定之檢驗吏,就鑑定 之經過及其結果更以言詞或書狀補充說明,亦非法所不許, 被害人屍傷,前經某縣縣長督同檢驗吏驗明,第二審法院因 原填驗單不甚詳晰,復傳喚原檢驗吏,加以訊問,並由該吏 補具說明書呈案,前項驗單及說明書,均不失為證據資料(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90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鑑定證人 國立海洋大學林三賢教授為美國密蘇里州華盛頓大博士,現 任職於國立台灣海洋大學河海工程系教授,曾任台北市基礎 工程學會理事、國立海洋大學河海工程學系主任、地工技術 總編輯、中華地工材料協會常務監事、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 會大地工程委員會委員、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工程教育認 證委員會委員等職務,專門研究範圍包括深基礎工程、地震 工程、地工合成材料、數值分析等,有國立台灣海洋大學網 頁關於林三賢教授簡介資料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30至135 頁),是其對於水利工程自具有特別知識經驗。又其於原審 89年9月19日曾會同履勘現場,由承審法官依法選任為鑑定 人(原審卷二第70頁),並出具被告在129、50之1、40之1 等地號開挖整地,是否造成水土流失之報告書(原審卷二第 88頁),雖未於鑑定前具結,程序上固有瑕疵。惟於95年3



月9日本院更一審中以鑑定人身分再次會同勘驗現場,於95 年10月3日本院更一審之審判期日,以鑑定證人身分接受詰 問,經具結說明鑑定意見,業已補正程序之瑕疵。復於97年 8 月14日本院更二審中以鑑定人身分再次會同勘驗現場,並 以鑑定人身分當場具結。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已明示 捨棄詰問林三賢(本院卷一第85頁),本院認林三賢之報告 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更一審於95年3月9日會同丑○○、辰○○、卯○○、乙 ○○前往現場勘驗,其等到場均以證人身分具結(本院更一 卷第111、112頁)。本院更二審於97年8 月14日再次會同丑 ○○前往現場勘驗,其以鑑定證人身分到場具結(本院更二 卷第82頁)。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上開證人均不聲請傳 喚(本院卷一第24反面、34頁)。因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中已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 之可言,上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又具結效力應僅及於具 結時陳述之內容,不能擴張而及於不同日期之陳述內容(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28號判例參)。證人子○○、江炳銘、 乙○○、丑○○於95年7月6日本院更一審前往現場勘驗時, 因未依法具結而有誤導司法權行使之疑慮,依證據絕對排除 法則,該等證言,自無證據能力。
(五)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86年3 月30日製作被告警詢筆 錄時,依法並無須全程實錄音錄影,且倘斯時已全程錄音、 錄影,因卷內並無保存該錄音帶,且已逾該分局保存10年之 規定,亦無錄音帶可供勘驗,已如壹之 (二) 所述。被告於 86年3 月30日晚上6時許,先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於同年月 日晚上9時30分許,再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然甲○○證稱: 製作被告第1 次警詢筆錄地點在刑事組開放空間,是直接一 問一答,並於製作結束後,給他看筆錄,沒有利用任何不法 方式取供。至於為何由小隊長複訊,已經忘了。但很多案件 都會有複訊,有必要就會。當時被告如果有爭執應該會刪改 或補充下去(本院卷一第145反面至147頁)。乙○○證稱: 製作被告第2 次警詢筆錄是在刑事組的開放辦公室,採一問 一答。因為被告說有很多需要解釋的,所以就再做一次筆錄 。可能是有疑義,但沒有爭執(本院卷一第84、85頁、本院 上訴卷第78頁)。觀諸被告第1 次警詢筆錄對開挖山地,由 戊○○負責開閉電動大門供營業大貨車進出,並販賣砂石( 級配),現場查扣挖土機、碎石機、對講機、提貨單均是其 所有等情,涉及己身犯罪之供述,以被告前於79、80年間, 有同類型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有本 院82年度上訴字第720 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26號



判決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42至48頁),要無坦認而自陷囹 圄之情。且倘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係以不正方式取供,衡情 被告自由意識既遭壓抑,理應不敢力爭要求另行次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之可能。參以被告於原審陳稱:警詢、偵查中所 供實在(原審卷一第209頁),於本院上訴審稱:(問:你 在警局不是有承認是你挖的,後來才又說是在整地,有何意 見?)我是承認在129地號上挖,後來我1個朋友去警局看我 ,他說筆錄這樣做對我很不利,我才又跟警察說那些東西不 是我的,後來警察才又作第2份筆錄(本院上訴卷第52頁) 。再觀諸被告第1、2次警詢筆錄,僅第2次警詢筆錄強調只 是在整地,沒有販賣級配,但對於確實有開挖土地,曾向政 府機關申請許可,但未被許可,有水土保持設計書,但實際 上並未作好水土保持措施,不過有做擋土牆等情,並無齟齬 ,內容大同小異。綜上各情,以製作警詢筆錄之客觀環境及 條件加以觀察,堪認被告前後2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均係出 於自由意志無訛。故乙○○雖曾稱:當天可能被告對甲○○ 所做的筆錄有意見,我才複訊(原審卷一第64反面),亦經 乙○○稱:被告說有很多需要解釋,並無爭執等語,應係被 告在朋友前往警局探視後,意識到事態嚴重,始要求製作第 2份筆錄,尚難以此認被告前後2次警詢筆錄係以不正方式取 供。
