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矚上更(一)字,98年度,1號
TPHM,98,矚上更(一),1,2009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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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矚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 律師
      薛松雨 律師
      林宗翰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 律師
      杜英達 律師
      羅豐胤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律師
      王玫珺 律師
      巫宗翰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律師
      王玫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5年度矚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314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利用職務詐欺 (詐取復興航空公司機票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關於乙○○違背職務行賄有罪部分,關於丙○○甲○○部分均撤銷。
丁○○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臺北到高雄空白機票貳拾張均沒收,臺北到臺南空白機票拾張應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扣案之臺北到高雄空白機票貳拾張沒收;臺北到臺南空白機票拾張,應追徵其價額。丙○○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丙○○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甲○○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



公權貳年。
乙○○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身分,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丁○○自民國95年1月25日起,轉任內政部政務次長,負責 輔助內政部長綜理部務,並指揮、督導所屬職員及機關。寅 ○○自86年起,擔任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下稱陽管處)處長(於95年6月9日退休,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2年6月,褫奪公權2年,未據上訴而確定),負責指揮、 督導及審核該處所有業務決策執行。丙○○自93年起擔任陽 管處建管小組組長,自95年2月起,升任陽管處主任秘書兼 建管小組組長,負責協助寅○○處理該處所有相關業務。甲 ○○自93年11月起,擔任陽管處建管小組技士,負責建造執 照審查核發等業務。丁○○(自95年1月25日起)、寅○○ 、丙○○甲○○,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服務於國家機 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人員。乙○○係儷山林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儷山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關係企業包括力拓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拓公司)、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力麒公司)、力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穩公 司)等;子○○(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 緩刑4年,未據上訴而確定)則為儷山林公司之股東。二、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以下簡稱北纜案)部分: ㈠、陽管處於80年10月委託完成「陽明山國家公園聯外纜車實 施方案及環境影響說明-北投地區進入國家公園纜車系統 規劃案」,首度提出空中纜車構想,87年由營建署召開「 陽明山國家公司北投纜車委託規劃及初步設計會」,決議 北投纜車計畫由臺北市政府主辦、陽管處協辦,建議採BO T方式推動。臺北市政府依國家公園法第14條及施行細則 第10條有關遊憩區內纜車運輸設備及相關建築物興建,須 經國家公園管理處許可,申請許可應檢附有關興建或使用 計畫及預先評估環境影響之規定,檢送北投線空中纜車規 劃報告書、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送內政部營建署陽 管處轉陳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提報內政部國家公 園計畫委員會第49次會議 (下稱第49次會議)審查通過, 完成相關報核許可程序。94年4月18日臺北市政府公布北 纜案招標公告,自公告日起發售招商文件,備標期為45天 ,預定於同年6月1日截止收件,同年6月15日完成綜合評 審,載明用途為纜車場站及設施,場站規劃包括休憩設施



