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98年度,66號
TPHM,98,交上訴,66,200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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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3樓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
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9月16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3-3 049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途經公道五路往經國路方向高架橋上,遭王韋傑騎乘之 車牌號碼873-DKE號機車,以超越該路段五十公里速限之八 十公里速度,自後方追撞左後車廂,致小客車後車廂擋風玻 璃全損,左後車廂凹陷,王韋傑則人車倒地,機車前叉骨架 因與小客車撞擊,而向後扭曲變形,造成機車油箱破裂,油 料大量洩漏出,受機車車體摩擦地面產生火花,引燃猛烈火 勢,王韋傑因而臉部、頸部、軀幹、四肢,80%全身面積2- 4度灼傷。甲○○明知車禍肇事,且肇事之機車發生大火, 其駕駛必然因此受傷害甚而死亡,竟未前往查看施以救護, 反生逃逸之故意,而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路過之民眾乙 ○○發現並記下甲○○所駕駛車號及車輛特徵,向警舉發處 理,始發覺上情。而王韋傑經送醫,延至97年10月25日凌晨 1時18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對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 第26頁背面),且觀其製作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予 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不諱言:97年9月16日23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R3-3049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道○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公道五路往經國路方向高架橋上時,被 害人王韋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873-DKE號機車發生大火等情 ,惟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於原審辯稱:途經該高架橋時 覺得車輛搖動,懷疑車輛被撞,聽見爆炸聲,回頭看見大火



,往道路右側行進,遇到丙○○,即詢問發生何事,丙○○ 告知已有人通知119滅火,叫我趕快離開,所以自行離去等 語,於本院辯稱:沒看見任何東西,只聽到爆炸聲,有停下 來,但路上沒車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告於97年9月16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3-3 049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經公道五路往經國路方向高架橋上,遭王韋傑騎 乘之車牌號碼873-DKE號機車,以超速自後方追撞,致小 客車後車廂玻璃全損,左後車廂凹陷,王韋傑則人車倒地 ,機車前叉骨架因與小客車撞擊,而向後扭曲變形,造成 機車油箱破裂,油料大量洩漏出,受機車車體摩擦地面產 生火花,引燃猛烈火勢,王韋傑因而臉部、頸部、軀幹、 四肢灼傷,經送醫,延至97年10月25日凌晨1時18分許, 不治死亡等情,有被害人王韋傑警詢筆錄、證人乙○○證 述,及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竹市 消防局函、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報告書、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 偵卷第22-23頁,第29-31頁,第43-56頁,相字第609號卷 第36-37頁,相字第1362號卷第52,54-60,67頁),此部 份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辯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不能排除被害人王韋傑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873-DKE號機車於行進中起火燃燒,再撞 擊被告所駕駛小客車之可能乙節,觀諸被害人王韋傑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873-DKE號機車事故發生後照片所示:該機 車前叉骨架有明顯向後扭曲情形,且該機車燃燒後之車身 部分受火燃燒情形嚴重,車頭龍頭部分則受燒情形較為輕 微(相字第609號卷第68、69頁),且被告所駕駛車牌號 碼R3-3049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廂部分,有明顯凹痕、 擋風玻璃全毀等情,有該自小客車車禍後照片在卷可參( 相字第609號卷第48、49頁),並員警自被害人王韋傑所 有之安全帽上採取之黑色擦痕,經鑑定檢出聚丙烯樹脂成 分與員警自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R3-3049號自用小客車後 玻璃上玻璃護條採取黑色膠質所檢出之聚丙烯樹脂成分相 似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13日刑鑑 字第0970144747號鑑定書及所附證物採驗記錄表可按(相 字第609號卷第25、26頁),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均稱:我是正常的速度在開,上橋沒多久,就突然覺 得車子有搖動,我懷疑我的車子被撞,我還沒回神,就聽 到爆炸聲,爆炸聲很大,我回頭看時,只看到好大的火等



