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О二О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莊祝真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翁頌榮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之00000000號電信設備(下稱系爭電話) 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止,共積欠電信費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未付,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該等費用皆係第 三人盜打國際電話所生之費用,被告已有向原告聲請禁撥打國際電話,被 告就該等國際電話費用自無庸負責等語置辯。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確有租用電話線路之事實不爭執,惟爭執該等電 話費用係因第三人盜打所產生,自應就第三人盜打之非常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 查,被告對系爭電話為伊所承租管理之事實並不否認,雖稱伊已有向原告聲請禁 撥打國際電話,自不用負責云云,然而該等電話費用之產生,係因發話端自國外 撥打國際電話,指定由受話端付費,而受話端同意付費所產生之國際電話費用, 與被告聲請禁止撥打出國際電話之情形不同,是被告自不能以其已聲請禁止撥打 國際電話而免支付費用之責。而系爭電話之線路端係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自能 控制受話端是否付費或將該等費用之產生利用約定轉由房屋之承租人負擔,以控 制電話之使用,是被告所辯並不足以使其減免電話費之支付,其所辯並不足採。 是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話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漢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二九七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七○元
合 計 四六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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