、餐飲設施。纜車場站用地約0.722公頃,設置山下站、 第一中間站(即龍鳳谷站)、第二中間站(即陽明山站) 及山上站等四場站,另外包括二處素地開發,即山上站及 龍鳳谷遊憩區。由於此招標內容之纜車計畫申請開發面積 為95,556平方公尺、挖填土方量為69,145立方公尺,部分 場站及纜車路線位陽明山國家公園遊憩區,場站規劃僅包 括休憩設施、餐飲設施等,上開設施於90年3月8日經臺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送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釋示應否實施環 境影響評估時,因未達95年2月20日修正施行前「開發行 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下稱「舊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 19條第3款「申請開發面積10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達5 公頃以上者,或挖填土方10萬立方公尺以上者應實施環境 影響評估」規定,環保署於90年3月30日以(90)環署綜 字第0019403號函示「申請開發面積95,556平方公尺、挖 填土方量69,145立方公尺,部分場站及纜車路線位於陽明 山國家公園遊憩區,場站規劃包括休憩設施、餐飲設施等 ,因此本案未達前項標準,無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在案 。然上揭招標公告期間,內政部於94年5月12日以臺內營 字第0940083413號公告「陽明山國家公園北投線空中纜車 計畫個案變更計畫自94年5月12日起生效」,於變更計畫 中公告陽明山國家公園(遊四)允許使用項目增加服務中 心、研習住宿設施、溫泉遊憩設施等,此已與上開公開招 標之內容不盡相同。然多家領標廠商因不知此項公告,認 僅係單純經營纜車場站及附設餐飲設施,利潤不高,故未 參與投標。
㈡、子○○居住於陽明山多年,對於纜車興建極感興趣,與自 86年起即參與北投線空中纜車事宜之寅○○熟識,知悉山 上站素地開發將因「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北投線空中纜車 計畫個案變更計畫」,而增列設置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 憩設施等容許使用項目,認有利可圖,乃於94年3月底邀 乙○○共同投資參與北纜案。乙○○知悉後,深感興趣, 即囑力麒公司積極參與投標事宜。北纜案於94年6月21日 因上揭原因無人參與投標而由力麒公司取得最優申請人資 格,94年8月19日與臺北市政府完成議約程序,同年12月9 日由力麒公司成立之特許公司即儷山林公司與臺北市政府 完成簽約,約定許可投資期間(包括纜車興建期間及營運 期間)為自94年12月13日起算32年,纜車之營運開始日, 至遲不得逾訂約之日起18個月(即96年6月13日),逾期 營運,儷山林公司應給付每日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 (下同



)2 萬元;營運期間儷山林公司應先繳交保證金5千萬元予 臺北市政府,並每年支付營運費用1%權利金予臺北市政府 ,期滿後,建物均交由臺北市政府管理使用。然乙○○子 ○○均深知,如依臺北市政府原招商公告內容,僅經營纜 車及休憩餐飲設施,利潤不高;惟山上站位於陽明山國家 公園內,為陽明山最高處,景色宜人,加以纜車興建後, 將帶來大量觀光人潮,如在該處興建大型溫泉觀光飯店, 則利益驚人,亟思以「研習住宿設施」之名行經營溫泉休 閒渡假飯店之實。儷山林公司旋於95年1月26日提出修正 財務計畫內容供審查,該修正財務計畫內容與力麒公司先 前於94年6月21日提出於臺北市政府之「整體規畫開發投 資計畫書」、「力麒建設徵求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北 投線空中纜車整體規畫開發投資計畫書摘要總說明」,大 不相同(原規劃山上站素地開發設置40個團體環境生態教 育研習住宿套房、60個室內溫泉生態體驗室),增加大量 「研習住宿設施」、「溫泉休憩設施」等建物,規劃在山 上站興建套房183間,且參考春天酒店及中國麗緻飯店客 房收入為由,訂為每日3千元、年營運日數365天及使用率 50 ~70%估計營運收入;室內親子溫泉體驗池規劃為64間 親子遊憩型態,以每日8百元、年營運日數365天及使用率 估計營運收入;溫泉遊憩設施部分以每日2300元、年營運 日數365天及使用率30%計算;溫泉生態體驗大眾池以每人 次2百元、年營運日數365天及使用率估計營運收入。但依 子○○、乙○○及儷山林公司內部規劃,上揭「研習住宿 設施」、「溫泉遊憩設施」實際上即為大型溫泉觀光飯店 ,營業收入遠高於上揭數額。