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矚上重更(四)字,98年度,6號
TPHM,98,矚上重更(四),6,2009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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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矚上重更(四)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2年6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310號、
第4381號、4732號、92年度偵字第103號、第309號、第310號、
第465號、第995號、第996號,及追加起訴:同署92年度偵字第
127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強制罪 (強索庚○○之債權憑證)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 (被害人甲○○) 之行動自由部分暨及丙○○未經許可持有獵槍及其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獵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霰彈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霰彈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前案紀錄:
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1年 度上訴字第20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 上字第6246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年6月,並發監執行,於84年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86年度上易字第53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 撤銷前案之假釋,兩案發監接續執行,於89年9月5日又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7月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乙、犯罪事實:
一、槍擊戊○○藝品店案:
戊○○(綽號「白豬」)與卯○○2人原係舊識,卯○○聽 聞戊○○可能有毒品海洛因及愷他命之流通管道,意欲以較 低之價格透過戊○○購買毒品替「太陽會」組織集團生財。 乃於91年6月間致電戊○○,詎遭戊○○拒絕,雙方並起口 角衝突,卯○○氣憤難當,竟生恐嚇之意,決意對戊○○於 基隆市○○區○○路73號之「旌全藝品店」開槍射擊示威。 91年6月21日晚間,卯○○召集丙○○黃福枝及己○○( 此部分卯○○、黃福枝、己○○所涉殺人未遂及丙○○所涉 幫助殺人未遂罪,分別經本院及原審判刑確定)等人至台北 市○○街48號10樓組織據點會商,卯○○、丙○○、己○○ 、黃福枝、寅○○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子彈,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手槍、子彈 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因丙○○對於基隆市熟悉,卯○○乃要 求丙○○先繪出「旌全藝品店」附近街道簡圖,再依丙○○ 所繪之簡圖指示由己○○與黃福枝2人以逆向行駛機車前往 「旌全藝品店」開槍,由丙○○負責提供己○○、黃福枝機 車與安全帽並在現場附近監控把風。謀議既定,於翌日(91 年6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己○○駕駛其所有之小客車自 台北市搭載黃福枝柯啟源至基隆市;丙○○則命寅○○( 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購置全罩式安全帽備用,並前往基隆 市○○路與己○○等人會合,一行人隨即前往基隆市信義區 ○○○街46號丙○○租住處集合。