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8年度,1670號
TPHM,98,交抗,1670,200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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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670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4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
(一)裁定書第4頁第3行之反之…自堪據以認定違規情節應屬事 實。抗告人試問:⑴員警到庭提出支持舉發違規可憑信之 相關佐證,有何相關佐證?⑵又查無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 之事證,法官何以得知員警並無舉發錯誤之事證?再者, 查無設詞構陷,就能代表員警所認定之違規,百分之百皆 不會錯誤嗎?故法官明顯偏袒警員,如報上所報導「罰單 無理,司法管道可自救-闖紅燈的罰單也常有爭議,開單 的警員出庭作證之證詞若說,看到紅燈時,車子已過了路 口或說當時沒注意前面路口燈號變化,這都不能排除搶黃 燈的可能性,不少人因此聲明異議成功。」,證明員警並 非看到違規就一定是違規。
(二)裁定書第4頁第13行,警員舉發完後時要請當事人簽名, 但是駕駛人表示拒絕抗議,抗告人再次詳述當時情況:當 時在派出所內,抗告人向所長表達的觀點為:⑴如果沒有 違規,卻被員警誤判為違規,進而當場收下此罰單(不論 簽名與否),都代表抗告人認同此項違規,日後提出申訴 ,法律上之立足點將是相當薄弱,因為必須自行收集證據 ,證明抗告人並未違規,但此是相當困難,所以告知所長 ,不能收此張罰單,否則,縱使沒有違規,但必然要繳此 張罰單。⑵若沒有違規,卻被員警誤判為違規,而此罰單 由此員警郵寄,未來在法庭便可證明有關罰單,抗告人是 完全不能認同的。所長完全認同此看法,所以當場要求此 員警用郵寄方式將罰單寄交。如有需要,請傳喚所長證明 此事,絕非員警所稱,主動將此罰單經由郵局送給抗告人 ,而抗告人已在原審聲明異議,當場舉發此項錯誤,但顧 及法官仍引用錯誤之敘述,而未更正。請調當庭開庭錄錄 音帶,以求事實真像。綜合言之,因法官認定當場舉發之 罰單,無論如何,必須交由當事人,絕不能用郵寄之方式 ,而逕行認定為「當場舉發」之罰單,否則,員警絕可要



求抗告人拿走罰單才能離開,這乃差別之所在。又因當時 所長完全認定抗告人之看法,所以禮貌的送抗告人離開派 出所。
(三)裁定書第5頁第1行之證人乙○○已將舉發前後過程,現場 環境均詳細描述,尚無瑕疵可指。舉發前後過程現場環境 詳細描述,就能代表事實被完整的呈現嗎?再者,因考慮 法官指出,此事員警處理方式,當無瑕疵可指。抗告人詳 細舉出嚴重之瑕疵如下:⑴當場舉發之罰單,為何經由所 內電腦查詢開單,當時抗告人在所內,員警大可請所長, 要求抗告人出示相關證件,但此員警並未這樣做,而採用 電腦調車籍資料之方式開單,此為瑕疵一。⑵當場舉發之 罰單,為何經由郵寄之方式寄給車主?是為瑕疵二。⑶當 場舉發之罰單,為何不是在員警認定之違規地點附近開單 ?而是在派出所內開單?「帶回警局才開單,有時差…不 罰-交警無故未當場舉發,帶回派出所所開單被拒後,逕 行移送交通局處罰,法院認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裁定罰單無效。又查,警方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的情形,竟將對方帶回警所開單,顯然不符合 法定「當場舉發原則」(見附件2),此為瑕疵三。(四)裁定書第5頁第3行:本件舉發時視線良好,員警與異議人 距離相當近,員警應無誤判之可能。此敘述可當成證據嗎 ?法律的字眼可以用「應」這個字來代表證據能力嗎?(五)裁定書第5頁第5行: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員警自屬交 通案件之重要證人…是其證述應值採信。而⑴後無法還原 狀態,難道若員警誤判,但事後無法還原狀態,無辜百姓 就只能買單嗎?⑵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而當事 人之證詞皆不足採信嗎?員警所說都可列為證詞,當事人 所述卻不足採信。這樣的邏輯,對嗎?綜而言之,抗告人 再次強調,雖此次舉發從表面上言之,是當場舉發,但事 件的背後及開單流程,完完全全屬於逕行舉發之流程,如 果員警舉發抗告人覺得抗告人違規,就必須要求抗告人, 領走罰單,但此違規單員警最後採用郵寄的方式至抗告人 車籍所在地,在法律上,便代表舉證之責任是在警方,而 絕非是當事人,請撤銷此爭議,瑕疵百出之罰單,再以重 申,此員警所開立之罰單,抗告人絕無違規情事,也因此 抗告人才會力爭到底,討回屬於抗告人之公平正義云云。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違反前開規定者,並予記 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 人)所有車號1767-MN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2月20日 12 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572號巷口,因「 闖紅燈(南直行北方向)」,為警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 違規點數3點;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後,經原審以 抗告人於前開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抗告人之辯解不 足採信,而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 點數3點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為駁回異議之裁 定,以上各情,詳核本案全卷自明。
(二)原審經傳訊當時發現抗告人違規及負責舉發之員警乙○○ ,據其到庭證稱:「(問:當時舉發情形?)庭呈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我當時在永豐路572巷綠燈準備右轉的時候 ,遇到該違規車輛直行闖紅燈,所以我就追上去請他靠邊 停車,當時有請駕駛人出示證件,但是他拒絕,後來請其 他同仁前來幫忙之後一起帶回派出所,經過電腦確認車籍 資料後也向當事人駕駛人確認該車是他所有,之後我就依 違規事實舉發,舉發完時要請當事人簽名,但是駕駛人表 示拒絕簽名而且拒收,我當時跟他說這張罰單會經由郵局 寄送給你。」、「(問:當時天候如何?視距如何?)天 候良好、天氣晴朗、視距良好。」、「(問:當時你綠燈 要右轉,異議人的車道是什麼燈號?)紅燈燈號。」、「 (問:你看到他闖紅燈的時候距離大約多遠?)距離很小 ,相當近,我一過路口就很明顯可以看到他違規,如同照 片圖三、圖四所示。」、「(問:事前有無與異議人有恩 怨關係?)沒有。」、「(問:剛才異議人講的異議事由 ,那些是不實在或是實在的,對此你有何意見?)除了他 說他沒有闖紅燈這件事情之外,大部分都實在,但是我要 強調開單的部分都是經過詢問他才開單的,當時我問他車 子是誰的,他說車子是他的,我再查車籍資料。」、「( :問依照你們執勤的規,這件你們是要用逕行舉或當場舉 發?)我們是用當場舉之方式為之,逕行舉發是指攔不到 人或者照相的方式為之。」、「(異議人問:你說我當時 有闖紅燈,那我當時的車速如何?)車速是慢慢開,但是 在紅燈的時候有超過停止線,慢慢前進穿越路口。」等語