該計畫提出於95年1月26日 臺北市政府召開「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興建管理計畫書 暨素地開發計畫書審議會議」 (下稱95年1月26日審議會) 後,會議中包括營建署國家公園組技正癸○○、陽管處課 長丑○○、A○○及景觀顧問等與會者均質疑該計畫內容 所提「研習住宿設施」規劃方向有所偏頗,不僅住宿設施 收入占營運收入2/3,計畫內容亦以住宿為主,不僅提供 遊客休息,並設有嬰兒床,顯非專供研習者住宿使用,且 建築量體過大,規劃183間房,對交通將有相當程度影響 ,並增加夜間營業,與規劃階段報經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 委員會審議通過之「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有所不同 ,要求儷山林公司應就山上站設施規模與預先評估環境影 響報告內容的差異,提出環境差異性分析報告書,內容應 包括興建前後交通衝擊分析,並檢討挖填土方是否超過原 預先評估影響報告書內容,用以決定山上站素地開發增列



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後,是否已達「開發行為應 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所規定應實施環 境影響評估之標準。主席即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 新工處)代處長酉○○裁示:「㈠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 『興建管理計畫書暨素地開發計畫書』內容經中華顧問工 程司及業務單位審視符合原始招商文件,並經與會單位及 顧問詳實討論暨提出修正意見,如無其他原則性意見,本 案比照本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方式,原則上通過審 議,其中有關『環境差異分析』屬陽管處審議範圍,請陽 管處就『環境差異分析』部分審查結果正式發函本處。㈡ 請開發單位(儷山林公司)依會議意見修正報告書後,送 交市政府與陽管處審視無誤後再准予核備」,且不再召開 聯席審查會。則陽管處就儷山林公司提出環境差異分析報 告書之審查,如認儷山林公司所規劃之研習住宿設施及溫 泉遊憩設施開發內容與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第49次 會議審查通過之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內容有差異,則 儷山林公司勢必須再修正設置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 施計畫以符合原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內容,否則就必 須重新申請預先評估環境影響,經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審 議通過後,始得設置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且倘 儷山林公司規劃之北纜案開發項目之面積已達開發行為應 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所規定應實施環境 影響評估標準,則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是陽管處對「環 境差異性分析報告書」審查結果即影響儷山林公司能否依 其95年1月26日提出規劃內容施工及取得山上站建造執照 之時程。惟山上站固可設置研習住宿中心,然其性質為教 育設施,且如涉及觀光(休閒)飯店、旅(賓)館設置, 依照「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第23條第1項第一款第1目及第3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各種文化設施、教育設施興建或擴建,位於國家公園內, 其申請開發面積1公頃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觀光(休閒)飯店、旅(賓)館興建或擴建位於國家公 園施內,申請開發面積1公頃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 估」,再依環保署94年8月10日環署綜字第0940061334號 、95年4 月27日環署綜字第0950031824號函均認定遊憩區 開發如不含觀光(休閒)飯店,方得依據前所述認定標準 第19條第3款規定作為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標準,即 遊憩區開發不含觀光(休閒)飯店,且於再次評估時,開 發面積未超過95年2月20日修正施行之「開發行為應實施 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下稱「新開發行為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3條第一 項第1款第1目所定「各種文化設施、教育設施(含研究單 位、訓練機構)興建或擴建,位於國家公園,其申請開發 面積1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1公頃以上者,應實施環境 影響評估」之規定,始無庸進行環境評估。
