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小字,91年度,25號
TPEV,91,北勞小,25,2002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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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勞小字第二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騏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禎
  訴訟代理人 朱瑞源
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壹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十一月十日止,於被告公司任職,薪資 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五百元未給付,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遺費、利息損失 、車馬費、工作損失等計八萬五千七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至十一月十日於被告公司任職,第一個月由 公司給予保障薪資之薪資已給付完畢,因前揭時段之薪資採取抽佣制,惟原告並 沒有銷售任何產品,故被告無法給付原告薪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曾主張自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止,只領取七千一百元, 與當初約定之每月薪資二萬八千元不合,對薪資給付有所爭議,而至台北市政府 勞工局請求協調,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與被告達成協議:「由勞方於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攜帶產品到公司,公司將予退發產品之金額三千元及十八 日薪資差額並給予勞方薪資明細」,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 紀錄一份附卷可參。另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亦曾攜帶產品回到被告公司 ,與被告結算薪資,且書立切結書,表示自報到日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 月十九日止,薪資已核發無誤(其結付明細詳如卷附切結書所示),若原告與被 告間對薪資給付未結算清楚,原告自不可能會願意書立切結書。以外,對於九十 年十月二十日以後之薪資,被告抗辯係採取抽佣制,並提出其公司內其他員工薪 資發放的計算表,確實是採用抽佣制,即需銷售出公司之產品,視銷售之情形而 發放薪資。被告抗辯因原告未銷售出產品,故此部分無法給付原告薪資等語,原 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離職時止,曾經銷售出被告公司之產 品,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亦無依據。故兩造間之薪資已結算完畢,原告已書 立切結書為證,其再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遺費、利息損失、車馬費 、工作損失等,計八萬五千七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呂淑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四七七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四0 元
合 計 八一七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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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騏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