丙○○、己○○、黃福枝 、寅○○、柯啟源(另案偵辦)等人承上之犯意聯絡,由黃 福枝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美國REMINGTON廠製870 POLICE MAGNUM型口徑12GAU GE制式單管霰彈槍〕,並裝填可供該槍射擊使用之口徑12G AUGE制式霰彈4顆,寅○○購回全罩式安全帽2頂。隨後由丙 ○○駕駛車號6G-7058號白色小客車搭載己○○及黃福枝柯啟源另駕駛己○○所有前揭小客車,寅○○亦駕駛另部向 他人所借之紅色小客車,一同前往基隆市○○路「旌全藝品 店」附近,寅○○基於單純使用竊盜之犯意,先於基隆市○ ○路、愛三路路口旁,以自備鑰匙開啟不詳車號之機車電門 ,供黃福枝、己○○騎乘使用。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黃福 枝即騎該機車搭載己○○持上開裝妥子彈之霰彈槍,逆向行 駛至「旌全藝品店」前,己○○下車站立於該已打烊並關閉 鐵門之藝品店前,趁無人之際,對藝品店之鐵捲門接續射擊 3發子彈(當時無人在店內),以此方式恫嚇方式,致生危 害「旌全藝品店」之負責人戊○○之生命、身體安全。射擊



後,己○○迅速跳上黃福枝所騎機車,黃福枝依事前規劃之 路線逆向行駛至停放於基隆市○○路寅○○所駕駛之紅色小 客車旁,己○○即將上開霰彈槍及剩餘子彈自後車窗丟入寅 ○○前揭自小客車,由寅○○將上開霰彈槍及剩餘子彈帶回 其基隆市○○路13號2樓住處暫置。黃福枝則載己○○再駛 至前方路口右轉後將機車棄置於路旁,黃福枝、己○○2人 旋改搭停放路旁由柯啟源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返回台北,由柯 啟源向卯○○回報執行槍擊之過程。次日(91年6月23日) 中午,丙○○及寅○○將上開霰彈槍及子彈帶至台北市○○ 街48號地下室交給己○○,而脫離繼續持有。嗣己○○承卯 ○○之命,將該把霰彈槍攜至台北市○○○路某處交予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綽號「建兄」之人。嗣上開霰彈槍輾轉交至葉 雲全手中,並由朱甫青等人持該槍射擊4顆用以恐嚇,經警 於91年9月21日拘提葉雲全時,在桃園縣楊梅鎮○○○路378 號8樓之1葉雲全租處查獲上開霰彈槍1把(葉雲全朱甫青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另經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審理),始查悉上情。
二、妨害甲○○自由(含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一)事件緣起:
庚○○(原名李秀平)係台北市○○○路○段178號4樓之9「 辰好電腦排版業有限公司」(下稱辰好公司)之負責人,李 銘章綽號「小關」(另案起訴)係地下錢莊之業者。91年5 月間,庚○○經營之辰好公司週轉不靈,經由中國時報廣告 版所刊登之借貸廣告,自同年5月間起至8月間止,向李銘章 先後借款14次,每次均未逾30萬元,第1次借款20萬元、每1 萬元利息約1800元、10天支付1期、前後支付利息共90多萬 元,並提供與借款本金加利息相符之同額支票(發票人辰好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 )及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作為清償擔保。同年10月間,庚○ ○因無力清償上開高利貸款,即與李銘章協商,經李銘章同 意於10月30日1次償還60萬元本利作為了結後,庚○○即向 華泰商業銀行融資貸款金額150萬元。但該行庫無法於10月 30日前撥款,庚○○情急之下乃請胞弟李建達(綽號「阿BE N」,在丁○○結拜兄弟陳立洲於台北市○○區○○路2段 301巷4之1號所經營之「陳立洲文理補習班」擔任司機), 幫忙循合法途徑解決高利貸屆期清償問題。李建達即於同年 10月下旬某日,經由陳立洲介紹丁○○予庚○○認識。丁○ ○與庚○○於91年10月28日晚間9時許,在台北市內湖區某 咖啡店見面洽談欠款解決之事,丁○○明知其並無律師資格 ,為求取信庚○○乃自稱律師,迨庚○○將上情告知,丁○



○認有可乘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庚○○約 李銘章出面洽談,並訛稱須另簽發各25萬元之支票2張予其 轉交予對方(指李銘章),延展票期,以解決債務,使庚○ ○陷於錯誤,因此於91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至台北市大 安區○○○路○段59號12樓丁○○任職之「鼎立法律事務所 」,交付辰好公司為發票人,未填載發票日期,面額各25 萬元之支票2紙(票號AA0000000號及AA0000000號),使丁 ○○取得上揭支票之財物(上開丁○○詐欺庚○○部分,業 經本院判刑確定)。
