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保險小更(一)字第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廖碧英
訴訟代理人 許珍如
徐小容
李治
趙幼君
右當事人間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伍元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四十八年五月九日起投保勞工保險,雖於六十七年 十月十一日任職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然迄六十九年二月始轉投保公務 人員保險,嗣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退休,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向被 告申請核發老年給付時,被告竟以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正勞工保險條例 第七十六條始有被保險人轉投保公務人員保險得保留原有勞保年資之規定 ,謂原告於六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轉投保公務人員保險,依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自不得保留勞保年資,及請領老年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四 十八年五月九日起至六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原告已給付之勞工保險保險費 新台幣(下同)八萬四千一百七十元。被告則以原告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解 決,況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 納,概不退還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 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 法第八條第一項已有明文,並經司法院令公布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自四十八年五月九日起至六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已給付 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八萬四千一百七十元,係依據其與被告間勞工保險契約所生之 請求權。然按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此觀勞工保險條例 第一條規定自明。而被保險之勞工為強制保險,其保險費除由被保險人勞工負擔 小部分外,其餘係由僱主及政府負擔,此外關於保險範圍、保險給付等,散見勞 工保險條例各條文者,均係強制規定,一律辦理。而依上開條例暨同條例施行細 則之規定,勞資雙方及承辦保險機關如就勞工保險事項發生爭執,有其特定之審 議程序及特設之審議機關,是勞工保險性質上顯係公法契約關係,與普通商業保 險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有別。是原告自應依修正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向有審判 權之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盈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馬 正 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八百四十三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七十二元
合 計 一千一百一十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