(六)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當事 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80年間向江再旺等人購買上開3 筆土地,其 中129 地號土地已轉賣過戶他人,40之1、50之1因自耕農問 題無法過戶。且於案發時,壬○○、辛○○、丁○○、己○ ○、丙○○均係其雇用載運查獲地點之土石等事實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一)因上開40之 1土地被胡廷榮、辰○○挖掘破壞而堆棄廢土及砂石,50之1 土地因擋土牆有破洞造成土石堆積,遂計畫清除該土地上之 廢土及砂石,方雇用司機俾便過戶,故查獲地點雖在129 地 號土地,其實係對40之1、50之1整地。且依壬○○稱:砂石 原先就放在那裡,沒有經過處理;己○○、辛○○、丙○○ 稱:去載運時,廢土就已經堆在土地上;乙○○稱:現場沒 有看到正在開挖。王建智、洪靜雄、甲○○勘驗現場,圖6 、7 與查獲地點相鄰,顯然係之前他人開挖,並經函送偵辦



,與其無涉。再依癸○○稱:一般作路比較少用山的級配等 語,且扣案提貨單聯亦無級配之記載。巳○○證稱:受雇於 辰○○載運,他開挖面積大約是這樣,開挖時間1 年半等語 。另午○○稱:附表129B、C、D事後來開挖的,是否屬實不 確定等情。足證其並無任何挖掘土石之行為。(二)載運土石 單據上雖有中石、大石,然亦有空白。且由現場照片可知, 現場僅係小石頭及廢土。現場碎石機、對講機非被告所有。 依丙○○所證,如石頭已絞碎,何以載運中石、大石,故丙 ○○所證矛盾。(三)其將40之1、50之1土地上之土石暫放12 9 土地上,已曾徵得共有人陳忠心王清鈿高柳金同意。 且40之1、50之1土地係其購買僅尚未過戶,自非未經同意而 擅自占用。(四)上開土地縱有開挖,純係他人所為。況開挖 之後僅有水土流失之危險,無水土流失之具體事證。林三賢 出具報告書僅均根據其陳述,未具體說明坍塌造成原因、與 本案因果關係、無法認為有水土流失之具體事實云云。二、然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初次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己○○於 本院、壬○○、丙○○於警詢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鑑定 人林三賢鑑定之報告書及迭次前往現場所證、現場照片12幀 存卷可參(原審卷二第88頁、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挖土 機、碎石機各1部、提貨單20張、對講機1台等物扣案足佐。 復經原審法官親赴現場履勘囑託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可按( 原審卷一第127 至131、158、原審卷二第85至87、89至99頁 )。且經本院更一審、更二審受命法官分別前往現場勘驗屬 實,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存卷可參(本院更一審卷第11 0至116頁、本院更二審卷第79至87頁)。(二)上開坐落台北縣五股鄉○○段水碓窠小段129、40之1、50之 1 地號土地,均屬經公告核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 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有台北縣政府87年1 月26日87北府農 六字第025995號函、94年11月9日北府農山字第0940752645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1頁、本院上更一卷第30頁)。 而上開台北縣五股鄉○○段水碓窠小段129 地號土地,乃李 宗賢、謝進富(其等均經本院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9號 判處無罪確定)及案外人朱麗華等24人所共有;同小段40之 1、50之1土地,乃案外人曾滄浪等10人所共有(各共有人、 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卷附台灣省台北縣土地登記簿所示,外 放),並有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共 有人持分面積示意圖可憑(原審卷一第169 頁)。足證斯時 ,被告並非上開129、40之1、50之1 地號登記名義上之土地