(二)妨害自由過程:
1、庚○○依據丁○○之指示約李銘章,於91年10月30日下午3  時30分,在台北市○○○路○段219號「東森咖啡店」見面洽 談債務,丁○○另方面以其友人之姐庚○○向李銘章借款業 經付出鉅額利息為由,告知丙○○出面代庚○○向李銘章要 求免除後續債務。屆時丙○○邀集幫眾張家銘、寅○○、廖 文彬、潘孟坪、丑○○、連俊宏、壬○○陸續抵達「東森咖 啡店」,嗣己○○亦搭載卯○○抵達現場助勢。當李銘章帶 同友人粘漢仁抵達「東森咖啡店」後,丙○○亦率領寅○○ 、廖文彬連俊宏入咖啡店,其餘之人則在附近等待指示, 丙○○要求李銘章免除庚○○債務並歸還先前交付之華泰商 業銀行支票7張(面額各為20萬元、24萬元、24萬元、6萬元 、36萬元、25萬元及36萬元)、楊美育位於台北市○○區○ ○段4小段650之9地號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共3件及庚○ ○切結之保管條1份等債權憑證(以下統稱債權憑證),李 銘章拒絕接受免除債務並歸還債權憑證之提議,雙方談判破 裂,李銘章及友人粘漢仁乃逕自離去。
2、詎丁○○因未取得債權憑證仍不罷休,於李銘章離去後,告 知卯○○上情,卯○○即指示丙○○等人,分乘自用小客車 ,壬○○駕駛BENZ牌B6-8857號自小客車搭載丙○○及連俊 宏;潘孟坪駕駛NISSAN牌白色3N-9978號自小客車搭載廖文 彬、寅○○及丑○○;己○○駕駛BENZ牌CU-7889號自小客 車搭載卯○○及丁○○等,乘車追尋李銘章等人。嗣於當日 傍晚5時30分許,丁○○、卯○○、己○○、丙○○、廖文 彬、寅○○、丑○○、潘孟坪連俊宏、壬○○等人,查知 李銘章粘漢仁等人聚集於板橋市○○路○段284號「茶騷有 味泡沫紅茶店」,即相約前往,先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與 雙十路口(即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附近),發現甲○○駕駛 MAZDA牌號6D-5167小客車前來,因認甲○○與粘漢仁、李銘 章為同伴關係,卯○○、丁○○丙○○潘孟坪廖文彬 、寅○○、丑○○、己○○、連俊宏、壬○○等人,竟基於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攔下甲○○,由卯○○、己○○、寅 ○○、廖文彬、壬○○、連俊宏等人下車追逐甲○○,卯○ ○並命丙○○及丑○○將甲○○之自用小客車輪胎洩氣,以 防甲○○駕車逃跑。甲○○旋遭追獲,並遭廖文彬、寅○○ 及壬○○以強制力強押上潘孟坪之小客車,卯○○並進入該 車內對甲○○恐嚇稱:你沒看到「壹週刊」報導,我們太陽 會現在正在發飆,不要反抗,否則打死你等語,令甲○○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生命安全,並要甲○○告知並帶同其等 至李銘章粘漢仁去處,否則不得下車,而剝奪甲○○之行 動自由,壬○○則坐在後座左側持1把制式90半自動手槍( 巴西TAURUS廠PT111型,口徑9MM,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抵住柯某之腰際警告,以張聲勢,甲○○因此告知李銘 章及粘漢仁及「天山會」份子均聚集於「茶騷有味泡沫紅茶 店」。卯○○等人轉往該紅茶店,丙○○並命張家銘搭載洪 進雄前來集合助勢。
3、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全體幫眾集合於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 附近,卯○○、丁○○留在店外觀察,丙○○率同己○○、 丑○○、廖文彬、寅○○、連俊宏分持鋁棒,壬○○持前揭 手槍,先行進入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之2樓,張家銘、洪進 雄徒手,亦尾隨於後。詎丙○○等人甫進入2樓,即遭現場 之多名「天山會」份子攻擊,雙方即互相鬥毆,己○○、粘 漢仁於群架中分別遭不詳姓名之人打傷,壬○○見情況混亂 乃取出制式90手槍對天花板、包廂、窗戶各射擊1槍,現場 所有人員聽聞槍聲乃一哄而散(其中粘漢仁遭人打傷致右眼 失明部分,檢察官認成立傷害致重傷罪,原審另為無罪之諭 知確定)。因在「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鬥毆過程中,並未 順利取得債權憑證,卯○○即以危害命甲○○生命之言語, 恐嚇甲○○說出債權憑證下落,壬○○則仍持前揭手槍抵住 甲○○之腰際警告,甲○○為免受到生命之危害,表示庚○ ○之債權憑證在辛○○之住處。此際子○○、林建豪、洪昇 群(另案偵辦)亦經邀集,駕駛CHRYSLER牌CONCORD型K9-88 01號自用小客車,到西藏路與卯○○等人會合參與,因卯○ ○為避免其等所駕駛汽車遭人認出,即指示洪昇群等人駕前 揭車,強押甲○○前往辛○○板橋市○○路○段41巷25號3樓 住處欲取得庚○○之債權憑證,丙○○、寅○○、廖文彬潘孟坪、丑○○、壬○○、連俊宏(己○○因在茶騷有味泡 沫紅茶店遭毆受傷,由張家銘、洪進雄送醫救治,因此己○ ○、洪進雄、張家銘並未繼續前往)等人則搭計程車,前往 辛○○住處附近「海德公園」會合等待,卯○○、丁○○暫 時先返回台北市○○區○○路299巷5號卯○○住處用餐,並