語(偵卷第7頁,相字第609號卷第54頁,原審卷第12頁背 面,第27頁),堪認該機車前叉骨架有明顯向後扭曲情形 ,非燃燒所致,應係受外力衝撞。亦即被害人王韋傑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873-DKE號機車撞擊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R3 -3049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側車廂。且依被告所述,顯非 先爆炸再撞擊,是此部份所辯,尚不可採。至於被害人王 韋傑於警詢固稱:不知有無與其他車輛碰撞乙節(偵卷第 29頁),然二車確有碰撞,已如前述,是被害人此部分陳 述,與上開證據不符,尚難遽採,合予敘明。
(三)被告辯稱:應是被害人機車爆炸肇事乙節,依事故發生後 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王韋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873-DKE 號機車在本件事故發生後,為火所焚燬(相字第609號卷 第46至47頁)。然其原因,經新竹市消防局為起火原因研 判:認為該機車油箱僅為儲放油料使用,油氣濃度過濃, 高於燃燒及爆炸上限,因此若無外力引起洩漏並點火,實 無由內部燃燒或爆炸之可能,即使油料因輕微洩漏著火, 當為一般燃燒狀態,而非以爆炸形式表現,並經詢問比雅 久機車原廠(摩特動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表示 事故車種(指車牌號碼873-DKE號機車之該車種)有外銷 歐美,油箱符合國外防撞安規測試(國內並無此測試規範 要求),破裂時只會裂開而無碎裂之虞,綜合上述,研判 事故發生當時撞擊力道猛烈,造成機車油箱破裂,油料大 量洩漏出後,由機車車體或組件摩擦地面產生火花引燃, 因汽油燃點低,受火點後,火勢擴散快速,致駕駛有油箱 爆炸錯覺等情,有新竹市消防局97年11月14日局消調字第 0970008933號函所附起火原因研判在卷可稽(相字第609 號卷第65、66頁)。且參酌被害人王韋傑於肇事當時行車 速度約為每小時80至90公里等情,有其談話記錄表在卷可 參(相字第609號卷第9頁),並證人乙○○所述,未聽聞 爆炸聲等語,堪認被害人王韋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873- DKE號機車車頭因超速行駛撞擊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R3- 3049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側後,導致該機車前叉向後扭曲 變形,造成機車油箱破裂,大量油料洩漏由機車車體摩擦 地面產生火花引燃,始發生起火燃燒。被告此部份所辯, 無證據可佐,自不可採。另被害人王韋傑固稱:騎一騎就 爆炸起火等語(相字第609號卷第9頁),惟亦稱:不知有 無與其他車輛碰撞等語(同上卷頁),顯然被害人或因傷 重,對案發情況,記憶模糊,且與上開證據不符,自難遽 採。
(四)被告辯稱:不知道機車起火燃燒之原因,為被害人王韋傑



騎乘機車從後碰撞小客車,故主觀上並無肇事之認知乙節 ,然被告自承:是正常的速度在開,上橋沒多久,就突然 覺得車子有搖動,我懷疑我的車子被撞,我還沒回神,就 聽到爆炸聲,爆炸聲很大,我回頭看時,只看到好大的火 等語;已如前述,顯然被告在當時已知悉其所駕駛車牌號 碼R3-3049號自用小客車後側被撞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 隨後即發現後方起火情形,被告當亦知該發火係因該碰撞 所造成,是此部份所辯,顯不可採。
(五)被告辯稱:不知被害人王韋傑遭火灼傷,且案發當時因機 車爆炸起火發生巨響,驚嚇下車查看,詢問在場人員並經 勸離,始行駕車離開,並無棄置傷者逃逸隱蔽之故意乙節   ,然查:証人乙○○證稱: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R3-3049 號自用小客車,在被害人王韋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873-D KE號機車起火燃燒之後,後車窗擋風玻璃破裂,曾在該高 架橋上路肩暫停,被告並下車往機車火燒地方看,惟並未 往機車火燒處查看,之後駕車駛離。當時伊駕車綠燈起步 行駛上該高架橋,發現前方有火,惟未見起火時點,行經 過該起火處後即停車,雖在火光中未見人,惟直覺有人受 傷,所以往火燒方向行走,約距離5公尺處因火勢較小, 看見一人在地上滾動,身上著火,經救護車載離現場等語 (原審卷第45-50頁,57頁),證人乙○○在未見起火原 因下,即直覺推測有人受傷而往起火處查看,而被告既已 知悉其所駕駛車牌號碼R3-3049號自用小客車後側被撞發 生交通事故,且已起火等情形下,亦當知悉該與之碰撞交 通工具上之駕駛人必有因此車禍起火受傷之虞,否則被告 何需停車並下車查看?既然被告駕車行駛在高架橋路段中 間車道,前後並無障礙物情形下,知悉發生碰撞、車後位 置起火,依常情判斷,被告主觀上必知悉係有人駕車碰撞 ,並因該碰撞起火,該與之碰撞車輛之駕駛人當因此車禍 起火受傷甚或死亡之虞。而被告於碰撞發生後,在該高架 橋上路肩暫停,並下車往機車火燒地方看,當亦有足夠時 間再為上揭觀察判斷。然被告並未往機車火燒處查看,逕 自駕車駛離,任令被害人留在現場而未為任何處置,自屬 逃逸之行為,堪認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 無逃逸故意云云,自不足採。
(六)證人丙○○於警詢、原審固證稱:在事故發生當天,騎乘 機車行經該路段高架橋坡頂,聽到類似放煙火之爆炸聲2 至3聲後,將機車停到路肩,看到前方有停放一台轎車, 詢問一男子是否打119電話,該男子答稱已經撥打電話, 過了1、2分鐘,看見被告開車經過停放在該男子所駕車後



