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0年度,18101號
TPEV,90,北簡,18101,2002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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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陳雅美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一О一號返還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年   月   日
午  時   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三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為請求返還房屋,敬互辯論意
訴 之 聲 明
一、被告甲○應將座落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市○○道○段六十九之一號房屋(整編前為 新生北路一段三十六巷三十七之一號)(面積與住置以實測為準)騰空搬遷,交 付原告。
二、訴訟費用曲被告負擔。
三、第一項判決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
預備訴之聲明
一、被告甲○應將座落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市○○道○段六十九之一號房屋(整編前為 新生北路一段三十六巷三十七之一號)(面積與位置以實測為準)騰空搬遷,交 付周炳耀,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第一項判決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
理曲及證據
甲、原告請求理由及証據:
一、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市○○道○段六十九之一號房屋(整編前為台北市○○○路○ 段三十六巷三十七之一號),原係周炳耀在民國五十七年八月二十八目向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時得棕取得所有權,再由周炳耀在民國五十七年十二 月十一日轉讓予原告乙○○,此有法院執行處命令、轅渡契約音及房屋稅籍可證 (原證一、二、三、四號)。
二、原告當年係為體恤母親及弟即被告甲○離家背井,上來台北謀生,乃將系爭房屋



暫借予母親及被告居住使用。母親過世後,被告即借用全部房屋,惟如今被告環 境已改善,今年開始,原告主張終止借用,一再請求返還,被告竟聲稱要原告給 予一千二百萬元補償或無償給予一棟房屋,始願披遂遨返房屋。為免傷姊弟倩註 ,聲椅調解,被告亦悍然拒絕,並當場再為要求原告給予千萬或房屋始願返還, 以致調解不成(原証五號),原告不得已再以起訴狀通知被告終止借用關係並依 法起訴請求。
三、系爭房屋係原告所購而擁有,除供母親、被告一家居住外,另原告亦供娼女林萃 筵等人居住,林萃違在九十一年五月廿二日到場証明原告於民國六十四年亦曾提 供該址予林萃蓮居住,被告亦承認直至七十四年左右林萃蓮結婚為止,林萃蓮才 搬走,總共住了十幾年,而且林萃蓮到場証明原告(即林萃違姑姑)「沒有叫我 去問祖母,祖母也沒有表示這是她的房子」「沒有聽說祖母林釗邁有向姑姑買系 爭房屋」,被告更自認「我沒右琅她(林萃蓮)說這房子是我的」(請見九十一 年五月廿二日筆錄第三頁),在在証且被:主張該房手係母親買贈給伊云云,完 全不實。
四、被告已自認系爭房子係原告所購,被告已取得一切管理、使用。處分之權,自得 行使民法第十六七保之榷,此有最高法院已有指示財產管理權人得行使民法七六 七條權利。同時原告已依法終止狡用借貸關係,依民法四十O條,亦得請求被告 歸還:退而言之,若鈞長認為原告僅得代位原向法院拍賣標得孫爭房屋之前手周 炳璀行使民法第七六七條權利,則原告謹此主張預備之訴並聲明代住前手行使民 法第七六七條之請求權並言明如預備.聲明欄。乙、對被告答辯之反駁:
一、被告辯稱房子是其母親買的,登記在甲○名下,並提出稅款收據為証云云,皆不 實在,謹一一指駁如下:
1、原告從來未曾將系爭房屋再轉賣母親,被告所辯不實,被告空言主張,洵不可採 。
2、被告所呈稅單上自始至終亦記載納稅義務人係鄭未達,並非甲○,鄭永連即係當 初法院拍賣時之被拍賣人,故由稅單亦足証明被告辯稱係母親向原告購買後再贈 與被告云云,完全不公。
3、尤有甚者,稅籍登記上之所有人係由鄭永連改為原告乙○○,有原証四號可稽, 從無甲○之名,被告檢呈鄭永連名義之繳稅自無可証明有「原告轉售予母親,母 親再贈與被告」之情事。。
二、至於被告新星所謂勞委會通知書所載甲○有房子及全國財產總歸戶線上查詢表所 我甲○去云:皆與事賀不符.,自不得資為認斷系爭房屋係屬被告所有,証據理 由如下:
1、所有權有無轉讓,應有具休契約或過戶登記,該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記錄並非不 動產登記,自無任何公信力,又係憑何証據而為稅籍係屬甲○之記載已有未明, 況且其所載頓然錯誤,自不可率憑…...。
2、矧不論原告或被告所呈稅單上皆反而皆係記載納稅義務人係鄭未達,並非被告甲 ○,直至八十年仍為此記載。而依原証四號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之稅籍資料係記載 所有權人係乙○○,非甲○,即令被告所呈稅單亦從未記載甲○係繳稅義務人,