等待消息。
4、同日下午8、9時許,抵達板橋市海德公園後,丙○○即指定 寅○○、壬○○及其他2名不詳姓名之人,強押甲○○前往 辛○○3樓住處按電鈴,要求辛○○出面詳談,辛○○乃與 綽號「麥克」之友人下樓至海德公園與丙○○談判。在辛○ ○抵達海德公園後,丙○○即命辛○○交出庚○○之債權憑 證,辛○○見現場有潘孟坪廖文彬、寅○○、丑○○(以 上4人均經本院判刑確定)、壬○○、林建豪洪昇群(以 上3人另案偵辦)等多人聚集而心生畏懼,雖其在庚○○清 償借款前並無義務交還債權憑證,但因內心畏懼不敢拒絕, 而依丙○○之要求,囑託綽號「麥克」之友人返家找出李銘 章下午5時許,交付其保管之庚○○債權憑證,於同日晚間 10時20分許,由甲○○交給寅○○收取。嗣卯○○、丁○○ 接獲丙○○通知,亦達海德公園,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 之犯意,強擄辛○○,並勒贖3百萬元得逞 (丁○○、丙○ ○等所涉對辛○○強制罪及擄人勒贖罪部分,業經本院重矚 上更 (三)字第164號判處有罪,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1、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 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 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 效力不受影響。」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 力不生影響,包括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參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經查,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 訴訟法,於同年9月1日施行,本案係於92年3月13日繫屬於 第一審法院,此有第一審法院收文章蓋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92年3月13日乙○清91偵4310、4380、4381、4382、 4545、4597、4732、92偵字69、103、309、310、465、876 、995、996字第4393號送審函(原審卷 (一)第1頁)在卷可 稽,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證人卯○○、丙○○、己○○、 廖文彬、寅○○、丑○○、潘孟坪連俊宏、壬○○、子○ ○、戊○○、癸○○、鄭楠繁詹敏正李銘章粘漢仁、 庚○○、辛○○、陳博正詹敏正於警詢、偵訊之陳述,業 經原審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並令被告辯論而為合法調查,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供述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2、本案之犯罪監聽,均有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 被告對監聽錄音內容或譯文,並不爭執,自有證據能力。3、被告丙○○前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原審於91年11月11日 起至91年11月22日止留置,此有被告丙○○在監在押查詢申 請表1份及原審留置票回證影本在卷可參。