(見審卷第31頁、第32頁),並提出現場平面圖、事後至 現場所拍攝之照片4張為證(見審卷第34頁第36頁)。(四)按抗告人原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當時駕駛上開汽車 經過上開路口時,並未闖越紅燈,警員執法過程有瑕疵, 系爭舉發通知單係當場舉發,但抗告人認為應該係屬於逕 行舉發,而逕行舉發背後意涵舉證責任在警察,舉發人必 須證明抗告人有闖紅燈抗告人才要取繳罰單云云;是本件 就抗告人是否有闖紅燈乙事,抗告人所辯與證人乙○○之 前開證述不同,抗告人並指陳員警之舉發,應屬於「逕行 舉發」,需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①、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 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 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 分當可被推定為合法、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 亦為正確無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 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以在舉發員警與受 處分人間並無仇隙下,舉發員警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因認 舉發處分應屬正確無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公定力」理 論。惟若受處分人遭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僅有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書面資料可參,且 上載情節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乃至與認定事實 不符等情,殊無僅以上開公定力理論,遽推認受處分人確 有交通違規之事實。
②、復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 ,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 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 至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 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 ,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 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 ,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 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且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 亦屬行政行為,除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 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如何同步提高行政效 能,亦應一併兼顧(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參照),此亦 係現行法制就若干類型之行政處分明文規定可免記明理由 ,或毋需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等規定之所由設(行政 程序法第97條、第103條規定參照)。
③、本件證人乙○○在原審訊問時,已將舉發前後過程、現場



環境均詳細描述,如前所述,經查尚無瑕疵可指。而本件 違規時間為中午12時30分,視線良好,舉發之員警與抗告 人間之距離復相當近,依之常理,舉發員警應無誤判之可 能。再者,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 ,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或舉發員警適時拍攝照相外, 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 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而本件員警乙○○舉發抗告人闖 紅燈之違規情事固未經照相存證,然員警執行公務時,本 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在原審訊問時,復已 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 發員警既已在原審訊問時證述如上,且與抗告人並不相識 ,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 蓄意構陷抗告人之理。經查就前開證人乙○○之證言,復 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其證述應值採信,堪認 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前揭違規事實應毋庸疑。 ④、至抗告人所辯:本件執法過程有瑕疵,系爭舉發通知單係 當場舉發,但伊認為應該係逕行舉發,而逕行舉發背後意 涵舉證責任在警察,他們必須證明伊有闖紅燈伊才要取繳 罰單乙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 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 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 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 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 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1項訂有明文。基此,所謂「逕行舉發」者,係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上述違規情形,基於安全考量等原因,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而言。經查,本件係抗告 人經警見其違規而當場予以攔停,員警要求抗告人提示證 件,為抗告人所拒,員警與抗告人回派出所後,員警根據 違規車輛車籍資料而確認該車輛為抗告人所有,員警乃依 製單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請抗告人簽名,但抗告人拒絕 簽名,嗣經警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拒簽、拒收」,再郵 寄予異議人乙節,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復為抗 告人在原審訊問時所不否認,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知單在卷(一審卷第10頁)可稽。 是本件既然係當場攔停,嗣因抗告人不提出證件,而與員 警同至派出所處理,員警並予以製單,復因抗告人拒絕簽



收,而以郵寄方式送達抗告人收受,依前開說明意旨,應 屬「現場舉發」無訛。是抗告人所指本件屬於「逕行舉發 」,顯無足採。至於不論係「逕行舉發」或「當場舉發」 ,在受處分人對違規事實有所爭執時,舉發之員警均有舉 證責任,並非如抗告人所稱「逕行舉發」員警始需負舉證 之責,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不無誤解;而本件既經員警 到庭具結作證,且其證詞經查並無瑕疵可指,本件員警亦 無誤判之可能,已如前述,本院認員警已盡其舉證之責, 是抗告人此部分之辯解,要難資為有利之認定。(五)至前開抗告意旨所指部分,或屬抗告人對有無闖紅燈事實 之辯解,或對員警取締舉發之不滿,或對員警調查違規車 輛之誰屬之方式,及製發舉發通知單之方式等有所質疑, 經查抗告意旨所指,或原審裁定對之已有說明,或與法院 對抗告人之違規認定不生影響,不能使本院另為對抗告人 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前開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 ,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 1 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之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審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其認事用法亦無不合。 本件抗告人據抗告意旨所載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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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