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小字,91年度,51號
TPEV,91,北勞小,51,2002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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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勞小字第五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克強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即任職於西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河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經西河公司指調至被告公司即甲○○○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故西河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即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而被告公司未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即原告到職日起即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加保,直至八十九年三月始申請加保。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被告公司非但未將辦理勞保一事告知原告,竟仍按月自原告薪資內扣繳勞保費,致生原告退休時之勞保年資計算減少勞保給付兩個基數之損失計八萬零六百二十二元。原告向台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未果,幾經催告被告公司仍置之不理。經原告向勞工保險局陳情,其函通知原告並說明:被告公司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當日填具加保申報表申報加保,又依照同條規定,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勞保給付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保護他人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原告自七十年九月十八日起參加勞保至今,累積勞工保險年資已超過十五年,惟自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至八十九年三月計七個月期間被告公司未為原告申請勞工保險,經查,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故原告勞保年資中斷之七個月期間,係相當於請老年給付時受有二個月投保薪資之損害,而月投保薪資之計算係以請領老年給付時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如下:原告以八十九年二月(即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為原告辦理勞保之前一月)為基準日,向前推算三年即三十六個月之平均投保薪資為四萬零三百一十元(86.3至86.8,六個月乘以36300,加上86.9至87.1,四個月乘以40100,加上87.11至89.2,六個月乘以42000元,合計除以三十六個月為40311元),而受有二個月月投保薪資之損害為八萬零六百二十二元(40311元乘以二個月=80622元)。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勞工保險卡、台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九十保承字第一0二二八四三號及保承行字



第0九一六0一八0二五0號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捌佰零陸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貳佰零肆元
合    計    壹仟零壹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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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西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