而被告丙○○經 臺灣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先於91年11月21日借提訊問後,經該 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22日核發拘票,而於同日18時25分,拘 提到案解送至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迄至91年11月24日15時 12分方解送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然因被告於前揭時間內拒絕 夜間接受訊問,因此91年10月22日19時起同年10月23日6時 止,91年10月23日17時起至同年10月24日6時止,共計26小 時並未接受訊問製作筆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所規 定,該部分乃為法定障礙事由不得計入24小時內,是以扣除 上揭法定障礙時間,被告丙○○自經警拘提到案起至送院聲 請羈押之時止,並未逾24小時,被告丙○○由原審依法裁定 羈押,要無違背法令之處,而其於合法羈押期間所製作之警 訊、偵查筆錄,即具證據能力。另被告丙○○於91年11月21 日雖因流氓案件由原審法院留置,但檢警認其涉嫌本案乃依 法借訊被告丙○○,於法並無不合。況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規定,被告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者方不得列為證據,並未有他案 羈押留置期間所為陳述不得充作證據之限制,是以被告丙○ ○上開筆錄之自白得充作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槍擊戊○○藝品店案: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涉及上開槍擊戊○○藝品 店案,惟辯稱:我連槍都沒有碰到,只有報他們地點,黃福 枝是把槍交給段存棋,我只是載段存棋去還槍,由段存棋交 給己○○,這枝槍誰的我也不知道,我認為持有槍枝部分, 應與殺人未遂罪從一重處斷云云。經查:
1、被告丙○○坦承因卯○○表示與戊○○有買賣毒品糾紛,於 91年6月22日晚間,卯○○找其至堂口,其當場畫基隆市○ ○路與「旌全藝品店」之位置,卯○○表示己○○、黃福枝柯啟源等人會開車前去會合,交待其準備機車與安全帽, 卯○○表示會叫別人開槍,其當時接受指令協助開槍,其指 示寅○○準備機車及安全帽供己○○、黃福枝槍擊時使用, 當晚己○○、黃福枝柯啟源等人帶霰彈槍前往其住處,其 開車載己○○、黃福枝柯啟源開己○○之車,寅○○開另 一部車一同前往現場,其告知己○○、黃福枝預備之機車停



放在南榮路與愛三路之路口,其則停車在南榮路上把風並監 視現場發展,寅○○則停車在南榮路往八堵方向,等己○○ 開槍後接應槍枝,其有聽到己○○開3槍等語(偵33卷第287 頁正、背面、本院更二審95年8月15日審判筆錄),且有被 告丙○○於91年6月22日晚間8時38分許以門號000000 00號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所得譯文:「你們下高速公路後 經過郵局、廟口再直走,看到一間『燦坤』,我叫人去帶你 」(見前揭案號原審編第33號卷第297頁)。又被告丙○○ 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寅○○通話之通訊監察所得譯文,寅○○向丙○○報 告稱伊已到達約定地點,伊等四共人一起走等語,丙○○則 回稱恐怕四個人太明顯等語(第33號卷,第298頁)可佐。 另共同被告己○○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作證均坦承上情(偵 33卷第286頁、原審卷 (三)第96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 105頁、第109頁至第113頁)、共同被告寅○○於檢察官偵 訊及原審作證亦坦承上情(偵33卷第288頁背面至289頁、原 審卷 ( 三)第136頁至第146頁),互核所述一致。2、證人謝國權於偵訊中證稱:91年6月22日晚間,其在基隆市 ○○路「旌全藝品店」附近,在其店內聽見1聲槍響而出來 查看,見到1名戴全罩式安全帽之男子持類似霰彈槍之槍枝 拉扳機繼續朝藝品店之鐵門射擊2發子彈後,由另1名頭戴全 罩式安全帽之男子騎機車接應,逆向行駛基隆市○○路往八 堵方向逃逸,另於前方7、80公尺處有1部車在路旁伺應(偵 33卷第326頁至327頁),所述亦與被告丙○○及證人己○○ 、寅○○之槍擊經過相符。證人戊○○證稱:其不認識丙○ ○、黃福枝、寅○○、己○○、柯啟源等人,於槍擊事件發 生後,其曾去電吳錫聰趙啟全談論該事,因事前其曾與卯 ○○發生口角,故其約卯○○在華新農場見面,卯○○當場 向其道歉等語(原審卷 (三)第150頁至第163頁)。