㈢、儷山林公司於95年1月26日提出開發規劃,單就山上站部 分,整體開發面積已達3.56公頃,且開發項目形式上為研 習住宿設施 (實質內涵為屬溫泉觀光飯店),自非環保署 上開90年3月30日函釋無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範疇,亦與 上開第49次會議所通過之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內容不 符。上開儷山林公司提出計畫與原規範差異過大,倘依法 審查,勢必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或減量。然環境影響評 估花費多且耗時久,北纜案原即遭到環保團體反對,且位 於國家公園內,欲在該處興建如此大型觀光溫泉飯店,將 無法通過環境影響評估,進而無法取得建造執照,不然就 必須減量,但減量一樣會損及儷山林公司利益,將使儷山 林公司無法按照預定規劃興建溫泉觀光飯店,儷山林公司 將因而無法獲得鉅額利益。亦即,儷山林公司所提出之開 發計畫,能否通過環境影響差異之評估,而免經環評程序 ,關涉乙○○能否遂行其在陽明山國家公園內興建實質內 涵為溫泉觀光飯店之計畫。乙○○、子○○雖非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即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即陽管處處長寅○○關於違背職務不依法執行覈實審 查差異分析說明書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95年 1月26日審議會議後,要求主管審核差異說明書之陽管處 處長寅○○於審核時,違背職務予以包庇通過,以免後續 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而無法取得建造執照。經獲寅○○同 意後,分別於95年1月底及2月間某日,乙○○將款項交付 予子○○,二人利用在臺北市○○○路「基隆海產店」與 寅○○聚餐場合,連續交付賄款1百萬元、2百萬元與寅○ ○收受。
㈣、營建署國家公園組承辦人癸○○對於儷山林公司所提之計 畫書,有如上所述建築量體過大且該公司規劃之研習住宿 設施與飯店相似等頗有疑慮,認為陽管處應該覈實審查環 境差異分析報告,遂於收到上揭95年1月26日審議會會議 記錄後同年2月24日發函陽管處,請陽管處應依內政部94 年9 月5日函頒之「國家公園範圍內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原 則」及上開會議記錄內容,詳予審查儷山林公司所送修正 補充後之「興建管理暨素地開發計畫及預先評估環境影響 差異分析報告」,而為必要許可。於營建署發函前一日,



儷山林公司依上開會議決議,於同年2月23日將「民間機 構參與興建暨營運北投線空中纜車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 書-素地開發配置計畫差異說明書」函送陽管處審查,陽 管處承辦人員即企畫經理課課員卯○○審查結果擬具簽稿 併呈,認「經初步檢視該說明書,其相關內容多摘(抄) 錄自前奉核定之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定稿本)相關 章節內容,較有差異部分為交通轉運公園基地之配置調整 及使用項目規劃,其中使用項目增加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 施憩設施,配置位置雖有調整,惟與原規劃面積相差無幾 ,爰尚無重大差異,惟對於其因增加之項目及配置調整後 對環境之影響,並無多著墨,爰擬請就其上開使用項目及 配置調整後所必須加強之水保、景觀、環境監測及衍生之 交通衝擊、溫泉取供、生態補償等妥為因應;另纜車支柱 已調整為25根以下,請一併修正說明書內容,其餘部分准 予備查」等意見,函稿主旨欄並擬具「惟請說明修正相關 內容後過處」,意即該差異說明書仍有修正必要,並非全 部准予備查。詎寅○○於95年2月24日簽核該簽稿時,明 知儷山林公司所提該差異說明書有以上缺失,惟因已收受 儷山林公司賄款3百萬元,基於違背職務概括犯意,故意 將函稿主旨欄「惟請依說明修正相關內容後過處」之記載 刪除,決行發函准予備查儷山林公司所提差異說明書,並 副知營建署。癸○○收文後認為函示內容對於所送差異說 明書檢視結果並無法清楚交代差異情形,而於95年3月9日 再度發函請陽管處繼續辦理後續審查許可事宜,以資周延 。寅○○因見營建署於95年3月9日來函要求繼續審核儷山 林公司所提差異說明書,認為遇有困難,故乙○○於95年 3月中旬某日指示不知情秘書E○○準備5百萬元,與寅○ ○聯繫交付地點,再請不知情司機陳再金分2次,以隔天 交付,每次250萬元方式,在臺北市○○○路西雅圖咖啡 館前,共交付5百萬元賄款與寅○○收受,以酬謝寅○○ 所為上開違背職務未覈實審查差異說明書之行為,及冀期 寅○○早日完成並核發建造執照。寅○○於收受上開賄款 後,違背其應覈實審查差異說明書之職務,於95年3月15 日逕予函覆「本案前已依國家公園法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 第10條規定完成相關報核許可程序」等語。營建署國家公 園組眼見寅○○均不處理,乃於95年4月4日以營建署名義 發函,訂於同年4月12日下午2時30分召開「研商陽明山國 家公園區內有關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審查作業疑義會議 」 (下稱95年4月12日會議),邀請行政院第三組、經濟建 設委員會(下稱經建會)、臺北市政府、營建署、陽管處