,被告說發生何事,被告所駕車子有被震到。伊不知發生 何事,只看見一團火球,並請被告檢查車子,與該名男子 一同看被告所駕車輛,發現該車有破裂。伊向被告說夜深 了,也報警通知消防隊,被告不要在現場逗留趕快回家。 其離開現場前,只看見被告駕車經過現場等語(偵卷第25 -27頁,原審卷第50頁背面至57頁)。惟證人乙○○於警 詢及原審證稱:當時在現場在其前方有兩輛自用小客車停 在路肩,並沒有機車停放,且伊下車後除打電話報警外並 未與人交談。當時未聽到特別大的聲響等語(偵卷第22-2 3頁,原審卷第45-50頁,57頁),顯然與證人丙○○證述 不符,且如後述,證人乙○○所述,有證據可佐,自可採 信。參以被告與證人丙○○為舊時同事,而被告於本案發 生後97年9月17日經警通知製作筆錄當時雖供述案發當時 在右前方有一輛汽車及最外側還有一部機車行進中,惟並 未表示該機車騎士為證人丙○○,復經過月餘,於97年10 月24日為警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方才說明該機車騎士為 其舊識即證人丙○○,則如被告早知該機車騎士為其舊識 丙○○,何以未告知員警?顯與常理不合。而證人丙○○ 所述,與報案男子同看被告所駕車輛乙節,又為證人即報 案人乙○○所否認,則證人丙○○所述,即乏佐證,顯有 瑕疵,不能遽採。
(七)被告辯稱:警方留存之報案電話0000000000號,與證人乙 ○○於警詢所留電話不同,足見丙○○所訴另有他人報案 為可採乙節,經查:110之報案紀錄載報案電話:0000000 000號(相字第1362號卷第39頁),與證人乙○○於警詢 所留0000000000號(偵卷第22頁),固有不同,惟000000 0000號電話亦屬證人乙○○所有,有電話查詢資料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21頁),顯見證人乙○○證稱係其報案乙節 ,有證據可佐,而證人丙○○所指,則與上開證據不符, 自不足採,被告此部份所辯,即乏依據,不足採信。(八)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 逸罪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於肇事行為有否過失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270號、第6514號 、92年度臺上字第6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該罪所保 護之法益非僅為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尚為促使駕駛人 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側重社會公 共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585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縱無肇 事責任,苟已逃逸,亦應課以肇事逃逸之責。本件被害人



王韋傑駕駛機車追撞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油箱破裂 、油料滲漏起火,而臉部、軀幹、四肢,80%全身面積 2-3度面積灼傷,經送醫不治等情,已如前述,依法,被 告雖對事故之發生,無肇事責任,亦應留於現場報警處理 救治,然被告卻逃逸,自應課以肇事逃逸之責。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 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85條之4,並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竟忽視他人之生命未 救護被害人即行逃逸,惡性不輕,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狡 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被告上訴,請求輕判(本院卷第37頁),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惟審酌本件車禍發生,被告駕車遭人自後追撞,並無過 失,衡諸一般民間觀念,不無無過失者,即可離去之錯誤資 訊,被告因而誤蹈公共安全法網,非無令人同情之餘地,而 被告於本院已坦承不該離去等語(本院卷第36頁背面),當 已明白法規而知錯,且被告前雖受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 惟其後伍年內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則經此論罪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爰諭知緩刑伍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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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特動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