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1年度,1017號
TPEV,91,北小,1017,200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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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0一七號
  原   告 金工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鶴議
  被   告 中日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子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     台幣(下同)二萬一千零二十五元、二萬七千元(共四萬八千零二十五元     ),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之支票各一紙(共二紙),詎屆     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未獲兌現,為此依法     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四八三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七0元
本件程序費用 一三六元
合    計    七八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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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日龍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工場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