3、又案發現場經警勘查位於基隆市○○區○○路73號「旌全藝 品店」,該店鐵捲門拉下緊閉,門上離地155及110公分處分 別有1小1大(彈著痕跡範圍分別為直徑約10公分及30公分之 霰彈彈痕,鐵捲門與馬路之距離約為6公尺,現場地面有些 許散落之金屬碎片;經以氫炳烯酸酯法處理採得之2枚霰彈 彈殼(分別為藍色塑膠殼大陸製12J IALING,紅色塑膠殼義 大利製12FIOCCHIN),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刑案現場勘查 報告表1份在卷(偵33卷第24頁至第26頁),並有照片11幀 (偵33卷第24頁至第32頁),而上開2枚霰彈彈殼經送鑑定 ,認均係已擊發之12 GAUGE制式霰彈彈殼;經以比對顯微鏡 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同1槍枝所擊發,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7月29日刑鑑字第091016152 6號槍彈鑑定書可考,並有彈殼照片2幀在卷(偵33卷第17頁 至第20頁)。而「制式霰彈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獵槍」,業據內 政部89年1月11日台(89)內警字第8980049號函說明在案。 依當時該店鐵捲門拉下緊閉之情形觀之,被告等人開槍係意 在恐嚇戊○○,而非殺害該店之人。
4、作案之霰彈槍一枝,犯案前,係在被告丙○○家中,黃福枝 拿出槍來,填裝4顆子彈,在場有己○○、丙○○、段存棋 等人,犯案時時係由共同黃福枝取出、由己○○開3槍後, 丟入共犯寅○○車內,嗣被告丙○○偕同段存棋於次日開車 至台北,將該槍交付己○○乙節,業據被告丙○○、共犯段 存棋、黃福枝、己○○分別供明(參原審卷三92年4月10審 判筆錄) ,互核一致,堪以認定。足認該槍並非被告丙○○ 所有,其與段存棋於91年6月23日將槍交付己○○之時,即 已脫離該槍,不再繼續持有甚明。又該槍嗣後輾轉交付葉雲 全,嗣葉雲全朱甫青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而於91年9月21日為警扣案 (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4769號等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五九一七四號槍彈 鑑定書鑑覆略以:送鑑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認係美國REMINGTON廠製870 POLICE MAGNUM 型口徑12GAUGE制式單管霰彈槍,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 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A七一○七二二M」,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 ;又經比對結果,上述霰彈槍試射彈殼與前送鑑「凱旋門遊 藝場遭槍擊案」彈殼一顆,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 該槍枝所擊發(第33號卷,第382至391頁)。另本案共犯黃 福枝供稱當時填裝4發子彈,當日僅對「旌全藝品店」射擊3 顆子彈,尚餘1顆子彈,惟該槍輾轉交至葉雲全朱甫青之 手,嗣由朱甫青等人持該槍至馬拉彎遊藝場射擊4顆用以恐 嚇,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76 9號起訴 書可參,霰彈槍是較特殊之槍枝類型,用剩之子彈理應隨槍 枝移轉,則該剩餘之1顆子彈,既經後手持該槍射擊,理應 已滅失而不存。
5、綜上,被告丙○○與證人己○○、寅○○於檢察官偵訊及原 審所為供述,互核相符,當可採信。被告丙○○於案發前受 共犯卯○○指示,參與如何持槍恐嚇戊○○之討論,且負責 提供地圖及安全帽等物,復引導黃福枝至其家中填裝子彈,



由己○○開槍,犯案後,與寅○○一起將槍枝送至台北返還 共犯己○○,其有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犯罪事實甚明,自應 負共犯之責任,所辯連槍都沒有摸到,並非共犯云云,自不 可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6、至被告丙○○另涉幫助槍殺癸○○未遂案,該案係由共犯董 擂泰持二把黑色制式90mm手槍,指示阮安勝朱志強二人持 槍前往射殺癸○○未遂,此部分業經本院96年度重矚上更 ( 三)字第164號判決被告丙○○有罪,處有期徒刑四年,上訴 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駁回確定,有 判決書二份在卷可佐。本件,被告丙○○所共同持有者,係 12GAUGE制式單管霰彈槍,與上開幫助殺人未遂案所持槍枝 不同,犯案時間、地點、對象亦有別,並無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被告丙○○認此部分應與上開幫助殺人未遂案從一 重處斷,自不可採,附此敘明。