再出席討論。嗣該會議決議「㈠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素 地開發土地使用強度,請臺北市政府及陽管處確實依投標 須知相關文件規範、國家公園法暨施行細則、陽明山國家 公司計畫及遊憩區細部計畫規定覈實審查,並考慮生態保 育及民眾輿論觀感,以減量為原則... ㈣本案研習住宿設 施應確實強調研習住宿功能,並加強兩者關連性。㈤請臺 北市政府依陽管處95年2月24日函示,針對本案增加之項 目及配置調整後對環境之影響、必須加強水保、景觀、環 境監測及衍生交通衝擊、溫泉取供、生態補償及減少支柱 等面向需為補充差異說明部分,修正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 告書差異說明書,函送陽管處再詳予檢視審查後函覆審查 結果,俾利後續建築許可審查」。
㈤、乙○○、子○○及寅○○見陽管處上級單位營建署顯然不 同意寅○○所為之准予備查而直接進入審查核發建造執照 程序,方召開會議,並請上級單位出席,阻力甚大,且知 前開會議結論已非寅○○一人所能決定,即先央請其熟識 之行政院院長秘書辛○○幫忙,經辛○○表示應依法行政 後,乙○○即轉向求助於內政部政務次長丁○○丁○○ 於95年度剛上任內政部次長時,乙○○即向其陳情因環保 團體抗爭延誤北纜案開發時程等情事,丁○○於95年2月 間,即向陽管處處長寅○○提及北纜案為國家重要政策, 並以內政部次長身分要求寅○○積極協助此案。丁○○知 前開營建署召開之會議後,即於95年4月12日12時4分以電 話告知乙○○當日下午會議並表示伊有辦法處理,進而要 求擇日密談。會議結束後,丁○○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11 分致電乙○○邀功,並約日翌日下午在晶華飯店會面。乙 ○○與丁○○於95年4月13日下午2時許,在晶華酒店20 樓闢室密談,丁○○感謝乙○○94年政治捐獻,乙○○即 表示今年年底選舉可以繼續給予金錢贊助,且丁○○可於 消費時以其公司名稱開立發票,持以向其報帳、核銷,而 丁○○明知北纜案建造執照無法核發原因係山上站素地開 發量體過大且開發規模與原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內容不同, 仍向乙○○表示就北纜案將儘速核發建造執照,二人即對 丁○○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乙○○為感謝丁○ ○承諾違背職務利用擔任次長權勢促使陽管處草率通過差 異說明書儘速核發建造執照,復與丁○○於95年4月18 日 在晶華酒店見面,當場交付現金120萬元與丁○○,丁○ ○亦不推辭,承95年4月13日期約賄賂犯意,收受該筆賄 款,並於翌日囑由不知情秘書李南勳分別於95年4月19日 存50萬元入丁○○使用之顏寶玲合作金庫帳戶、匯與林媺



現金8萬元,翌日即同年月20日存50萬元入顏寶玲上揭合 作金庫帳戶內。乙○○並請秘書E○○於同年月26日,將 儷山林公司、力拓公司及力麒公司之統一編號傳真予丁○ ○,其上並註明要蓋發票章等語,擬供丁○○核銷費用之 用。
㈥、丁○○收受賄賂後,明知北纜案建造執照無法核發之原因 ,係山上站素地開發量體過大,且開發規模與原預先評估 環境影響內容不同,又知悉寅○○將可能遭降調,明知不 得以寅○○個人升遷作為儘速核發北纜案建造執照之條件 ,竟違背職務利用其擔任內政部次長之權勢,向寅○○稱 :乙○○有特殊關係,是親「民進黨」的朋友,從臺北市 拿到北纜案,最重要是建造執照部分,要能儘快通過;其 剛到內政部,沒有熟悉的朋友,日後將會關照、提攜寅○ ○等語為由,利誘寅○○儘速發照。復於同年5月10日向 不知情之營建署署長李武雄要求北纜案建造執照核發要快 。李武雄向寅○○詢問後,要寅○○自行向丁○○報告, 丁○○明知上開營建署95年4月12日會議決議各點,必俟 各該事項解決後始得依法核發建造執照,仍要求寅○○儘 快辦理核照,並需製作進行進度表,每週向其報告核照進 度,且再重申會照顧提攜寅○○,而為違背職務行為,以 次長身份向營建署及陽管處施壓。寅○○即命甲○○擬具 進度表,翌日即傳真予丁○○,並於每星期五以電話或傳 真(丁○○不在時)向丁○○報告進度。丁○○於95年5 月11日下午3時40分許,告訴乙○○前情,並違背職務將 其因以政務次長身分所取得陽管處之進度表提供予乙○○
㈦、營建署國家公園組因於95年4月27日收到環保署對於「天 祥遊憩區」是否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環署綜字第095003 1824號函,該函中,環保署認「天祥遊憩區」位於國家公 園,申請面積1.74公頃,內含旅館等複合使用,涉及「國 家公園遊憩區興建」與「旅館興建」等兩種開發行為,二 者設施及活動範圍不可分隔,面積應合併計算,依「開發 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1條第 13款規定,應以整體開發面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營建署 國家公園組因此以儷山林公司提出之北纜案山上終點站素 地開發規劃設置研習住宿設施共183間房,僅規劃少數會 議室空間,已偏離研習住宿設施係以研習為主,住宿為輔 之使用目的,似與提供住宿功能之觀光(休閒)飯店相近 ,認北纜案有進行境影響評估疑慮,在未進行環境影響評 估或主管機關(環保署)未釋示不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