所有權人。又證人即上開129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陳麒竣、 李游琇惠朱麗華於原審均證稱:被告沒有告訴我,不認識 被告,他整地沒有通知我(原審卷二第12、31、35頁)。足 證被告開挖129 地號土地,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殆屬無 疑。證人陳麒治、陳忠心王清鈿於原審雖證稱:被告有打 電話說要暫時堆積廢土以及整地辦理過戶等語(原審卷二第 12頁),然其等僅同意被告暫時堆放土石及整理40之1、50 之1土地辦理過戶,並非同意被告擅自挖掘129地號土地。故 被告既未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要無任何處分(整地)之 權限,其竟在上開土地上開挖整地、堆積採取土石,顯有在 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從事開挖整地、堆積採 取土石之行為。雖被告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2289號民事判決,證明被告購買40之1、50之1地號土地,然 被告開挖整地時,因土地買賣尚有糾紛及自耕農問題,未完 成移轉登記,被告仍非40之1、50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要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供稱:台北縣五股鄉○○路山坡地級配場(砂石場)是 我從2天前開始經營的,地主亦是我本人,但尚未過戶。砂 石(級配)是從該址以挖土機開挖山坡土石而來的。警方臨 檢時,我正準備要駕駛挖土機將砂石(級配)挖至大貨車上 ,而戊○○幫我開閉電動大門,供營大貨車進出。我挖墾該 處山坡地,沒有申請開發許可,實際上未做好水土保持措施 ,只有做擋土牆。現場有臨檢時有丁○○、辛○○、壬○○ 、丙○○各駕駛營大貨車等待運砂石,並有200型挖土機、 碎石機各1部、無線對講機1台、提貨單20張等物都是我的。 是將旱地的土石載一部分到129地號,有的載到台北市○○ 路;我將土石運出去,一趟要給司機1,500元,其中1,000元 是對方付,500元是我支付(偵卷第4、5頁、原審卷一第63 反面、64頁、本院卷二第37頁),核與壬○○於警訊中供稱 :我係駕駛FQ-433號營大貨車,是庚○○叫我至該址載運砂 石(級配)。我昨天開始至該址載運,今天已載運1趟(偵 卷第8正、反面);己○○於本院證稱:那時候好像載運到 西藏路,那邊有工程要做,我載運的是比較乾淨的(本院卷 二第34頁);丙○○於警訊中陳稱:被告叫我們去載運的, 於今日(86年3月30日)上午11點曾載1趟(14米方)級配至 台北市○○路○設路面。第2趟於今日15時30分許,欲前往 載運時被警方查獲;運金為每趟1,500元,向被告洽領,以 紅色提貨單為憑據;戊○○幫我們開啟大門,進入後由被告 駕駛挖土機將級配夾填至我的車體內;今天所載運的級配是 處理好絞碎的級配行情較好,市面上每米方行情約300元左



右,若未處理好之土級配行情則只有100元左右;因現場有 碎石機,被告係將現場山坡地所採挖之土級配挖下後,立即 在現場進行絞碎,所以才有處理好之碎級配及土級配二種級 配。昨天有載運2趟,也是載運至台北市○○路。警員查扣 物品,除聯結大卡車5部是司機所有外,其餘之物均是被告 所有(偵卷第15、16頁)。丑○○證稱:我來查獲時,50 之1已經整好地,但129地號土地,尚有挖土機隨時在挖,有 篩選石頭的機器在運作(本院更一審卷第111頁)等語相符 。參以扣案提貨聯11張、驗貨聯2張、請款聯3張、存根聯4 張,其上各載有車行、日期、車號、品名、數量、裝貨地、 駕駛人、時間、驗收人各欄,其中1張品名記載為大石,13 張記載為中石,1張記載為石等情,有各該單據在卷 (偵卷 第28至32頁),倘被告僅單純將堆積之砂石外運清理乾淨, 焉須在上開單據上記明品名為大石、中石、石之理?足見被 告確實有經營砂石場,並挖採土石,絞碎分類外運銷售之情 。至扣案驗貨聯、請款聯、提貨聯部分之品名雖空白,然以 載運司機每日載運貨物數趟,容或有於匆忙間遺漏繕寫之情 ,要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己○○、丙○○、壬○ ○雖於本院稱:扣案聯單僅係隨便寫品名而已云云,以其等 至本院作證時,均一反警詢筆錄載運「級配」,而改以載運 「廢土」,顯為脫免被告罪責之詞,要無足取。又扣案聯單 雖未記載「級配」,然丙○○於本院稱:「級配」是將石頭 打碎摻雜一定比例之沙、土而成。查獲現場有碎石機,被告 係將現場山坡地所採挖之土級配進行絞碎,所以才有處理好 之碎級配及土級配(本院卷二第38頁、偵卷第16頁),故被 告與丙○○等人以「中石」、「大石」代表所載運級配品名 ,以防為警查獲,由扣案聯單上一目了然獲悉所載運之物品 為「級配」而無法脫免罪責,亦與常情不違。末證人即中華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捷新公務所承攬之萬板大橋(即西藏大橋 )現場負責人癸○○雖稱:一般作路比較少用山的級配(本 院上訴審卷第167頁)。然只是比較少用,並非不能使用, 尚無法據此認被告未將開挖之土石,加以處理而外運銷售之 營利行為。
(四)由查獲時拍攝照片觀之,其山坡上之土石,有的為採挖之舊 痕,然部分則為新挖之痕跡,且其地面上有大石堆積(偵卷 第26反面、27頁上方照片),有該等照片在卷可資比對。且 原審法院於87年3月19日前往現場履勘時,亦發現129地號有 遭挖取之痕跡,偵卷第25至27頁照片上車輛及怪手均在129 地號上,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原審卷一第90至93頁 )。且證人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午○○於原審證稱:85年