二、妨害甲○○自由(含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二人均否認有妨害甲○○ 自由之行為,被告丁○○辯稱:我自「東森咖啡店」談判不 成之後就離開,全權交給丙○○處理,沒有參與妨害自由之 行為,壬○○開槍時,我也不在場云云;被告丙○○辯稱: 妨害自由部分檢察官沒有起訴,我不知道壬○○有帶槍云云 ,是事後聽到槍聲,才知道壬○○開槍云云。經查: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已詳載被告二人如何參與共同妨害被害 柯瑞斌自由之情節 (參起訴書第35頁),被告丙○○辯稱未 經檢察官起訴,自屬誤會,核先敘明。又被告丙○○於偵查 中供稱:91年10月29日下午丁○○打電話,表示一個「姐仔 」遭地下錢莊吸金2百多萬元,要其隔天找一些人幫忙取回 債權憑證,91年10月30日下午到東森咖啡屋時,丁○○交其 庚○○之借款細目,但其看不懂,遂叫丁○○一起進去,對 方5、6人,其等記下對方車號,後來卯○○、丁○○決定要 繼續追人,循線追到甲○○,卯○○叫其與丑○○去漏甲○ ○車胎的氣,之後到板橋「茶騷有味紅茶店」,其上樓即發 生鬥毆,之後有人開槍就散了,卯○○表示甲○○要帶其等 去找錢莊老闆。到辛○○住處樓下,其叫狀元(壬○○)、 小祺(寅○○)及另二人上樓找辛○○下來與卯○○、丁○ ○談等語(91偵字第4310號第四卷第266頁背面至第268頁) ;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稱:庚○○在東林咖啡店交其對 帳單及2張共50萬元之支票,其向庚○○表示如李銘章同意 免除其餘債務並交還債權憑證,其即可取得該2張共50萬元 之支票,若李銘章同意30萬元和解,其可給30萬元,自己賺



20萬元,如果李銘章要40萬元和解,其賺10萬元。因李銘章 不同意免除債務或減額給付,在東森咖啡店結束談判後,對 方有5、6台車集結,其認出其中一台馬自達的車子,即3部 車去跟蹤,後來在板橋市○○路附近有人發見甲○○之馬自 達的車子,卯○○、己○○(大順)下車追,其即坐到駕駛 座,卯○○上車後表示抓到1個人,甲○○曾坐上其車,之 後改坐別人的車,其與卯○○開車前往「茶騷有味紅茶店」 ,與丙○○通電話得知己○○受傷,後來其先與卯○○返家 用餐,接到電話又載卯○○到公園等語(同上卷第270頁背 面至第272頁),均自白有妨害自由之情事。2、另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因其向粘漢仁買手機 ,91年10月30日粘漢仁聯絡其前往中興百貨公司,當其到中 興百貨公司附近時聯絡粘漢仁時,他要其前往板橋市○○路 與雙十路等候,其到板橋市該處時,遭3台車攔下,其不予 理會繼續開過2個路口才路邊停車,廖文彬等10幾人手持鋁 棒追來並罵三字經,其立即逃跑,惟被抓到,卯○○、壬○ ○對其稱:你沒看到「壹週刊」報導,我們太陽會現在正在 發飆,不要反抗,否則打死你等語,並押上潘孟坪開的車, 車上另有廖文彬、寅○○、壬○○,後來有2個人將其押至 另一部丁○○所駕駛之賓士車,車上有卯○○、丙○○,卯 ○○叫其帶他們去找粘漢仁,但其一直電話聯絡不上,後來 又換至另一部車,卯○○在這期間叫人影印其身分證,並恐 嚇其不得報警,否則燒其房子,並要其將粘漢仁交出,否則 不得離去,因其想到辛○○住在雙十路附近,即直接帶寅○ ○、壬○○至辛○○住處,辛○○出來時,壬○○即將其腰 間之霹靂包用手壓出槍之形狀要辛○○一起走,辛○○即與 他們下樓,下樓後其立即趁機逃跑等語(偵4卷第116頁至第 119頁)。共犯卯○○亦供稱:遇到甲○○時要他不要跑, 帶其等去找他們老闆等語(原審卷 (六)第298頁),互核被 告丙○○、卯○○、丁○○所述,均與被害人甲○○所述相 合,被告卯○○更要丙○○、丑○○將甲○○之車胎洩氣, 顯見被告丙○○、卯○○、丁○○等人確有共同妨害甲○○ 之行動自由。
3、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丙○○於警詢供稱:於東森 咖啡廳談判不成後,對方來了一堆人,這時丁○○即打電話 給甲先生 (指卯○○),要他出面幫忙等語 (92年偵字第310 號卷第63頁) ,於偵查中供稱:卯○○一開始沒去東森咖啡 廳,他到該處對面是去找丁○○等語 (91年偵字第4310號卷 一第70頁反面) ,被告丁○○對上開供述,陳稱:我正與卯 ○○談事情,沒看到他們的人與我們的人口角等語 (同上卷