前,不應核發建造執照,且陽管處又未確實審核該案新增 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所生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 乃於95年5月24日,以內政部名義發函臺北市政府,請臺 北市政府向環保署函詢應否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乙○○知 悉後大為驚慌,再向丁○○求助,丁○○乃傳真至營建署 秘書處,要求承辦人員說明;此時,因「次長」關心此案 建造執照核發一事,營建署成員均有所悉,署長李武雄於 知悉發函臺北市政府情事後,即要求承辦人員前去向次長 說明。癸○○即於同年5月29日在主任秘書陳茂春率同下 前去向丁○○報告。癸○○等因擔心次長可能會受廠商誤 導,故先詳為說明本件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疑慮之事實及 法令依據,丁○○此時即更為明瞭北纜案未發照之原因, 然仍不思要求承辦人員依法行政,進而詢問營建署是否已 發文,經癸○○等告知已發文後,丁○○稱:「發了還跟 我報告作什麼,這樣做不會再搞掉一個署長嗎?你們捅了 那麼大的摟子,自己去收拾」等語,即命癸○○等人離開 。
㈧、寅○○因已收受乙○○、子○○所交賄款,並冀望丁○○ 協助其繼續留任,為求早日核發建造執照,於臺北市政府 新工處在95年5月4日將儷山林公司於95年5月2日提出「民 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北投線空中纜車預先評估環境影響 報告書-開發配置計畫調整補充差異說明書」轉送陽管處 協助續辦北纜案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核發作業後,寅○○ 明知本案有上述山上站素地開發應減量配置,且山上站素 地開發增設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已與原預先評估 環境影響內容不同,該開發配置計畫調整補充說明書已經 陽管處企劃經理課課員卯○○於95年5月8日審核後,作成 「一、95年2月所提調整規劃方案p2-10比較表所列項目和 面積,與本次所提調整方案p2-21不同,且總體之餐飲商 店設施、溫泉遊憩設區及研習住宿設施面積大幅增加,請 說明。二、p3-39大眾運輸系統部分,請再查明更新資訊 。三、本說明書仍多摘錄自前奉核定之預先評估環境影響 報告書(定稿本),因原報告書係針對全線所辦理之環境 影響,本說明書係針對素地開發用地調整配置所衍生之環 境影響,故請仍以該素地開發用地為主要考量。四、水土 保持作業應依送請市政建設局審查通過之水土保持計畫辦 理。五、依95年4月12日研商會議,山上站之研習住宿設 施部分,臺北市政府應再協調特許公司減量配置,爰本說 明書所引用之房間數及所衍生之旅次量等資料,應予調整 ,且其交通衝擊計畫應經市府交通局審議。六、p4-72各



車種之停車需求係由停車轉換率換算而得,惟停車轉換率 之數據及依據為何,未說明,與表4.2.3-16究為需供比抑 或供需比,請確認。七、p4-110所列生態補償之措施,應 確時(應為實)落實並擬訂具體處理方式」等審查意見, 卻未依95年1月12日、同年4月12日會議決議函復新工處轉 儷山林公司修正補充差異說明書,即逕行與儷山林公司聯 繫。儷山林公司亦未依上開會議決議內容將修正後資料呈 由臺北市政府新工處轉送陽管處審核,即由寅○○於95年 5月15日直接將修正後補充差異說明書交給卯○○審核, 卯○○審核後,於95年5月17日簽署意見:「說明:二、 本件市府新工處依前開函送差異說明書2份至本處,經初 步檢視後依內政部95年4月12日會議結論臚列意見,惟經 95 年5月15日重新抽換該差異說明書2份,再經檢視,除 調整及修正部內容外,尚有部分容待釐清及調整:㈠依95 年4 月12日會議結果一、『考量生態保育及民眾輿論觀感 ,以減量為原則』,據此,本差異說明書內容似乎仍以原 規劃之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量體,而非依會議結 果調整減量後所應擬之差異說明書。㈡本說明書基地環境 資料分析仍多摘錄自前奉核定之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 (定稿本),因原報告書係針對全線所辦理之環境影響評 估,本說明書係針對素地開發用地調整配置所衍生之影境 影響,故仍應以該素地開發用地為主要考量,以避免引用 失當。㈢依本說明書內容規劃其餐飲設施、商店設施、休 憩設施(研習住宿設施、溫泉遊憩設施、服務中心)面積 合計0.9公頃,未來建管小組審理相關建照作業時,應妥 為審視其一致性。㈣由於本說明書係依內政部(營建署) 認為素地開發計畫與原規劃內容有差異,因此要求提送差 異說明書予以審視,惟查『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係 經報請營建署轉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含專案小組 )審查通過(本處僅程序審查並無實質審查),現如認有 差異須提送差異說明書,似應再陳報營建署轉計畫委員會 確認,如由本處審查,似有未妥。㈤另查環保署95年2月 20日新修訂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 認定標準』第31條第1項第13款,觀光(休閒)飯店、旅 (賓)館興建或擴建位於國家公園,申請開發面積1公頃 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由於山上站素地開發原規 劃並無『研習住宿設施』,故前雖經市府環保局函請環保 署釋示無須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惟後來重新調整規劃有『 研習住宿設施』,其性質是否屬上開第31條所指觀光(休 閒)飯店、旅(賓)館興建及是否須據以辦理環境影響評