請鈞長鑒察,甲○確非所有權人。
3、矧原告已提出原証四號稅籍登記,其上明自記我所有權人係乙○○,稅籍係在乙 ○○名下,通足証明被告所呈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單上之記載有誤,被告執此而 謂系爭房屋係母現向原告購得奄持賭予伊云云,完全係無中生有,不可採信。4、況且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廿六日筆錄申猶自稱「系爭房子係我婆婆買的,我們起先 不知道房子是登記在我先生林:甲○名字」云云,亦係無中生有,並與其後來主 張係母親代被告向原告購買云云自相矛盾,被告既未能証明原告,。.有將房子 賣予母親,事實上系爭房子從未登記在被告名下,請鈞長明鑒,被告主張洵屬莫 名其妙
三、納稅義務人可能係典權人、管理人、使用人,並非必係所有人,鈞院向台北市稅 捐稽徵處中南分處調查該  處覆函檢附房屋稅籍記錄表「納稅義務人」攔列示 甚詳。足証被告甲○自稱其係納稅義務人其即係房屋所有人云云,完全不實。四、矧甲○亦非納稅義務人,中南分處所覆函第二點所載顯然有誤,証據及理由如下 :
1、事實上稅捐機關所發稅單納稅義務人至自始至終皆係鄭水連,被告所呈稅單亦載 明納稅義務人係鄭水連,並非甲○
2、何況稅籍異動,必定前後手之間檢具異動原因及憑據、始得申請並據以憑載,惟 中南分處回函已指明甲○如何.。.成為納稅義務人並無任何憑証,顯然係無屯 生有,自無可憑採。尤有甚者,被告甲○亦自認系爭房子係鄭水連、周炳擢、乙 ○○一脈相承,自不可能由鄭水連直接妥更為甲○,其理甚明,中南分處說明有 誤,其登載上甲○之名顯係無申生有,彰彰甚明。3、矧台北地方法院六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始以執行命令載明系爭房子由拍是人周炳曜 承受,不可能在六十四年之房屋稅籍記錄中即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由鄭水連異 動為甲○,其理甚明,中南分處所呈之文件,顯然錯誤,請鈞長明鑒。五、被告杜撰所謂(1)母代子購(2)自民國4;十年至八十年均由被告繳稅(3) 稅籍上曾列被告之名,故其係所有權人云云,完全不實,而且自相矛盾,謹一一 指駁如下:
1、所謂「母代子購」係被告杜撰最新版本說法,本件九十年十二月廿六日被告自稱 「系爭房屋是我婆婆買的,我們起先不知道房子名字是登記在我先生甲○的名字 」,而今自認此種說法無法遂其居佔系爭房屋之目的,竟再改稱母親代其所買云 云,砌詞強辯,自不可採。
2、何況所謂毋親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云云,完全係被告憑空拍造,親友皆可為証, 當初因原告丈夫幾十年前從事跑船工作,收入頗豐,購買系爭房屋後除供母親及 被告居住外,並且另供長兄家人與母、弟︵即被告︶居住並且至今戶籍仍在該處 ,林萃蓮亦已到場証明其亦經原告同意而自六十四年住到七十四年,非僅供被告 居住。
3、判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狀中係記載母親於民國六十年代其向原告購買云云,惟 被告九十一年五月廿二日親自到場則叉改稱「民國六十二年,母親用五萬元向姐 姐買說要給我,後來怎麼過給我,我不知道」云云,情節、時間完全自相矛盾。4、被告謂其自民國六十年至民國八十年皆是其繳稅云云,並不實在,否則請命被告



提□其六十年至八十年繳稅之証明,反而原告持有七十年至七十四年稅單(附件 一),足証被告所辯不貴。
5、稅籍原始資料並未列「甲○」為繳稅人,此觀稅單所我自明。稅單上明白記載納 稅義務人係鄭水連,並非甲○,尤有甚者,稅籍記錄表上更白紙黑字載有管理人 、使用人皆係納稅義務人(附件),因此縱使係納稅義務人亦不得逕視其為所有 人,彰彰甚明,敬請鈞長明鑒。甚且納稅義務人之妥更必須載明有「納稅義務人 菱更移轉收文日期文號」,始有所本,惟查稅籍記錄表上不但仍自紙黑字記載納 稅義務人係「鄭水連」,所正式問出之稅單亦記載納稅義務人係鄭水連(附件三 ),從未改為甲○,請鈞長明鑒。
6、稅捐處覆鈞院函申指明甲○鄭水連「兩造問如何移轉以及異動原因無相關資料 可資查考」云云,通足証明稅捐處係遭人無中生有,在該記錄表暗申遭人動手腳 ,否則任何移轉變更必須有所本而載明其所依據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移轉收文日 期文號」,始得憑以記載,而今既無所憑據,而且納稅人姓名仍載為「鄭水連」 ,足証所謂曲鄭水連改成甲○為納稅義務人云云係屬無中生有,不可憑據。7、尤有甚者,鄭水連甲○問完全無任何牽連,亦非賣予甲○,故絕對不可能由鄭 水連移轉為甲○,其理甚明,稅捐處所載確係錯誤,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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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