另案測量時,只有開挖附圖129A部分;129B、C、D部分,是 此次會同公所、地政人員、原審承辦法官判斷是新開挖部分 (原審卷一第180 頁)。佐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新開挖土 地,如上所述,足證被告確實有擅自開挖129 上土地無誤。 雖午○○亦稱:是不是屬實,我不敢確定等語,然其真意在 於附表129A部分係85年由另位測量人員測量的,其只是就當 時測量的圖,加以套繪合併成1 張,故對於129A部分係以圖 判斷而不敢確定,此與被告於案發時,擅自在129B、C、D部 分開挖土石,並經原審法院會同相關專業人員共同判斷無誤 ,要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壬○○稱:砂石原先就 放在那裡,沒有經過處理;己○○、辛○○、丙○○稱:去 載運時,廢土就已經堆在土地上等語,均與其等最初於警詢 中所供,載運級配等情不符(偵卷第8 反面、10、14、16頁 ,因己○○、辛○○警詢筆錄雖屬傳聞證據,然為彈劾其等 供述之憑信性,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顯然係迴護被告之 情,要難採信。又乙○○稱:現場沒有看到正在開挖等情, 以丙○○、壬○○已於查獲前1日載運已處理完畢之級配, 被告開始挖掘土石之時間應早於86年3月29日以前,則乙○ ○於查獲當日始進入有鐵門阻隔之案發地點,自無法親眼目 睹被告正在開挖之情,此與常情不悖。
(五)上開土地經原審法院委請國立海洋大學教授林三賢鑑定結果 ,編號129D所開挖邊坡,由於未做表層護坡,坡面已風化並 致局部坍蹋,若不作處理,會有持續風化並致水土流失之虞 ;編號40之1段處位於大約8M馬路旁之擋土牆於靠近44之1及 44之3 民宅處已嚴重龜裂,有坍蹋之虞等情,有其鑑定報告 附卷可佐(原審卷二第88頁)。又本院更二審時,再前往現 場勘驗,林三賢證稱:129D地號因經過多年,有草皮自然長 出來,坡面局部可能因迎風面等因素,目前還是有局部坍塌 現象,綠色網狀的表曾護坡也坍塌等語(本院更二審卷第79 反面),足見被告自86年3 月間,開挖後迄今已11年餘之久 ,現場仍有坍塌致無法長出草皮之現象,益認上揭現場經被 告開挖後,已致生水土流失之具體危險結果,殆無疑義。至 40之1地號位於8米馬路旁之擋土牆部分,林三賢於本院更二 審證稱:當時所看到有嚴重龜裂,目前看到的擋土牆,與以 前所見的不同,以前龜裂嚴重,擋土牆有往外傾斜,現在看 到的應是有整建過等語(本院更二審卷第80頁),丑○○亦 證稱:目前擋土牆應有整建過,以前沒有地錨,目前看到的 有地錨,以前擋土牆有往外傾斜的情形,現在沒有等語(本 院更二審卷第80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更二審 卷第81至87頁)。上開40之1地號土地位於8米馬路旁擋土牆



附近,既經台北縣政府於90年5月至91年1月15日期間,有緊 急施工處理水土保持,有上開工程內容揭示牌存卷可參(本 院更二審卷第87頁圖3-4 照片),益認該處有土石流失之情 形,始需緊急施工處理,是上開擋土牆附近有生水土流失之 具體危險結果,堪以認定。
(六)案外人辰○○係84年12月22日遭警查獲,有本院93年度重上 更 (三)字第29號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更一審卷第57至64 頁)。而本案被告於86年3月30日為警查獲,距前案已1年3 個多月。且證人即受雇於辰○○載運砂石之巳○○證稱:前 案被取締之後就沒有再去運了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225頁 ),證人辰○○證稱:被查獲後之土石均已運往台北,都已 經清除乾淨(本院更一審卷第111 頁)。是辰○○上開違反 水土保持法案件,既已清除乾淨,自無仍有違法開挖採取之 土石棄置該處之理,被告所辯是前案辰○○所棄置遺留一節 ,顯非可採。雖巳○○稱:受雇於辰○○載運,他開挖面積 大約是這樣,開挖時間1 年半。當時辰○○被查獲時,開挖 的砂石,運得差不多,只剩下一小堆一小堆的,沒有打算要 運走(本院更一審卷第225 頁),然其上開所證,顯與辰○ ○陳述相左,且巳○○遭警查獲後,既未曾再去現場載運砂 石,如何得悉現場辰○○未另行雇工載運堆積在現場之砂石 ,並已清除完畢?故巳○○所證,辰○○開挖範圍大約如此 ,應係維護被告之詞,要難採信。又原審法院於87年12月29 日前往現場勘驗,雖認照片6、7與查獲地點相鄰,被告及到 場警員王建智、洪靜雄、甲○○指稱係他人之前開挖,已函 送偵辦,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2 7反面)。然 原審法院於88年2 月2日第2次前往現場勘驗,並會同專業人 員判斷新開挖地點,再請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繪有附 表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原審卷一第 158 頁),已明確判斷本案新開挖土石之區域,要與前案無 涉。
(七)被告於91年間,經案外人寅○○檢舉在129 地號開挖整地, 涉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37號、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55 0號判決無罪確定(本院更二審卷第118至126頁)。因129地 號山坡地面積廣大,自80年間起陸續被查獲多起違法開挖之 行為,本院更一審於95年9 月21日,會同證人即該案檢舉人 寅○○前往現場勘驗,無法確認該檢舉案件中,被告究係在 何特定時間、地點開挖整地,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證(本院更 一審卷第202、203頁),且寅○○亦證稱:經過那麼久了, 檢舉濫墾之處,已記不起來了(本院更一審卷第188 反面)