第71頁) ,另供稱:不知何人看到甲○○的馬自達車,卯○ ○、大順都下去追,我沒下去,我就換到駕駛座去,後來抓 到人後回到我車,才說他抓到一個,後來甲○○有上我與大 順的車與我獨處等語 (同上卷第271頁反面)。可知,當天在 東森咖啡廳談判不成後,被告丁○○確有找卯○○前來助陣 ,卯○○始命被告丙○○等人攔截柯瑞斌,由丙○○及丑○ ○將甲○○之自用小客車輪胎洩氣,以防甲○○駕車逃跑。 甲○○遭追獲後,並由廖文彬、寅○○及壬○○以強制力強 押上潘孟坪之小客車,卯○○並進入該車內對甲○○恐嚇, 壬○○則為後座持90半自動手槍抵住柯瑞斌,以張聲勢,嗣 並將甲○○押往被告丁○○座車內。被告丁○○於東森咖啡 廳談判不成後,既因對方人多勢眾,而找卯○○前來助陣, 且於卯○○等人強押柯瑞斌上車時,仍在現場,被告丙○○ 則負責將柯瑞斌汽車之輪胎洩氣,以防其逃逸,其等就攔難 抓人乙節,均與卯○○等人有犯意聯絡,且分擔部分行為, 自應就上開妨害甲○○自由之行為,共負責任。4、至被告二人否認共同持有手槍乙節,查共犯壬○○固有於車 內後座左側,持1把制式90半自動手槍(巴西TAURUS廠PT111 型,口徑9MM,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抵住柯某之腰 際,惟本件於東森咖啡廳談判時,係被告二人帶回,並無壬 ○○其人,可知,係被告丁○○電請共犯卯○○出面後,卯 ○○始率壬○○等人到場,其等到場時,即因發現甲○○, 而進行追捕,衡情被告二人尚無由得知卯○○帶那些人到場 及壬○○是否有帶手槍在身。另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稱 :我先被押到裕隆自小客車上,是潘孟坪開車,壬○○與卯 ○○對我以台語說:「你沒看見一週刊報導,我太陽會最近 正在起瘋,你不要亂動,亂講話,否則就打死你」,壬○○ 拿槍抵著我的腰講這些話等語(同上卷第117頁),可知, 壬○○係於甲○○遭押入潘孟坪所駕自小客車內,始掏出上 開手槍,抵住柯某腰際,當時被告二人均不在該車內,自無 由得知壬○○有持槍恐嚇之事。另於茶騷有味泡沬紅茶店內 ,壬○○係見情況混亂,始取出制式90手槍對天花板射擊, 被告二人亦無從事先得知。從而,此部分尚難令被告二人共 負非法持有手槍之罪名。
5、綜上,被告丁○○丙○○二人確有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 堪予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槍擊戊○○藝品店案:
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丙○○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惟查,被告丙○○本案所持之槍枝為「 制式霰彈槍」,依前揭主管機關內政部之函釋,係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獵槍」,被告 丙○○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獵槍罪,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之 起訴法條。被告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規定,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將法定刑由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行為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被告丙○○與卯○○ 、己○○、寅○○、黃福枝柯啟源為遂行本部分犯行,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丙○○以一持有 行為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獵槍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 合犯,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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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