估,似應請臺北市政府再函請環保署釋示為宜。三、綜上 所述,擬分別函請臺北市政府及營建署就上開疑義釐清後 ,據以依規定程序辦理後續事宜」等審查意見,卻遭寅○ ○抽換為95年5月8日卯○○所擬簽稿內容,且將該簽稿內 容意見一刪改為「1.95年2月所提調整方案2-21比較表所 列項目和面積,與本次所提調整方案p2 -21不同,請開發 者再確認」,又將意見三完全刪除,並將意見五刪改為「 山上站各項設施部分,請依95年4月12日研商會議決議第 一項辦理,另交通衝擊計畫應經貴府交通局審議」等語, 而於95年5月19日函復臺北市新工處,陽管處已將儷山林 公司差異分析報告,以前開意見審查完結而予以備查,並 於同日將上開差異分析報告已審查完結之事呈報丁○○。 ㈨、寅○○、丙○○甲○○三人皆為北纜案山上站、龍鳳谷 站及陽明山站之建造執照申請案發照審查者,寅○○並為 北纜案個案變更計畫申請人,且參與前述95年1月26日、9 5年4月12日兩次會議,丙○○有出席95年1月26日會議, 甲○○有出席95年4月12日會議。寅○○、丙○○、甲○ ○三人均知本案依前開會議決議應減量配置,及素地開發 增設配置研習住宿設施、溫泉遊憩設施已與原預先評估環 境影響內容不同,儷山林公司尚未依前開會議結論提出差 異補充說明前,該案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虞及其法律上 原因,復依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 抽查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於審查建造執照 或雜項執照申請案件時,應就規定項目逐一核對,且依建 築法第35條、第39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 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建築法規定或基於該法所 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 應將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申請人,令其改 正,申請人則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之義務, 亦即一經其等核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即為建造執照申請 人按圖施工之依據,是發照機關在申請人尚未提出符合法 令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前,顯然不得發照,否則建造 執照一經核發,申請人即須按圖施工,縱有不符法令之處 ,顯難再要求廠商修改。寅○○因已收子○○、乙○○先 後交付之8百萬元賄款;丙○○則因於95年1月間,請乙○ ○透過關係向內政部推薦,且經寅○○提名,同年2月初 升任陽管處主任秘書一職,故對乙○○、寅○○深感謝意 ;丙○○甲○○均知悉內政部次長丁○○關心,且要求 儘快核發建造執照,復與乙○○、子○○等人有見面,竟 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基於圖取儷山林公



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於同年5月1 5日,簽請核發本案纜車工程T1至T24支柱雜項執照4張, 經丙○○複核後,寅○○於同年月22日審核同意並發照, 同年5月15日,較預定期程提前1週,先以傳真通知山坡地 審查之8位外審委員開會,致部分外審委員無法臨時排出 行程,有5位外審委員於同年月17日第二次山坡地審查會 議缺席,在丙○○甲○○等出席委員同意下,通過本案 之山坡地審查決議後,甲○○隨即於同年月25日簽請核發 本案山上站、陽明公園站之建造執照2紙。然陽管處企劃 經理課課長丑○○及承辦人卯○○就核發山上站建造執照 乙案簽註:「一、依內政部95年5月24日營署字第0952908 498號函(副本)請臺北市政府釐清是否須依『開發行為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1條第13款 規定實施環評,爰須俟臺北市政府函請環保署釋示確定後 ,再予續辦,以免如函釋須辦理環評而影響程序作業,敬 請納入卓參。二、本件說明五㈡1.建蔽率為29.99%,其雖 符淨建蔽率≦30%規定,惟因本案位於遊四,其粗建蔽率 應≦5%,未見敘明,建請釐清。三、依本說明五㈡1.申請 人樓地板面積及廠商附『建築物概要表』之各項目申請面 積,其與前所函送之『差異說明書』內容似有差異,應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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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