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О三四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采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О三四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
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采悅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 敍明。
二、原告所有位於台北市○○○街○段二十七號八樓之房屋前委託被告等共同設計製 圖及裝修施工,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萬七千三百五十九元正,原 告依規定付款,至今已給付二百九十五萬元正,然上開工程至今仍未竣工且已完 工部分之工程有嚴重瑕疵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二四四 六號存証信函催告被告等修繕,然未獲回應,原告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二 度有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於不得已情況下只有自行僱工修復,共計花 費五十萬元正。已據其提出合約書及存証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經審核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林振芳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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