。參以被告新開挖之處,業經原審法官會同相關專業人員前 往現場確認,如上所述,自難認91年間,被告另被檢舉起訴 判決無罪確定之犯罪時間、地點與本案起訴之129地號B、C 、D 部分相同,而為該案無罪判決效力所及。至寅○○之夫 陳重江雖與被告間有土地糾紛,然寅○○於上開檢舉案件中 所為證述,亦與本件所證,無法確認濫墾之地點一致,寅○ ○要無因此懷恨而恣意妄為陳述,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 ,顯非可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修正,並自 9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因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法定刑 有罰金刑,且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額度修正後 已提高,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綜合上開法律修 正前、後之比較,以舊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 舊刑法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在私人山坡 地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堆積採取土石,致生水土流失罪 。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關於擅自開發私人山 坡地之刑罰,本即含有竊佔之性質,係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 佔罪之特別規定,而水土保持法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關 係,因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就立法體制而言,係立 於特別法之地位,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 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至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雖曾於87年1月7日修正公布第23至35條等條文,相對於 83年5 月27日制定公布之水土保持法而言,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5條第3 項係屬新法,然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及「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僅論 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公訴人認被告應依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論罪,尚有未洽,應變 更起訴法條。
五、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按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0條已於87年1月7日修訂刪除,原審失查,誤認 被告所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又與 違反水土保持法屬法律競合,應依最重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1 項處罰,自有未合。⑵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告施行,原審未及適用該減刑條例 予以減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理 由,但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之前案紀錄,不知警惕,仍圖暴利,未實施 水土保持計畫,恣意開挖土石,破壞地形、地貌,危及附近 民眾安全,並酌以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涉案程度及犯後態 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被告行為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 件,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扣案挖土機、碎石機各1 部,乃 被告所有供其開挖整地、堆積採取土石所使用之機具,已據 被告於警訊中供述無誤,並經丙○○於警訊中供承不諱,互 核相符,被告辯以係他人所有,放置於該處云云,不足採信 ,自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載運之 土方單據共20張(提貨聯11張、驗貨聯2張、請款聯3張、存 根聯4 張),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 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對講機1 台,係一般民眾生活用品,被告辯稱,係別人 留下之物品,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爰不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 第22203號(含90年度他字第477號、91年度偵字第2142號) 〉:以被告自81至88年間,擅自在台北縣五股鄉○○段水碓 窠小段40之1、50之1地號等土地上,開挖整地、堆積採取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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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